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8年度,276號
TPDV,108,司他,276,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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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76號
原   告 蔡志良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食藝餐飲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3萬7,05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107年1月15日以106年度救字第234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 勞訴字第317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66號判 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負 擔,原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 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前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234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3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264元,第二審及第三審 裁判費各5萬1,396元,合計13萬7,056元,是原告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13萬7,056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 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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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食藝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