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8年度,265號
TPDV,108,司他,265,201908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65號
被   告 帕諾斯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憶倫 
上列被告與原告林勝裕等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參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被告與原告林勝裕等14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 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7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107年度 勞訴字第78號言詞辯論庭時核定本件關於工資部分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8,314元,應徵收裁判費1,660元,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分之1即830 元,而由原告繳納工資部分及非工資部分裁判費及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裁判費合計共41,829元在案。是本件裁判費共計42 ,659元【計算式:830元+41,829元=42,659元】,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8,393元【計算式:42,659元×90%=38 ,3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4,266元【計算式:42,65 9元-38,393元=4,266元】由原告負擔。查原告業已預納41 ,829元,是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83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 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1/1頁


參考資料
帕諾斯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