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8年度,24號
TPDV,108,原訴,24,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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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原   告 羅劍生 

被   告 周明森 
      林信義 
      萬雄龍 


上列原告因被告侵占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
度附民字第10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明森林信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明森林信義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06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7頁),嗣於民國107年9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有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 參(見附民卷第82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基 於其主張被告串通侵害其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周明森林信義萬雄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萬雄龍為發票人之面額100萬元本票1紙 ,及由萬雄龍為共同發票人之面額300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並委由周明森林信義代向萬雄龍追討上開債務 ,周明森林信義遂於105年4月20日與萬雄龍委託之代理人 即訴外人王嘉鴻協商,詎周明森林信義未經原告同意擅自 與萬雄龍串通,以230萬元達成和解,萬雄龍可獲利70萬元 ,對價係萬雄龍將還款之現金及支票交予周明森林信義, 供渠等侵占入己。周明森林信義將原告交付之系爭本票交 予王嘉鴻,未歸還原告,王嘉鴻則當場交付萬雄龍所託用以



清償債務之現金30萬元,及萬雄龍以其經營之泳大成工程有 限公司名義所開立,每張面額均為15萬元之支票10張。周明 森、林信義將其中1張支票交給王嘉鴻並換回現金3萬元,以 差額12萬元作為給付予王嘉鴻之12萬元報酬,並將33萬元現 金及剩餘之9張支票,合計共168萬元共同侵占入己。周明森林信義萬雄龍3人共同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規定,請求周明森林信義萬雄龍連帶給付 原告300萬元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周明森林信義共同未經原告同意,即與萬雄 龍委任之代理人王嘉鴻協商以180萬元達成債務和解,並將 系爭本票返還王嘉鴻,王嘉鴻則交付共計180萬元之支票10 紙及現金30萬元予周明森林信義周明森林信義給付王 嘉鴻報酬12萬元後,將上開支票及現金朋分一空等情,業據 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台灣高 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 調取107年度易字第205號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上情堪以 認定。則周明森林信義共同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180萬 元與萬雄龍達成和解,並將系爭本票交付萬雄龍,係屬共同 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就原告之損害300萬元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惟萬雄龍並非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05號刑事判 決之被告,原告主張萬雄龍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未提 出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萬雄龍周明森林信義未經 授權就以180萬元之金額和解一事,有何故意、過失,即不 能認萬雄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周明森林信義連帶給付3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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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