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8年度,22號
TPDV,108,再易,22,2019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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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22號
再審原告  王春長 
再審被告  江嘉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
108 年3 月27日所為之107 年度簡上字第44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 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44 9 號判決係於108 年4 月9 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係於 108 年5 月2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 已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又依再審原告之再審聲請狀所載, 其聲請再審之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2 款及第9 款, 並無任何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是本件再審之 聲請,於法已有未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 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 言。復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 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 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 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 回之。
三、本件再審原告之聲請理由如附件所示,再審原告雖以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2 款及第9 款為再審理由,然再審聲請狀中 ,論述之標的為「臺桃園地方法院民、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北簡字第1425號簡易判決」、「不起訴處分書」, 均未指明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449 號判決有 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第9 款之具體情 事,按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且無庸命 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件: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898、8627、1073 8 號不起訴處分書〔如附件四、不起訴處分書〕,以及民事 105 年度北簡1425號簡易判決〔如附件五、簡易判決〕和10 5 年度抗字第617 號民事裁定〔如附件六、裁定書〕、和10 7 年度簡上字第449 號民事判決〔如附件七、民事判決〕, 惟所有裁定和判決都與事實背道而馳,因為經營地下錢莊的 主謀是『江鈺禎』,而被告『江嘉貫』等人,都是黑道兄弟 或『地下錢莊』討債的作業人員,基於地下錢莊顛倒是非、 作偽證、恐嚇、逼迫債務人自殺、賣淫、殘殺無辜…任何傷 天害理喪失人性的惡事作絕,眾所週知,既然臺桃園地方法 院『民、刑』事,對於犯罪主謀是誰尚且分不清,僅依據『 地下錢莊』所有成員違背事實所虛構的偽證詞作判決,其判 決的公信度,當然等於『零』。
二、簡易判決105 年度北簡字第1425號簡易判決〔第2 頁〕,詳 細記載向『江鈺禎』所借30萬原已還清。而『不起訴處分書 』〔第3 頁〕也記載;江嘉貫…等人將到『紅包場』站衛兵 ,可見『被告』等人知道債務人『王春長』是一隻肥羊,又 是努工基金會的理事長,類此肥羊不宰殺、不敲詐又要等到 何時?試想成群結隊的黑道帶著各式各樣的兇器,逼迫『債 務人』去喝咖啡、簽署本票…等等,請問『檢察官或民事法 官』在這種情況私理是否會產生畏懼,其實這就是經營『地 下前莊』最基本的作業程序,也是眾所皆知的事實,『不起 訴處分書』〔第5 頁〕記載;陸續借了204 萬,約定利息2 分,然而『不起訴處分書』〔第8 頁〕卻變成1 個月利息27 分,再回溯到『不起訴處分書』〔第2 頁、7 頁〕開立204 萬元本票,『江嘉貫』同意『王春長』償還114 萬元方式清 償債務。類此前後顛三倒四違背邏輯和常理的事實,顯然違 背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與事理有違、與認定事實不符、違



背一般人日常生活的理論和法則,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應可 認同,以上違背常理的過程,都是『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 ,其裁定是否合法眾所周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檢 察官對被告〔違背邏輯〕的犯罪事實,確有舉證的責任。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或判決書內容』與地檢署『 不起訴處分書』的內容大同小異,不必一一贅述。惟簡易判 決105 年度北簡字第1425號〔第3 頁〕聲稱原告〔王春長〕 為財團法人勞工基金會董事長,閱歷豐富豈是被脅迫之人, 正是因為被『地下錢莊』殘害追殺的案例不勝枚舉,所謂好 漢不吃眼前虧,成群結隊的凶漢拿著不同的兇器逼迫之下又 能奈何?誠如媒體經常報導;借100 萬還600 萬,還連累家 家人燒炭。借250 萬還600 萬,還欠500 萬,借600 萬還2 千萬還不夠。借1 萬已經還了3 萬,還再逼迫簽五5 萬6 千 元的本票。借1 千萬還了4 千萬,還被打成豬頭。欠錢莊11 萬,年息240 分,被逼喝農業自殺。討債逼死1 家4 命。以 暴力討債。逼簽土地讓渡書。借3 萬還100 萬,竟然還欠70 0 萬,並被逼迫坐檯,慘遭一夜7 次性侵抵債〔如附件八、 地下錢莊喪失人性無惡不作的報導〕。此外尚有數十件被錢 莊逼迫的案例,如果審案法官有需要再予以補正。所以簡易 判決105 年度北簡字第1425號〔第3 頁〕聲稱;原告〔王春 長〕為財團法人勞工基金會董事長,閱歷豐富豈是被脅迫之 人之說,簡直是睜眼說掐瞎話。
四、桃園地檢署、民事法庭對於『地下錢莊』種種凶殘的報導, 即使不看報紙,至少也聽說過,但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不起訴處分書,有關『地下錢莊』種種違背事實荒謬 的『偽證』記載,已可確『地下錢莊』持有的本票債權並不 存的事實應可認同,何況監察院也認同法院強制執行偏袒『 本票』持票人,同時考慮予以廢除〔如附件九、監察院本票 存廢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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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