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再審被告 陳郅晟(原名:陳玉德)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2月13日本
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08年2月13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51號民事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確定,該判決係於108年2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於108年3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節,有原確 定判決、送達證書及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各乙件 在卷可稽,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件係因再審被告申購車輛後,未依約給付 分期價金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下稱系爭債權),再審被告 固於第二審即原審就系爭債權提出時效抗辯之新攻擊防禦方 法,然時效抗辯係債務人本得隨時主張之抗辯權,系爭債權 之請求權有無時效完成情事,依兩造所提之事證,本即可明 暸,無庸另為調查,故再審被告未能於第一審及時提出時效 抗辯,顯可歸責於再審被告。本件既係因再審被告未重視司 法審理程序,導致其未能於適當之時機提出時效抗辯,本應 由再審被告自行承擔,自不應准許其於第二審提出時效抗辯 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況再審被告申購車輛後即取得該車使用 ,其本應支付相當之代價,不准其於第二審提出時效抗辯之 新攻擊防禦方法,亦無顯失公平可言,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適用,原審以不許其提出顯失公
平為由,准許再審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於 法實有未合。甚且,再審被告雖於第二審提出時效抗辯之新 攻擊防禦方法,然未就如不許其提出,有何顯失公平之情為 釋明,原審疏未查明,逕為准許,亦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2項之規定。再者,原審於判決理由中並未闡明「本案 何以顯失公平」,僅以「上開抗辯攸關再審被告得否拒絕給 付價款,如不許再審被告於第二審為上開抗辯,實屬顯失公 平。」一語帶過,亦嫌疏略。綜上,原確定判決顯已違背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 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並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三、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 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 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 形在內。亦即須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事實,而有違背法規或 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始克相當(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 1號及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之立法理由載明:「原規定採行修正之續審制 ,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 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 成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亦無法建構完善之 金字塔型訴訟制度。為改正上述之缺點,合理分配司法資源 ,乃修正本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 新攻擊防禦方法。惟若一律不准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對於當事人權益之保護欠週,因此於但書規定例外得提 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㈥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 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 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爰為第6款規定」等語。再者 ,當事人未於第一審法院提出時效抗辯,而係於上訴第二審 法院後始提出時效抗辯,第二審法院得否審酌該抗辯並採為 裁判基礎,應視具體個案定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可茲參照。經 查:
㈠再審原告雖以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未提出時效抗辯,係屬可歸 責於再審被告之事由所致,且不許其提出亦無顯失公平之情 ,自不應准許其於第二審提出,再審被告於第二審始提出時 效抗辯,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
,原審准許其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 云,惟查,再審被告於第二審始提出時效抗辯,固屬新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然我國民法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間 經過後不僅債權及物權本身不消滅,請求權亦不歸於消滅, 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的抗辯權。此種抗辯權性質上為滅卻 性抗辯權即永久性抗辯權,由債務人之抗辯,使請求權永不 發生作用。是以,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是否援用拒絕給付抗 辯權,是否享受時效完成之利益,或願意拋棄既得利益,與 公益即無直接關係,法律宜尊重當事人意思而不應強制其享 受利益,故單純不行使抗辯權不得解釋為拋棄時效利益。本 件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時雖未提出時效抗辯,然此並非拋棄時 效利益,且衡以時效完成僅屬程序事項,依前所述,宜尊重 再審被告之意思。再者,民法上私權之行使,固應尊重當事 人之意思,惟如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或知他人侵害其權利 而不加以排除,勢將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 之正當維持,故法律上認權利人長期在權利上睡眠者,即不 值得再加以保護,乃有時效制度之產生。是時效抗辯既係法 律所賦予債務人之權利,且債權人之權利亦已非法律上所認 為值得加以保護者,則債務人於上訴時始提出時效之抗辯, 如不許其提出時效之抗辯,對於其攻擊防禦,即有顯失公平 之處。本件再審原告之系爭債權既因時效完成,本非法律上 所認為值得加以保護者,則再審被告於第二審上訴時始提出 時效之抗辯,攸關其得否拒絕給付,影響其權益甚大,基於 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不許其於第二審為此抗 辯,自有失公平。依此,原審准許再審被告於第二審提出時 效抗辯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實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6款規定相符,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審原告主張有該款之再審事由,難認 有理。
㈡再審原告又主張再審被告未就如不許其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 防禦方法,有何顯失公平之情為釋明,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2項規定云云,然觀再審被告於原審107年12月17日提 出之民事上訴理由㈡狀所載略以「兩造未曾於第一審就系爭 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任何陳述,第一審法院亦未就有無時效 抗辯之真意進行闡明,且兩造復未於爭點整理程序中為協議 捨棄,或經法院闡明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仍不為提出,依據 最高法院歷年判決意旨,伊為時效抗辯,確屬依法有據」等 語(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業已就何以於第二審始提出 時效抗辯乙節為釋明,況此實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 ,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
用法律有誤,亦無可信。至再審原告復指摘原確定判決未說 明准許再審被告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理由云云,惟原確定 判決業於理由中闡明「時效抗辯攸關再審被告得否拒絕給付 價款,如不許其於第二審提出,實屬顯失公平」,亦非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既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 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要屬 無據。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確定 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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