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947號
原 告 邱志鵬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彥儒律師
許景翔律師(108年2月27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守娟(臨時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哲彥
余明賢律師
複代理人 洪舒萍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芷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守娟為被告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 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助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以107 年度司字 第218 號裁定選任吳守娟為臨時管理人,有本院上開裁定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 頁),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 度抗字第8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見本院卷第345 頁)。是 松助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江受宏之法定代理權業經消滅,應由 吳守娟為松助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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