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3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蔡習章
侯水深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亭韶律師
被 告 林燕方
訴訟代理人 李傳盛
被 告 蔡宜秀
訴訟代理人 許譽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燕方應將坐落臺北市○○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建物騰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蔡宜秀應自前項所示建物騰空遷出。
被告林燕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參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燕方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燕方負擔五分之四,被告蔡宜秀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林 燕方應將坐落臺北市○○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臺北市○○街0 號」之建物騰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原告。㈡被告林燕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 萬 3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燕方應自民國107 年7 月 2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3332元,嗣
改為:㈠被告林燕方應將坐落臺北市○○段0 ○段000 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 0 號建物騰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蔡宜 秀應自前項所示建物騰空遷出。㈢被告林燕方應給付原告12 6 萬3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林燕方應自107 年7 月 3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3332元。核 原告所為,就訴之聲明第一項言,僅為更正法律上陳述,就 訴之聲明第二項言,係訴之追加,訴之聲明第三項並無變更 ,就訴之聲明第四項言,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 係基於本於同一土地爭議涉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 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北市○○段0 ○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林燕方為坐落系爭土地上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 號(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原告與被告林燕方於99年11月10日簽訂之基地租賃契約 書,約定每月租金為3 萬2876元,租賃期限自99年1 月1 日 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依約屆滿時租約自即終止,不另通 知承租人,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者,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 月以書面徵求出租人同意並另訂立新契約,承租人於租期屆 滿後未交還基地而仍為使用者,應按租金標準支付損害金, 絕不主張繼續租約及其他異議。詎租期屆滿後被告林燕芳未 與原告另訂新契約,該租賃關係依約應已消滅,惟被告林燕 芳仍持續占有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蔡宜秀, 被告林燕芳、蔡宜秀並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且被告 林燕芳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又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房屋為木造 ,現況房屋已為水泥磚造,其材質結構已然不同,可知原木 造房屋已不堪使用,未定期限租賃契約已消滅而不存在。又 系爭土地和系爭建物非同一人所有,並無民法第425 條之1 適用等語,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林燕芳則以:系爭建物是我自配偶李浚長處繼承而來, 現為我所有,自我公公在世時就已向原告租系爭土地,至今 約有70年左右,每隔一段時間重新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宜秀則以:
㈠系爭建物日治時期就存在,於39年經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接收 後,由被告林燕芳公公在41年承購,當時土地所有人應為改
制前之華南銀行,與原告自斯時即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系爭 建物後由被告林燕芳配偶李浚長繼承,後再由被告林燕芳繼 承,不定期租賃關係也繼承下來,退萬步言,李浚長向原告 租賃系爭土地至今數十年間均定期繳租,原告皆未表示反對 之意思,亦可認定兩造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再退步言被 告林燕芳前於103 年4 月25日仍有繳納租金,且原告得依公 告地價調整而調漲租金,均顯示兩造不定期租賃關係仍然存 在,應認被告林燕方得使用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 ㈡原告與被告林燕方99年11月10日簽訂契約書時第3 條雖約明 排除默示更新條款,惟原告為泛官股銀行,其具有經濟上優 勢地位,且當時被告林燕方已為高齡77歲,雙方智識經驗顯 然差異甚鉅,無法期待被告林燕方能理解契約條款內容,況 當時是租賃期間業已自99年1 月1 日開始起算之後近一年後 ,且簽訂該契約係屬毫無必要之簽訂,除單方要求被告林燕 方應及時注意租約是否到期,且惡意約定排除默示更新,使 被告林燕方原取得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因此條款反受限, 遂行其拆除系爭建物、整合土地之目的,有挾持其經濟優勢 及雙方經濟、智識不對稱而要求簽署之情形,明顯有失公平 ,且此結果導致系爭建物遭拆除之巨大風險,使被告林燕方 蒙受重大不利益,該條款係屬於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該當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第4 款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5-316頁): ㈠原告系爭土地(即臺北市○○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
㈡108 年1 月23日古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 斜線部分 ,為被告林燕方所有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 號之二層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65.64平方公 尺。
㈢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102 年1 月為每平方公尺13萬5972元、 105 年1 月為每平方公尺18萬3122元、107 年1 月為每平方 公尺17萬6074元。
㈣系爭建物原為被告林燕方配偶李浚長所有,李浚長於86年6 月17日過世,被告林燕方於86年12月1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取得所有權。
㈤原告於87年1 月7 日函李浚長,就系爭土地中56平方公尺面 積之土地,通知租金調整為每月2 萬4137元(被證1 )。原 告於87年2 月11日,以李浚長為買受人,開立品名欄載「基 地租金」、「86.2-86.12」、金額為「249392」之發票(被 證2 )。
㈥原告「93年度出租基地租金調整明細表」,上載被告林燕方 為承租人,面積56平方公尺,每月租金2 萬9776元,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區○○街0 號,上以手寫載明租期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被證3)。 ㈦原告「華南銀行房地產催繳通知書」上載「台端前向本行租 用」、「臺北市中正區南海段二小段」、「自民國96年6 月 至民國97年12月止共19期,計逾期未繳,務請接到本通知後 10日內繳納」、「98年1 月23日」、「林燕方君啟」、「臺 北市光復南路101 巷1 號之3 」(被證4)。 ㈧原告與被告林燕方就系爭土地於99年11月10日簽訂基地租賃 契約書,租賃期間自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止(原 證10)。
㈨原告於99年11月22日開立統一發票,品名欄「基地租金」、 「96.9-99.9 」、金額欄「0000000 」,買受人為「林燕方 」(被證5)。
㈩被告林燕方於103 年4 月25日匯款19萬7256元予原告(被證 6)。
被告林燕方與暗角咖啡商號(即被告蔡宜秀)就系爭建物訂 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為106 年7 月1 日至111 年6 月30日(原證5) ,系爭建物現由被告蔡宜秀占有使用中。 被告林燕方就102 年7 月3 日起至107 年7 月2 日止,應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26 萬3259元不爭執。 被告林燕方就107 年7 月3 日起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為2 萬3332元不爭執。
五、兩造爭點為(見本院卷第317頁):
㈠被告林燕方、蔡宜秀有無占有如附圖所示A 斜線部分土地之 合法權利?
⒈被告林燕方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⒉如未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與被告林燕方簽訂之99年11 月10日簽訂基地租賃契約書第3 條後段:「…屆滿時租約自 即終止,不另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者,應於 租期屆滿前一個月以書面徵求出租人同意並另訂新契約,承 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未交還基地而仍為使用者,應按租金標準 支付損害金,絕不主張繼續租約及其他異議。」,是否有民 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 使權利者」、第4 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之適用?從而應屬無效?
㈡原告請求被告林燕方拆除系爭建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有無 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林燕方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
㈣原告請求被告蔡宜秀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有無理由?六、本院判斷:
㈠被告林燕方、蔡宜秀有無占有如附圖所示A 斜線部分土地之 合法權利?
⒈被告林燕方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⑴民法第451 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 ,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 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 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 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 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 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 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原告與被告林燕方於99年11月10日簽訂之基地租賃契約書第 3 條約定「租賃期限:自民國99年1 月1 日至民國101 年12 月31日止。屆滿時租約自即終止,不另通知承租人(按即被 告林燕方),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者,應於租期屆滿前一 個月以書面徵求出租人(按即原告)同意並另訂立新契約, 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未交還基地而仍為使用者,應按租金標 準支付損害金,絕不主張繼續租約及其他異議」等語(見本 院卷第219 頁),是以,本件基地租賃契約中已明訂租賃期 滿續租,被告林燕方應於期滿前1 個月以書面徵求原告同意 ,並另訂新契約,且租期屆滿後未交還基地而仍為使用者, 不得主張繼續租約及其他異議等語,即屬於訂約之際已明文 約定排除民法第451 條不定期租賃規定之適用,除出租人即 原告於租期屆滿後另有明示同意繼續出租之意思外,不因承 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而出租人未另即為反對之表示,而發生 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之法律上效果,依前揭契約文義, 顯已明文排除民法第451 條規定之適用,而阻卻續租效力之 發生,是本件並無租賃契約默示更新之適用,被告等抗辯成 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應屬無據。基此,原告與被告林燕方間 為定期租賃關係,於101 年12月31日止即因期間屆滿而終止 。
⑶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 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
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 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業提出 前開租賃契約,證明與被告林燕方間為定期租賃關係,被告 林燕方既不能證明與原告於租期屆滿後有另訂租約之事實, 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存有不定期繼續租賃關係之存在,即無從 為有利於被告林燕方之認定。
⒉如未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與被告林燕方簽於99年11月 10日簽訂基地租賃契約書第3條後段:「…屆滿時租約自即 終止,不另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者,應於租 期屆滿前一個月以書面徵求出租人同意並另訂新契約,承租 人於租期屆滿後未交還基地而仍為使用者,應按租金標準支 付損害金,絕不主張繼續租約及其他異議。」,是否有民法 第247條之1第3款「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 利者」、第4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適 用?從而應屬無效?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 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 、第4 款定有明文。又按民法增訂第247 條之1 規定,係鑑 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 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 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 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 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 為無效。是該條第3 款所稱「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第4 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 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 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則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 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 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 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 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依前述,被告林燕方無法舉證證明與原告間存有不定期繼續 租賃關係之存在,從而於99年11月10日與原告簽訂之基地租
賃契約書時,並無任何權利存在,即無被告等所稱拋棄或限 制權利可言。再自不爭執事項㈥、㈧、㈨可知,被告林燕方 租用系爭土地之租期均為3 年,此與原告稱向來3 年為定期 出租土地相符(見本院卷第232 頁),契約解釋上應解為原 告出租系爭土地時,係考量可能因配合國家政策,或有其他 公共使用之用途,或為自為有效之利用,而以定期租約之簽 訂保留收回土地之彈性;況以被告林燕方抗辯稱系爭建物已 租用多年,依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上雖記載系爭建物建材為木 造(本院卷第19頁),然本院勘驗時顯已非木造,此有勘驗 筆錄暨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第95-103頁),佐被告林燕方 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係因為火災才會改成磚造等 語(見本院卷第318 頁),則系爭建物重建時,被告林燕方 或其前手是否取得原告同意而有值得加以保護之利益即屬有 疑;再被告林燕方自103 年4 月25日即無向原告匯款繳租之 紀錄,卻同時於未繳租情形下,竟於106 年6 月28日起再與 被告蔡宜秀就系爭建物訂立租賃契約,自106 年7 月1 日起 收取每月4 萬5000元之租金,且就原告可能漲租之情形另訂 但書以避免損失(見本院卷第134 、138 頁),相較於原告 與被告林燕方於99年11月10日簽訂基地租賃契約書上載租金 為3 萬2876元,此實為被告林燕方清楚計算利弊得失之結果 ;是難認被告林燕方處於經濟上、年齡智識上或議約能力之 弱勢,有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前開基地租賃契約書 第3 條後段之約款,應屬合法有效。
⒊基上,被告林燕方就系爭建物與原告間並無定期租賃契約或 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林燕方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 爭建物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林燕方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之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蔡宜秀因與被告林燕方訂立租賃契 約自被告林燕方處取得之占有,亦屬無權占有,即無從據以 對原告主張。另本件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判 決之基礎事實不同,無法相互援引,一併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林燕方拆除系爭建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有無 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為被告林燕方 所有,又被告林燕方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經認定如前,系爭
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65.64 平 方公尺),此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 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準此,原告本於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燕方將如附圖所示斜線 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林燕方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燕方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業經認定如前,又兩造就被告林燕方就102 年7 月3 日起至107 年7 月2 日(即起訴時)止,應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26 萬3259元、被告林燕方就107 年 7 月3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為2 萬3332元均不爭執,是依前揭規定,原告 之請求,經核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蔡宜秀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有無理由? 系爭建物現由被告蔡宜秀承租並經營暗角咖啡廳等情,此為 兩造不爭執,依前述,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承 租系爭建物之被告蔡宜秀自亦無合法、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 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蔡宜秀 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燕方應給 付原告126 萬3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 月2 日起(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
燕方將系爭建物騰空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及請求被告蔡宜秀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暨依民法179 條規 請求被告林燕方應給付原告126 萬3259元,及自107 年10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 林燕方應自107 年7 月3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 萬3332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由原告獲全部勝訴判決,而共同被告林燕方、蔡宜秀於 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本院酌量被告2 人利害關係情形 ,爰定其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所示。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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