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46號
原 告 源甡國際有限公司(即J.ADAMS AND ASSOCIATES IN
T’L LTD.)
法定代理人 陳進盛
原 告 ZENITH INTERNATIONAL LTD.
法定代理人 高銘燦
上列二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高鳳英律師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瑤律師
陳緯人律師
呂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源甡國際有限公司(即J .ADAMS AND ASSOCIATES INT ’L LTD . ;下稱源甡公司)係依貝里斯國(BELIZE) 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而原告ZENITH INTERNATIONAL LTD . (下稱ZENITH;與源甡公司合稱原告)係依薩摩亞國(SAMO A )法律設立之外,此有原告提出經我國認證文件(見本院 卷一第269 、271 頁)為憑,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屬涉 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 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 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 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 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可資參
照)。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原告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 件訴訟,起訴主張被告就兩造間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下稱系 爭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應負擔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則依兩造間所簽定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下 稱系爭總約定書)第23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系爭總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8 、454 頁),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審 判權及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 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 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在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分別係依貝里斯國 法律及薩摩亞國法律所設立之法人,且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 ,有前開設立資料在卷可稽,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然 依上開規定,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 人能力,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
三、查原告並未經我國法認許成立,本件具有涉外因素,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乃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請求權,核 其性質即屬私法事件等情,足徵本件為涉外私法案件,即有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之適用。次按法律行為 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 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兩 造間所簽定之系爭總約定書第23條,約定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見本院卷一第438 、454 頁),是兩造間就本件所產生之 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產生之爭執,即應適用中華民國 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有長期金融往來業務,惟被告於民國100 年間 在原告所經營之業務毫無變動,且無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需 求之情形下,竟主動推銷TMU 金融授信額度並核予高額衍生 性金融商品授信額度,其後,被告並自同年9 月起主動推薦 諸多衍生性金融商品,原告因信任被告之推薦,乃在不清楚 商品內容及風險下,分別向被告承作10餘筆包括目標可贖回 遠期合約(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即TRF)在內之匯 率選擇權商品,交易幣別包含日幣、在岸人民幣、離岸人民 幣,名目本金自美金20萬元至100 萬元不等(即系爭衍生性
金融商品),但迄至104 年9 月間,原告因閱讀刊登於商業 週刊之「0 元入場玩TRF ,最後竟慘賠上億- 人民幣急貶, 董娘、貴婦、台商慘被坑殺」一文(下稱系爭文章)後,始 察知被告推薦之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屬於前述獲利有限、損 失無限之TRF 複雜型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故原告僅能忍 痛將所持有之交易部位平倉,總計因匯率選擇權交易分別受 有美金147,025.4 元及883,160.14元之損失。 ㈡被告與原告承作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下稱系爭交易) 之過程中有諸多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 」(下稱應注意事項)等法規範之缺失,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
⒈按應注意事項第3 點、第20點、第21點第3 款、第22點、第 23點及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下稱自律規範) 第25點等法規範之規定,已明文規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 品時應盡之各項義務。次按,原告2 公司剛進行系爭交易時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尚未廢止銀行辦理非 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規定(下稱非財 富管理部門客戶注意事項)第4 點、第6 點、第8 點第2 款 規定中,均規範銀行應建立一套商品適合度政策,包括客戶 風險等級、商品風險等級之分類。退步言之,縱算原告2 人 屬被告之財富管理部門客戶,惟參照斯時尚未廢止之銀行辦 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下稱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 )第6 點、第8 點、第10點第2 款規定中,亦同樣要求銀行 應向客戶建立商品適合度政策,則銀行無論係對財富管理部 門或非財富管理部門之客戶,均應恪盡此建立商品適合度之 義務,至為明確。退萬步言,縱使應注意事項於兩造交易當 時未就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適合性制度」為明文規定,然應 注意事項第20點規定係規範銀行於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銷售 作業時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此即已隱含銀行於 辦理系爭交易時,必須建立「商品適合性分析制度」之意涵 ;又觀諸應注意事項第21點第2 款規定,亦要求銀行宜應對 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專業客戶及一般客戶,就商品適合度 、商品風險之告知及揭露等客戶權益保障事宜建立內部作業 程序,並依相關作業程序辦理,更可知被告更應提供其所遵 循之內部作業程序規範流程,以查明被告是否有確實依循其 內部作業程序規範,實則無論法規範有無規定,金融機構在 與客戶承作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交易前,本應進行認識客戶程 序與商品適合度分析,並交付相關產品說明書、風險預告書 等文件,使客戶充分瞭解商品特性與風險,並應適時注意客
戶有無承受交易風險之能力,方可謂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不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必要。
⒉另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 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 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 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 53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271號民 事判決外所明揭。此外,金管會歷來均以注意事項、管理辦 法作為保護銀行之交易相對人之行政措施,因此於審認注意 事項或管理辦法是否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所謂保護他 人之法律時,自不應拘泥於各該法規範是否獲有法律授權之 「法源位階」,而應側重各該法規範之保護目的,因此縱某 一法規範之法律位階為行政規則,只要該法規範有間接以保 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 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則本件所涉應注意事項、自律規範 、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注意事項等法規範,其在性質上固然 分別僅係行政規則及法規命令,但實為金管會歷年來所訂定 、作為保護與銀行交易之相對人之行政措施,其訂定目的乃 係為了防止銀行為自己利益而濫行銷售或推介金融商品,損 害投資人權益,並保障投資人在進行交易前與過程中,得以 信賴銀行所提供的資訊後,俾以判斷是否投資該金融商品, 故本件所涉應注意事項、自律規範、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注 意事項等所揭櫫之「認識客戶原則」、「適當性原則」、「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忠實義務」及「告知義務」等規 定,至少應係銀行於銷售或推介金融商品時,所應恪遵之行 政規章或交易習慣,而具有法規範之地位。再按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亦揭明,苟違反以保護他人 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 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 倒置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 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之意 旨。綜上可知,本件被告在向原告銷售、推介及承作系爭交 易前與交易過程中,有違反應注意事項等規範之情事(詳如 後述),是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之舉證責任 應轉換由被告證明其於銷售、推介及承作系爭交易過程中之 各項行為,依法並無任何過失之情事,否則,被告自應對原 告於系爭交易中所受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
⒊再者,原告係閱讀系爭文章後,始於104 年9 月14日向被告 平倉所有交易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最早僅
得自104 年9 月15日起算,原告於上開消滅時效完成前之10 6 年9 月8 日即以(106 )六合杰律字第000000000 號律師 函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嗣更於上開律師函請求賠償後6 個 月內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 效即應於106 年9 月11日已中斷而未完成,是原告於107 年 3 月6 日以侵權行為請求權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並未 罹於消滅時效。
㈢細繹兩造系爭交易相關資料後發現,被告向原告推銷系爭衍 生性金融商品時,核有違反應注意事項、自律規範、非財富 管理部門客戶注意事項等法規範;亦即,被告已違反依法規 範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系爭交易契約所生之給付義 務或附隨義務:
⒈依據應注意事項第17點之規定,銀行銷售衍生性金融商品之 人員,應具備特定之資格,惟被告始終未提出向原告推介、 招攬系爭交易之人員即訴外人王侑琳(下稱王侑琳)具有上 開法定資格。
⒉被告未善盡其認識客戶程序(KYC )之義務:按應注意事項 第3 點規定,專業客戶包含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與自然人, 符合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 臺幣(下同)5,000 萬元之法人或基金,並應由銀行盡合理 調查之責任,並向客戶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可知該條 文所稱之財務報告等文件除需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外, 更應由銀行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自客戶取得合理可信之佐 證依據。而查,被告僅單憑原告自行製作提出之財務報告逕 予認定原告為專業客戶,顯已有違應注意事項第3 點之規定 。再者,一般金融機構與客戶承作相關複雜型高風險衍生性 金融商品之通案流程,至少應符合:「交易前客戶須簽署『 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金融交易暨確認人員授權書』,並 進行投資風險屬性評估,確認符合可承作TRF 交易」等程序 ,且就客戶是否具備專業投資人資格,亦應於「交易一開始 」即應由金融機構詳實審認並告知客戶;惟被告忽略原告僅 分別為登記資本美金5 萬及100 萬之公司,並以原告自行製 作、提供、併以其母公司欣峰製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峰 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即逕認原告屬「 專業客戶」,已無可取,其次,觀諸被告提出金融交易總約 定書第27條之記載係:「聲明與承諾客戶茲向銀行為下列之 聲明,並保證該等聲明於每一交易訂定時均仍正確、有效: 客戶係『依中華民國法律合法組織設立』並存續之公司. . . 」等語,惟原告係分別依據貝里斯及薩摩亞國之法律組 織設立,亦即原告實際登記設立情形與被告提供並要求原告
簽立之交易文件完全不同,詎被告卻未曾發現或注意,適足 彰顯被告從未落實認識客戶之程序至明。此外,兩造係於10 0 年9 月19日即開始承作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斯時原告並 無簽署任何書面,足見被告確實未於「交易前」及「交易時 」踐行認識客戶程序而有疏失;尤以系爭交易之文件上,或 未有任何商品風險等級之標示,或僅有原告無法理解之商品 風險分級之記載,被告自不能據此免除本件相關法令所課予 其應於「交易前」評估商品是否適合原告承作或使原告確實 瞭解商品風險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再者,被告應考量原 告與其他銀行交易之情形,且評估可承受之最大之曝險額度 ,再核給應有之交易額度,方符合原告從事系爭交易初始尚 未廢止之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注意事項第8 點第6 款「銀行 應建立交易控管機制,避免提供客戶逾越徵信額度」之規定 ;綜上可知,被告實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遽認原告為專業 客戶。
⒊被告未落實「建立商品適合度分析制度」義務:查兩造交易 係始於100 年9 月間,然被告卻遲至102 年4 月25日,始由 王侑琳向原告進行粗略之TMU 交易屬性評估表,且該文件並 未經原告自行勾選。被告雖於100 年3 月15日提出向原告進 行TMU 之交易屬性評估表,惟該評估表並非由原告授權人員 親自填寫,且與102 年版本格式顯有不符外,更未見原告於 該文件上簽署或蓋章,足見該交易屬性評估表並未經原告同 意或確認。又被告所提出102 年5 月間之「TMU 交易屬性評 估表」,填載時間亦為兩造已完成多筆交易後之102 年5 月 2 日及同年月22日,應不得以此解免被告於兩造首次承作交 易「前」應盡之客戶屬性評估責任,且就此評估表於交易目 的欄中所勾選之項目,並不當然包含TRF 交易;職是,在被 告承作原告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前,根本未進行「商品適合 度分析」,被告實不得據此粗略之交易屬性評估表來認定原 告對於TRF 商品已具有專業之知識能力。況被告自行提出之 「TMU 交易屬性評估表」,亦載明該問卷有效期為1 年,於 辦理TMU 金融交易額度新增、續約及變更時,需重新進行評 估,然被告迄今僅提出一份評估表,顯見其未踐行隨時瞭解 評估客戶情形及需求之程序,難謂被告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復按,注意事項第6 點、第21點、第22點之規定 ,被告須切實了解客戶及對客戶執行屬性評估等程序,於核 給額度時,應依據注意事項第20點之規定,盡其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全盤考量原告之個別營業收入、淨 值、業務型態與其他銀行交易額度、累計金融交易額度等因 素,審慎衡酌原告承受風險能力後,始核給交易額度,被告
雖辯稱其已參考原告提供之財務報表並綜合考量原告所需商 品承作天期與還款能力等等,據以計算整體曝險部位,核給 原告可承作交易額度為美金300 萬元云云;然被告於兩造交 易過程中核予原告之交易額度,卻早就分別超過其於102 年 4 月25日核予原告金融總交易額度300 萬美金之曝險額度。 又被告於計算核給原告之金融交易額度時,除應每年更新客 戶屬性評估表外,更應調查或要求原告自述其在其他銀行的 曝險額度並加以扣除後,方得核給交易額度,即得管控原告 整體交易及曝險金額,惟被告卻僅辯稱於103 年12月25日起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始開辦查詢客戶於其他銀行衍生性金融商 品額度之業務,是其無法透過該中心查詢原告與被告交易前 或交易時與其他銀行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狀況云云,顯不 足採。以上足見被告未於交易前,亦未於每年更新,進行交 易屬性之評估,更未考量原告於其他銀行承作衍生性金融商 品之額度予以扣除,即逕行核給超過原告風險承擔能力之金 融交易額度,足證被告未建立行銷控管機制,且於兩造交易 過程中,確有核給原告超過總曝險額度換算而來之交易額度 之違法情事。綜上所述,被告應有未盡「商品適合度分析」 制度之義務。
⒋被告未於系爭交易前或交易過程中,善盡其產品說明及風險 告知、揭露之義務:按應注意事項第21點第2 款規定,銀行 與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簽訂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及提 供之交易文件,包括總約定書(或簽訂ISDA主契約)、產品 說明書、風險預告書及交易確認書等,如為英文者,應提供 中文譯本,被告推銷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過程,不僅未於 原告承作交易前,提供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等資料予以 參考,更僅透過e-mail為產品報價及告知交易大略內容後, 以電話聯絡方式進行口頭確認即予承作,違反前述注意事項 第21點之規定;甚者,就風險揭露欄位要求原告承辦人員簽 名之部分,也係以e-mail引導,未考量原告是否切實理解系 爭複雜型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可能導致無限大之風險。況 被告縱有交付產品說明書,或原告已於相關產品說明或風險 告知文件上簽名,亦不能據此即主張被告已完整揭露相關風 險與交易條件重要內容,或被告已對原告盡充分告知風險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若被告主張其已盡完整揭露相關風險 與交易條件重要內容等告知義務,實應就原告對其推介之商 品內容、商品特性及商品風險確實有所理解等節為充分之舉 證及說明,惟依被告提出其銷售人員推介商品時之錄音內容 ,其確實未於銷售推介時主動詳盡說明商品特性及各種可能 之風險,被告雖提出原告於「交易後」始行簽署之文件資料
及電子郵件內容,亦難證明被告銷售人員已盡告知義務。再 者所謂「認識客戶原則」與「適當性原則」之遵守,不僅為 銀行在進入簽訂契約階段之入口義務,更是為確保投資人自 己責任原則之前提,故若銀行未嚴格執行認識客戶程序,將 缺乏作成適當性判斷之合理性基礎,構成適當性之違反;且 因銀行所推介之金融商品並不適合客戶之投資需求及風險承 受度,即難謂其採取之說明方法及內容適當。而被告確實未 踐行認識客戶程序,已如前述,是被告缺乏做成商品適當性 判斷之合理性基礎,即構成適當性原則之違反,則不論被告 對該金融商品之說明係於交易前或交易後,亦不論原告是否 理解交易風險或對該風險告知事項簽名確認,皆因被告所推 介之金融商品並不適合原告之投資需求及風險承受度,而難 謂其採取之說明方法及內容適當。另查,被告之推銷手法過 於誇大,且於電話銷售時為力求盡速促成交易,並未完整揭 露相關風險與交易條件等重要內容,應已違反注意事項第23 點之規定。復查,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12 號民 事判決已揭櫫,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僅係概括、簡要之約定及 說明,並未敘述個別交易之具體內容,更不可能說明或告知 系爭交易此種複雜性高風險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重要內容及 風險,難認已踐行交付商品說明書之義務,而兩造間之金融 總約定書僅為概括、簡要之約定,內容自不能完全涵蓋被告 所承作之複雜性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更難認被告已踐行其 對系爭商品為風險告知說明之義務。
㈣再依兩造簽署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15條有:「客戶同意就 本約定書及各交易契約所涉及之各項金額及計算,以銀行為 結算或計算機構. . . 」,及各該交易契約中亦有:「Calc ula tion Agent:BankSinoPac 」之約定;另兩造於金融交 易總約定書第3 條亦約明:「. . . 客戶雖得要求銀行提 供交易建議. . . 」等語可知,被告除與原告分別立於相對 之地位從事系爭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之交易外,被告同時亦負 有完成各該交易結算之處理事務之義務,且依照兩造上述合 約內容,更得因原告之請求而提供交易建議,因此,衡諸被 告應提供交易建議、完成各該交易結算等事務處理,則兩造 間基於相對之地位從事交易之法律關係不應加以割裂解釋, 是兩造間上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契約,絕非僅涉及買賣而已 ,尚同時含有委任之性質。再者,財團法人金融評議消費中 心屢屢揭示「金融機構對其交易相對人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則被告未踐行認識客戶、建立商品適合度制度等 程序,且未適時確認原告之風險承受能力,任令原告暴露於 無力承受之風險下,實與被告依法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有違。退步言之,縱設本件無從直接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系爭交易契約應屬買賣及委任之混合契約,至少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535 、544 條等之規定,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 人 之注意義務,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退步言,本 件縱將系爭交易契約定性為買賣,原告亦應有其協力及盡告 知之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之「附隨義務」, 而查被告亦有違其契約義務或違反「附隨義務」之情形,業 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交易契 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及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已給付之金額,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226 條及 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㈤至原告所為之平倉行為,乃係於察覺系爭交易實為獲利有限 、風險無限大之商品後,為避免本身損失繼續擴張,而不得 不提前解約,不得令被告繼續執此作為脫免其違反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之藉口,且原告願自行吸收50% 之損害,謹以全 部受損害金額之50% 向被告提起本訴請求賠償。本件被告確 實存有諸多疏失並違反相關法律規範,顯已構成侵權行為之 情事,除非被告能證明其銷售或推介過程中之行為均無過失 ,否則即應就原告於系爭交易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此外,被告亦已違反其與原告間之系爭交易契約之給付義務 或因契約而生之附隨義務,則原告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535 條及第544 條之規定,由被告對原告之損失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再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系爭交易為買賣契約,原告 亦得因被告違反系爭交易之契約義務或附隨義務,而依民法 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交易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 付之金額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 被告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㈥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源甡公司美金73,513元,及自104 年 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 告應給付ZENITH美金441,580 元,及自104 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均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分別註冊登記於貝里斯及薩摩亞之法人,惟彼等實均 為訴外人張永盛(下稱張永盛)經營之欣峰集團旗下之關聯 公司,而源甡公司目前之法定代理人為陳進盛,ZENITH之法 定代理人為高銘燦,惟陳進盛、高銘燦均為欣峰集團之員工 ,實則原告之實際經營者為欣峰集團之張永盛先生,且兩造 間之系爭交易,其被授權交易人員均授權由訴外人林靜香、 黃淑惠、廖嘉怡(下分稱林靜香、黃淑惠、廖嘉怡)進行下
單與確認交易。
㈡按金管會於101 年起以當時有效之金管銀外字第1015000032 0 號函明示:「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 業務規範. . . 專業客戶係指下列之一:. . . ㈡最近一期 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等值新臺幣五千萬元之境外法人. . . 」,雖嗣後金管會於102 年以金管銀外字第10200293010 號 函揭示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就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得自行本 於內部控制與風險控管,訂定接受客戶之標準、洗錢防制、 認識客戶與商品適合度分析之程序及其可提供商品之範圍, 而無須強制適用應注意事項第3 點就專業法人之資格等之規 定,惟被告為求審慎,仍持續援引總資產超過5,000 萬之標 準以界定專業客戶之資格。而被告為落實認識客戶(KYC ) 程序,向原告要求提供相關財務報表以做為評估之依據,據 原告經其集團負責人張永盛蓋章確認之財務資料顯示,其總 資產超過5,000 萬元,被告據該財務報表上所記載之總資產 認定原告係屬「專業客戶」,業已盡合理之調查責任,而無 任何不當之情事。次查,兩造間就系爭交易之產品說明書每 一頁均載有「本產品僅供『專業法人』承作」之字樣,且原 告連續2 年均確認並簽署「專業投資人申請及聲明書」,其 上詳載:「本人/ 本公司在此確認及聲明貴行已充分向本人 / 本公司說明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之條件及結果,並同意簽署 為專業投資人」,顯見原告已充分瞭解其係屬專業客戶,殆 無疑義。再查,原告與被告間歷年來共有32筆衍生性金融商 品交易,其中源甡公司與被告自100 年9 月21日至103 年1 月2 日間共計16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中15筆均為源甡 公司獲利出場之交易,共獲利高達美金22萬8,796.15元;而 ZENITH與被告間自100 年9 月9 日至103 年2 月19日間共計 16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中14筆均為ZENITH獲利出場之 交易,共獲利高達美金16萬1,822.07元;即源甡公司僅有最 後1 筆交易為虧損(即交易日為103 年1 月2 日之人民幣對 美金之衍生性金融商品),ZENITH則僅其中2 筆交易虧損( 即交易日為102 年11月20日、103 年2 月19日之人民幣兌美 金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以上合稱系爭3 筆虧損交易),實則 原告僅係因對於市場走向之看法與實際走勢不同,導致投資 虧損,即提起本件訴訟,是其主張應無理由。
㈢原告雖稱被告銷售人員以聳動言語勸誘、積極推介,原告始 進行交易,且被告未依應注意事項第21點之規定,事先提供 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予原告云云,惟查:
⒈原告分別於100 年5 月18日及100 年5 月10日簽署之系爭總 約定書,其中第24條已約明交易風險,又原告於每次承作交
易前,皆先由被告之銷售人員以電子郵件提供詳細說明,且 於交易時,均經原告指定之授權人員於每次交易前以電話確 認商品之內容、交易條件,並進行風險告知,獲得其同意後 ,被告始辦理相關之交易;被告並於交易後寄送電子郵件提 供包含風險告知,及附件中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並以 粗黑體標示提醒最大風險,且各產品說明書中除明確載明產 品架構及交易條件外,更包括「本交易情境分析、風險預告 書」等說明,均經原告確認及同意,比如「本交易情境分析 」之章節例示有「觸發失效事件發生」以及「目標出場事件 未發生」之情形,明列可能出現之獲益及損失,而於交易確 認書亦均詳載產品內容及交易風險,是被告已充分告知相關 風險及條件,更提供具體情境分析說明損失可能為無限大, 而原告具備豐富之交易經驗及知識,於經過充分討論及考慮 後,決定承作系爭交易,理當已充分瞭解交易之風險,自不 得於市場走向與其預期不同時,空言主張被告辦理系爭交易 有所缺失。
⒉次按102 年1 月30日版本之應注意事項第24點僅要求銀行應 向「一般客戶」提供風險預告書,於103 年12月1 日應注意 事項第21點修正後始要求銀行向「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 戶」提供風險預告書,而查,本件系爭交易時間為100 年9 月至103 年2 月,依當時之法規、應注意事項、自律規範等 相關規定,均未要求被告必須向身為專業客戶之原告提供「 風險預告書」以說明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風險,而不得另以金 融交易總約定書、產品說明書、交易確認書、電話、電子郵 件等方式說明交易之條件及風險。復按,中央銀行外匯局台 央外柒字第0980041857號函亦僅要求於首次承做同類型交易 時應簽署並書寫「本人充分瞭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其風險」 18字箴言(下稱18字箴言),探其規範意旨,係要確認客戶 可經由產品說明書瞭解交易條件,故著重於首次交易前之交 付與解釋,使客戶能充分瞭解,而非要求銀行需於每次交易 前重新交付,此係兼顧交易之時效性,且不會損及客戶利益 之作法。實則,因外匯市場因利率幅度不穩定,可能於短期 間產生劇烈之變化,為求交易時效性,確保最佳交易點,依 據金融市場之交易慣例,雙方會先以其他如口頭之方式確認 交易之條件、內容,之後待交易完成、相關條件及內容確定 後才提供書面文件。原告於首次承作交易時,即已詳閱產品 說明書並於產品說明書上確認及親自書寫載明18字箴言,並 於每筆交易後簽回交易確認書再次確認同意交易條件,原告 依循此模式下單交易多次,均因獲利出場而仍持續下單,可 見原告了解賣出TRF 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風險。況產品
說明書之交付或相關交易文件之提供,主要目的係為協助交 易相對人了解交易條件,惟判斷交易相對人是否了解交易條 件,自不應僅以交易之前是否提供交易產品說明書作為唯一 考量,原告首次與被告進行相同架構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時,被告業已依據中央銀行函釋,要求原告於產品說明書簽 署並書寫18字箴言,確認原告了解交易條件,並已於電話確 認交易條件後,交付詳細產品說明書予原告,經用印確認回 執,原告雖爭執說明書之提供時點,卻未能說明此等事實與 其是否瞭解系爭交易條件或交易損益有何關聯,是其主張顯 不可採。
㈣再者,張永盛於104 年9 月25日致函被告時曾自承:「貴行 與我公司已有十幾年的業務往來」,且原告除自100 年起與 被告承作多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外,亦陸續與至少4 家銀 行(即滙豐銀行、富邦銀行、第一銀行及星展銀行)進行衍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足見原告對於衍生性金融產品之交易模 式甚為熟稔,實已充分理解系爭商品之條件,並確實知悉產 品風險,是原告稱不了解風險或其非專業法人,甚至聲稱係 經被告聳動之推銷始進行交易云云,顯屬無稽。且原告於10 4 年8 月起亦主動詢問平倉報價,經被告多次提供平倉報價 予原告,經過原告充分考慮後,始於104 年9 月14日主動要 求平倉出場,經被告再次報價,原告確認同意平倉價格並指 示平倉之後,被告方據以執行,是以本件既非被告強制平倉 ,而係依原告指示及確認所為之合意平倉,自無原告所稱之 侵權行為、違反受任人義務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言。另原 告稱其因閱讀系爭文章始發現系爭商品為「獲利有限、損失 無限」之商品,進而決定平倉云云,顯然亦非事實,此由被 告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風險預告」 、產品說明書之「風險預告書」、交易確認書之「風險揭露 」、雙方電話通話錄音等,均已充分說明系爭交易之損失風 險即明。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應注意事項、自律規範、非財富管理部 門客戶注意事項、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等,係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云云;惟查:
⒈應注意事項係由財政部及金管會分別於84年、94年所訂定並 發佈,未有法律明確授權,僅係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規定之 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訂定之行政規則;而自律規範則為中 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訂立,非法律或法律 所授權之法規命令,上開規範均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非 財富管理部門客戶注意事項及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均經
實務見解認定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⒉退步言之,縱使應注意事項、自律規範、非財富管理部門客 戶注意事項、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為保護他人 之法律;惟原告所援引應注意事項第21點第2 款及第3 款、 第22點、第23點,均自103 年12月1 日始增訂生效,而自律 規範第25條係自104 年7 月8 日始增訂生效,則源甡公司與 被告之交易期間為100 年9 月21日至103 年1 月2 日,ZENI TH與被告之交易期間則為100 年9 月9 日至103 年2 月19日 。上開規定於兩造間辦理系爭交易時既均尚未生效,依不溯 及既往原則,於本件自無適用之餘地。另非財富管理部門客 戶注意事項及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已於101 年3 月8 日 廢止,於其廢止之前,兩造間之所有交易,原告均係獲利狀 態,而原告就系爭3 筆虧損交易係於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注 意事項廢止之後始進行,自無行適用之餘地。況該等規定殆 無要求須於交易之前即應提供所有交易文件,復查,原告符 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規定符合一定 財力之法人,自無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系爭衍生性 金融商品並未結合固定收益商品,而係依外匯走勢計算比價 金額,自非屬結構型商品,而不適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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