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王川傑
被 上訴 人 錦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晧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8 年
7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參佰肆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 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即㈠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4 萬6083元,及㈡自民 國106 年9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附圖編號A 、B 、C (扣除 C1)所示之土地與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 萬 3662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上開㈠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514 萬6083元,而上開㈡部分應核定為1123 萬9440元(計算式:9 萬3662元×12月×10年=1123萬9440 元,參本院卷㈠第257 至258 頁裁定,且未據兩造抗告)。 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38萬5523元(計算式: 514 萬6083元+112 3萬9440元=1638萬5523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3萬43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