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282號
TPDV,107,重訴,282,2019080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82號
原   告 台灣互動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隆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盧姵君律師
      林琬瑩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郭皓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 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優 ,嗣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變更為謝繼茂並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被告公司函、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經營「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Miltimedia on Demand 」(下稱MOD 平臺),從事影音訊號傳輸及代收 費用等服務。原告為頻道營運商,提供頻道節目內容供MOD 平臺用戶擷取。兩造前於104 年簽立MOD 頻道營運商上下架 契約書(下稱上下架契約)、上下架契約家庭豪華套餐附約 (下稱豪華餐附約),約定由原告提供頻道節目內容,經由 被告MOD 平臺開通後供MOD 客戶擷取,原告除單頻銷售或將 其所屬複數頻道組成自組套餐外,尚得與其他頻道營運商之 頻道共組家庭豪華餐、家庭優質餐、家庭超值餐等方案,由 不同頻道營運商分別提供所屬頻道及優惠價格,聯合銷售頻 道節目供MOD 用戶訂閱收看,MOD 用戶與頻道營運商則簽訂 用戶服務契約,由頻道營運商委託被告每月向MOD 用戶代收 費用後結算頻道費予頻道營運商。詎兩造間上下架契約、豪 華餐附約期限於106 年6 月30日屆滿後,因原告僅簽立106



年版上下架契約,而未簽立新版附約,被告竟於106 年7 月 1 日對外公告原告所屬之44個頻道退出豪華餐,並停止為原 告代收其在豪華餐之收視費,對外公告豪華餐價格從新臺幣 (下同)270 元調降為145 元,及自106 年7 月1 日至106 年7 月14日停止提供原告之44個頻道訊號予訂購豪華餐用戶 ,兩造雖未於106 年6 月30日前簽立套餐附約,惟套餐附約 僅係就個別套餐之商業條件進行調整,兩造既已簽立106 年 版上下架契約,被告依約即應受託將原告頻道訊號傳送訂戶 收看並代為收受頻道費用,被告顯已違反依上下架契約受委 託傳送訊號之義務而為不完全給付,被告負責人鄭優、北區 分公司負責人陳明仕及其所屬員工違反電信法第22條、第26 條之1 、公平交易法第9 條、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60條 之1 、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營業規章(下稱MOD 營業規 章)第29條第2 項等規定,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 後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致原告受有未收取106 年7 月份頻道費之損害,被告應為其 負責人、公司負責人及其所屬員工之違法行為對原告負賠償 責任。又兩造間於106 年7 月13日成立口頭補償協議,被告 承諾願補償原告因免收半個月收視費一半之損失,依原告於 106 年1 月至6 月MOD 平臺頻道費營業額平均為每月6,540 萬1,996 元,被告上開違法行為致原告受有106 年7 月營收 損害6,540 萬1,996 元,原告106 年7 月15日至31日之營收 損害為3,586 萬5,610 元(計算式:6,540 萬1,996 × 17/31 =3,586 萬5,610 ),原告106 年7 月營收半數損害 為1,793 萬2,805 元(計算式:3,586 萬5,610 ÷2 = 1,793 萬2,805 ),原告得依兩造間106 年7 月13日口頭協 議、民法第231 條、第227 條、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後 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公 平交易法第3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6 年7 月營收半數 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93 萬2,805 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彰化銀行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上下架契約請求部分:兩造前簽立上下架契約 、豪華餐附約期限於106 年6 月30日屆滿後,因多數頻道營 運商欲改採依收視率比例制攤分套餐營收,而原告則堅持維 持固定金額攤分套餐營收,致兩造未於106 年6 月30日前簽 立新版套餐附約,被告自無法協助原告頻道在套餐播送,惟 因原告於106 年6 月19日已簽立106 年版上下架契約,MOD 用戶仍得以「單點選購」或「購買原告自組餐」方式繼續收



看原告頻道,頻道營運商參與套餐組合須與被告簽立套餐附 約,就特定套餐組合所包含之頻道、套餐收視費營收攤分、 套餐收視費充付被告服務費用等未於上下架契約約定之事項 另行約定,且套餐組合係銷售方式,與頻道營運商之頻道訊 號是否能於MOD 平臺播出無涉,原告頻道未能於套餐組合播 出,係因原告未簽立新版附約所致,不應歸咎被告。㈡侵權 行為請求部分:被告MOD 平臺提供頻道訊號播送服務於國內 相關市場並非獨占事業,且被告無妨礙市場競爭或攫取不當 利潤之行為,前業經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08 年4 月10日認定 被告並無遭檢舉利用獨占地位逼迫營運商簽署不合理契約之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9 條規定情形;被告於106 年7 月1 日後 雖停止協助原告頻道於套餐中播出,然仍依106 年版上下架 契約在MOD 平臺接受及傳遞原告頻道訊號予用戶,被告並未 拒絕傳遞或接受原告頻道訊號,自無違反電信法第22條規定 ;被告係依豪華餐頻道營運商決議代為公告頻道異動及價格 調整等事宜,新版套餐附約第9 條第2 項係約定套餐收視費 用充付上架費等應付費用之比例,而非約定上架費、設定費 等應付費用之金額,且對全體頻道營運商均適用,並無任何 差別待遇,難謂有何妨害電信市場公平競爭,並無對提供電 信服務之價格或方式,為不當決定、維持或變更,自無違反 電信法第26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 則第60條之1 僅係規定經營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之業者 ,其營業規章應記載事項,並非針對業者所設之行為規範, 自難認該條規定有直接保護特定或不特定第三人之特定利益 之規範目的,難謂係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 律,且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7 年8 月10日函覆本院關於被 告將原告共44頻道由MOD 豪華套餐中移出,尚無直接事證足 證被告有違反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之情事;MOD 營業規章 為被告自行訂定之內部服務規章,未對外發生效力,自非民 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㈢兩造於106 年7 月13日無口頭協議存在:原告總經理兼董事嚴立行於106 年 7 月13日簽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同意原告就復訊後 至106 年7 月31日期間不參與分配收視費用,且7 月1 日迄 今之爭議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同意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足 見原告對被告不得請求任何賠償,倘兩造間於106 年7 月13 日確有成立口頭協議即被告承諾願補償原告因免收半個月收 視費一半之損失,殊無可能未記載於系爭聲明書並經兩造用 印之理,是原告主張口頭補償協議存在謬於常情,顯不實在 ,故原告依口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損害,即無理由;原告另 主張被告以不予復訊為由脅迫原告簽立系爭聲明書,而依民



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系爭聲明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被告並 未不法脅迫嚴立行簽立系爭聲明書,與頻道營運商簽立套餐 附約及內容為被告得依自身商業判斷自由決定之事項,被告 以協助原告自106 年7 月15日起加入豪華餐作為原告簽立系 爭聲明書之條件,手段及目的均屬正當,難謂有不法危害可 言,原告主張遭被告脅迫,實屬無稽。㈣原告未舉證其損害 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亦未舉證其請求損害數額之依據 :原告於106 年7 月份間縱有營收損失,亦係肇因於原告未 及時簽立新版附約之商業抉擇,及原告簽立系爭聲明書放棄 參與分配營收費用所致,並非被告有何違法侵權行為所致,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無理由;又原告提出原證19統 計報表作為計算本件請求損害之依據,然該報表未扣除「其 他合組餐」、「自組餐」及「單點」等銷售方案收視費收入 之違誤,原告以推估方式計算其營收損失礙難採信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上下架契約、民法第231 條、第227 條請求被告給付 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 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 條 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固分別有明文。惟按債務不履行之 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為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於106 年7 月1 日簽立上下架契約第2 條記載:本服 務提供乙方(即原告)頻道,經甲方(即被告)於MOD 平臺 開通後,供MOD 用戶擷取;第3 條約定:甲方之義務如下: 一、MOD 平臺建置、網路基礎建設與維護管理。二、MOD 平 臺功能開發與MOD 平臺服務推廣及宣傳。三、MOD 用戶端接 取設備(機上盒及其相關設備)建置及維護管理。四、MOD 頻道相關費用之帳務處理。五、MOD 平臺用戶之開發及管理 。六、MOD 平臺用戶服務(卷㈠第118 頁);而原告未及於 106 年7 月1 日前簽立之套餐附約第9 條記載:乙方(即頻 道營運商)明瞭且同意,倘家庭豪華餐所有頻道營運商未就 營收攤分方式為一致合意,甲方(即被告)仍得逕自家庭豪 華餐實收代收收視費中依下款約定扣除家庭豪華餐所有營運 商「應付甲方之費用」以為充付,俟乙方與家庭豪華餐其他 頻道營運商取得一致合意並提供甲方該合意之佐證文件,且 經甲方與家庭豪華餐所有營運商均按該合意之營收攤分方式 另以書面約定營收攤分之實際執行事宜後,雙方始以無息方



式為原契約第11條之結付及原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5 款補足 最低充付金額約定之執行,乙方不得據此以任何理由向甲方 請求或主張利息、遲延利息、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其他任 何衍生費用、損失之賠償或補償或主張任何民事、刑事等之 法律責任(卷㈠第144 頁),足見被告依上下架契約之給付 義務為提供原告頻道在MOD 平臺供用戶擷取收視,至豪華餐 營收攤分方式則須依參與該套餐之頻道營運商合意並另簽立 套餐附約以為規範基礎。
⒉證人即被告之數位匯流事業處科長陸初明到庭具結證稱: MOD 的內容業務是由被告北區分公司數位內容處與營運商合 約的洽談及簽訂,北區數位內容處於105 年11月成立,107 年3 月總公司的數位內容處接續北區數位內容處的主要業務 ;106 年7 月間我於被告北區分公司數位內容處擔任科長, 負責MOD 頻道業務;原告的頻道於豪華餐恢復播出是106 年 7 月15日,洽談過程我並沒有參與,我是106 年7 月13日約 上午有接到要與原告談簽約事宜,下午約2 點時接到原告的 電子郵件寄來要簽約的草稿,請相關承辦人做檢查草稿的內 容,與原告有做修訂的往來處理,當天晚上8 點多收到原告 經過確認修訂用印版本的電子檔,7 月14日上午收到用印契 約紙本;原本於106 年6 月是經過公司內部確認程序與營運 商合約簽訂作為恢復播出的依據,於106 年7 月14日收到用 印契約後,啟用內部的復播程序,包含系統的設定、公告、 宣傳,依照原來核定的方式,簽訂合約確認無誤後報請相關 作業單位做豪華餐恢復原告頻道播出的作業;106 年6 月30 日接近下午4 、5 點確認沒有收到原告的用印合約,在此之 前就是公司內部已經有經過集體討論的程序,確認沒有簽訂 這些豪華餐的附約就暫時無法提供播出的服務,以免違反著 作權法的規定;106 年7 月前所謂的豪華餐等營運商合組的 攤分方式是固定制,105 年初的時候,確實有跟原告合約還 沒有簽訂,原告暫時提供同意繼續播出的證明文件來做為依 據,當時是整個相關合組餐的契約方式並沒有太大的變更的 情形下,基於客戶權益的維護,暫時先接受續播證明的依據 ,後續再進行簽約的作業。106 年7 月之前就有提出用收視 率攤分的機制的建議,經過豪華餐營運商的討論在豪華餐是 出現比較多的不同意見,接近6 月下旬的時候,大部分營運 商願意接受新的收視率攤分機制,仍有部分營運商不完全接 受,本公司有提出一個暫行的方式,在大家還沒有合意出最 終攤分方式前,暫時以收視率攤分的方式作結算,後續豪華 餐營運商確認出最後的攤分方式後再以多退少補的方式作結 算,106 年6 月下旬有提出暫行方式的同意書請豪華餐的營



運商簽署,作為豪華餐暫時攤分的依據;原告6 月15日函覆 的契約是以延長原本固定制攤分合約為主要訴求,原告6 月 30日所寄來的同意書與被告於6 月下旬所提之同意書不同, 原告所提之同意書是用固定攤分的方式暫先給付,被告所提 同意書是大部分頻道商所接受的暫以收視率攤分方式,6 月 30日當天也沒有收到原告用印的豪華餐附約的契約書;106 年6 月30日除了原告、友量公司外,其他營運商都與被告公 司達成豪華餐附約的簽訂、合意簽訂的意思,也同意被告公 司6 月下旬提供的同意書;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在106 年換 約時提供依據收視率分潤之機制給營運商,是因104 年間就 公司內部曾經討論合組餐的消費者權益事項,主要客戶常常 客訴套餐頻道播出的內容重播率太高,節目太舊,當時的我 所屬總公司OTT (OVER THE TOP網際網路影視音服務代稱) 辦公室長官周中邰主任轉達上層長官指示研究套餐的改善機 制,從104 年下半年開始就著手研究相關機制,其中收視率 攤分是其中一種方式,期間有詢問許多營運商用收視攤分方 式的意見,各營運商有不同意見的表示,有部分營運商(像 是愛爾達公司、原告公司)提出他們認為的攤分的方式,到 105 年間都仍有持續討論及公司內部會議討論,當時也依據 評估的結果,有作為105 年在做續約的條件的參考,指當時 評估頻道相關收視率的表現情形,來作為參考,當時攤分方 式還是固定制,條件是被告公司收取的充付上架帳務費比率 的高低。不完全是依照收視率為上架帳務費高低的評價。 105 年10月由壹傳媒電視公司曾經提出建議採用收視表現的 方式作為攤分的依據,當時也有與該公司進行討論,也參酌 該公司的意見繼續做機制的研究,到106 年初就之前的研究 結果再行做內部討論並進行可行性的評估規劃,106 年4 月 正式向營運商提出機制規劃說明,供討論與選擇,長官要你 們研究套餐頻道內容改善機制,當時頻道合組餐的攤分方式 是固定制,被告代收進來,每個頻道固定與營運商拆分固定 金額,根據客訴反應的情形,頻道內容重覆播出,與頻道內 容太過老舊的情形,收視率是可以部分反應這個頻道的觀眾 接受的情形,所以研究朝向用收視攤分為基礎的方式,做相 關研究,用以建立良性循環的機制;106 年6 月下旬提供同 意書給營運商是因106 年6 月間豪華餐的營運商對於攤分方 式還沒有達成合意的情形,為延續豪華餐客戶的權益,被告 公司提議暫以6 月下旬大部分營運商同意的收視率攤分方式 暫行結算,以避免出現凍結的情形,因為沒有合意出結算方 式,被告公司無法協助去做代收收視費結算的作業,當時6 月下旬被告公司提出豪華餐的同意書的前提是必須營運商要



簽訂附約,才可以繼續由被告公司協助頻道於豪華餐的播出 等語(卷㈢第38- 49頁),參以原告出具106 年6 月30日同 意書記載:至遲於106 年8 月1 日前由全體頻道營運商共同 向中華電信提出營收攤分方案,否則同意中華電信「以現有 委託代收之固定金額先行給付」等語(卷㈠第178 頁),核 與被告106 年6 月28日之同意書範本記載:至遲於106 年8 月1 日前由全體頻道營運商共同向中華電信提出營收攤分方 案,否則同意中華電信「以收視比例計算營收攤分費用先行 給付」等語(卷㈠第257 頁)不符,足見原告係因不同意暫 先以收視比例計算營收攤分費用先行給付套餐攤分費用,而 未及於106 年7 月1 日前簽立新版豪華餐附約及同意書,致 原告頻道自106 年7 月1 日起即無法參加豪華套餐供訂戶擷 取收視,原告既未及時簽立新版豪華餐附約,被告自106 年 7 月1 日起即無將原告頻道列入豪華餐播出之依據,則原告 頻道自106 年7 月1 日起無法參與豪華餐營收分配,係因原 告自身商業判斷未於106 年7 月1 日前簽立新版豪華餐附約 及同意書之決定所致,自難認被告有何未履行上下架契約給 付義務之不完全給付或遲延給付。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履行依上下架契約應將原告頻道訊號傳送 用戶收視,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31 條賠償被告損害云云 ,惟查原告頻道自106 年7 月1 日起移出豪華餐後,用戶仍 得以單點方式選擇原告頻道收視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前董 事長室主任秘書柴方文到庭具結證述屬實(卷㈡第187 頁) ,復為兩造所無爭執,足認被告確已依原告於106 年7 月1 日前簽立之上下架契約提供原告頻道供MOD 用戶擷取,然係 因原告未及簽立豪華餐附約,其頻道始經移出豪華餐,是被 告既依上下架契約傳送原告頻道訊號至MOD 平臺供用戶自行 選擇擷取收視,自難認被告有何未依上下架契約為給付義務 之債務不履行情形。
㈡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4 條第2 項 、第18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公平交易法第9 條、第 30條、電信法第22條、第26條之1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第60條之1 、MOD 營業規章第29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 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固分別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 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 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 」,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 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 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 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 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最高法院 103 年度臺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獨占之事業,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以不公平之方法, 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二、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 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三、無正當理由,使交易 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四、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事業 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平交易法第9 條、第30條固分別有明文。惟按獨占,指事 業在相關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 競爭之能力者,公平交易法第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 頻道除得在MOD 平臺供用戶收視外,亦得在有線電視上架供 用戶收視,業據原告供陳屬實(卷㈡第75頁),而有線電視 與MOD 平臺均係提供影視平臺服務,當MOD 價格不變,有線 電視月租費調降10%,需求彈性達2.48;有線電視月租費調 降20%,需求彈性也達2.075 ;當有線電視價格不變,MOD 月租費調降10%,需求彈性達2.54;MOD 月租費調降20%, 需求彈性也達1.52,上開數據顯示MOD 平臺與有線電視處於 相關市場中,此有公平交易季刊(卷㈠第268 頁)可參,足 見MOD 平臺在影視平臺服務市場並非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 性地位,已難遽認MOD 平臺確係公平交易法所定之獨占事業 。況被告前經檢舉於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涉及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9 條、第20條、第21條、第25條規定,經公平交易 委員會認定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 有公平交易委員會108 年4 月10日函(卷㈢第97頁)為憑, 堪認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 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9 條、第30條云云,洵屬 無據。




⒊按電信事業非依法律,不得拒絕電信之接受及傳遞;第一類 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不得對所提供電信服務之價格或方式 ,為不當決定、維持或變更,電信法第22條前段、第26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因原告未及時簽立 套餐附約而自106 年7 月1 日起停止協助在套餐中播出原告 頻道,然原告頻道仍在MOD 平臺供用戶單選收視,業如前述 ,足見被告並未拒絕傳遞或接受原告頻道訊號,是原告主張 被告違反電信法第22條云云,難認有據。次查新版套餐附約 第9 條第2 項係約定參與聯合組成套餐之頻道營運商間合意 決定之營收攤分方式,而非約定上架費、設定費等電信服務 之價格,顯非被告對所提供電信服務之價格或方式有何不當 決定、維持或變更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電信法第26條 之1 第1 項第3 款云云,係對上開電信法規範內容之誤認, 殊難採憑。
⒋又按經營者經營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其營業規章應載 明第50條第2 項所定事項及下列事項:不干預頻道節目內容 服務提供者之內容服務規劃與組合、銷售方式及費率訂定,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60條之1 第3 款定有明文,足見該 規則係規定經營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之業者,其營業規 章應記載事項,而非就業者所定之行為規範,揆諸前揭說明 ,已難遽認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60條之1 第3 款具個別 保護原告之利益之規範目的,自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 保護他人之法律。況被告將原告共44頻道由MOD 豪華套餐中 移出行為,尚無直接事證足證被告有違反固定通信業務管理 規則之情事,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7 年8 月10日函可參 (卷㈢第239 頁),足認被告確無違反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 則第60條之1 第3 款規定之情事。
⒌查MOD 營業規章第29條第2 項規定:本公司(即被告)不干 預頻道營運商之內容服務規劃與組合、銷售方式及費率訂定 。營運商之銷售方式,得讓用戶自行選購單一或不同組合之 內容服務等語(卷㈠第26頁),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違反上開 規定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MOD 營業規章係依電信法第27條、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 則第50條及第60條之1 規定而由被告自行訂定之內部規章, 此觀諸MOD 營業規章第1 條即明,核與中華民國憲法第170 條所定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有異,顯非民法 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主張,殊難採憑 。
⒍復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 及道德觀念而言(88年度臺上字第1356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負責人鄭優、北區分公司負責人陳明仕、 及所屬員工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4 條第2 項之 侵權行為云云,惟被告及其員工所為均無違反前揭保護他人 之法律,業如前述,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違反善良風俗道德觀念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 28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公平交易法第9 條、第30條、電信法 第22條、第26條之1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60條之1 、 MOD 營業規章第29條第2 項等規定云云,核屬無據。 ㈢原告依106 年7 月13日口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如因要約與承諾而成立者 ,其承諾之內容必須與要約之內容完全一致(客觀上一致) ,契約始能成立;若當事人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 而承諾者,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同法第160 條第 2 項),契約尚不能成立(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8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 一切行為之權限,其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和解,除其內 容法律上設有特別限制外,並無經公司特別授權之必要,此 為經理權與一般受任人權限之不同處(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 第273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之董事長於106 年7 月13日成立口頭補償協議 ,被告董事長鄭優承諾願補償原告因免收半個月收視費一半 之損失,係以證人林文淵、嚴立行之證述內容為據。查證人 即臺灣東森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林文淵到庭具結證稱: 我曾於106 年7 月13日下午5 點與王志隆、鄭優等人去敦化 南路慕軒飯店咖啡廳見面,原告頻道在被告MOD 平臺被下架 ,我就約雙方協商,我是兩邊的好友,我覺得雙方要協商是 否恢復上架的事情,當時有討論到106 年8 月1 日要恢復以 原價向訂戶收取頻道費,鄭優說停掉之後立刻恢復怕客戶有 反彈,希望當月是免費,當時王志隆就說每月沒有收費的話 ,公司損失很大,當時鄭優有提到他是上市公司希望用戶可 以有優惠,公司的損失可以用其他廣告等方式補償;當天的



結論是立刻復訊,一個月不收費,被告用其他方式補償原告 一半的損失,當天的結論是立刻復訊,一個月不收費,被告 用其他方式補償原告一半的損失;當天的原則確定,細則由 被告公司的主秘柴方文、原告的執行長嚴立行另外協商,我 就沒有在場;鄭優說會用其他方式補償,但是其他方式沒有 明確說是什麼方式,但是補償是明確的,當時並沒有提到特 定數額等語(卷㈡第146-152 頁),而證人即原告之執行長 嚴立行到庭具結證稱:106 年7 月13日上午9 時於喜來登飯 店二樓安東廳我們主動約被告公司代表主任秘書柴方文、數 位內容處長王莉貞商討,9 點討論到12點多有大致的決定, 決定的內容為被告公司斷訊造成客戶客訴及反彈,共識是希 望趕快復播,復播就會牽扯到當時的合約,被告希望我們按 照要求簽訂合約,處理過程中我有跟王志隆聯繫;7 月13日 當天,商討會開到中午12點半左右,確認了復播的時間、安 排,柴方文王莉貞向鄭優報告,我向王志隆報告,安排王 志隆、鄭優當天下午碰面,行程是臨時安排的;原告於7 月 13日下午就依照被告堅持之附約版本用印完成,約4 、5 點 就送到被告公司;當天下午6 點半左右,王志隆打給我說已 經與鄭優達成協議,雙方各自負擔復播後半個月損失一半, 細節要我與柴方文約見面討論如何處理,於106 年7 月13日 九點在復興北路、長春路口E 書漫,柴方文先與我見面討論 細節,王莉貞約晚上9 點半才到,當天會議過程中,柴方文 有向我說明王志隆與鄭優討論之結論,原告一個月營收是 6400萬元,半個月3000萬元的一人一半所以是被告負擔1500 萬元,請我們相信他,因為被告公司有內控內稽制度,所以 不可以用書面簽署,會透過世大運的廣告下到我們這邊來補 償損失,被告公司的廣告在我們頻道撥,原告就可以收到廣 告收入,這樣就不會有另外賠償的問題等語(卷㈡第154- 156 頁)。依證人林文淵、嚴立行之上開證述,固堪認兩造 董事長王志隆、鄭優會面商談曾談論被告以廣告等方式補償 原告7 月份未收費之一半損失,惟並未就以廣告補償之具體 數額、方式、期限等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揆諸前揭說明 ,已難認王志隆、鄭優於106 年7 月13日就口頭補償之必要 之點成立任何契約,是證人林文淵、嚴立行上開證述內容均 無從為原告有利認定,原告主張依106 年7 月13日口頭協議 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云云,難認有據。
⒊依原告執行長嚴立行於106 年7 月13日簽立系爭聲明書記載 :一、被告同意將家庭豪華餐、優質餐、超質餐、DW頻道等 契約,及豪華餐同意書用印送回被告,被告於收到契約後應 儘速協助原告頻道於家庭豪華餐復訊。雙方同意於106 年7



月15日復訊。二、家庭豪華餐、優質餐、超質餐原則上自今 年8 月1 日起恢復原價。復訊後至7 月31日期間原告同意不 參與分配收視費用。三、7 月1 日迄今之爭議所造成之損害 ,原告同意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等語(卷㈠第213 頁),核 與證人柴方文到庭具結證稱:系爭聲明書上兩個嚴立行簽名 均是嚴立行所簽,第一個簽名因為日期8 月1 日改為7 月31 日所以嚴立行簽名表示是他改的,原證18的內容是被告有大 致上的內容帶去之後嚴立行看過之後有斟酌修改,打了幾次 電話、修改了幾次之後,把具體的文字落實成具體條款,因 為以往幾次的談判原告到最後都沒有確實遵守雙方在會議上 的共識,所以被告希望有一個具體書面文字來執行;原證18 第3 點之文字內容是被告公司會議開始前擬好的書面原來草 稿的精神就這樣的,文字是經過嚴立行修改過而變成第三點 的,原來並無所謂的一、二、三條,是一大段文字等語(卷 ㈡第193-195頁),及證人嚴立行到庭具結證稱:系爭聲明 書是我簽名,書面文字內容是被告公司草擬的,切結書是王 莉貞9點半時帶來的,說北分公司總經理陳明仕說不簽就不 能復播,因為柴方文說有內控內稽的制度不能以書面將王志 隆與鄭優協商之結論寫出來,要我們相信他,會透過世大運 廣告託播補償原告,但是後來並沒有補償原告等語(卷㈡第 157-15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106年7月13日原告用印完成 新版豪華餐附約(卷㈡第283-313頁)為憑,足見原告執行 長嚴立行基於自由意思簽立系爭聲明書,表示原告同意其頻 道於106年7月15日重新參與豪華餐播出後至106年7月31日期 間不參與分配收視費用,且原告同意106年7月1日迄今爭議 所致損害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衡情,倘兩造間於106年7月 13日確有成立被告承諾願補償原告因免收半個月收視費一半 之損失之口頭協議,殊無可能未將口頭協議內容記載於系爭 聲明書並經兩造用印之理,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口頭補償協 議存在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原告主張依106年7月13日口頭 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⒋至原告雖主張因受被告脅迫簽立系爭聲明書,而依民法第9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聲明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所謂因 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 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柴方文到庭具結證 稱:嚴立行於106 年7 月13日晚上簽立系爭聲明書,是公司 希望保障雙方權利,因為以前原告公司於會議中承諾的事項



有幾次都沒有做到,都是按照原告公司的片面希望或是原告 自己認為的條件,其實都與會議共同結論不符合;若當時嚴 立行沒有簽署系爭聲明書,我只能回覆公司,公司會如何做 最後決定我不清楚;106 年7 月13日晚上是嚴立行主動約, 是原告公司急於復訊並非被告公司主動邀約談復訊等語(卷 ㈡第201-202 頁),核與證人嚴立行到庭具結證稱:106 年 7 月13日下午6 點半左右,王志隆打給我說已經與鄭優達成 協議,細節要我與柴方文約見面討論如何處理,我交由我秘 書找地方於106 年7 月13日9 點柴方文先與我見面討論細節 ,請我安排安靜的地方,所以我約復興北路、長春路口E 書 漫見面,王莉貞約晚上9 點半才到;當天王莉貞帶來的系爭 聲明書於E 書漫有現場修改,再借用E 書漫的列表機列印出 來,因為有些內容不符合大家的承諾的內容,修改的過程中 ,我有打給王志隆王志隆有把電話交給林文淵,再由林文 淵與柴方文對話等語(卷㈡第155-159 頁)大致相符,足見 嚴立行係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志隆同意,並在現場修改內容 俾符合兩造真意後簽立系爭聲明書,衡情,嚴立行簽立系爭 聲明書之時間、地點均係嚴立行決定後邀約柴方文王莉貞 前往現場,復可參與修正系爭聲明書內容,實難認其有何受 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而心生恐怖致簽立系爭聲明書可言,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台灣互動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