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64號
原 告 林佑叡(即林月嬌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余家斌律師
被 告 林天來
林陳玉珠
林年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月嬌已 於民國107 年2 月28日死亡,林月嬌之唯一繼承人為其養子 林佑叡,嗣林佑叡於107 年3 月6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一第103 頁至第105 頁),是本件原告部分由林佑叡 (下稱原告)承受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林月嬌前於82年10月21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段○○段 000 地號土地(重劃前之地號為臺北市○○區○○○段000 ○0 地號,重劃後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興建房屋,林月嬌依合 建契約之約定共分得6 戶房地,因稅賦考量,遂將其中應分 得之4 戶房地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由被告林天來、林陳玉珠、 林年盛(以下合稱被告3 人)及證人林天鴻為起造人申請建 築執照,並於房屋興建完成後登記為所有權人。原登記在林 天鴻名下之不動產,林月嬌前已授權林天鴻出售,目前借名 登記之不動產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3 戶房地),分別 為登記於林天來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 2 樓之房地(即附表編號1 ,下稱系爭8 號2 樓房地)、登
記於林陳玉珠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之房地(即附表編號2 ,下稱系爭8 號3 樓房地)、登記 於林年盛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之 房地(即附表編號3 ,下稱系爭8 號4 樓房地),系爭3 戶 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均由林月嬌保管,房屋稅亦由林 月嬌繳納,地價稅亦係由被告3 人先行繳納,再由林月嬌償 還代墊款項。且系爭3 戶房地,其中系爭8 號2 樓房地係由 林月嬌居住,林月嬌並將車位出租第三人收租,系爭8 號3 樓房地及車位、系爭8 號4 樓房地及車位亦均由林月嬌出租 予第三人收租。
㈡本件兩造間就系爭3 戶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因林 月嬌年事已高,為整理財產事宜,遂囑咐養子即原告與被告 3 人商議返還系爭3 戶房地之相關事宜,並於106 年12月12 日以台北中崙存證號碼第00159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3 人終止 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3 人即應將系爭3 戶房地返還 登記,被告3 人現登記為系爭3 戶房地之所有權人,已屬不 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 之利益,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勝訴判決等語,並 聲明:被告3 人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二、被告3 人則以:
㈠本件訴訟並非林月嬌本人提出,林月嬌亦未委託任何人提出 本件訴訟,本件顯係原告未經林月嬌同意或授權下所私自提 出,被告3 人於107 年2 月8 日即前往林月嬌之住處,提出 本件起訴狀請林月嬌確認是否為其所提出? 當時林月嬌明確 表示並沒有告誰,也沒有委託原告去討房子,被告3 人可提 出錄影檔案為憑。
㈡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先父林水火(歿)之祖產,49年時林月嬌 擔任助產士,當時本於家中設置1 間產房,因林家子嗣眾多 ,家中房間不敷使用,林水火欲將系爭土地讓林月嬌另外開 設產房,當時林水火考量林月嬌未婚無子嗣,即便將系爭土 地交由林月嬌蓋產房,日後系爭土地仍將回歸林家子嗣,故 而先以贈與之方式將系爭土地過戶移轉予林月嬌以利開設產 房,林月嬌於54年間在未先告知林水火之情況下,收養1 名 男嬰即原告(原名林德明),林水火知悉後,甚為生氣,當 時即要求林月嬌應將林家祖產土地歸還林家,以便日後由林 家子嗣傳承,林月嬌當時亦承諾會歸還。69年起,因醫療進 步,助產士產業式微,林月嬌開始陸續向弟弟們借錢,70年 至85年間,累計借款金額約達700 餘萬元,於80年時,林月
嬌已65歲,雖欲履行對林水火承諾,將受贈之不動產歸還林 家子嗣,惟因年紀已大,無法再工作,又無積蓄,原告當時 更已離家多年而無音訊,擔心無人可扶養,日後生活必將無 所依,故而希望弟弟們能在日後照料其生活,後經家族會議 討論後,同意以系爭土地找建商合建,改建為公寓,並於改 建完畢後,在先母林高蔭(歿)之指示及林月嬌之同意下, 將林家能分得之6 戶(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1 至5 樓及8 之1 號3 樓),分別登記於林月嬌(共2 戶,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5 樓)、林天來(系 爭8 號2 樓房地)、林陳玉珠(系爭8 號3 樓房地)、林天 鴻(1 戶,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 ○0 號3 樓 )及林年盛(系爭8 號4 樓房地)名下,林月嬌之弟弟們亦 承諾會照顧林月嬌至百年,林月嬌之弟弟們為履行照顧林月 嬌之承諾,亦同意將改建後之房屋除提供林月嬌自住(即系 爭8 號2 樓房地)外,其餘屬林家男丁所有之房屋讓林月嬌 出租收取租金。林月嬌對上開情事知之甚詳,所以歷年來均 無提出借名登記返還之要求,被告3 人亦可提出錄影畫面證 明林月嬌表示分家產是父母的權利,且係依先母林高蔭之指 示分配家產,故系爭3 戶房地自始即非借名登記,原告本件 起訴與事實相距甚遠。
㈢原告稱借名登記係稅賦考量云云,林高蔭為不識字之家庭主 婦,如何知道稅賦規定?事實上分別登記之名義人亦無稅金 較低。原告另稱地價稅係由被告3 人先行繳納,林月嬌再償 還被告3 人云云,事實上歷年之地價稅均由被告3 人負擔。 原告另稱系爭3 戶房地之電梯及機械停車位之保養維護費用 均係林月嬌支付云云,然系爭3 戶房地所在公寓,共10戶, 電梯及機械停車位之保養維護費用實際上係由10戶實際住戶 或使用人共同分擔,並非由所有權人繳納或林月嬌1 人單獨 繳納,原告所述非事實。本件原告不能舉證證明林月嬌與被 告3 人間就系爭3 戶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林月嬌已於107 年2 月28日死亡,林月嬌唯一繼承人 為養子即原告,林月嬌之父、母為林水火、訴外人林張扁蟬 (歿),林水火、林張扁蟬依序育有林月嬌、訴外人黃林月 櫻、林石獅(歿),被告林陳玉珠為林石獅之配偶,林石獅 、林陳玉珠依序育有訴外人林進榮、林進富。林水火後另與 林高蔭結婚,林水火、林高蔭依序育有訴外人林石玉(歿) 、訴外人林忠義、林美、證人林石祥、被告林天來、證人林 天鴻、被告林年盛、訴外人林雲霞。林月嬌於82年10月21日 與訴外人黃阿平、李鴻飛簽訂合建契約書,協議由林月嬌提
供系爭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街00巷0 ○0 號與同巷 8 號等房屋,由黃阿平、李鴻飛提供資金,興建住宅。合建 完成後,林月嬌共分得6 戶,林月嬌將其中2 戶登記在自己 名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5 樓 房地),另4 戶分別登記在林天來、林陳玉珠、林年盛、林 天鴻名下,其中林天鴻分得之房地(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巷0 ○0 號3 樓房地),已於88年2 月11日買賣 處分,另附表所示之系爭3 戶房地自86年4 月17日登記在被 告3 人名下後,迄今仍登記在被告3 人名下等情,有林月嬌 之除戶謄本、原告之戶籍謄本、林家關係圖、合建契約書、 系爭3 戶房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房地產買賣契約各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 頁至20頁、第22頁至第30頁、第 104 頁至第105 頁、第139 頁至第143 頁、第175 頁),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林月嬌與被告3 人間就系爭3 戶房地存在借名登 記關係,因林月嬌生前業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故被告3 人 應將系爭3 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為被告3 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林月嬌有 無起訴之真意?㈡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林月嬌有起訴之真意:
⒈依被告3 人提出之107 年2 月8 日林月嬌之錄影光碟譯文顯 示:「林天來:有這位林佑叡你知道嗎?林佑叡說他代表你 去告他們。林月嬌:誰去告他們?林天來:你啦。林月嬌: 我告誰?林天來:告阿珠啦。林陳玉珠:告我啦。林天來: 還有告年盛啦。林月嬌:我哪有告他,我哪有告?…林進榮 (即林陳玉珠之子):告我們啦。林月嬌:那我要告什麼? 又沒什麼理由可告的。…林進榮:這是你蓋的嗎?你甘有蓋 這個?你甘有蓋這個?…林月嬌:哪有蓋…林進榮:那這不 是你告的,這不是你告的,這不是你告的啦,你沒有告。林 月嬌:我哪有告。自己的人哪會這麼計較?…」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8 頁至第11頁),此部分之錄影光碟及譯文之形式 真正均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37頁),是林月嬌本件 究竟有無起訴之真意,固非無疑。
⒉然原告亦提出107 年2 月8 日、107 年2 月9 日林月嬌之錄 影光碟,經本院勘驗顯示:「(107 年2 月8 日錄影光碟) …林佑叡:好啦。你現在有要跟他們打官司沒有?林月嬌: 他若不還就沒辦法。林佑叡:沒辦法的意思是什麼?算了, 給他?林月嬌:沒啦,不是啦。他若不還就用律師他就沒辦 法。林佑叡:對啊。林月嬌:對。…」、「(107 年2 月9 日錄影光碟)…林佑叡:那時候跟他講,他就當作沒聽到,
所以才一直跟他講講講,講到去年後來就算了,沒法度了, 對吧?你才叫我去找律師,對吧?你才會簽那份。林月嬌: 我就社會…沒社會…沒…,不會啦,傻啦,我不知道現在會 變得那麼嚴重。林佑叡:好啦。好啦。林月嬌:沒社會經驗 啦。不是我們買的,(內容無法辨識),對方若討,阿莎力 還一還,歹勢啦,謝謝,這樣才對。怎麼可以說不要、不要 。林佑叡:好啦,我們現在有跟法院聲請調解啦,調解的時 候看他有沒有要還,對不對?林月嬌:有還就好。林佑叡: 好啦,我知道你意思啦。林月嬌:對啊,就該還啊。又不是 他買的,那麼隨便喔。…」,有本院108 年3 月13日準備程 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第45頁反面 ),另原告亦提出林月嬌委任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契 約書,及林月嬌簽署該份委任契約書之錄影光碟(見本院卷 二第48頁至第49頁),被告3 人對於林月嬌有在委任契約書 上簽署林月嬌3 字乙情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 。
⒊綜上諸情,林月嬌對於本件究竟有無起訴之真意,雖於同一 日確有矛盾之陳述,然本院審酌林月嬌係於107 年2 月28日 死亡,兩造所提上開錄影光碟之拍攝時間,係林月嬌死亡前 不到1 月之時點,且林月嬌已經高齡91歲,且本件業已無從 在審理中確認林月嬌本人之真意,應予從寬考量上開委任契 約書中,第1 條之委任範圍及權限明確記載:「㈠本事件: 就座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3 樓、 4 樓不動產…為終止借名意思表示並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委任人授權受任人保管『林月嬌(蓋有林月嬌印章之印 文)』印章,以用供本事件相關文書之用。…」等語,並為 林月嬌親自在下方簽名,且此份委任契約書,原告訴訟代理 人之收文章為「106 年12月11日」,故林月嬌之簽署時間應 係106 年12月11日當日或之前之時點,距離林月嬌死亡日期 較遠,林月嬌簽署委任契約書時應尚具理解文書之能力,應 認本件林月嬌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被告3 人此部分之辯 解,委無足採。
㈡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
⒈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使用、收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所有人,乃社會 通念,主張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據以 在訴訟上主張權利者,應就其與出名人於何時、何地、以何 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借名登 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
信其存在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責任。本件原告應就林月嬌 與被告3 人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 ,意思表示之合致,借名登記關係之內容等事實盡舉證責任 ,原告雖提出林月嬌生前之錄影光碟(見本院卷一第176 之 1 頁、本院卷二第39頁),欲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 ,惟該部分本質仍屬原告本人之陳述,難以作為原告本件主 張之客觀佐證,經本院與原告確認林家家族中有無可出面作 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提出傳喚證人之聲請,已難認原告業已就借名登記契約成 立要件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⒉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依社會通念通常即為所有人,若實際所有 人自己不擔任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而另找他人擔任不動產登 記名義人,必有其借名登記之原因。原告此部分雖主張林月 嬌當時因稅賦考量,將合建後分得之6 戶,其中4 戶借名登 記在被告3 人及林天鴻名下云云,然就何等稅賦考量,原告 未盡說明,難認林月嬌當時有何借名登記之原因。況林月嬌 合建後可分得6 戶,其中2 戶係登記於林月嬌名下,另4 戶 登記在被告3 人及林天鴻名下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既然 6 戶中有2 戶登記於林月嬌名下者,若林月嬌要將不動產借 名登記於他人名下,殊無僅就其中4 戶進行借名登記之理, 以形式上觀之,已難認林月嬌當時有何借名登記之動機。 ⒊另本件原告主張林月嬌與被告3 人就系爭3 戶房地存在借名 登記關係,主要係以:系爭3 戶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林月嬌 保管,並由林月嬌居住或出租收益,房屋稅、地價稅、電梯 、機械停車位維護保養費均由林月嬌繳納為其論據,並提出 系爭3 戶房地之所有權狀6 份、系爭3 戶房地租賃契約書7 份、系爭3 戶房地101 年至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統一發票 各15份及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合約書及紀錄表61頁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22頁至第77頁、第235 頁至第310 頁)。被告3 人 雖對系爭3 戶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林月嬌保管,並由林月嬌 居住或出租收益,房屋稅由林月嬌繳納等情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148 頁及其反面)。然:
⑴被告3 人辯稱:林月嬌之弟弟們為履行照顧林月嬌的承諾, 同意將改建後之房屋除提供林月嬌自住(系爭8 號2 樓房地 )外,其餘屬林家男丁所有之房屋讓林月嬌出租收取租金, 所有權狀給林月嬌保管係為使林月嬌安心,因為係由林月嬌 出租,故由林月嬌繳納房屋稅等語。此部分業據林天鴻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土地是爸爸買的,那時候大姐林月嬌在 開助產士,沒有正式的產房,林月嬌要求爸爸給土地蓋產房 ,爸爸本來不想同意,大姐承諾蓋產房後,土地會再回贈給
兄弟,那時候大姐沒有嫁人,爸爸相信,所以就利用房子改 建時回贈給我們兄弟,將房產登記在兄弟名下,登記在被告 3 人名下之系爭3 戶房地,是屬於林家男丁。兄弟們提供房 子授權林月嬌出租,兄弟靠房租來資助林月嬌,房屋稅林月 嬌自己繳,土地是林家的,故地價稅,兄弟自己繳,權狀給 林月嬌保管,以便出租時人家要看權狀比較方便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59頁、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林石祥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系爭3 戶房地不是屬於被告3 人,大姐林月嬌說這 是先登記在名義人名下,之後兄弟再分,兄弟彼此間互相信 任,大姐說這是爸爸的地,蓋房子有跟父母承諾,父母有交 代,房子蓋起來要給兄弟,林月嬌大約105 年有說因為有照 父母話辦理,所以死前沒有遺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 第64頁),與被告3 人所辯,互核一致,是林月嬌保管系爭 3 戶房地之所有權狀,居住、出租收益系爭3 戶房地並繳納 房屋稅,另有其因,本院尚不得僅憑此逕論林月嬌與被告3 人間就系爭3 戶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⑵原告雖主張:地價稅係由被告3 人先行繳納,林月嬌再償還 代墊款項云云,然被告3 人已提出系爭3 戶房地100 年至10 6 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102 頁), 證明被告3 人自行繳納系爭3 戶房地之地價稅,原告無法舉 證證明林月嬌事後有償還被告3 人代墊款項,自難認主張屬 實。是系爭3 戶房地之地價稅,係由被告3 人繳納,要與一 般借名登記關係,標的係由借名人使用、收益,並負擔所有 相關稅費之情形有別,實難認林月嬌與被告3 人就系爭3 戶 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此部分地價稅繳納情形,亦可佐證 被告3 人上開辯詞及證人林天鴻、林石祥上開證述應屬信實 。
⑶另就原告提出之電梯、機械停車位維護保養費資料,經核均 屬系爭3 戶房地所在整棟公寓之保養維修契約或費用,雖由 林月嬌為契約或支付名義人,衡諸常情,尚無可能係由林月 嬌1 人獨立負擔,況就系爭3 戶房地而言,因由林月嬌實際 居住或使用收益,若因此負擔系爭3 戶房地所應分擔之電梯 、機械停車位維護保養費用,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亦無 不合理之處,無從憑此推論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 ⒋原告又另以:由LINE對話紀錄顯示,林天來於本件訴訟前對 原告要求辦理不動產過戶事宜沒有否認,且林天來、林陳玉 珠對系爭3 戶房地有無登記在自己名下根本不清楚,可見是 借名登記云云。然原告與林天來間105 年3 月5 日LINE對話 紀錄略以:「原告:不好意思,因為媽咪要我聯絡兩位舅舅 ,希望兩位回台灣時,能撥冗將遼寧街借名登記的房子(2F
+4F ),移轉回她名下,由於個人不明前因後果,僅能代為 轉達。如有冒昧之處,還請兩位舅舅見諒。林天來:OK」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然通訊軟體中對話本較為簡短 、簡略,林天來所回覆之OK,語意上無從確認係對借名登記 表示肯認,或對原告所稱如有冒昧之處,還請見諒等詞表示 肯定,或單純表達已讀取訊息,尚難憑此逕認林天來於本件 訴訟前,承認林月嬌與被告3 人間就系爭3 戶房地存在借名 登記關係。另原告與林天來間105 年3 月28日LINE對話紀錄 固顯示,林天來曾複製林進榮之LINE對話紀錄傳送予原告, 林進榮表示:「我又問我媽一次,她說沒錯,是林年盛、林 天來、和林陳玉珠。但是哪層樓是誰的名字她就不太清楚了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反面),然系爭3 戶房地基於 上述原因,長年由林月嬌進行使用收益,是被告3 人於本件 訴訟前,一時不清系爭3 戶房地之登記詳情,尚有可原,不 得僅憑此推論林月嬌與被告3 人間就系爭3 戶房地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主張林月嬌與被告3 人就系爭3 戶房地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應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然綜核原告本件所提事證,實不足以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3 人應分別將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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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登記名義人│土地 │建物 │共同使用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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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天來 │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段│建號:3479(權利│3487建號(權利範圍:│
│ │ │一小段180 地號(權│範圍:全部) │10000 分之951 )、 │
│ │ │利範圍:10000 分之│ │3488建號(權利範圍:│
│ │ │981 ) │ │9 分之1 ) │
│ │ ├─────────┴────────┴──────────┤
│ │ │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巷0號2樓 │
├──┼─────┼─────────┬────────┬──────────┤
│2 │林陳玉珠 │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段│建號:3480(權利│3487建號(權利範圍:│
│ │ │一小段180 地號(權│範圍:全部) │10000 分之951 )、 │
│ │ │利範圍:10000 分之│ │3488建號(權利範圍:│
│ │ │981 ) │ │9 分之1 ) │
│ │ ├─────────┴────────┴──────────┤
│ │ │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巷0號3樓 │
├──┼─────┼─────────┬────────┬──────────┤
│3 │林年盛 │臺北市中山長安段一│建號:3481(權利│3487建號(權利範圍:│
│ │ │小段18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0000 分之963 )、 │
│ │ │範圍:10000 分之 │ │3488建號(權利範圍:│
│ │ │981 ) │ │9 分之1 ) │
│ │ ├─────────┴────────┴──────────┤
│ │ │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巷0號4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