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60號
原 告 郭騰棊
蔡勇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被 告 普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煜喆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複代理人 邱瑞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騰棊新臺幣(下同)961,818元及自民國107 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交付原告 郭騰棊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勇明1,301,209元及自107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交付原告蔡勇明非自願離職 服務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9,47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郭騰棊以32萬元供擔保、第二項於原告蔡 勇明以4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961,818 元、1,301,209元為原告郭騰棊、蔡勇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郭騰棊1,210,394 元、原告蔡勇明1,538,430元及分別自107年6月30日、107年6 月5日起算之利息部分,於108年4月1日具狀變更利息起算日如 後述原告主張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非不許 。
原告主張:原告郭騰棊、蔡勇明分別自93年7月1日、91年9月 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工作,嗣被告分別於107年6月29
日、4日無故向原告郭騰棊、蔡勇明表示終止僱傭契約,其終 止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卻拒絕原告給付勞 務,且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退休金制 度,被告卻未依該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為原告 足額提繳退休金,原告郭騰棊、蔡勇明乃分別於107年7月12日 、6月30日向被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 止僱傭契約,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分別賠償原告郭騰棊、蔡勇明未足額提繳退休金之損害263, 994元、294,744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發給原告郭 騰棊、蔡勇明資遣費828,100元、1,070,432元,依勞動基準法 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發給原告郭騰 棊、蔡勇明預告期間30日工資118,300元、126,907元,依勞動 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 原告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如認原告不能終止僱傭契約,則 原告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自107 年6月30日、5日起按月發給原告郭騰棊、蔡勇明工資及提繳退 休金等情。先位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郭騰棊1,210,394元 、原告蔡勇明1,538,430元及分別自107年8月14日、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交付原告非自願離職服 務證明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分別自106年6月30日、5日 起至原告郭騰棊、蔡勇明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 告郭騰棊87,228元、原告蔡勇明93,628元及各自次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提繳5,256元、5,796 元至原告郭騰棊、蔡勇明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於99年間擔任協理後,分別掌管半導體主動元 件事業部、連接器佈線事業部,原告郭騰棊對於各部門之業績 報告及業績預算有審決權,原告蔡勇明掌管業務人員編制最多 之業二部,並均擔任被告子公司之董事,處理事務有獨立裁量 權或決策權,且領取相當於委任經理人之工作獎金,對於被告 無人格或經濟從屬性,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終止,另成立委任 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被告得隨時終止契約等語。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285至286、297頁) ㈠原告郭騰棊部分:
⒈原告郭騰棊自93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工作,
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退休金制度,99年 2月1日晉升為業三部協理,98年2月11日至106年6月30日 擔任被告子公司普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星公司) 之董事,98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擔任被告子公司國碩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碩公司)之董事,107年間擔 任業三部業務副總;被告於107年6月29日以「管理階層人 事調整」為由,向原告郭騰棊表示終止契約;原告郭騰棊 於107年7月10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以調解申請書之送 達,向被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僱傭契約,調解申請書於107年7月12日送達被告。(見卷 第33至35頁之原證1勞動契約書、第161頁之被證2通告、 第37頁之原證2公告、第43至44頁之原證4調解紀錄) ⒉被告曾於100年間發給原告郭騰棊工作獎金55萬元(約薪 資64,318元/月×8.6個月);兩造於106年12月至107年6 月間,約定原告郭騰棊每月薪資87,228元,被告依約發給 106年12月至107年5月每月薪資87,228元、107年6月1日至 29日薪資84,319元,另於107年2月發給年終獎金77,818元 及紅利6萬元、107年6月發給端午節獎金36,614元及旅遊 補助12,000元。(見卷第49頁之原證6平均工資試算表) ⒊被告於94年7月至107年6月間,每月發給原告郭騰棊薪資 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分別如原證7「給付項目」及 「實際提撥」欄所載。(見卷第51至57頁) ㈡原告蔡勇明部分
⒈原告蔡勇明自91年9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工作 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退休金制度,99 年2月1日晉升為業二部協理,98年2月11日至106年6月30 日擔任被告子公司普星公司之董事,106年間擔任業二部 業務副總(業二部副總經理);被告於107年6月4日以原 告蔡勇明「領導普詮集團連接器佈線事業部門歷年績效低 落」、「管理部門期間,不當管控庫存,導致庫存量居高 不下,績效不彰,造成營運損失」、「在暨有的庫存無法 銷售完之情況,又重複採購,造成極大庫存」為由,向原 告蔡勇明表示終止契約;原告蔡勇明於107年6月12日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並以調解申請書之送達,向被告表示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調解申請 書於107年6月30日送達被告。(見卷第59至61頁之原證8 勞動契約書、第161頁之被證2通告、第129頁之被證1業二 部組織圖、第63頁之原證9公告、第67至69頁之原證11調 解紀錄)
⒉被告曾於100年間發給原告蔡勇明工作獎金50萬元(約薪
資63,440元/月×7.9個月);兩造於106年12月至107年2 月間,約定原告蔡勇明每月薪資120,440元,107年3月至6 月間,約定原告蔡勇明每月薪資93,628元,被告依約發給 106年12月至107年2月每月薪資120,440元、107年3月至5 月每月薪資93,628元。(見卷第71至73頁之原證12薪資明 細表)
⒊被告於94年7月至107年5月間,每月發給原告蔡勇明薪資 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分別如原證13表格左起第3行 「薪資」及左起第4行「6%」欄所載。(見卷第51至57頁 )
㈢原證1至34,被證1至10,形式上均為真正。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郭騰棊、蔡勇明分別自93年7月1日、91年 9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均擔任業務工作,並自94年7月1日起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退休金制度,迄107年間,均由被告 按月發給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 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 1項規定為原告足額提繳退休金,原告郭騰棊、蔡勇明乃分別 於107年7月12日、6月30日向被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郭騰棊、蔡勇明未足額提繳退休 金之損害263,994元、294,744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 準用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 別發給原告郭騰棊、蔡勇明資遣費828,100元、1,070,432元, 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 發給原告郭騰棊、蔡勇明預告期間30日工資118,300元、126, 907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等語,被告則否認之 。茲依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被告辯稱:原告於99年間晉升為協理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已終止,另成立委任關係等語,不足採信:
⒈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3款規定,所謂勞工,指受 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獎金、津貼等經常性給 與之工資者;凡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即為勞動契約,同 法第2條第6款亦有明文。勞雇關係中之勞工係在從屬關係 下為雇主提供勞務,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 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須服從 雇主指揮監督,不能自行支配作息時間,且須親自履行, 不得使用代理人,並有接受懲戒之義務,經濟從屬性係指
勞工非為自己之事業勞動,而是為雇主之事業勞動,僅提 供勞務換取工資,不承擔雇主營業之風險。又勞動契約不 以僱傭契約為限,凡具有上開特徵者,均屬之;故具有經 理人職稱者,如僅受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而符合上開 特徵,亦屬勞工。
⒉被告不爭執原告郭騰棊、蔡勇明分別自93年7月1日、91年 9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均擔任業務工作,迄107年間,均 由被告按月發給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雖辯稱:原 告於99年間晉升為協理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終止,另 成立委任關係等語,惟原告否認之,且被告未舉證證明兩 造如何終止僱傭關係或如何成立委任關係,所辯難認有據 。
⒊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9年間擔任協理後,分別掌管半 導體主動元件事業部、連接器佈線事業部,原告郭騰棊對 於各部門之業績報告及業績預算有審決權,原告蔡勇明掌 管業務人員編制最多之業二部,並均擔任被告子公司之董 事,處理事務有獨立裁量權或決策權,且領取相當於委任 經理人之工作獎金,對於被告無人格或經濟從屬性等語。 惟被告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郭騰棊於101年12月3日 寄給全體同仁之電子郵件(記載「請各部門提出101年1月 至11月業績報告,大陸方面請12月7日提出給臺北各部門 整合,臺北整合完請12月14日提出報告,另請各部門規劃 102年業績預算報告,於12月18日提出給我整合,預計12 月20日開會,請即刻執行,有疑問請提出,謝謝」)、原 告於101年5月4日出具之受託持股切結書(記載原告因擔 任被告之經理人,受被告指派擔任國碩公司之董事及股東 ,持有國碩公司10%股份,該股份係由被告出資等語)( 見卷第167至179頁之被證5、6、第293頁之被證7、第303 、309頁之被證8、10),難認得證明原告對於何事務有獨 立裁量權或決策權,另被告所提102年6月18日、8月19日 、1月8日採購單(見卷第335至341頁之被證11至13)縱然 有原告簽名,亦難證明原告在簽名前對於採購內容有何獨 立裁量權或決策權,尚難據以認原告提供勞務毋須服從被 告指揮監督而無人格從屬性。再者,原告既為被告提供勞 務而按月領薪,縱然另有工作獎金,無論多寡,均不影響 其為被告之事業勞動之性質;何況,依被告所提100年度 工作獎金表(所載人員之職稱包括總經理、財務、副總經 理、協理、副理、會計、總機、經理、倉管等,其工作獎 金分別相當於15至0.5個月不等之薪資)、99年至103年業 務員前20名業績表(所載業務員之職稱包括副總經理、副
理、協理、經理、專案副理、主任、業務專員等,每人每 年銷貨淨額自4,129,997元至163,254,137元不等、銷貨毛 利自918,149元至116,579,805元不等,所得工作獎金自0 元至200萬元不等)(見卷第163頁之被證3、第305至308 頁之被證9),可見領取工作獎金者,不限於協理或副總 經理,且其金額應與業績(銷貨淨額或銷貨毛利)有關, 故原告主張:其領取工作獎金多寡,是由被告單方決定, 且取決於工作績效,同為協理者之獎金數額亦不同等語, 並非無據,尚難僅因原告擔任協理或副總經理期間曾依被 告所定制度領取高額工作獎金,遽謂原告對於被告無經濟 從屬性。
⒋再參酌原告主張:其晉升為協理或擔任被告子公司之董事 ,均由被告單方決定,且上下班須打卡,休假、出差及申 請費用須經主管核准,對於被告有人格從屬性等語,核與 被告99年2月11日通告(記載「因業務上的需要和人員的 績效,有部分同事職位調升如下:…蔡勇明經理晉升為協 理…郭騰棊經理晉升為協理…」)、原告於101年5月4日 出具之受託持股切結書(記載原告受被告指派擔任國碩公 司之董事及股東等語)、員工出勤明細表(記載原告於 107年5月至6月之刷卡明細)、請假單(記載原告於107年 之年資、特休天數、請假事由及天數、總經理核閱情形) 、業務人員國內出差行程報備單(記載原告於107年、105 年間國內出差報備事項及總經理簽核情形)、北費用申請 單(記載原告郭騰棊於107年6月間申請油資、停車費、交 際費、住宿費及總經理簽核情形)相符(見卷第161頁之 被證2、第303、309頁之被證8、10、第225、65頁之原證 22、10、第217、245頁之原證18、29、第219、247頁之原 證19、30、第235頁之原證24),可見原告主張其對於被 告有人格從屬性,並非無據。
⒌綜上,被告辯稱:原告於99年間晉升為協理後,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已終止,另成立委任關係等語,不足採信 ㈡原告郭騰棊、蔡勇明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之損害263,994元、294,744元,為有理由: ⒈「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 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不爭執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 退休金制度,且在兩造有勞雇關係之情況下,對於原告主 張: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規定為原告足額提繳退休金,原告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郭騰棊、蔡勇明263,994 元、294,744元等語,亦不爭執(見卷第324頁),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㈢原告郭騰棊、蔡勇明分別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610,596元、 912,837元、預告期間工資87,228元、93,628元及非自願離 職服務證明書,為有理由:
⒈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勞工,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 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 依該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予保留,保留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雇 主應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以契約終止時 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亦即在同一雇主 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 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 給;另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依該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 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 條之規定,並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所謂平均 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 亦有明文。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 第1項規定為原告郭騰棊、蔡勇明足額提繳退休金,不足 總額分別達263,994元、294,744元,已如前述,則原告郭 騰棊、蔡勇明以被告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 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分別於107 年7月12日、6月30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㈠之⒈、㈡之⒈),並非無據,從而,原告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為有理由。審酌原 告郭騰棊於107年7月12日前6個月內每月薪資為87,228元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⒉),平均工資為每月87,228元 ,其請求被告發給7個月平均工資(93年7月1日工作至107 年7月12日,94年7月1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後應分 別發給1個月、6個月之平均工資)之資遣費610,596元( 87,228元/月×7個月),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審酌原告蔡勇明於107年6月30日前6個月內(106年12月 30日至107年6月29日)工資總額為620,041元(106年12月 :120,440元÷31×2+120,440元×2+93,628元×3+93, 628元÷30×29,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⒉),平均工資 為每月103,340元(620,041元÷6),其請求被告發給8又 6分之5個月平均工資(91年9月16日工作至107年6月30日 ,94年7月1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後應分別發給2又6 分之5個月、6個月之平均工資)之資遣費912,837元(103 ,340元/月×8又6分之5個月),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 無理由。
⒉在兩造有勞雇關係之情況下,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得請求 被告發給預告期間30日工資,並不爭執(見卷第324頁) ,故原告郭騰棊、蔡勇明按終止僱傭契約時兩造約定之每 月薪資額,分別請求被告發給預告期間30日工資87,228元 、93,628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另依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該法所稱非自願離職,包括被 保險人因勞動基準法第14條所定各款情事離職。兩造間之 僱傭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 止,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為有理由 。
㈣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終止不定期契約,除 須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外,別無限制, 可見勞工得任意終止不定期契約。原告既已終止兩造間之僱 傭契約,並先位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等,則無論其先位請求 是否全部有理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均因原告終止契約而消 滅,故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據以請求 被告按月發給薪資及提繳退休金,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 第3項、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郭騰棊961,818元(賠償未足額提繳退休金之損害263,994 元+資遣費610,596元+預告期間工資87,228元)及自107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蔡勇明 1,301,209元(賠償未足額提繳退休金之損害294,744元+資遣 費912,837元+預告期間工資93,628元)及自107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交付原告非自願離職服 務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3,473元(財產權部分 )、6,000元(非財產權部分),共計29,473元,應由被告負 擔,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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