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169號
TPDV,107,訴,4169,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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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69號
原   告 艾普拉斯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柏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莊寶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曉霞  原住嘉義縣○○市○○里○○○○路00


      郭憲三  原住嘉義縣○○市○○里○○○○路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
度訴字第16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寶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寶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莊寶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 1 準用同法第24條、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 續,並由清算人擔任法人之負責人,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 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查被告莊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莊寶公 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以經授中字第105320 0917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復查無向法院陳報清算人事件,有



莊寶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地院107 年11月1 日桃院祥民科 字第1079008892號函在卷可稽。是依法莊寶公司應以其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而依莊寶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其廢止前全 體股東為陳曉霞郭憲三,故本件應以陳曉霞郭憲三為莊 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莊寶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追加陳曉霞郭憲三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如後述,經核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 予准許。
三、被告莊寶企業有限公司陳曉霞郭憲三(以下合稱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莊寶公司係原告之下包廠商,莊寶公司稱周轉不 靈,於103 年6 月20日、103 年11月10日,分別向原告以預 支追加工程款名義借款新臺幣500 萬元及800 萬元,共計13 00萬元,並分別簽發2 紙支票為還款保證。詎料莊寶公司於 支票到期日並未還款,嗣經屢次催討仍未還款,原告向第一 銀行提示付款,亦遭退票。陳曉霞郭憲三為莊寶公司借款 期間之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僅先一部請求其中100 萬元,對莊寶公司部分,爰依 民法第47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及第185 條規定; 就陳曉霞郭憲三部分,則以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後段、第185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莊寶公司部分:
⒈查莊寶公司於103 年6 月20日、103 年11月10日,分別以預 支追加工程款名義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 萬元及800 萬元, 而莊寶公司未還款等節,業據原告提出之機電工程計價協議 、代付款同意書各1 份、工程承攬簡易合約書、台灣票據交 換所退票理由單各2 份、工程預付款切結書、票據授權書各 3 份、支票6 紙為證(見桃園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1680號卷



第6 頁至第16頁、第18頁及其反面),堪信為真實。 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 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 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 用物之義務;貸與人對借用人提起訴訟,倘起訴狀業經送達 ,亦足認貸與人對借用人已為催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2011號判決、73年度台抗字第41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請求莊寶公司給付100 萬元,因莊寶公司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經原告向桃園地院聲請對莊寶公司為公示送達,原 告之起訴狀繕本並於107 年9 月4 日經桃園地院為公示送達 公告於法院網站,有公示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桃園地 院106 年度訴字第1680號卷第86頁),應已於107 年9 月24 日對莊寶公司發生催告之效力。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 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已於107 年9 月24日對莊寶公司生 催告之效力,是原告得請求莊寶公司自107 年9 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陳曉霞郭憲三部分:
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 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 ,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 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 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 75 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 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 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莊寶公司以預支追加工程款名義向原告借款1300萬元,而迄



未還款,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莊寶公司未返還借款,僅屬單 純債務不履行,難認莊寶公司之負責人陳曉霞郭憲三有何 侵權行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陳曉霞郭憲三對莊寶公司業 務之執行,有何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事,是原告以 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185 條規 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要 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莊寶公司給付 100 萬元,及自107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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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普拉斯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莊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