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055號
TPDV,107,訴,4055,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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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55號
原   告 王志民 
      王元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告 王元祥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志民王元嬌各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附卷 可參(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司調字第274號卷〈下稱 調解卷〉),嗣於民國108年6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王志民王元嬌各2,875,775元,及其中200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875,775元自108年6月1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08年8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15頁、第41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王志民王元嬌與被告王元祥均為訴外人王清榮 之繼承人。緣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適用耕地三七五租佃契約之土地,由王清榮 向地主承租。然被告逕自於王清榮死亡後,以繼承人名義與 系爭土地之地主林鶴年簽訂耕地三七五租佃契約續約,經原 告發覺後,被告、王元嬌王志民王元裕遂於105年1月7 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為王清榮繼承 人之代表人,擔任系爭土地租佃契約之出名承租人,並簽訂 協議書,則原告與被告間係借名關係,就系爭租佃契約之處 理應類推適用委任之關係。又244地號土地於82年間登記地 目為「田」,部分共有人於104年2月14日申請塗銷地目,經 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該地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與地目 「田」顯有不符之情形,而依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第5點



准予塗銷地目登記之申請,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5款所定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之情形,依 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得獲出租人給予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 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1/3之補償,被告僅需通 知原告分擔繳納租金,即可取得地主應付之補償金,詎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於105年1月28日擅自與地主林鶴年 之繼承人林瑞祥等6人簽訂和解協議書,同意自願放棄系爭 土地之三七五租佃契約,並由地主收回,係以不正行為阻止 條件成就或損害原告於條件成就時之利益。王元嬌雖曾於晚 間將車輛停放於244地號土地上之通行道路,然並未影響該 地白天耕作,亦未棄置建築廢棄物。縱被告於244地號土地 上興建鐵皮屋磚造平房,與地主有何租佃爭議,然被告未循 調解、調處及司法裁判程序,且未得原告同意即簽訂和解協 議書放棄系爭租約,致原告無法獲分前述補償金,反觀被告 仍可享有無償使用24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植栽,且依和解 協議書第3條約定,於土地徵收時可領取地上物補償費,足 見被告拋棄244地號土地之租佃契約,屬以不正手段阻止條 件成就或損害原告於條件成就時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0條 、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 過失或逾越權限,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或類推適用該條, 或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王志民王元嬌 各2,875,775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王志民王元嬌各2,875,775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875,775元自108年6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早於兩造父親王清榮死亡前,一向均由 被告耕作,原告於王清榮死亡後,復於70年4月17日出具同 意書,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耕作。被告自70年6月23日開始 與地主林鶴年簽訂耕地租佃契約,陸續續期至109年12月31 日止,林鶴年於104年初死亡後,由其繼承人林瑞祥等人辦 理出租人變更,且自70年以來,均係由被告繳納佃租予地主 ,並無原告所稱私自以繼承人名義與系爭土地之地主簽訂耕 地三七五租佃契約續約之情事。原告與被告及王元裕於105 年1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為辦理耕地繼承續約手續由 被告為代表人,並約定對地主應付租金,及地主應給付地價 或分配土地時,由全體之繼承人共同分擔及共有,並非借名 登記契約。系爭協議書係被告與地主簽訂系爭租約後始簽訂 ,系爭協議所載:「…原由協議人之父王清榮(已亡)承租 ,因辦理租約繼承手續,協議人(繼承人)間推舉由王元祥 為代表人,辦理耕地繼承續約手續」等語,與事實不符,又



被告出具之「申言證明」並無日期記載,且其內容係約定關 於此後地皮買賣之分紅,與原告起訴主張之三七五佃租利益 並無關聯。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從事農業使用,並經出租人同 意於244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放置農具、肥料,嗣因王元 嬌在該地上堆置廢棄物,將土地填平損壞農作物,並擅自停 放汽車堆放雜物,於104年3月間遭地主向新店區公所申請租 佃調解。新店區公所會同各單位會勘後,再通知地主及承租 人出席租佃爭議調解,原告亦到場進行調解,被告於王元嬌 在場下,與地主方簽訂和解協議書,約定系爭246地號土地 之租佃契約仍保留,244地號土地繼續由被告使用,其上建 物及植裁暫予保留,被告不得轉租、轉讓,地主未來出售處 分時,被告須負擔移除建物及植裁,交還土地之義務,被告 並無以不正行為阻止條件成就,造成原告受有無法取得地主 終止租約之土地補償金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適用耕地三七五租佃契約之土地, 原由王清榮向地主承租;被告與王元嬌王志民王元裕於 105年1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與林瑞祥等人於105年1 月28日簽訂和解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 議書、和解協議書在卷足稽(見調解卷原證2、3),堪以採 信。
五、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委任契約、給付不能,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 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0條、第101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與被告、王元裕於105年1月7日 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原由王清榮(已亡)承租 ,因辦理租約繼承手續,推舉由王元祥為代表,辦理耕地繼 承續約手續。系爭土地屬王元嬌王元祥王元裕、王元夫 (已亡)之長子王志民平均共有,有關對地主應負之租金由 王元嬌王元祥王元裕王志民4人共同分擔。系爭土地 地主爾後倘為土地出售給予承租人之地價,或依法給予承租 人分配土地,其給予地價或分配土地,由王元嬌王元祥王元裕王志民平均共有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則 系爭協議書係將王清榮之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 予以明文,並非兩造間約定新成立何法律關係,自無附條件 之法律行為可言。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出租人林瑞祥等6人與承租人王元祥訂有「北 店江字第43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前因出租人主張承租人於 244地號土地搭建房舍,未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6條規定,租約應予終止,承、租雙方發生租佃 爭議,案經本所召開租佃爭議調解,現雙方已達成協議,承 租人同意放棄爭議土地之耕作權(244地號)等情,有新北 市新店區公所105年2月2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 且地主於調解程序中陳述:因大豐段244地號土地上已有建 造平房1間,已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主張租約 終止,王元祥於調解程序中陳述:因該建築物有經過前出租 人(林鶴年)同意始建造,大豐段246地號停放車輛並非固 定停放,且有實際耕作,希望租約存續等語,有新店區公所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處)程序筆錄可憑(見卷第121頁) ,足認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係因被告在244地號土地 上建築房舍而遭地主申請租佃爭議調解。再代理系爭土地地 主處理租佃爭議之律師李茂禎到庭證稱:「之前處理三七五 租賃契約的案子…原證3的和解協議書就是我代理地主跟被 告間處理的,當時簽的時候我有在場,我代理地主去跟新店 區公所說因為被告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所以我們要跟他終 止契約,當時244地號是比較小的那一塊,當時已經有蓋鐵 皮屋,246地號是比較大的那一塊,堆放雜物、提供停車之 用,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雜物有像選舉看板之類的東西, 停車就是停了兩、三台自小客車。依照申請停止租賃契約的 程序,區公所有安排一次調解,區公所人員希望雙方能夠談 談看…後來談好的條件就如和解協議書所載。」、「在約定 要簽和解協議書之前,就已經有將稿子傳給地主,交給被告 去看,當天就是簽一簽,沒有再討論。從區公所安排調解, 到簽這一份和解協議書,有兩、三個月的時間,有會面兩、 三次。我印象中我記得在談的過程中,被告有一位哥哥都有 陪同,但我不知道姓名,被告說那是他哥哥。」等語(見本 院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348-349頁),證人即 新店區公所民政課課員邱鼎紘亦證述:「在我們會勘的過程 中,王元嬌都有參與在場。…會勘時王元嬌沒有表示意見, 只有就244號土地的房子以前就有這樣使用,請地主不要追 究。…104年10月5日召開調解委員會時,王元嬌有參加。」 等語(見本院108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413-414頁) ,足認系爭土地租佃爭議調解過程,王元嬌均有參與並知悉 。再244地號土地因被告在104年以前即建築房屋使用,經地



主主張違約而申請系爭土地租約終止,新店區公所承辦課員 邱鼎紘建議被告應該跟地主針對244地號的部分提出協商方 案,因為244地號承租人有違約情形,看地主能否接受等節 ,業據證人邱鼎紘證述在卷(同上筆錄,卷第415頁),且 有新店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處)程序筆錄、本區「 北店江字第43號」三七五租約耕地租佃爭議案由、照片4紙 、新店區大豐段244、246地號等2筆三七五租約土地使用現 況會勘紀錄可憑(卷第117-125頁、第131-133頁、第157 -159頁),且證人李茂禎亦證稱:「我當時是向委託人建議 不要成立調解,直接進行訴訟,因為244地號上面有鐵皮屋 ,已經很明顯違約,244跟246地號是一份租佃契約,一部違 約,是全部無效。但是我的地主念在其父親與被告或被告父 親間已經租佃關係多年,所以只有收回244地號,246地號還 是維持租佃關係,這樣依照三七五減租條例,被告在嗣後土 地處分時,可以獲得三分之一的利益。244地號雖然終止租 約,但是還是供被告繼續使用,但是附有拆除條件。」等語 (見同上筆錄,本院卷第349頁),足見244地號土地因被告 先前在該地建築房舍,未作耕地使用,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規定,地主本得依法得申請終止全部租約,在此情形下 被告於105年1月28日簽署和解協議書,自願放棄244地號土 地之耕作,而保留246地號土地之租約,並無何違反王清榮 其他繼承人利益之情事可言,而王清榮其他繼承人即王元嬌王元裕王志民於106年9月6日簽訂切結書,就246地號土 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農耕補償費4,100萬元各分得700萬元等 情,有切結書1紙在卷可查(見卷第267頁)。則被告作為系 爭土地之出名承租人,與地主林瑞祥等人簽署和解協議書, 其內容並未損及其他繼承人之利益,如被告未簽署和解協議 書,系爭土地全部租約均可能遭地主依法終止,原告、被告 及王元裕就246地號土地之農耕補償費亦無法取得。是原告 主張被告作為受任人,簽署和解協議書係處理委任事務有過 失、逾越權限云云,均非可採。
㈢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 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 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 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五 、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5款 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 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 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 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



一。」又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07年12月10日以新北店 地登字第1074028705號函覆本院:24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 「第四種住宅區」,與地目「田」顯有不符之情形,是本所 依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於104年2月12日受理 部分共有人林瑞芬林瑞麟林瑞芳之塗銷地目登記之申請 ,又地目等則制度業於106年1月1日廢除,故現土地登記簿 皆無地目之登載等情(見卷第193-194頁),是244地號土地 地目原為「田」,惟因該地位於都市地區,故將原地目「田 」塗銷,而以空白方式處理,244地號土地之使用目地並未 變更,仍為耕地,此節甚明,並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之情形, 原告主張244地號土地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5款、第2項第3款規定,被告僅需通知原告分擔繳納租金 ,即可取得地主應付之補償金云云,與法律規定不符,並非 可採。
㈣又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地主爾後倘為土地出售給予承 租人之地價,或依法給予承租人分配土地,其給予地價或分 配土地,由王元嬌王元祥王元裕王志民平均共有等語 ,惟244地號土地既無補償金可分配,被告對於原告即無給 付義務可言,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付給 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使原告不 能依系爭協議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 第2項第3款分得地主終止租約之補償費,而依民法第544條 、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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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