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773號
TPDV,107,訴,3773,20190823,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773號
反訴原告 朱闕提琴

反訴被告 闕顯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關於反訴被告闕顯羣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 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 裁判之牴觸而設,故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 祇易其原被之地位,或就對於反訴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為限,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69年台 抗字第366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401號、98年度台聲字第 412 號裁定論旨參照)。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 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 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93年度台聲字第 37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773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反訴原告 對反訴被告闕顯羣提起反訴,然反訴被告闕顯羣在本訴並非 原告,且依反訴原告主張之訴訟上請求,本件反訴並無依法 律規定須反訴被告闕顯羣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 缺,而反訴原告因此不能獲得勝訴判決之情事,故本件反訴 關於反訴被告闕顯羣部分,核與首揭法律規定不符,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關於反訴被告闕顯羣之訴既經駁 回,其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