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773號
TPDV,107,訴,3773,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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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7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和信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朱闕提琴

被   告 朱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闕提琴朱慧珍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二樓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參仟玖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 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 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 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之先決問題者,亦屬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標的 與本訴標的互相牽連之一種,自非不得提起反訴(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738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即反



訴被告吳和信起訴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號2 樓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遭被告即反訴原告朱 闕提琴、被告朱慧珍無權占有,請求予以騰空遷讓返還,朱 闕提琴則提起反訴主張其與訴外人闕顯羣為借名登記關係, 闕顯羣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為無權處分,反訴請求闕顯羣 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朱闕提琴(此部分反訴不合法,另 裁定駁回),而朱闕提琴闕顯羣間有無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否為無權處分,事涉原告得否立於所 有權人地位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準此,本訴標的即為反訴 標的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與反訴標的具牽連關係,是所提 起之反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吳和信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10月間向闕顯羣購買系爭不動 產,並於107年3月間完成移轉登記。惟系爭不動產遭朱闕提 琴、朱慧珍(下稱朱闕提琴2 人)無權占用迄今,經伊發函 催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渠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等語。並聲 明:⒈朱闕提琴2 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予以騰空遷讓返還予吳 和信;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朱闕提琴2 人則以:朱闕提琴於97年12月30日買受系爭不動 產,本以其子朱鴻蓬名義登記,惟因朱鴻蓬債信不佳,致向 銀行申貸顯有困難,遂向胞弟闕顯羣商議借用其名義向銀行 申貸,並於102年6月13日完成不動產登記。又朱闕提琴曾於 104年6月24日經他人介紹,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陳以亘 ,嗣因故買賣破局,系爭不動產遂再移轉登記至闕顯羣名下 。且被告朱闕提琴近2 年均有出租系爭不動產並收取房租, 顯見被告朱闕提琴一直以來均居於所有權人身分就系爭不動 產為管理收益,足徵系爭不動產確屬伊所有,闕顯羣僅為借 名登記。再者,朱慧珍朱闕提琴之女,係經同意居於該處 ,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並聲明:⒈吳和信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貳、反訴部分:
一、朱闕提琴主張:系爭不動產實屬伊所有,此由伊曾於104 年 12月11日與訴外人陳以亘簽訂買賣契約,並保管系爭不動產 之權狀正本及印鑑章可證。係因兩造之親人長期均由伊協助 照護,闕顯羣始出借其名義以協助申貸,而將系爭不動產借 名登記於其名下。吳和信主張其向闕顯羣買受系爭不動產, 然登記原因為調解移轉,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亦未償還完畢



,2 人顯有共同欺騙之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訴請吳和信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 :⒈吳和信應將系爭不動產權移轉登記予朱闕提琴;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吳和信則以:朱闕提琴雖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權利人, 惟迄今仍未善盡舉證責任,況系爭不動產登記為闕顯羣名下 ,伊因善意信賴不動產登記,而善意買受系爭不動產並完成 過戶登記,則伊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 之保護,縱朱闕提琴為真正權利人,亦不得以其係所有權人 身分而對伊為抗辯等語。並聲明:⒈朱闕提琴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 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 力(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 條 之1第1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 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 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 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 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 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吳和信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闕顯羣所有,渠等於10 6 年10月21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期 限是106 年11月30日,嗣因闕顯羣未依約履行,吳和信遂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起訴請求移轉登記,後 以107 年度調字第29號案件調解成立,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宜蘭地院107 年度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足稽(見本 院107年度店簡字第773號卷【下稱店簡卷】第55至103 頁、 本院卷第25至26頁),且除依上開異動索引外,系爭不動產 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原建物所有權狀(見店簡卷第129 頁、本院卷第31、55頁)之記載,亦均足認系爭不動產確於 104年12月11日起即登記為闕顯羣所有,依民法第759條之1 第1 項規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經登記,則推定登記權利人 適法有此權利。是朱闕提琴2 人辯以吳和信非善意第三人, 自應就吳和信明知闕顯羣並非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人、非善 意信賴不動產登記抗辯負舉證責任。惟查吳和信堅稱:係自 始善意信賴該不動產登記為闕顯羣名下,於起訴後之調解程 序時始悉朱闕提琴稱有借名登記情形等語,而朱闕提琴則僅



泛稱:系爭不動產係調解移轉,且未償還貸款,房子是在不 知情狀況下過戶,伊懷疑係闕顯羣先前向其借權狀而與吳和 信為共同詐騙之情,但伊不知道怎麼證明等詞,有民事反訴 狀及108 年6月19日、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 第27、99、168頁)。衡諸朱闕提琴2人前開所辯,僅能認係 渠等主觀臆測,而未能舉出吳和信明知闕顯羣並非系爭不動 產真正所有人、非善意信賴不動產登記或係通謀虛偽買賣等 節之證據,故其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吳和信應係善意信 賴登記而購得系爭不動產,現所有人應認係吳和信之情,堪 以認定。
㈡兩造對於朱闕提琴2 人現實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乙節並無爭 執,然朱闕提琴2 人辯稱:朱闕提琴應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權 利人,其與闕顯羣屬借名登記關係,而朱慧珍係經朱闕提琴 同意使用系爭不動產,渠等均非無權占用等語。經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 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 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 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 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 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又按借名登記 之出名人既登記為借名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財產處分移轉 登記予第三人,仍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出名人若違反其與借名人之內部約定 ,擅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處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屬 違反其應於借名契約終止後返還借名標的物與借名人之給付 義務,乃侵害對借名人債權(借名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 )之行為,僅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現為吳和信,業已認定如前,朱闕提 琴雖以系爭不動產登記於闕顯羣名下,係因朱闕提琴與闕顯 羣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抗辯。然縱其所辯真實,闕顯羣 為該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其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吳和信之行為,依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屬 有權處分。是吳和信闕顯羣購買系爭不動產,並辦竣所有 權移轉登記,自屬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得主張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
⒊又前述朱闕提琴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縱屬真實,僅於契約當 事人(朱闕提琴闕顯羣)間發生效力,不得執以對抗契約 外第三人,亦不得作為朱闕提琴2 人對原告主張合法占有系



爭不動產之正當權源。至闕顯羣倘係違反借名登記契約,逾 越權限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和信,造成朱闕提 琴受有損失,僅應由闕顯羣朱闕提琴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朱闕提琴2 人仍未因此取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不 動產之合法權源,併予敘明。
㈢綜上,吳和信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朱闕提琴2 人應自 系爭不動產遷出,並將系爭不動產騰空返還之,係為求回復 對於系爭不動產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朱闕提琴 2 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渠等占有系爭房屋具有正當權源,自屬 無權占用。從而,吳和信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前 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朱闕提琴主張其與闕顯羣間屬借名登記關係,系爭不動產實 屬其所有,吳和信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伊等語,經查 :
㈠按借名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為登 記名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 之意思,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 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查朱闕提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既為吳和信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 朱闕提琴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按借名登記契 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 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 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 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朱闕提琴主張系爭不動產前於102年5月購入,而以闕顯羣名 義向銀行申貸並借名登記於闕顯羣名下,歷年來均係伊繳納 貸款,且由其持有所有權狀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擔保借款 合約、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客戶交易明細表、房屋擔保貸 款繳息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第141至147頁、第 157至159頁),堪可信實,再系爭不動產由朱闕提琴自行出 租及尋覓買主並為洽商買賣契約之價金、付款等權利義務, 且決定出售與否等情,亦有房地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土



地增值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店簡卷第121至127頁、第139 頁;本院卷第149至155頁),且據證人即介紹人楊金雄證稱 :伊有介紹陳以亘向朱闕提琴買系爭不動產,大約是在104 年左右,確切時間伊忘了,而闕顯羣朱闕提琴的親弟弟, 原本就是借闕顯羣的名義向銀行貸款。當時與陳以亘已完成 過戶買賣,但因陳以亘查到系爭不動產是凶宅,所以買賣不 成立退回,所有權又轉回闕顯羣,買賣價金也就還給陳以亘 。這之間與陳以亘買賣契約中之增值稅,也都是朱闕提琴支 付的。伊處理系爭不動產時,所有權狀是在朱闕提琴手上, 伊有去過系爭不動產,沒有看到闕顯羣住在系爭不動產裡, 伊敢保證系爭不動產不是闕顯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至 167 頁),足徵係由朱闕提琴出資取得系爭不動產,並保有 所有權狀、繳納貸款等憑證,另亦實際管領系爭不動產,擁 有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權。闕顯羣則除出名供系爭不動產登記 外,對系爭不動產並無實質管理、使用、處分之權能。依前 開說明,足認朱闕提琴闕顯羣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無訛。
㈢然吳和信應屬善意信賴登記而買受系爭不動產之第三人,而 為合法之所有權人,已認定如前,闕顯羣違反借名登記契約 之約定而處分系爭不動產時,朱闕提琴自應承擔闕顯群違約 處分之風險,不得於外部關係上,主張該處分無效、得撤銷 或效力未定,僅得於內部關係上,依債務不履行等規定,向 闕顯羣尋求救濟。況按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 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所有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 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縱使登記原因有無效之情形, 在該登記未塗銷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難謂登記名義 人非所有人,其得本於所有人地位,主張權利;借名登記契 約中出名者依其與借名者之約定,將該財產回復(移轉)登 記為借名者名義以前,該財產仍為出名人所有,借名者僅享 有出名者返還所有權之債權,尚未取回該財產之所有權,自 無主張自己為所有權人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102年度上字第1653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考,是朱闕提琴僅得依借名登記之債權契約向闕顯 群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朱闕提琴仍非所有權人,而 得對吳和信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而請求塗銷移轉登記 之人,仍為出名之闕顯群,而非借名之朱闕提琴,故本件朱 闕提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反訴請求吳和信回復登記返 還系爭不動產乙節,尚無可取,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吳和信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朱闕提琴 2 人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朱闕提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和信回復登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本訴部分,經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反訴部分,朱闕提琴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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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