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77號聲 請 人 簡銘昱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曹昌歲 張志成 林喬龍 林大目 呂欽文 唐真真 虞承宗 楊捷安 王文楷 許崇堯 陳樂屏 吳志剛 李昌憲 於祥忠 梁仁勳 林文成 李榮築 楊國安 羅順河 曾瑞宏 張文賢 李傑英 洪哲正 陳立季 李豐村 梁守誠 李瑞昌 黃麗明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複 代理人 嚴心吟律師原告曹昌歲、張志成、林喬龍、林大目、呂欽文、唐真真、虞承宗、楊捷安、王文楷、許崇堯、陳樂屏、吳志剛、李昌憲、於祥忠、梁仁勳、林文成、李榮築、楊國安、羅順河、曾瑞宏、張文賢、李傑英、洪哲正、陳立季、李豐村、梁守誠、李瑞昌、黃麗明等28人,與被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黃秀莊、林志崧、杜國源、吳政吉、郭高明、池體演、戚雅各、于淑婷、陸金雄、鄭宜平、劉明滄、王紀耕、楊天柱、孟繁宏、王紀鯤、王山頌、鄭凱文、洪迪光、蘇毓德、許中光、黃長美、李滄涵、林大祐、王武烈、陳鴻明、蕭長城、楊檔巖、劉麗玉、黃漢雄、江文宗、趙家琪、邱建興等33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核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為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 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 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 第1項之酬金為訴 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 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 、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7號請求確認 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告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法聲請核定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 師酬金等語。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曹昌歲、張志成、林喬龍、林大目、呂 欽文、唐真真、虞承宗、楊捷安、王文楷、許崇堯、陳樂屏 、吳志剛、李昌憲、於祥忠、梁仁勳、林文成、李榮築、楊 國安、羅順河、曾瑞宏、張文賢、李傑英、洪哲正、陳立季 、李豐村、梁守誠、李瑞昌、黃麗明等28人與被告臺北市建 築師公會、黃秀莊、林志崧、杜國源、吳政吉、郭高明、池 體演、戚雅各、于淑婷、陸金雄、鄭宜平、劉明滄、王紀耕 、楊天柱、孟繁宏、王紀鯤、王山頌、鄭凱文、洪迪光、蘇 毓德、許中光、黃長美、李滄涵、林大祐、王武烈、陳鴻明 、蕭長城、楊檔巖、劉麗玉、黃漢雄、江文宗、趙家琪、邱 建興等33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前聲請 本院為被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 國107年2月27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特別 代理人在案。茲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7號請求確認委任關 係不存在事件之第一審訴訟已終結,本院審酌案件繁簡程度 及聲請人於訴訟進行過程到場執行職務之次數及內容,並參 考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酌定聲 請人擔任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 5萬元,並命相對人墊付。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