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77號
TPDV,107,訴,377,201908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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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曹昌歲 
      張志成 
      林喬龍 

      林大目 
      呂欽文 

      唐真真 
      虞承宗 
      楊捷安 
      王文楷 
      許崇堯 
      陳樂屏 
      吳志剛 
      李昌憲 
      於祥忠 
      梁仁勳 
      林文成 
      李榮築 
      楊國安 
      羅順河 
      曾瑞宏 
      張文賢 
      李傑英 
      洪哲正 
      陳立季 
      李豐村 
      梁守誠 

      李瑞昌 
      黃麗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
複 代理人 嚴心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對於相對人彭耀華之參加訴訟,聲請駁回其參
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參加人之聲明及主張與聲請人即原告之主 張均不同,故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等語。二、按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聲請參加訴訟,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 款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彭耀華參加訴訟,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裁定 命其於3 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並曉諭如逾期未繳納者即 駁回其訴訟參加(本院卷㈣第144 頁),惟相對人逾期未繳 納,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訟參加。從而,聲請人聲請駁回 相對人訴訟參加,即無必要。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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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