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77號
TPDV,107,訴,377,201908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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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7號
原   告 曹昌歲 
      張志成 
      林喬龍 

      林大目 
      呂欽文 

      唐真真 
      虞承宗 
      楊捷安 
      王文楷 
      許崇堯 
      陳樂屏 
      吳志剛 
      李昌憲 
      於祥忠 
      梁仁勳 
      林文成 
      李榮築 
      楊國安 
      羅順河 
      曾瑞宏 
      張文賢 
      李傑英 
      洪哲正 
      陳立季 
      李豐村 
      梁守誠 

      李瑞昌 
      黃麗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
複 代理人 嚴心吟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特別代理人 簡銘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雅玲律師
      葉慶元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維駿律師
被   告 黃秀莊 

      林志崧 
      吳政吉 


      郭高明 


      于淑婷 

      鄭宜平 

      劉明滄 
      楊天柱 

      王山頌 

      鄭凱文 
      洪迪光 
      蘇毓德 
      許中光 
      林大祐 
      王武烈 
      蕭長城 
      楊檔巖 

      劉麗玉 
      黃漢雄 

      江文宗 
      邱建興 
上二十一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楊倢欣律師
被   告 杜國源 


      池體演 
      戚雅各 
      陸金雄 

      王紀耕 
      孟繁宏 
      王紀鯤 
      黃長美 

      李滄涵 
      陳鴻明 
      趙家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黃秀莊林志崧杜國源吳政吉郭高明池體演戚雅各于淑婷陸金雄鄭宜平劉明滄王紀耕楊天柱孟繁宏王紀鯤王山頌鄭凱文洪迪光蘇毓德許中光黃長美李滄涵林大祐王武烈陳鴻明與被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間第十七屆理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蕭長城楊檔巖劉麗玉黃漢雄江文宗趙家琪邱建興與被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間第十七屆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除附表二所列事項決議外之附表一所列會員大會決議、理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理監事聯席會會議決議均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本件起訴時所列訴之聲明原為:⒈確認被告黃秀莊、林 志崧、杜國源吳政吉郭高明池體演戚雅各于淑婷陸金雄鄭宜平劉明滄王紀耕楊天柱孟繁宏、王 紀鯤、王山頌鄭凱文洪迪光蘇毓德許中光黃長美李滄涵林大祐王武烈陳鴻明(下稱被告黃秀莊等25 人)與被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被告公會)間第17屆理



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⒉確認被告蕭長城楊檔巖劉麗玉黃漢雄江文宗趙家琪邱建興(下稱被告蕭長城等17 人)與被告公會間第17屆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⒊確認被 告公會如本件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本院卷㈠第66至71頁,非 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大會決議、理事會會議決議、監 事會會議決議、理監事聯席會會議決議均無效。嗣經原告具 狀及以言詞為訴之變更追加及補充,而有如下異動: ⒈原告於民國107 年4月9日提出之變更聲明狀,將上開訴之聲 明⒈⒉⒊改列為⒉⒊⒋,並追加訴之聲明「⒈確認104年6月 8日被告公會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本院卷㈡ 第20至22頁)然因原告原起訴所列訴之聲明⒊之附表一編號 83,即已將「104年6月8日被告系爭公會第17屆第1次會員大 會決議」列為請求確認無效之範圍,迄107 年12月24日陳報 更正狀(本院卷㈡第249至263頁)仍未撤回(僅改列為編號 84)。經本院認原告107 年4月9日民事變更聲明狀追加之訴 之聲明:「⒈確認104年6月8日被告公會第17屆第1次會員大 會決議無效。」係就原本即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 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且屬無從補正,於 108年2月1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裁 定駁回,且該部分未經原告抗告而已確定。從而,本院下述 有關原告訴之聲明之⒈⒉⒊,即原告107 年4月9日變更聲明 狀所列訴之聲明⒉⒊⒋,合先敘明。
⒉又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⒊所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之會議,臚 列如上開附表一所示,惟上開附表一有漏列或誤載情事。而 原告起訴時已然表明部分會議紀錄未能自被告公會網站查得 ,聲請向被告公會函調,並主張被告公會第16屆及第17屆理 監事所召開之所有會議均應屬無效,而將確認決議無效之會 議列至本件起訴前(本件原告於107年1月12日具狀起訴,起 訴狀附表一所列會議則截至本件起訴前,本院卷㈠第 4、10 、66至71頁)。嗣經原告數度具狀補正,終將其確認決議無 效所由生之會議範圍確定為本判決附表一(以下所稱附表一 ,即本判決附表一)所列,並同意本院按其與被告公會提出 之會議紀錄所整理之各該會議決議事項列為不爭執事項(本 院卷㈡第 249至263、303至305頁、卷㈢第47至49、77至154 、424至425頁、卷㈣第145至147頁),原告上開補正,核屬 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所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陳述,自無不許。
⒊再者,原告訴之聲明⒊所確認無效之標的,係被告公會如附 表一所示之會員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理監事聯席會 議之「決議」,則若根本未作成決議之議案,自非原告訴請



確認無效之範圍。經查閱附表一所列全部會議之紀錄(經本 院編為會議紀錄卷,但會議紀錄附件部分,因資料龐大,本 院則整理為議案與決議卷),其中編號30之第16屆第28次理 事會會議,其第15案係經「撤案」,又編號114 之第17屆第 27次理事會會議,其臨時動議之動議一案則係「因現場人數 不足,主席宣布散會」,另編號160之第17屆第8次理監事聯 席會議,其臨時動議之動議一、二,則經主席宣布散會,而 均未作成任何「決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㈢第10 6、244、154頁、卷㈣第145至147 頁)。則此等部分均應非 原告起訴確認「決議」無效之範圍。
㈡又被告杜國源池體演戚雅各陸金雄王紀耕孟繁宏王紀鯤黃長美李滄涵陳鴻明趙家琪等人,均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上開被告部 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告公會於101 年2月1日召集之第15屆第35次理事會議,決 議101 年3月11日召集之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大 會)之會員造冊原則,排除98年12月30日建築師法第28條修 法前同時加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下稱省公會)與被告公會 之會員(下稱系爭理事會議決議)。第15屆理事會即依此原 則,於101年3月11日召開系爭大會,選舉第16屆理監事,該 次遭剔除之會員人數共709名。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101年 3 月19日北市社團字第1013410100號函撤銷系爭理事會議就 系爭大會之造冊原則決議。系爭大會遭排除之部分會員更於 101年間提起確認決議無效與撤銷決議訴訟,經本院101年訴 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公會將兼具省公會及被告公會 會籍之會員排除於系爭大會外,違反法令及章程,因而撤銷 系爭大會之決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7號及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先後判決駁回上訴,於105 年1月20日確定(下稱系爭前案㈠)在案。
㈡惟於系爭前案㈠確定前,被告公會第16屆理事會於103 年12 月24日第29次理事會議決議之第17屆第1 次會員大會會員造 冊原則,仍排除系爭前案㈠所排除之會員。雖經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及內政部先後發函表示,被告公會此時辦理改選,涉 及適法性疑義,應待系爭前案㈠定讞再行改選,而不予核備 第17屆第1 次會員大會開會通知。然被告公會第16屆理事會 仍執意於104年6月8日召集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並改選第 17屆理監事,本件除被告公會外之其餘被告因此分別當選第 17屆理監事。嗣系爭前案㈠確定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雖再



以105年3 月11日北市社團字第10533835400號函,要求被告 公會由第15屆理事會重辦選舉,然被告公會置之不理,仍由 第17屆理監事違法行使職權,並對系爭前案㈠提起再審之訴 ,然仍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0月5 日以105年度台再字第46號 民事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第17屆理事會方於105 年11月23 日第19次理事會議承認其會員人數共2,369名。 ㈢而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6 14號民事判決之見解,經判決撤銷確定之會議決議,溯及決 議時無效,且不得事後追認。故被告公會第16屆理監事之當 選為自始無效,由該第16屆理事會召集之會員大會所為改選 第17屆理監事之決議,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第17 屆理監事之當選亦自始無效,渠等與被告公會間之委任關係 即不存在,且由上開第16屆及第17屆理監事所召集之會員大 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及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亦均應屬 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而自始當然無效。被告雖執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主張決議之瑕疵應區分 輕重,並非一律無效;另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 民事判決,主張會議決議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云云。惟該二 判決之事實背景乃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係由有召集權人所召 開,與本件係無召集權人召集會議之事實不同。又被告所執 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437 號民事判決,與原告前引最 高法院裁判見解相悖,不足為採。
㈣又倘被告公會歷年決議經認無效,對外有善意第三人規定之 適用,對內得由後任理監事追認,不生被告所稱法律關係不 安定之問題。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公會與其餘被 告間第17屆理、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公會如附 表一所示會議決議無效。因而聲明:
⒈確認被告黃秀莊等25人與被告公會間第17屆理事之委任關係 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蕭長城等7 人與被告公會間第17屆監事之委任關係 不存在。
⒊確認被告公會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大會決議、理事會會議決 議、監事會會議決議、理監事聯席會會議決議均無效。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公會部分:
⒈本件並無確認利益:
⑴被告公會與其餘被告間第17屆理監事委任關係存否,係被告 公會與其餘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原告身為被告公會會 員及其權益無涉,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並未因而有受侵害之 危險。且原告所提本案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判決效力



無從及於被告公會其餘會員,反使被告公會之會務運作居於 不安定之狀態。再原告起訴之目的係為禁止被告公會以外之 其餘被告行使第17屆理監事職權,並由第15屆理事會重新辦 理理監事改選,然縱認被告公會與其餘被告間第17屆理監事 委任關係不存在,其後究應由「何屆理事會」召開「何屆會 員大會」改選「何屆理監事」,要非本案確認判決效力所及 ,則原告欲由第15屆理事會重新辦理第16屆理監事選舉,非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所能達成。
⑵系爭前案㈠確定判決之撤銷標的,並不及於系爭理事會議決 議,是該次決議所訂定之系爭大會造冊原則,並未經法院判 決撤銷,仍屬有效。縱認被告公會與其餘被告間第17屆理監 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然第15屆理事會仍須依系爭理事會議決 議之造冊原則辦理,若干會員仍受排除,且與現今被告會員 相比,亦有大量會籍變更,原告上開主張,現實上窒礙難行 ,難認原告存有法律上利益。
⑶原告如主張其為被告公會會員之權益受侵害或有不安定狀態 ,應就被告公會及其餘被告即第17屆理監事所為特定會議或 會員大會決議,依法定程序提起撤銷訴訟;如欲主張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應命由被告第15屆理事會召集會員大會改選第16 屆理監事,則應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請求,如未獲准許,再 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原告並無不能循其他訴訟程序為權利 救濟之情事。可知原告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系爭前案㈠於105年1月20日判決確定,惟第17屆第1 次會員 大會於上開判決確定前之104 年6月8日即已召開,其餘被告 經該次大會決議改選為第17屆理監事,依最高法院判決93年 度台上字第234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106 年度台上 字第57號判決見解,被告公會第17屆第1 次會員大會改選理 監事之決議,既於系爭大會決議經判決撤銷確定前所為,且 被告第17屆第1 次會員大會選任第17屆理監事之決議經內政 部核備在案,亦無會員於決議後3 個月內訴請撤銷,則其決 議仍為有效,故被告公會與其餘被告間第17屆理監事委任關 係確實合法存在。
⒊縱認第16屆理監事之選任,因系爭大會決議經系爭前案㈠判 決撤銷而溯及無效,惟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如有理事會會 議決議之外觀,並據以召集會員大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 」之情形有別,不得逕認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且原 告出席參與第17屆第1次至第3次會員大會並提案發言,渠等 自得於該等會員大會中針對具理事會召集外觀之瑕疵提出異 議,並於法定期限內訴請撤銷該等會員大會之決議,卻捨此 不為。而被告公會經改選之第17屆理監事就任執行職務至今



,實質上決議結果,就原告之會員權益亦無影響,為衡平保 障被告公會之會務運作安定性,並兼顧全體會員權益,及參 酌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範意旨及精神,應認原告主張並無理 由。
⒋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秀莊林志崧吳政吉郭高明于淑婷鄭宜平劉明滄楊天柱王山頌鄭凱文洪迪光蘇毓德、許中 光、林大祐王武烈蕭長城楊檔巖劉麗玉黃漢雄江文宗邱建興等21人:
⒈原告訴請確認之被告公會相關會議決議,均係過去之法律關 係,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
⒉原告固陳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已發函撤銷系爭理事會議決議 ,然臺北市政府101年9月7日府訴字第10109125500號訴願決 定書,認上開撤銷決定之函文不生私法上(會員資格之有無 )及公法上法律效果(已知悉備查事項)。而系爭前案㈠之 原告經該案一審承審法官闡明後,仍明確表示請求撤銷之標 的僅限於系爭大會所為決議,不包含系爭理事會議決議。故 系爭理事會議決議未經主管機關函文或法院判決撤銷,仍合 法有效存在。
⒊第17屆第1 次會員大會名冊係自第16屆第29次理事會會議決 議而來,而該次會議係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內政部核備後 合法召開,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5月25日北市社團字第 10437987400號函、內政部104年5月27日台內團字第1040419 091號函可憑,該會議亦未經訴訟否認其效力,是第17屆第1 次會員大會決議當屬合法。另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揭示:於 判決確定前,當時獲得過半數支持(783票/1,471票)之理 事長黃秀莊仍為公會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可見第16屆理監事 法定任期屆至後,第16屆理事會召開第17屆第1 次會員大會 進行理監事改選,亦屬合法。
⒋至原告訴請確認無效之第17屆第1次至第3次會員大會決議及 第17屆理監事當選效力,業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4號民事 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前案㈡),且被告公會為上開確定判決 之一造,對造則係與原告同為被告公會之會員,其與被告公 會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訴訟上主張均與原告相同,本件自不 宜作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異之裁判。
⒌倘依原告主張,僅某次選任會議之決議存有瑕疵,無論時間 經過長短,均連鎖地否定其後所有會議決議之有效性,將導 致時隔越久提起爭訟,連鎖效應所衍生之不當性越強,對人 民團體意思決定之一貫性及安定性之維持,及利害關係人之 權益有所妨害,亦與我國法律規範總會決議不得輕易動搖之



原意悖離。而第16屆理監事係由系爭大會改選,召開理監事 會議均依法律及章程辦理;形式上尚有系爭前案一審判決所 揭示,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前,時任第16屆理事長之被告黃秀 莊為公會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及法院核發之法人登記;實質 上第16屆理監事係取得相對多數之民意而當選,會議決議縱 存有瑕疵,亦無從自外觀所得查知。是第16屆理事會決議召 集之第16屆第2、3次會員大會,及第17屆第1 次會員大會決 議,既為具理事會決議之外觀,所召集之會員大會,依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自與無召集權人召集 之情形有別,至多僅有召集程序之瑕疵,原告得依民法第56 條第1 項但書,當場表示異議以行使撤銷訴權之問題。然原 告未當場表示異議,即不具撤銷訴權;縱取得撤銷訴權,已 罹於同條項本文三個月之法定時效。故該等會員大會決議均 屬自始有效,由該次會員大會選任之第17屆理監事,當屬合 法選任,而與被告公會間成立委任關係。由合法選任之第17 屆理監事所召開之第17屆理監事會議、由合法選任之第17屆 理事會所召開之第17屆第2、3次會員大會,其會議決議均為 有效。
⒍又原告均出席歷次會員大會,甚至為提案人,自得於會員大 會中針對召集程序瑕疵提出異議;另包括部分原告在內之爭 議會籍會員,復因會員大會決議而受領相當補償,改選之理 監事亦已就任執行職務,其瑕疵即應治癒。原告在內之會員 得藉該次會員大會之參與,表達其意見,並行使表決權,可 見原告權益已受完整保障,不應僅憑數年前某次會議決議之 瑕疵,否定其後所有會議決議為絕對無效。
⒎又縱本件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其決議自始當然無效 」之情形,然應限於「召集行為於外觀或形式上即屬無召集 權人所為」或「召集之時即不具合法召集身分」之情況。甚 依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437 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1302號等民事判決見解,認單純無召集權人擅自召集之 情形,屬召集程序違法,其法律效果僅得據為撤銷決議之原 因,並非當然無效。
⒏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杜國源陳鴻明戚雅各李滄涵王紀耕黃長美等 6人陳述:
⒈上開被告6 人共同具狀:被告黃秀莊身為被告公會第17屆之 理事長,當第16屆理監事被判定無效時,第17屆理事即應自 我反省、速讓被告公會回到正軌及合法。無奈期待不僅落空 ,被告黃秀莊無視第17屆不僅犯了第16屆同樣錯誤(即應通 知會員人數仍不足),且會議召集人亦屬無權召集之人,更



反變本加厲破壞體制及章程。自106 年11月27日被告黃秀莊 遭本院裁准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而停止其理事長職權,至 107 年5月9日相繼發生被告林志崧吳政吉楊檔巖、蕭長 城,亦遭本院裁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而停權,至今所有 理事會議針對理事長代理之程序,均違反人民團體法第32條 及被告公會章程,已達無視法令及章程之境界。彼等身為理 事身分,期能喚起被告公會掌舵者的良知、道德,並面對改 正錯誤,使被告公會能回歸合法及正軌道路等語。 ⒉被告陳鴻明:同意原告主張;另為了對選伊為理事的會員交 代,在全部理監事被解除職務前,伊個人不願單獨被解除職 務等語。
⒊被告戚雅各:被告戚雅各已於107年8月24日以書面辭去被告 公會理事及常務理事之職務,且經被告回函同意,故被告戚 雅各已與被告公會間無委任關係等語。
㈣被告陸金雄
不同意被告答辯,伊認同原告主張等語。
㈤被告池體演孟繁宏王紀鯤趙家琪等4 人,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件事實經本院於言詞辯論中整理後,確認原告與被告公會 、黃秀莊林志崧吳政吉郭高明于淑婷鄭宜平、劉 明滄、楊天柱王山頌鄭凱文洪迪光蘇毓德許中光林大祐王武烈蕭長城楊檔巖劉麗玉黃漢雄、江 文宗、邱建興等22人人有關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 ㈣第145至147頁,至被告杜國源池體演戚雅各陸金雄王紀耕孟繁宏王紀鯤黃長美李滄涵陳鴻明、趙 家琪等11人,未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從確認): ㈠被告公會於101 年2月1日召集之系爭理事會議所決議之第16 屆第1 次會員大會造冊原則,如被證30(本院卷㈣第55至59 頁),嗣被告公會於101年3月11日召集系爭大會時,因未通 知兼具省公會會籍之會員,經會員81人以召集程序違法為由 ,提起撤銷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訴訟,經本院101年度 訴字第157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7號及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3號等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即系爭前案 ㈠,上開撤銷決議訴訟之標的不包括被告公會於101 年2月1 日召集之第15屆第35次理事會之會議決議)。 ㈡被告公會於101年3月11日召集之系爭大會,經改選第16屆理 監事,詳如原證4(本院卷㈠第80至90頁);嗣經改選之第 16屆理監事陸續召集如附表一所示第16屆會員大會、理事會 議、監事會議、理監事聯席會議(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75 號於101年10月12日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7號



於102年12月4日判決),及104年6月8日之第17屆第1次會員 大會,議決事項詳如本院卷㈢第77至117頁編號1至84(上開 撤銷決議訴訟之原告徐文志、劉明聰、林景源,對臺北市建 築師公會,於104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 件,經本院於104年5月28日以104年度全字第224號裁定駁回 ,嗣因未經抗告,而於104年6月22日確定)。 ㈢被告公會於104年6月8日召集之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經改 選第17屆理監事,詳如原證(本院卷㈠第123至131頁,理 事包括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列全部被告,監事包括本判決主 文第2 項所列全部被告);嗣第17屆理監事陸續召集如附表 一所示第17屆第2、3次會員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理 監事聯席會議,議決事項詳如本院卷㈢第117至154頁編號85 至160(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3號民事事件於105年1 月20日判決)。而被告公會會員呂寬恕,對臺北市建築師公 會,於106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事 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23日裁定駁回,嗣並經本院於106年5 月16日以逾期提出抗告而裁定駁回)。
㈣被告公會會員吳富國於107年1月間,以被告公會為被告向本 院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於104 年6月8日召開之會員大會之 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於105年8月23日所召開之會員大會之 決議無效。㈢確認被告於106年3月27日所召開之會員大會之 決議無效。㈣確認被告第17屆理監事當選無效。㈤確認黃秀 莊第17屆理事長當選無效;經本院於107年6月5日以107年度 訴字第314 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因吳富國撤回上訴 ,於107年7月2日確定(本院卷㈡第159至162頁)。 ㈤於本件起訴時起迄今,原告均係被告公會之會員。五、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系爭前案㈡之影響
被告(有關下列引述被告答辯部分,係僅被告公會、黃秀莊林志崧吳政吉郭高明于淑婷鄭宜平劉明滄、楊 天柱、王山頌鄭凱文洪迪光蘇毓德許中光林大祐王武烈蕭長城楊檔巖劉麗玉黃漢雄江文宗、邱 建興等22人之答辯)雖均以被告公會之會員吳富國前曾於10 7年1月間,以被告公會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聲明:㈠確認被 告於104 年6月8日召開之會員大會之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 於105年8月23日所召開之會員大會之決議無效。㈢確認被告 於106年3月27日所召開之會員大會之決議無效。㈣確認被告 第17屆理監事當選無效。㈤確認黃秀莊第17屆理事長當選無 效。嗣本院於107 年6月5日以系爭前案㈡判決駁回吳富國之 訴,而於107 年7月2日確定等情,主張本件不宜作出與該確



定判決意旨相異裁判云云。惟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 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 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 拘束;又法院所為確認判決縱經確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如 102 年5月8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82條第1項)外,其裁 判之確定力,並無對世性,亦即僅於訴訟當事人間,有相對 之效力,並不及於訴訟外之第三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 易字第417 號民事判決參照),此於未變動法律狀態之情況 尤然。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 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 辯論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 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亦 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 爭點效之適用,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 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 1、1717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 號等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執系爭前案㈡ ,其原告係吳富國,與本件原告並非同一,且本件原告亦未 在系爭前案㈡參加訴訟或經告知訴訟,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 前案㈡判決(本院卷㈡第159至162頁)可參。揆之前揭說明 ,本件原告起訴,既不受系爭前案㈡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系爭前案㈡確定判決之理由,在本件訴訟亦不發生爭點效 。乃被告前揭所辯,尚屬無據。
㈡原告之當事人適格部分
原告自本件起訴時起迄今均係被告公會之會員,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業如前述。被告嗣雖辯稱:系爭理事會議決議將兼 具省公會會籍之會員資格排除,系爭前案㈠之本院承審法官 已向該案原告確認前揭理事會決議不在訴請撤銷之範圍,故 此會議決議未經撤銷,迄今仍然存在,且已逾越撤銷之除斥 期間;而第17屆第3 次理監事聯席會本有決議恢復原遭除名 之會員會籍,然此決議亦在原告本件訴請確認無效之範圍內 ,故據原告主張,將會使自己的被告公會會籍消失,因而欠 缺當事人適格;及原告等人現仍加入多個建築師公會,違反 建築師法第28條第4項之規定云云。經查:
⒈被告所謂之被告公會第17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決議,其第1 案之案由為:「研商執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3號民 事判決,恢復原遭除名之會員會籍乙案,提請討論。」說明



欄則記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在 相關單位執行前,本會優先恢復原遭除名會員之會籍,以保 障其權益。」其決議則為:「通過恢復原遭除名之會員會籍 。」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㈢第65頁)。惟被告公會 系爭理事會議決議事項之案由,係:「造具本會第16屆第 1 次會員大會名冊案,提請審議。」該案之說明則記載:「 依建築師法第28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造具出席名冊。凡於 (本院按:101年)3月11日前申請退會、註銷開業或喪失會 員資格之會員,不得參加大會。」而其決議則為:「造具 名冊之原則:㈠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工師業】開業證書者 。㈡領有高雄市政府核發【高建開證】開業證書者,並在98 年12月30日以前加入高雄市建築師公會者(即高雄市公會會 員證字第在1523號以前者)。㈢領有金門縣政府核發【閩二 建開證】開業證書者,並在臺灣本島擇一加入臺北市建築師 公會者。㈣開業證書所址設於新北市並於98年12月30日以前 已加入新北市建築師公會者(即新北市公會會員證字號在10 04號以前者)。增列101年2月20日前取得臺北市政府核發 之開業證書之會員。凡於101年3月11日前申請退會、註銷 開業或喪失會員資格之會員,不得參加大會。」亦有該次會 議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78至79頁)。可知,上開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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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