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610號
上訴人 即
追加 被告 易利迪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武全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杜久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
12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6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又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上訴人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25日民事上訴
狀中,就「上訴之聲明」僅表示「本人僅為易利迪公司之負責人
公司法人,非直接關係者,將本人列為被告實無理由」云云,就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部分,並
未依法表明。再者,如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其中判命其應將臺北市○○區○○段
○○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門、遮雨棚、
超越界釘內木作台拆除,並將如判決附圖所示之5.9平方公尺土
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土地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6,000元,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1,569,400元(計算式:5.9〈平方公尺〉×266,000
元),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徵第二審裁判費24,815元,上訴人應一併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以書狀表
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
依表明後之上訴聲明,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聲
明及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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