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526號
TPDV,107,訴,3526,2019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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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526號
原   告 宋陳香 
訴訟代理人 汪家淦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劉和然 
被   告 林正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
      林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被告林正義部分之訴訟,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三五二六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中關於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部分之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請求權人就同一原因事實所受之損害,同時或先後向賠償 義務機關請求協議及向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或同時或 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及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在賠償 義務機關協議程序終結或損害賠償訴訟裁判確定前,法院應 以裁定停止對公務員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之進行,國家賠償法 施行細則第3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 市環保局)所屬之清潔隊員被告林正義,於民國105 年7 月 4 日清晨5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 即掃街車(下稱系爭掃街車)在光復橋上往臺北市方向之外 側車道執行掃街作業勤務時,未遵守相關掃街規範,且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89條第2 項等 規定之過失,造成伊兒子即被害人宋新元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同日清晨5 時 53分許行經該路段時,撞上系爭掃街車左後車尾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清晨7 時許不治死亡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向新北市環保局,及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林正義等二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是 以,原告是就同一原因事實,同時向被告林正義及其所屬的 新北市環保局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國家賠償法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依首開規定,自應於本件關於被告新北市環保局 部分之訴訟裁判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關於被告林正義部分 之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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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