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229號
原 告 李昭亭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
被 告 李文璋
李麗芬
蘇李麗芳
蔡洋鵰
蔡洋鵬
蔡洋鵑
蔡洋鯨
劉文欽
劉文良
陳劉秀琴
李劉秀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賴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與區段徵收建物拆遷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
國108 年6 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爰依職權更正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所示。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附表
┌────┬──────────┬─────────────┐
│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 │
├────┼──────────┼─────────────┤
│原判決第│1.第11行: │1.第11行: │
│7 頁第11│ 林郭三英 │ 林郭三英之子林錫陽 │
│、17行 │2.第17行: │2.第17行: │
│ │(見調字卷第頁) │(見調字卷第17頁背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