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067號
TPDV,107,訴,3067,201908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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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6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韓奇運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曾丰頊 
被   告 陳信達 
      游榮琴即鴻裕冷氣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育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佰壹拾壹萬叁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己○○○○○○○○連帶負擔十分 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丙○ ○、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 ○、己○○○○○○○○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叁仟柒佰 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 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 事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 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43年度台上字第601 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列鴻裕冷氣行



為被告,並以訴外人游順羽為其代表人,聲明請求:「㈠被 告丙○○、戊○○、鴻裕冷氣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2 1萬7,389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1 號卷《下稱 附民卷》第1 頁);嗣經查明鴻裕冷氣行為獨資商號,負責 人為游榮琴(見本院107 年度北司調字第672 號卷《下稱調 字卷》第14頁)後,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將「被告鴻 裕冷氣行」更正為己○○○○○○○○(下稱鴻裕冷氣行) ,並追加財物損失之請求,最終於108 年6 月14日具狀將其 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變更為406 萬7,462 元,及其中406 萬 4,10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358 元自民事準 備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㈡第229 頁)。經核原告變更本件被告及追加請 求財物損失,其所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仍以刑事案件所認定 兩造車禍事故之事實為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至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 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 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 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 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就兩 造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即反訴原告戊○○(下稱戊 ○○)則以伊於該車禍事故中亦遭倒地之原告即反訴被告絆 倒,受有身體傷害及車損,爰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101 萬 3,54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至戊○○對被告丙○○、鴻裕 冷氣行提起之反訴,因未合於反訴要件,由本院另以裁定駁 回之)。核本件本、反訴兩造主張之法律關係均係基於兩造 間車禍事故之事實,堪認其攻擊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故戊 ○○提起本件反訴,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06 年4 月6 日上午10時15分許, 為移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將車輛停放於臺北 市○○區○○路0 段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 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車旁之行人或其他往來之車輛,並讓 其人車先行,適安全無虞時,始得開啟車門下車,惟其竟疏 未注意後方人車狀況,未等無來往車輛或讓後方人車先行, 即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同車道左後方由伊騎乘之腳踏自行車 駛至該車輛旁,因丙○○突開車門致伊閃避不及撞及車門, 伊因而人車倒地;適同車道後方由戊○○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竟疏未注意,未與前方由伊 所騎乘沿同路同向行駛之自行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加速欲 超越,見伊人車倒地而閃避不及,因而撞及倒地之伊(下稱 系爭事故),造成伊受有右手臂及手肘套狀撕脫創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因此受有附表五項次壹、所示各項目及 原告主張欄位所示金額合計406 萬7,462 元之損害。被告丙 ○○、戊○○上開過失行為為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5 條第1 項、第 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渠等自應連帶 賠償伊上開損害。又被告鴻裕冷氣行為丙○○之僱用人,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應就丙○○上開執行職務 過失不法侵害伊權利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法求為判 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6 萬7,462 元,及其中406 萬 4,10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358 元自民事準 備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鴻裕冷氣行則以:丙○○任職之職務為冷氣維修人員,雖於 外出修理、整理冷氣時須駕駛自小貨車,但伊已確認丙○○ 確實有汽車駕駛執照,故伊對選任丙○○為員工已盡相當之 注意;再者,戊○○於警詢時曾自承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 車速約60公里,亦即超速行駛,且於偵查時亦坦承其欲超越 原告之腳踏車時未保持適當間距,顯見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至為明確,原告受系爭傷害,係因戊○○當時超速 超車不慎而撞及原告所致,若僅有丙○○不慎開車門之行為 ,原告至多僅係跌倒,不致於有系爭傷害,故縱伊加以相當 之注意,仍無法避免戊○○超速超車撞及原告之行為,依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伊對原告不負賠償責任。退步 言,縱認伊對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請求:⒈已支 出醫療費用:有關顳顎治療費用7,100 元、藥物過敏治療相 關費用3,809 元,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⒉將來 進行淡疤手術費用:因手臂外型對於原告之工作並無影響, 故此部分應無醫療上之必要性、⒊看護費用:依照臺大醫院 出示之鑑定意見,原告出院後不需專人看護,其所提診斷證 明書中亦未記載須專人全天看護,衡以系爭傷害之部位均為 手部,應認並無全天看護之必要性;另106 年12月24日至25 日住院原因為疤痕修整手術,原告未主張疤痕整修有何醫療 必要性,此二日之請求亦無理由,且原告以每日2, 200元計 算顯屬過高、⒋就醫交通費用:除有提出單據證明其支出1, 88 0元外,其餘金額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⒌ 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於106 年4 月13日即已出院,後續僅係 為疤痕之美觀而進行植皮及疤痕修整手術,應不至於影響其 工作,且庚○○稱其無法履行與瓦器公司間之經紀合約,係 於醫療過程中因藥物引發之過敏所造成,難認與系爭事故有 因果關係;另原告自承其與訴外人美商瓦器錄音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瓦器公司)間之活動執行合約可適用因疾病或其他 不可抗力因素終止合約,其亦未給付200 萬元予瓦器公司, 故原告就此並未受有損害;至於其主張教課損失部分,所提 證據亦不能證明確實有受該金額之損失、⒍財物損失:原告 就此雖提出照片數紙,但該照片無法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失, 且亦無法證明財務所受損失之價額為何、⒎精神損失:原告 請求數額顯屬過高。此外,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險理賠金6 萬4,545 元,此部分亦應自原告得請求之數 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丙○○則以:伊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傷害事實,但原 告請求賠償如附表五項次壹、所示各項金額,伊與鴻裕冷氣 行有相同抗辯,且伊每月薪資僅夠餬口,父母均為身心障礙 人士亟需伊扶養、照料,惟原告本件請求之數額均屬過高, 伊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㈢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丙○○突開車門導致原告閃避不 及而人車倒地,伊騎乘機車係在原告之左後方,並非正後方 ,原告之人車係突向左倒地於伊騎乘車道之正前方,亦造成 伊無法預料而閃避不及。以腳踏車的車速都無法反應突然開



車門的突發狀況,何況機車的車速,欲此種狀況更閃不過, 若認定伊未保持安全車距及間隔而有過失,此顯然過於苛責 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於系爭事故亦遭反訴被告絆倒而受有右肘 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所騎乘機車亦因此損壞,若非丙○ ○與反訴被告之碰撞發生在先,伊不會因此受有上開傷害, 故其應賠償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800 元、車輛修繕費用1 萬 2,74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101 萬3,54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依據系爭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北市交 通裁決所之鑑定意見,皆已指明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肇 事責任,亦無過失,且反訴原告於偵查時亦自承其於系爭事 故當下車速為60公里,超車時並未與伊保持安全車距,是其 所受損害應為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規 定所致,與伊無關。故反訴原告所提本件反訴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兩造本、反訴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56至157頁):一、丙○○為鴻裕冷氣行之受僱人,其於106 年4 月6 日上午10 時15分許,為移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將車輛 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但其疏未注意後方 人車狀況,未等無來往車輛或讓後方人車先行,即貿然開啟 車門,適有同車道左後方由原告騎乘之腳踏自行車駛至該車 輛旁,因丙○○突開車門而閃避不及,撞及車門,原告因而 人車倒地;適有同車道後方由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但戊○○因閃避不及,因而撞 及倒地之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10萬3,814 元(未含顳顎治療 費用7,100 元、藥物過敏治療相關費用3,809 元)、就醫交 通費用1,880 元。
三、原告依其與瓦器公司間之專屬經紀合約書第16條每月原可得 4 萬8,000 元生活津貼,在發生系爭事故後,瓦器公司停止 給付上開生活津貼6 個月(106 年4 月6 日至106 年10 月 14日)。
四、原告於「106 年4 月6 日至106 年4 月13日」(始日計入共 8 日)、「106 年5 月18日至106 年5 月22日」(始日計入



共5 日)、「106 年12月24日至106 年12月25日」(始日計 入共2 日)共計三次針對系爭傷害「住院手術期間」,需要 專人全日看護。
五、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6 萬4,545 元 。
肆、得心證之理由:
本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戊○○、丙○○之過失行為 發生,且丙○○為被告鴻裕冷氣行之受僱人,故被告等人應 就其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等節,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告戊○○則反 訴其於系爭事故遭原告絆倒而受有傷害及財產損失,故原告 應就其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亦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就本、反訴本院應審究 者厥為:一、原告或戊○○是否與丙○○一樣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有過失?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三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三、如有 ,其得請求賠償數額為若干?四、被告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 有,其得請求賠償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及戊○○之駕駛行為均非系爭事故肇因: 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 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 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 ,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 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106 年6 月30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丙○○於上 揭時地停車後即貿然開啟車門,致伊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該 車旁閃避不及而撞及車門,因而人車倒地,其後又遭同車道 後方由戊○○騎乘之機車撞及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 丙○○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庚○○所受傷勢照片及臺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 至12頁), 堪信真實;又參以被告丙○○於刑事程序偵查時供稱:我是



先開一點點門縫然後拔鑰匙,接下來要看後照鏡的時候,庚 ○○就跌倒了等語(見外放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9948 號影卷《下稱第19948 號卷 》第42頁反面),足見被告丙○○於開啟車門當時,並未先 轉頭向後觀察注意後方是否有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致生 本件碰撞,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竟不注意,顯已違反上 開規定而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庚○○受有系爭傷害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㈡原告另主張戊○○於事發當時騎乘機車在伊後方,竟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其自承當時時速為60公里, 已超過法定限速,致見伊倒地後未能採取緊急之煞停等安全 措施而與伊發生碰撞,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具有過失云云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固定有 明文。惟查,戊○○於刑事程序偵查時係供稱:伊當時有看 到原告騎腳踏車在伊前面,伊想要越過他,所以往左邊騎, 伊還在原告的腳踏車後面,跟他距離約一、二公尺,正準備 超他的車的時候,他就跌倒了,所以伊也反應不及就撞上他 了,伊當時時速約60公里左右等語(見第19948 號卷第5 頁 反面、第42頁反面),依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檔案畫面內容 所示,於檔案時間01:03時,被告丙○○突開車門,車門與 原告發生碰撞,原告隨即人車倒地,於檔案時間01:04時, 戊○○騎乘機車於原告之後方,隨即因庚○○倒地而閃避不 及,撞及原告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11月24 日所作之勘驗筆錄可參(見外放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調偵字 第2980號影卷第6 頁)。由上開供述及監視器畫面可知,原 告遭車門碰撞偏倒在戊○○行車方向前方,確實為突發事態 ,原告倒地至戊○○騎車自後方撞及倒地之原告過程僅有約 1 秒之間隔。衡以當時戊○○係處於自左方欲超越原告所騎 乘腳踏自行車之狀態,車速應較原告警詢時稱其當時時速約 8 至10公里(見第19948 號卷第7 頁反面)為快,縱以戊○ ○當時車速為符合當地速限時速50公里計算【換算秒速為13 .89 公尺,計算式:50(時速)×1000(換算為公尺)÷60 (分)÷60(秒)≒13.8 9,小數點第2 位後4 捨5 入】, 戊○○騎車撞及前方倒地之原告過程僅有約0.14秒之反應時 間【計算式:2 公尺(雙方距離)÷13.89 (秒速)≒0.14 (秒)】,該事故客觀上非人力所能反應閃避;且主觀上亦 難以期待戊○○得以預見突然有人因車門開啟而倒地在前的



事故,進而事前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是難認戊○○有 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無論其是否有超速情 事,均難以避免碰撞原告情事發生,故戊○○抗辯其當時因 無法預料而閃避不及,並無過失等語,堪認可採。 ㈢至反訴部分,戊○○雖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係原告有過失 云云,惟並未舉證說明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究有違反 何注意義務,且事發當時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車道向前直 行,係於正常行駛狀態,無任何違規行為,其對於不可知之 被告丙○○違規貿然開啟車門乙事,並無從事先預見,自無 預防之義務,是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有何過失。故戊○○主 張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云云,並非可採。從而, 戊○○反訴原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被告丙○○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致生系 爭事故,其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自有過失,為本見 車禍肇因;而戊○○及原告對於車門突然開啟而發生連串事 故主客觀上均無從防範或閃避,並非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渠等並無過失,是渠等駕駛行為並非肇因,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之 覆議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05 頁至第107 頁、第281 至285 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故原告、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並非肇因,均無過失,可堪認定。
二、原告及戊○○互相請求部分均無理由;鴻裕冷氣行及丙○○ 應連帶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㈠承上,原告及戊○○於系爭事故既無過失,則原告、戊○○ 於本、反訴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互相請求對方賠償因 系爭事故所生損失之主張,均屬無據。戊○○於本訴爭執原 告主張看護費用、課程損失等單據之真實性,另聲請調查證 人吳英萊、甲○○、乙○○等人,即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 ,如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 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應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僱 用人抗辯其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事者,應由



僱用人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第3025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丙○○為被告鴻裕冷氣行之受僱人,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丙○○於刑事程序偵查時供稱:當時 我把貨車停好,想要換乘騎機車去工廠,我之所以會開貨車 是因為老闆娘請我幫她移車等語,有臺北地檢署106 年10月 3 日訊問筆錄可稽(見第19948 號卷第43頁),客觀上足認 丙○○當時駕駛停放貨車之行為係屬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 稱之執行職務,又被告丙○○因開啟車門不慎,致生系爭事 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丙○○、鴻裕冷氣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被告鴻裕冷氣行雖辯稱其已確認丙○○確實有汽 車駕駛執照,故其對選任丙○○為員工已盡相當之注意,況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係因戊○○當時超速超車不慎而撞及庚○ ○所導致,縱其加以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避免,故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其應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汽 車駕駛人領有駕駛執照僅為駕駛車輛應滿足之法定基本資格 ,與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並非具當然之關聯 性,亦即領有駕駛執照者仍有可能疏未注意後方來車,故被 告鴻裕冷氣行以其已確認丙○○有駕駛執照為由,辯稱其已 盡選任監督之注意義務云云,難認可採;至其辯稱若僅有丙 ○○不慎開車門之行為,原告至多僅係跌倒,應不會造成其 有系爭傷害云云,亦僅屬其個人單方面臆測之詞,要難憑採 。是被告鴻裕冷氣行既未舉證其對於丙○○執行職務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 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事實,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憑採 ;鴻裕冷氣行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與丙○○連帶對 原告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於111萬3,799元金額內為有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因執行職務過失 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丙○○、鴻裕冷 氣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等 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各 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㈠已支出醫療費用得請求10萬4,569元 :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如附表一所 示醫療費用共計11萬5,728 元等情,並提出傷勢照片、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得 人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附 民卷第9 至12頁反面、第21至30頁反面;本院卷㈠第309 至 312 頁)。經查,原告所提上開醫療單據,其中如附表一編 號1 至5 、7 、8 、10、13、14、16、17、19至27、33至35 、37、39所示合計10萬4,569 元部分,均與其受有系爭傷害 部位相關,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庚 ○○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惟其餘有關顳顎治療及藥 物過敏治療相關之醫療費用合計1 萬1,159 元部分,則為被 告所爭執其與系爭傷害之因果關係;原告雖有提出支出單據 ,但其治療內容難認與系爭右手臂及手肘套狀撕脫創傷之傷 害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洵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㈡得請求將來進行淡疤手術費用2萬元: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 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 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被告丙○○、 鴻裕冷氣行固辯稱因手臂外型對於原告之工作並無影響,此 部分應無醫療上之必要性云云。然查,原告手臂本無本件疤 痕,是因受有系爭傷害方於術後仍留有大面積疤痕,有原告 所提傷勢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9 至10頁),且依臺大醫院 107 年2 月27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因上述 原因,於106 年12月24日於本院住院,於106 年12月25日接 受疤痕修整手術,…後續疤痕色素沉積部分需雷射淡疤,估 價費用約兩萬元整。」等語(見附民卷第13頁),堪認原告 為使其身體回復本件侵權行為前應有之狀態,依醫師之專業 判斷,有以前開方式實施治療之必要,且將因而支出淡疤手 術費用2 萬元,是依前開說明,其請求此部分費用,應認有 據。
㈢請求看護費用於3萬元內,核屬有據:
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害之歷次手術期間期及手術後,受 母親吳英萊全日看護共計52日,每日看護費用依2,200 元計 算,受有看護費用11萬4,400 元之損害。被告鴻裕冷氣行及 丙○○則稱依台大醫院回覆,僅有住院手術期間需要專人全 日看護,且每日以2,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要屬過高等語。查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件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是否需專人看護乙節,業據本院函 詢臺大醫院進行鑑定,經該院函覆略以:「⒉病人於106 年 4 月6 日至同年4 月13日住院接受反覆傷口清創和縫合手術 ,106 年5 月18日至同年5 月22日住院接受傷口清創和植皮 手術,106 年12月24日至同年12月25日住院接受疤痕攣縮釋 放和修整手術。㈡…⒈韓先生上開住院期間因為手部功能大 面積受損合併手術恢復過程疼痛,建議專人看護;需要專人 看護期間與住院期間等同;因為手部功能大面積受損,建議 全日看護照護。⒉韓先生出院後不需專人看護。」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77至80頁)。足認原告主張上開住院期間計15日 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乙節,可堪採信。至於原告主張其餘 期間需要專人全日看護云云,要屬無據,自不可採。 ⒊又原告雖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11 號民 事判決及看護費用收款證明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385 至397 頁;卷㈡第8 頁),主張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 2,200 元計算云云,然本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上開判決情 形不盡相同,自非可比附援引,其所提看護費用證明單亦非 原告實際所支出,其既係由家人照顧,自與醫院受過訓練、 專門照顧病患之特別看護有別,本院依照實務一般醫療24小 時看護之收費標準行情約為每日2,000 至2,200 元,衡以原 告所受傷勢部位僅為手部,尚非行動不便,且係由其母親親 自照護等一切情狀,認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 元計算為適 當。依上說明,原告就看護費用請求3 萬元【計算式:15日 ×2,000 元=30 ,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 據。
㈣請求就醫交通費用9,030元部分,核屬有據 :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須前往就醫,自106 年4 月18 日至107 年6 月21日止共計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交通費用1 萬4 ,250元云云,並提出計程車收據影本10紙及大都會衛星 計程車資計算網頁資料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1至32頁反面 ;本院卷㈡第130 至135 頁);被告丙○○、鴻裕冷氣行除 其中1, 880元不為爭執外,其餘部分則以庚○○未為舉證否



認之。經查,上開車資單據為庚○○事後自己所填寫,業據 庚○○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75 頁),是上開單據之真 實性非無疑義,殊難憑採。然考量庚○○所受系爭傷勢部位 為手部,無法自行駕車前往就醫,衡情應有支出交通費用之 必要,而對照庚○○於上開期間因受有系爭傷害而前往就醫 之次數,其中臺大醫院18次(即附表一編號3 至5 、7 、8 、10、14、16、20、21、23至27、34、35、39)、萬芳醫院 3 次(即附表一編號19、22、33)、尹書田診所仁康醫院 各1 次,其餘就醫紀錄則與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以此對照計算,庚○○請求此就醫交通費 用於9,030 元(見附表二「本院認定」欄)之範圍內,為有 依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㈤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於67萬3,000元內,應可採認: ⒈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導致無法履行其與瓦器公司間之 專屬經紀合約、上海世界音樂節活動執行合約,因此受有無 法取得106 年4 月6 日至同年10月15日間共計28萬8,000 元 生活津貼費、出場費用16萬元及排練費用4 萬元,並須賠償 主辦單位行政費用180 萬元等節,係以上開專屬經紀合約、 活動執行合約及合約終止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 第211 至221 頁)。被告丙○○、鴻裕冷氣行則辯稱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應不影響其工作,其無法履約與系爭事故間並無 因果關係,其未受有損害云云。然查原告係從事打擊樂教學 、商業專輯製作以及演唱會、音樂會之演出工作,業據其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9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參 以證人丁○即瓦器公司職員到庭證稱:因為原告出車禍是四 月,出車禍後沒辦法履行合約內容,沒有辦法表演,沒有辦 法履行專屬經紀合約的約定事項,所以沒有給付生活津貼; 2017年上海世界音樂節活動原告若有出席排練及演出,可以 收取的報酬為演出費兩場計16萬元與排練費用計4 萬元,原 告是負責編曲,原告是主角,原告的存在才有辦法勾起整個 演出,但因為原告沒有辦法演出,所以終止前揭上海音樂節 的合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3 至164 頁);並稽諸臺大醫 院108 年4 月15日函附之鑑定意見記載:「⒉病人於106 年 4 月6 日至同年4 月13日住院接受反覆傷口清創和縫合手術 ,106 年5 月18日至同年5 月22日住院接受傷口清創和植皮 手術,10 6年12月24日至同年12月25日住院接受疤痕攣縮釋 放和修整手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9頁),以及106 年 6 月6 日、同年12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上均有記載手術後宜 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並建議右手修養併復健,不宜從事劇 烈活動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再衡酌原告



從事樂器演奏工作,其執行之良窳均須仰賴手部精細之操作 、力量、節奏感與持續練習,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右手 臂及手肘套狀撕脫創傷之傷害,導致其至106 年12月底仍須 回診進行疤痕修整手術,其傷勢導致之疼痛、皮膚攣縮對於 手部操控難認無影響。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上開期間 因無法進行演奏工作,導致無法履行上開專屬經紀合約、上 海世界音樂節活動執行合約等語,堪可採信。被告丙○○、 鴻裕冷氣行自應就原告本可履約而得之報酬損失即生活津貼 費28萬8,000 元、出場費用16萬元及排練費用4 萬元,共計 48萬8,000 元連帶負賠償之責。至於原告另主張其因無法履 約另須賠償主辦單位因籌備而支出之行政費用180 萬元云云 ,依上海世界音樂節合約終止協議書第3 條第3 項記載:「 甲方(即瓦器公司)因本合約已花費之行政、既定之宣傳活 動等費用約為1,800,000 元整,因屬事故性解約且有合約條 文可循,故甲方得不再向乙方(即原告)追償…」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221 頁),且原告於本院自承其並未支出上開費 用(見本院卷㈠第177 頁),證人丁○亦證稱上海世界音樂 節合約終止時,瓦器公司並未向原告求償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166 頁),是該180 萬元行政費用損失實非原告所受損害 或所失利益,其請求被告丙○○、鴻裕冷氣行連帶賠償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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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