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644號
TPDV,107,訴,2644,20190829,7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44號
原   告 博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季汝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被   告 鴻景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彰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企業合作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第12項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 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8日簽訂「企業合作契約書」(即原證 1之系爭契約),合約期間係自104年10月8日起至105年10月 7日止計1年,約定由原告將已申請專利之頸部練習器產品( 下稱系爭頸架鬆產品),交付被告開發產品模具(下稱頸架 鬆模具或模具)、提供材料生產製造(即製造物供給契約) ,首批共訂製3,000組。按第條第項第3條第6項之約定略以 ,頸架鬆模具由被告連工帶料負責製造,於生產製造完成產 品後交付原告,模具製造費用並計入被告所列之報價內,並 負保管模具之責;又原告業已依約將全部3,000組價金(包 含模具製造費)如數給付被告。茲原告為推展系爭頸架鬆產 品之銷路,陸續以各類型廣告媒體(包括但不限於電子、平 面廣告)促銷產品,消費者反應極為熱烈,紛紛向原告訂購 頸架鬆產品,嗣被告自105年8月起分批將系爭頸架鬆產品交 付原告轉交客戶使用;豈料原告竟自同年11月起陸續接獲客



戶投訴指稱系爭頸架鬆產品有諸如:自動洩氣、底座不平刮 傷嚴重、底座收尾處突出粗糙易刮傷、底座滴到膠或是溶劑 無法去除且有其它髒污、頸部氣球歪斜一邊、殘膠無法去除 、接頸部氣球透明頭處膠痕髒、充氣球刮痕、殘膠無法去除 、塑膠管接洩氣鈕處殘膠、未推到底、塑膠管未剪平、洩氣 鈕更新後表面粗糙、頭部固定帶髒(發霉)、結尾處未修剪 好、白色有三種白(即白、微黃、非常黃)、白色背面每個 都有黑色污漬、貼紙未貼好或裡面有髒污等瑕疵狀況,並遭 客戶陸續退回數十組之系爭頸架鬆產品。原告為避免傷及商 譽,乃自105年11月25日起至106年3月14日共6次進貨同時, 安排將瑕疵退貨品送回被告修補或更換,雖經原告於106年3 月6日與被告暨其協力工廠商議改善品質、修補瑕疵,詎被 告於收回瑕疵產品後,非但未交付原約定品質數量之合格產 品予原告,或將瑕疵品修復完好後再交付原告,尚且將沒有 進行修復之瑕疵品交回原告,例如被告於106年3月14日所交 付之420組產品即屬先前已遭原告驗退之瑕疵品,顯然構成 違約情狀。
㈡原告為避免損害持續擴大,乃就被告交付之系爭頸架鬆產品 參照專利說明書所示之圖樣、規格逐一檢驗,竟然發現有高 達1,000多組之瑕疵品,除造成原告必須就每組產品多耗費 約5至20分鐘驗貨之人力營業成本外,更致使原告蒙受無法 估算之商譽損失,且因被告所交付之產品品質參差不齊,尚 無法及時驗收合格後再大量出貨予經銷商,導致原告對系爭 頸架鬆產品銷售業務之擴展經常陷於停頓狀態。尤有甚者, 在原告著手準備向被告追償相關損害之際,被告竟於106年3 月29日以傳真方式通知原告,要求原告應於同年4月30日前 將置放於被告公司倉庫之存貨載回,並片面聲稱將終止與原 告間就系爭頸架鬆產品之合作關係,復要求原告日後就該產 品新訂單及後續有問題均直接與又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又 立公司)聯繫云云,可徵被告意圖脫免其瑕疵擔保責任,並 打算將生產系爭頸架鬆商品之模具及模具設計圖據為己有, 為此,原告乃以106年3月30日106年趙律字第03301號律師函 催告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返還上揭模具及模具設計圖等情, 不料被告竟以106年4月11日(106)年度文律字第00001號律 師函復辯稱:頸架鬆生產模具之歸屬約定未明,拒不歸還云 云,上揭模具及模具設計圖現仍由被告無權占有,原告迫於 無奈,只得另行委託其他模具製造商重新製造頸架鬆模具, 以便再行生產製造系爭頸架鬆商品,俾滿足銷售市場之需求 。
㈢按實務見解認為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



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應 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 應解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即為承攬與 買賣之混合契約。又因承攬契約而完成之動產,如該動產係 由定作人供給材料(包括給付材料費用予承攬人),而承攬 人僅負有工作之義務時,則除有特約外,承攬人為履行承攬 之工作,無論其為既成品之加工或為新品之製作,其所有權 均歸屬於供給材料之定作人。再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 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 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至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乃物欠缺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 之決定,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所應負之法定無過失 責任。二者之法律性質、規範功能及構成要件均非一致,在 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相異之訴訟 標的。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 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 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 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即此際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形成請求權競合之關係 ,當事人得擇一行使之。
㈣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除故意不歸還上揭模具予原告,侵害原 告對上揭模具之財產權外,尚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違反承 攬人暨出賣人應負之商品瑕疵擔保責任,且該等瑕疵品係於 契約成立後始發生,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新臺幣(下同)1,153,404元 計算說明如下:
⒈模具重製費694,000元部分:
按「企業合作契約書」第三條第6項約定,頸架鬆模具雖 由被告負責開模生產,惟模具製造費已分攤計入於前述3, 000組頸架鬆產品之價格內,而原告亦依約將全部3,000組 價金如數給付被告,該買賣價金自已包含全部模具製造費 ,實則被告並未分攤任何模具製造費用,該頸架鬆模具之 所有權應歸屬原告所有,詎被告竟拒絕交還,意圖不法據 為己有,顯然故意侵害原告對頸架鬆模具之所有權,原告 為因應銷售市場需求,只得另行僱工重製,額外支出模具 費用694,000元,顯係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責任、第227條 第1項、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效果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⒉瑕疵商品減少價金304,024元部分:
被告所交付之頸架鬆產品因品質瑕疵問題反覆進行之修補 次數已逾3,478次,目前確定已無法修復之數量為654組, 另有58組已售出之瑕疵商品因無法修復,而更換新品予客 戶,按頸架鬆產品訂價為每個389元,包裝紙盒為每個40 元,合計每組銷售成本為427元,原告因被告所給付之瑕 疵商品受有304,024元之價金損害(計算公式:427元×【 654組+58組】=304,024元),原告應得依民法第359條物 之瑕疵擔保之規定減少價金、第493條瑕疵擔保之瑕疵修 補之規定、第494條瑕疵擔保之規定減少報酬、第495條第 1項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第227條第1項、第2項 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⒊因瑕疵商品及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 付所造成原告之其他損害155,380元之部分: 依約被告應嚴格管控其所生產製造之系爭頸架鬆產品品質 ,按債之本旨給付無瑕疵商品予原告,豈料被告除未於出 貨前嚴格控管品質,即率爾交付嚴重瑕疵之商品予原告外 ,嗣原告將瑕疵商品退回被告修補後,被告竟在未為修復 之情形下,又逕將原告退回之瑕疵商品交付原告,原告只 好自行僱工逐一驗貨,另再承租倉庫堆放瑕疵品以待逐一 檢驗,又為載運瑕疵商品之往返,尚須額外支出運費、更 換瑕疵商品之貼紙等費用,諸如:
①瑕疵品堆放倉租費:4,780元/月×12(月)=57,360元 (參原證10)。
②卡車運費:原告於106年4月18日派二部車欲運回放置被 告倉庫之產品888組,被告僅提供487組,原告因此多支 付一部卡車車資3,900元(參原證11)。 ③驗貨薪資:133元/時×580(小時)=77,140元;係自1 05年11月25日起來回共計3,478次(組),每組產品至 少約需花費10分鐘整理驗貨,且每人均以基本薪資計算 。
④產品貼紙:3元/張×1,000(張)=3,000元(參原證12 );瑕疵產品所使用貼紙品質不佳,需重貼。
⑤產品塑膠袋:2.5元/個×1,000(個)=2,500元(參原 證12);因瑕疵商品往返運送造成包裝塑膠袋損壞需更 換。
⑥瑕疵品換貨運費及零件費用:去程運費5,600元+回程 運費5,680元+零件費用200元=11,480元;此為商品售 出後因品質瑕疵遭客戶退回換貨所支出來回之運費(參 原證3)。




⑦以上合計損害金額為155,380元;原告乃依民法第359條 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第493條瑕疵修補 之規定及第495條第1項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第 227條第1項、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悉數賠 償。
⒋綜上,原告受有上揭損害,總計金額為1,153,404元(計 算式:694,000元+304,024元+155,380元=1,153,404元 ),爰依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第493條瑕疵修補之規定及第495條第1項瑕疵擔保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第227條第1項、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被告悉數賠償。
㈤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53,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所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物 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參照);又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 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 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參照);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 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 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參照)。次按實 務見解認為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 作人除得依民法第493條或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亦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乃屬有關承攬人不完全 給付之規定,雖不完全給付與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二個不同 之責任體系,各有其規定之要件,得同時存在,然民法第 495條既將承攬人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予以特別規定,且參 照前述民法第514條第1項亦明定定作人因承攬人不完全給 付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發見瑕疵一年內行使,則 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 ,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 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承攬章節既已定有短期 時效,自應解為係承攬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顯無再援引不完全給付適用總則編第125條所定一般消滅 時效15年之餘地,倘認可同時適用一般時效,則該短期時 效即形同具文,況民法第125條但書亦規定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合先陳明。
⒉茲按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受託承製3,000組系爭頸架鬆產 品交付原告,該產品規格係參照原告所交付之實體商品規 格開設模具加以承製,斯時雙方當事人雖無約定驗收方式 ,然被告依約陸續點貨交付3,000組系爭頸架鬆產品予原 告時,誠未有任何產品功能上之瑕疵,嗣原告透過電視購 物頻道以每組2,980元(按被告受託承製之單價僅385元) 之高價販售;惟原告既主張自105年11月起至106年2月間 即陸續發現部分商品具有瑕疵,然其非但未拒絕受領,復 未將原證9照片、原證20光碟、原證22照片所示瑕疵商品 退還予被告檢視,以確認瑕疵發生之原因,卻遲至107年4 月間始以拍照取證之方式訴請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 給付損害賠償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顯然不合商業交 易慣例,並已逾越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定作人之瑕疵修 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 賠償請求權或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行使之一年時效 期間,更逾越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物之瑕疵請求權得行 使之六個月時效,被告爰主張時效抗辯。
㈡至原證17即被告送貨單(暨含原告退貨明細資料)與附表一 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侯季汝於106年5月18日製作之庫存表、附 表二即654組頸架鬆產品瑕疵原因彙整表所載之瑕疵退貨原 因、數量均屬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其內容從未經被告確 認,故被告否認其實質上之真正;又被告就原告所謂654組 瑕疵商品與未拒絕受領及未退還瑕疵商品之間,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
⒈原告固提出附表一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侯季汝於106年5月18 日製作之庫存表主張商品瑕疵退貨次數高達1,078次云云 ,然所謂瑕疵品未經確認,自不得逕認係屬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所致,洵不足取;另被告已依原告所提供之實體商 品規格開設模具陸續生產3,000組數量交付原告,此有被 證2即被告送貨單、附表一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侯季汝於106 年5月18日製作之庫存表與原證17即被告送貨單附卷可稽 ,被告顯已履行承攬契約所定之工作物交付義務。 ⒉被告否認有以瑕疵商品充當合格商品交付原告,蓋原告雖 主張最終瑕疵商品有654組,然僅提出原證9、22所謂商品 瑕疵照片為佐,端詳該等照片均係原告自行拍攝取證,實 未經被告共同確認瑕疵原因,況商品瑕疵造成之原因不一



而足,諸如:原告自行保管不慎或商品在運送過程受到毀 損、污損?消費者試用過後所造成之污損、毀損?抑或是 遭到人為破壞毀損等;尚乏客觀事證足資證明該654組瑕 疵商品確實有可歸責於被告所造成之瑕疵原因。又倘系爭 頸架鬆產品果真存有原告所指摘之諸多瑕疵(假設語), 衡情原告應立即停止在電視購物頻道進行銷售,並儘速回 收產品或退回產品予被告,唯原告卻仍在電視購物頻道大 力促銷一段時間,顯有違常情。此外,原告主張頸架鬆產 品有部分顏色偏黃情形云云,惟顏色是否偏黃?顯為主觀 之認知,尚不致影響產品之效用;又底座是否不平?端視 其擺放之位置是否平整而定;至頸架鬆產品有自動洩氣狀 況,則因其閒置在原告倉庫內已逾一年之久,早已超過保 固期限,甚至有部分產品曾被消費者使用過,是所謂消氣 原因顯屬不能歸責於被告。另原告迄今猶未拒絕受領或退 還所謂654組瑕疵品云云,益證原告前揭主張洵非事實, 是被告爰就原告主張654組瑕疵商品部分與未拒絕受領及 未退還瑕疵商品之間為同時履行抗辯。
㈢茲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數額1,153,404元云云,逐一駁斥 說明如下:
⒈原告請求賠償模具重製費694,000元云云,顯屬無據: 按原告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鴻彰所提侵占頸架鬆產品模具 所有權等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12月20日107年度偵字第2606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 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2月12日108年度 上聲議字第1129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 參被證3),足證原告主張系爭頸架鬆產品之生產模具所 有權歸屬其所有云云,洵屬無據。至於原證24之面額30萬 支票係原告於簽約當日同時交付被告,實屬訂單3成之訂 金支票,此分別有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鴻彰於本院108年5月 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證述內容(見本院卷㈡第313至314 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2月12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 1129號處分書內容(參被證3,見本院卷㈡第194頁)在卷 可佐,足證上揭支票確非用以支付生產模具費用。復參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12月20日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略以:「...被告於簽約後, 依約完成模具之製造,其於完成模具製造之初,即係基於 所有權人之意思而占有模具,縱令被告未返還模具,要難 認其主觀上有何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可言。...」等語( 參被證3,見本院卷㈡第199頁)。況該模具費用最後係由 被告支付給又立公司,原告分文未付,此有被證1統一發



票附卷可稽,是該模具所有權自始即為被告所有;從而原 告恣意主張頸架鬆生產模具所有權應歸屬其所有,並請求 被告賠償模具重製費694,000元云云,均屬無稽。 ⒉原告請求賠償瑕疵商品減少價金304,024元云云,亦屬無 據:
①按被告受原告委託生產系爭頸架鬆產品,係持原告所交 付之實體產品與被告委託開模之又立公司人員繪製設計 圖,再將設計圖交由廠商依照圖樣開模,此為兩造所共 同討論決定頸架鬆產品之製造過程,被告始開設模具生 產,因此雙方當事人於104年10月8日簽訂「企業合作契 約書」時並無就產品驗收方式為任何約定;嗣被告以陸 續交貨之方式履約,交付時程如下:
⑴105年11月25日400組(白200組、黑200組)。 ⑵105年12月29日500組(黑300組、白200組)。 ⑶106年2月7日400組(黑300組、白100組)。 ⑷106年3月2日370組(白250組、黑120組)。 ⑸106年3月14日420組(黑218組、白202組)。 ⑹106年5月15日34組(被告前已悉數交付完畢;惟經原 告告知數量不足,所以再行補貨34組;以上均參被證 2即送貨單或客戶簽收單)。
⑺其餘876組;以上總計3,000組。
②原告逕自主張應依專利說明書所示之圖樣、規格來實施 驗收云云,係自行創設兩造所無之約定,毫無所據;又 原告透過電視購物頻道銷售遭退回之商品,多為鑑賞期 內經過消費者試用後不願購買之商品,因消費者可於7 日內不附任何理由退貨,且消費者使用態樣不一,於使 用後造成商品外觀顏色變黑、變髒或污損、變質商品之 情況所在多有,自不能將消費者於使用後所有之毀損、 污損或變質之商品責任全數歸責於被告,當非事理之平 。此外,原告除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瑕 疵商品最終統計數量654組確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原 因或被告有將原告退回之瑕疵商品原封不動再送回給原 告之情事負舉證之責,洵不足取外,至原告主張自105 年11月25日起至106年3月14日共6次進貨同時,均有安 排將瑕疵商品送回被告公司修補或更換乙節,參諸原證 17即原告退貨明細資料所示自動消氣數量總計有719組 ,然按原證3所示自動消氣換貨數量僅有58組,另依原 證9照片所示之自動消氣數量竟高達270組,洵非無疑。 姑不論從58組或270組自動消氣數量以觀,原告退回被 告公司修補或更換之自動消氣數量719組已呈現明顯下



降,且參酌原證16即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 可知,被告方面亦曾明確表示願意就系爭頸架鬆產品有 關「洩壓閥頭」部分全數更換為pom(即工程塑膠)材 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8頁),均適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修繕之舉,絕非如原告片面指訴被告有將瑕疵商品再原 封不動送回給原告之情事云云;故原告任意主張最終確 定無法修復之瑕疵品數量為654組,尚有58組已售出之 瑕疵產品因無法修復,而更換新品予客戶,乃請求被告 賠償瑕疵商品減少價金304,024元云云,尚非有據,不 應准許。
⒊原告請求賠償因瑕疵商品及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債務不履 行或不完全給付所造成原告之損害155,380元云云,顯無 理由:
原告固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頸架鬆產品具有瑕疵,並據 以請求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云云,然被告否 認有原告所謂之瑕疵存在,均已詳如前所述,況原告僅以 原證9、20、22所謂商品瑕疵照片或光碟對被告主張瑕疵 損害賠償,其證明力顯有不足;又據原告法定代理人侯季 汝於本院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證述略以:「... 『頸架鬆』商品係於105年8月開始交付,...嗣於105年11 月間經客戶反應後即發現商品瑕疵...」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308、309頁),然其卻未即刻將所謂最終確定無法修 復之瑕疵品數量654組交付被告檢視瑕疵原因,任令其堆 置於倉庫逾一年之久,並遲至一年後之107年4月24日始訴 請被告賠償瑕疵損害云云,顯已罹於消滅時效。復參酌頸 架鬆產品置放於原告倉庫期間亦可能發生瑕疵情形或人為 損害,自不得強將所有瑕疵原因均歸咎於被告所致,故原 告遽為請求被告賠償因瑕疵商品及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債 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所造成原告之損害155,380元云云 ,洵非有據等語置辯。
㈣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㈡第37、100、147、 148、149頁)
㈠ 系爭頸架鬆產品之模具現由被告占有保管中。 ㈡被告有於106年4月6日收受原告所寄發原證5律師函(見本院 卷㈠第99至101頁)。
㈢被告有於106年4月17日收受原告所寄發原證7律師函(見本 院卷㈠第106至107頁)。




㈣系爭頸架鬆產品係原告用於電子商務平台及郵務買賣銷售之 商品,被告亦為取得原告授權銷售系爭頸架鬆產品之經銷商 (見本院卷㈡第26、100頁)。
㈤原證16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㈡第73至78頁)為原告法定 代理人侯季汝、其夫婿林松義於105年12月間至106年1月3日 期間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鴻章之LINE對話紀錄。 ㈥原證17上面客戶簽章欄「侯」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侯季汝(見 本院卷㈡第83頁),「邱」(見本院卷㈡第85頁)、「吳」 (見本院卷㈡第87頁)、「蔡」(見本院卷㈡第93頁)、「 郭」(見本院卷㈡第94頁)均為原告公司人員。 司機簽收欄「宋雲宗」為送貨司機。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訂 購系爭頸架鬆產品,首批訂單數量為3,000組,嗣被告自105 年8月起分批交貨予原告轉交客戶使用,原告竟自同年11月 起陸續接獲客戶投訴指稱系爭頸架鬆產品諸如瑕疵,經通知 被告辦理退貨、修補瑕疵後,仍有瑕疵商品712組無法補正 ,爰依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模具重製費、瑕疵商品 減少價金、瑕疵品堆放倉租費、卡車運費、驗貨薪資、產品 貼紙、瑕疵品換貨運費及零件費用等損失合計1,153,404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系爭契約之定性?㈡原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被 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㈢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㈠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關係。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 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四 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 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 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 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 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 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 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 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 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 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 按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 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 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關於系爭契約之定性,原告主張係買賣契約關係,被告則 抗辯稱係承攬契約關係等語;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 條:「茲因乙方(即原告,以下同)委託甲方(即被告, 以下同)生產頸部練習器(即系爭頸架鬆產品)。此頸部 練習器(頸鬆架)之專利為乙方所有。由乙方申請專利, 交由甲方生產製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9頁), 復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合約期間:壹年。104 年10月8日至105年10月7日」、第3條第4項「基本訂購量 :每次基本數量為3000PCS。」、第3條第6項約定:「模 具由甲方負責生產,其模具製造之費用已記入甲方所列入 之報價中。甲方應負保管之責,若模具遇耗損、損壞、遺 失,均由甲方自行負擔,不得向乙方請求任何費用」(見 本院卷㈠第19頁)、第3條第9項約定:「本產品為乙方之 專利及專賣,甲方不得自行銷售。甲方銷售須經由乙方同 意並支付產品權利金」(見本院卷㈠第19頁)等語綦詳, 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即可知悉,原告係為委託被告生產系 爭頸架鬆產品,並以被告所生產之系爭頸架鬆產品申請取 得專利權,而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約定於104年10月8日 至105年10月7日之1年期間,由原告將系爭頸架鬆產品之 開發及生產製作相關事務交由被告處理,是以,系爭契約 乃係由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 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依前揭說明, 應屬製造物供給契約。
⒊再查,原告固主張由系爭契約第3條第8項:「乙方若遇產 品品質不良、故障遭受退貨,由甲方免費更換全新產品及 負擔因遭受退貨所產生之運費」之約定,與民法第364條 規定出賣人就所出賣之瑕疵物應另行給付同種類之無瑕疵 物品之規定相符,可知系爭契約應屬為買賣契約云云,惟 系爭契約第3條第8項之約定僅約定被告就系爭頸架鬆產品 因品質不良、故障而發生退貨情形,應免費換新並負擔退 貨所生運費,要難據此認定兩造之真意重在財產權之移轉 ;又觀諸系爭契約之全文記載內容,既無明文約定系爭頸



架鬆產品應由被告親自製作模具及生產製作,復未明文禁 止被告再行委由第三人處理,則被告是否具備自行開發、 生產製作系爭頸架鬆產品之能力,顯非兩造於簽約時關切 之重點;另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頸架鬆產品係原告用於電子 商務平台及郵務買賣銷售之商品,被告亦為取得原告授權 銷售系爭頸架鬆產品之經銷商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6、10 0頁),已如前述,惟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9項之約 定取得系爭頸架鬆產品之經銷權,且兩造縱均有銷售系爭 頸架鬆產品,亦係系爭契約簽訂後所發生之行為,要與系 爭契約並無直接關聯性,尚難據此認定系爭契約為買賣契 約,亦無法遽以推論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重點在於財產權 之移轉,是以,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⒋又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茲因乙方委託甲方 生產頸部練習器(即系爭頸架鬆產品)。此頸部練習器( 頸鬆架)之專利為乙方所有。由乙方申請專利,交由甲方 生產製作。」、第3條第6項約定:「模具由甲方負責生產 ,其模具製造之費用已記入甲方所列入之報價中。甲方應 負保管之責,若模具遇耗損、損壞、遺失,均由甲方自行 負擔,不得向乙方請求任何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 第19頁),又原告法定代理人侯季汝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字第26069號侵占案件偵查程序中陳稱:「… 如被告(指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鴻章)所說,我們就是交付 產品實體樣品給被告,讓被告自己去繪製設計圖開模生產 ,被告去畫他的3D圖,也是我們雙方約定的內容,我們只 要給他實體樣品就好,不用給他設計圖…」,經核與證人 即侯季汝之夫婿林松義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26069號侵占案件偵查程序中證稱:「…如被告(指 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鴻章)所說,我們就是交付產品實體樣 品給被告,但是我們雙方有討論產品外型尺寸等,讓被告 自己去繪製3D圖開模生產,我們只要給他實體樣品就好, 不用給他設計圖…」等語大致相符,另被告法定代理人林 鴻章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069號侵占案 件偵查程序中亦陳稱:「設計圖是我與又立公司一起設計 繪製的,聲請人(指原告)根本沒有交付什麼設計圖給我 們,他們只給我一個樣品,讓我們自己繪製設計圖,再拿 設計圖請廠商金發興實業社開模,拿到模具後,再由又立 公司生產…」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129號處分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 第189至200頁),且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侯季汝、被告 法定代理人林鴻章於本院108年5月2日言詞論程序均具結



證稱原告交付予被告繪製3D設計圖之實體樣品其外觀情狀 與原證9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09頁以下)及原證22照片( 見本院卷㈡第213頁以下)所示確實很相似等語(侯季汝 部分見本院卷㈡第307頁,林鴻章部分見本院卷㈡第313頁 ),綜上事證足以認定,本件係由原告係持與原證9照片 (見本院卷㈠第109頁以下)及原證22照片(見本院卷㈡ 第213頁以下)外觀情狀極為相似之實體物品交予被告, 由被告負責完成系爭頸架鬆產品之3D設計圖繪製工作,再 依繪製3D設計圖完成系爭頸架鬆產品之模具開發工作,最 後再以模具完成系爭頸架鬆產品之生產製造工作,惟系爭 頸架鬆產品開發完成後之專利權利依約則歸屬原告享有, 綜合系爭契約之全部相關事實暨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 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系 爭契約當事人之意思,顯然重在工作之完成,亦即完成系 爭頸架鬆產品之開發、生產暨製造等一切工作,俾使原告 申請取得系爭頸架鬆產品之專利權利,是依前揭說明,系 爭契約縱屬製造物供給契約,仍應定性為承攬契約關係, 合先敘明。
㈡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博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景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又立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