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145號
TPDV,107,訴,2145,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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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45號
原   告 李元榮(即李龍泰之承受訴訟人)

      李元中(即李龍泰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招(即李龍泰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律師
被   告 王崇安 
      吳祥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
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陸拾元。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刑事簡易案件之上訴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故本件屬第二審之民事事件,合先 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並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提起本件訴訟之李龍 泰(下逕稱其名)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7年7月10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陳錦招(配偶)、李元榮(長子)及李元中(次 子),並均於107年10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李龍泰之 死亡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部 分及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18、141至147頁),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嗣於107年7月3日具狀變 更請求金額為2,989,749元(見本院卷第25、172頁)。經核 原告變更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06年5月14日下午2時48分許,共同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李龍泰住處,以遞送帖子為由騙取李龍 泰開門後,旋即分持甩棍及電擊棒毆打李龍泰李龍泰因被 告上開共同故意傷害行為(下稱系爭傷害行為),受有右側 大腿瘀傷、雙手部挫擦傷、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右小腿 挫擦傷、左腳大拇指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支 出醫療費用54,749元、看護費用20,000元、增加費用15,000 元,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900,000元,合計如附表所示共 2,989,74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989,749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王崇安以: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4,749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天主教耕莘 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 載之診斷內容,李龍泰於106年5月14日事發後,僅受有系爭 傷害,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類別中編號1、2部分,與系爭傷 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並不爭執。至編號3至8部分,分別 為106年6月19日胃腸肝膽科及急診內科、106年6月21日及10 6年6月27日胃腸肝膽科、106年8月31日急診外科等醫療費用 支出,皆與系爭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另編號9至12部分為1 06年9月20日神經外科、106年9月21日心臟血管內科、106年 10月8日及106年10月14日神經外科等醫療費用支出,距被告 所為系爭傷害行為已逾4個月;且據李龍泰於本院刑事庭審 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其在被告為系爭傷害行為前,即曾在振 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進行微創手術去 除骨刺,則原告所稱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等症狀,顯係 在系爭傷害行為前已存在,亦難謂上開醫療費用支出與系爭 傷害行為有何必然之直接因果關係。
2.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0,000元及增加費用15,000元部分,因其 主張上開費用係李龍泰於106年9月28日入院施作第四、五腰 椎第一薦椎椎間盤切除及固定手術所支出,惟該手術距其所 為系爭傷害行為已逾4個月,且手術處理症狀在系爭傷害行



為前已存在,故仍難謂與系爭傷害行為有何必然之直接因果 關係。
3.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900,000元部分,因被告係遭李龍泰 辱罵而對其為系爭傷害行為,且李龍泰所受系爭傷害皆非內 傷,其不良於行實因椎間盤突出開刀所致,均與原告所稱李 龍泰受有精神痛苦之原因無涉,尚不得作為認定本件精神慰 撫金金額之考量因素。況被告非毫無悔意,又僅國中畢業而 收入有限,實無能力給付此筆數額過高之賠償金等語置辯。 4.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祥銘以: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4,749元部分,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類別 中編號1、2部分,為李龍泰於106年5月14日事發當日至急診 外科接受診療支出之醫療費用,故不爭執。至如附表所示醫 療費用類別中編號3至12部分,則為胃腸肝膽科、急診內科 、急診外科、神經外科、心臟血管內科等醫療費用支出,其 均未記載為何就診,且就診日為事發1至4個多月後,與系爭 傷害並無因果關係。況就編號9至12部分之醫療費用支出, 原告主張乃因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等症狀而生,惟據李 龍泰於本院刑事審理程序中證稱事發前其曾在振興醫院進行 微創手術去除骨刺,及振興醫院之回函可知斷,若被電擊棒 打傷,屬皮肉傷,應不致傷及腰椎,但若打鬥過程,若有劇 烈扭傷或跌落,則有此可能關聯性,而李龍泰本有腰椎痼疾 ,上開症狀早於被告為系爭傷害行為前業已存在;加以系爭 傷害行為發生後,李龍泰至耕莘醫院急診時之主訴及檢傷內 容,均無腰椎扭傷或跌落所造成之傷勢,即更可認非系爭傷 害行為所致。
⒉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0,000元及增加費用15,000元部分,李龍 泰所患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等症狀於被告為系爭傷害行 為前既已存在,無法證明係因系爭傷害行為所致,則就此衍 生之上開費用支出當與系爭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 ⒊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900,000元部分,被告為系爭傷 害行為固有不當,然原告所主張李龍泰不良於行、手術甚或 罹癌之精神痛苦,實非系爭傷害行為所致,竟刻意將造成李 龍泰精神痛苦之心血管堵塞、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甚或 癌症等病狀皆編陳為與系爭傷害行為有關,並藉此請求不相 當之高額賠償金,實非可採置辯。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06年5月14日下午2時48分許,共同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李龍泰住處,以遞送帖子為由騙取李 龍泰開門後,旋即分持甩棍及電擊棒毆打李龍泰,致李龍泰 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共同故意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 第14459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 簡字第240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王崇安吳祥銘成立共 同傷害罪刑,判處被告王崇安有期徒刑4月,被告吳祥銘拘 役50日,均得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74號刑 事判決撤銷沒收部分,並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卷附耕莘醫 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401號、106年度簡上字 第274號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第3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傷害行為,已侵害李龍泰身體之人格 法益,並造成其身心受損,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等情,為被告被告所不爭執,然就賠償範圍及數額有所爭 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各項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是否有據 ?數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費用,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支出如附表醫療費用類別編號 1、2所示之醫療費用520及140元之事實,有耕莘醫院醫療單 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660元,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②又原告主張如附表醫療費用類別編號3至8所示之耕莘醫院醫



療費用,固提出醫療單據為佐(見本院卷第47、49、51頁) 。然查,編號3至6之醫療單據上科別欄載明均為胃腸肝膽及 急診內科,而李龍泰於106年5月14日事發當日,至醫院急診 ,經診斷後所受之傷害,均為四肢外傷,此有耕莘醫院急診 護理評估紀錄、急診病歷紀錄單、檢驗報告黏貼單(見本院 卷第187至195頁)在卷可稽,顯見原告此部分請求,與被告 之傷害行為無關,而屬無據。另原告所請求編號7、8所示10 6年8月31日之急診醫療費用,醫療單據上僅載急診外科(見 本院卷第51頁),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以資證明與被 告系爭傷害行為相關,是尚難認定編號7、8所示之醫療費用 與李龍泰因本件傷害行為所受傷害之必要性及關聯性,從而 ,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尚難允許。
③至原告主張附表編號9至12所示振興醫院之醫療費用部分, 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5、53 、55、57、59頁)。惟查,李龍泰於106年9月29日至振興醫 院接受4、5腰椎第1間椎椎間盤切除合併內固定骨融合手術 (下稱椎間盤手術),係因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之症狀 ,然距被告系爭傷害行為時間已逾4個月之久,且據李龍泰 於本院刑事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事發前其曾在振興醫院進行 微創手術去除骨刺等情,再參以李龍泰於96年2月間即因左 側坐骨神經痛至元復醫院接受內視鏡椎間盤切除手術,此有 元復醫院108年5月6日元復字第1080506號函在卷可佐,足見 李龍泰所患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之症狀,在被告系爭傷 害行為即已存在,難謂此症狀與被告系爭傷害行為有何因果 關係。再本院就李龍泰於106年9月28日至10月8日手術原因 為何及該次手術與李龍泰106年5月14所受之傷害是否有關連 ?等問題函詢振興醫院,經該院於108年2月27日以振行字第 1080001182號函回覆:「病患最早於106年8月30日至本院神 經外科門診,主訴腰痛至左下肢已一年時間,之前曾至土城 元復醫院行腰椎微創手術,未提及受傷之病史,106年9月29 日腰椎手術是因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所導致。據醫理判斷, 若被電擊棒打傷,屬皮肉傷,應不致傷及腰椎,但若打鬥過 程,若有劇烈扭傷或跌落,則有此可能關聯性」等情,益證 李龍泰本有腰椎痼疾,上開症狀早於被告為系爭傷害行為前 業已存在。另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106年5月14日李龍泰遭毆 打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為:「本院播放光碟並將畫面 擷取,如下:「一、編號1至8擷取圖片部分:李龍泰(身著 白色上衣者)往門口外向左奔跑,被告(頭戴藍色及白色安 全帽者)於其後追逐,頭戴藍色安全帽之被告並以手持棍棒 朝李龍泰背後揮擊,訴外人劉白招美(身著粉色上衣者)則



自右方出現前來勸阻,嗣李龍泰及頭戴藍色安全帽之被告身 影均為樹叢所遮蔽。二、編號9至14取圖片部分:頭戴白色 安全帽之被告將劉白招美推倒後向左奔跑,身影亦為樹叢所 遮蔽,劉白招美則緩緩爬起站立。三、編號15至17取圖片部 分:頭戴白色安全帽之被告騎乘機車搭載頭戴藍色安全帽之 被告往右逃離現場。」等節,亦未見李龍泰有何劇烈扭傷或 跌落之情形,況李龍泰至耕莘醫院急診時之主訴及檢傷內容 ,均無腰椎扭傷或跌落所造成之傷勢,且其到院方式為自行 走入,足見原告主張李龍泰之椎間盤手術之醫療費用與被告 系爭傷害行為並無關連性,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 應屬無據。
2.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李龍泰於106年9月28日入院接受椎間盤手術後, 至106年10月8日出院間,均由家人照顧,並提振興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憑。然查,此椎間盤手術既與被告系爭傷害行為無 關,已如前所述,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20,000 元。
3.增加費用:
原告主張為配合上開椎間盤手術,而訂製3D短背架,並提 出正全專醫療護具訂製單為佐(見本院卷第61頁)。查, 此椎間盤手術既與被告系爭傷害行為無關,業已如前所述 ,是原告求此部分增加費用15,000元,亦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李龍泰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衡諸社會一般觀念 ,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顯示兩造財產狀況(見財產調件卷),並參酌李龍泰 受有系爭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被告侵權行 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900,000元 ,尚嫌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50, 66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50,6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敗訴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



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告就此勝訴部分聲請供 擔保後為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附表:
┌─────┬──┬───────┬────┬───────────────┬────────┬────────┬─────┐
│類別 │編號│日期 │金額 │項目及證物 │被告王崇安之意見│被告吳祥銘之意見│本院之認定│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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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費用 │1 │106年5月14日 │520元 │急診掛號收費(急診外科) │不爭執 │不爭執 │有理由 │
│ │ │ │ ├───────────────┤ │ │ │
│ │ │ │ │耕莘醫院醫療單據 │ │ │ │
│ │ │ │ │(本院卷第45頁上) │ │ │ │
│ ├──┼───────┼────┼───────────────┼────────┼────────┼─────┤
│ │2 │106年5月14日 │140元 │急診收費(急診外科) │不爭執 │不爭執 │有理由 │
│ │ │ │ ├───────────────┤ │ │ │
│ │ │ │ │耕莘醫院醫療單據 │ │ │ │
│ │ │ │ │(本院卷第45頁下) │ │ │ │
│ ├──┼───────┼────┼───────────────┼────────┼────────┼─────┤
│ │3 │106年6月19日 │340元 │門診收費(胃腸肝膽科) │爭執 │爭執 │無理由 │




│ │ │ │ ├───────────────┤ │ │ │
│ │ │ │ │耕莘醫院醫療單據 │ │ │ │
│ │ │ │ │(本院卷第47頁上) │ │ │ │
│ ├──┼───────┼────┼───────────────┼────────┼────────┼─────┤
│ │4 │106年6月19日 │300元 │急診掛號收費(急診內科) │爭執 │爭執 │無理由 │
│ │ │ │ ├───────────────┤ │ │ │
│ │ │ │ │耕莘醫院醫療單據 │ │ │ │
│ │ │ │ │(本院卷第47頁下) │ │ │ │
│ ├──┼───────┼────┼───────────────┼────────┼────────┼─────┤
│ │5 │106年6月21日 │979元 │住院收費(胃腸肝膽科) │爭執 │爭執 │無理由 │
│ │ │ │ ├───────────────┤ │ │ │
│ │ │ │ │耕莘醫院醫療單據 │ │ │ │
│ │ │ │ │(本院卷第49頁上) │ │ │ │
│ ├──┼───────┼────┼───────────────┼────────┼────────┼─────┤
│ │6 │106年6月27日 │400元 │門診收費(胃腸肝膽科) │爭執 │爭執 │無理由 │
│ │ │ │ ├───────────────┤ │ │ │
│ │ │ │ │耕莘醫院醫療單據 │ │ │ │
│ │ │ │ │(本院卷第49頁下) │ │ │ │
│ ├──┼───────┼────┼───────────────┼────────┼────────┼─────┤
│ │7 │106年8月31日 │14元 │急診收費(急診外科) │爭執 │爭執 │無理由 │
│ │ │ │ ├───────────────┤ │ │ │
│ │ │ │ │耕莘醫院醫療單據 │ │ │ │
│ │ │ │ │(本院卷第51頁上) │ │ │ │
│ ├──┼───────┼────┼───────────────┼────────┼────────┼─────┤
│ │8 │106年8月31日 │520元 │急診掛號收費(急診外科) │爭執 │爭執 │無理由 │
│ │ │ │ ├───────────────┤ │ │ │
│ │ │ │ │耕莘醫院醫療單據 │ │ │ │
│ │ │ │ │(本院卷第51頁下) │ │ │ │
│ ├──┼───────┼────┼───────────────┼────────┼────────┼─────┤
│ │9 │106年9月20日 │350元 │就醫相關費用(神經外科) │爭執 │爭執 │無理由 │
│ │ │ │ ├───────────────┤ │ │ │
│ │ │ │ │振興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 │ │ │ │
│ │ │ │ │(本院卷第53頁) │ │ │ │
│ ├──┼───────┼────┼───────────────┼────────┼────────┼─────┤
│ │ │106年9月21日 │150元 │就醫相關費用(心臟血管內科) │爭執 │爭執 │無理由 │
│ │ │ │ ├───────────────┤ │ │ │
│ │ │ │ │振興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 │ │ │ │
│ │ │ │ │(本院卷第55頁) │ │ │ │
│ ├──┼───────┼────┼───────────────┼────────┼────────┼─────┤
│ │ │106年10月8日 │50,631元│住院相關費用(神經外科) │爭執 │爭執 │無理由 │




│ │ │ │ ├───────────────┤ │ │ │
│ │ │ │ │振興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 │ │ │ │
│ │ │ │ │(本院卷第57頁) │ │ │ │
│ ├──┼───────┼────┼───────────────┼────────┼────────┼─────┤
│ │ │106年10月14日 │405元 │就醫相關費用(神經外科) │爭執 │爭執 │ 無理由 │
│ │ │ │ ├───────────────┤ │ │ │
│ │ │ │ │振興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 │ │ │ │
│ │ │ │ │(本院卷第59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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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日期 │金額 │內容及證物 │被告王崇安之意見│被告吳祥銘之意見│本院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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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護費用 │106年9月28日至│20,000元│李龍泰於106年9月28日入院接受第│爭執 │爭執 │無理由 │
│ │106年10月8日 │ │四、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切除及│ │ │ │
│ │ │ │固定手術後,至106年10月8日出院│ │ │ │
│ │ │ │間,均係由家人照顧飲食起居,則│ │ │ │
│ │ │ │自106年9月29日起至106年10月8日│ │ │ │
│ │ │ │止,以每日2,000元計,10日共20,│ │ │ │
│ │ │ │000元。 │ │ │ │
│ │ │ ├───────────────┤ │ │ │
│ │ │ │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 │ │ │
│ │ │ │(本院卷第35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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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日期 │金額 │內容及證物 │被告王崇安之意見│被告吳祥銘之意見│本院之認定│
├────────┼───────┼────┼───────────────┼────────┼────────┼─────┤
│增加費用 │106年9月28日 │15,000元│李龍泰為配合上述椎間盤手術,而│爭執 │爭執 │無理由 │
│ │(訂製日期) │ │訂製3D短背架乙具。 │ │ │ │
│ │ │ ├───────────────┤ │ │ │
│ │ │ │正全專業醫療護具訂製單 │ │ │ │
│ │ │ │(本院卷第61頁) │ │ │ │
├────────┼───────┴────┼───────────────┼────────┼────────┼─────┤
│類別 │金額 │理由 │被告王崇安之意見│被告吳祥銘之意見│本院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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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慰撫金 │2,900,000元 │李龍泰因系爭傷害行為,致內傷嚴│爭執 │爭執 │150,000元 │
│ │ │重、體力日衰而不良於行,身心俱│ │ │ │
│ │ │創;且被告迄未告知幕後主使者,│ │ │ │
│ │ │亦不聞不問,了無悔意。 │ │ │ │
├────────┴────────────┴───────────────┴────────┴────────┼─────┤
│合計:2,989,749元 │150,6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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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