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667號
TPDV,107,訴,1667,2019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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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6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伊莉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室宜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臉書來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叁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原告返還如附表二「交貨數量」欄所示商品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叁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依如附表一「原請求權基礎」欄所示約定及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8萬3,5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7-12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如附表一「追加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6萬3,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 343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相同 ,證據資料得相互援用,無害被告之程序保障,符合基礎事 實同一之要件;而就所為請求金額之減少應屬聲明之減縮, 依據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2萬3,550元部分,係解 除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17日與被告簽訂88GO.TV網站合作經 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其業已給 付之權利金、人事費用共172萬3,550元,另依兩造於同年11 月7日訂定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110萬元。被告則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 原告給付106年11月之人事費用52萬元,及依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商品尾款77萬5,825元,提起反訴請求 原告給付129萬5,825元。衡諸本訴與反訴間之攻擊防禦方法 具有牽連關係,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 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應屬合法。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106年9月1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由被告為 伊建置並經營網站(下稱系爭網站),該網站包含行銷、品 牌開發、招商及倉儲運輸等,約定被告應於同年11月5日建 置完成,供伊正式上線使用。伊已依約於同年9月18日、同



年10月31日各給付權利金45萬元,共90萬元(下合稱系爭權 利金),詎被告未能依約交付系爭網站之原始程式碼,伊無 法取得系爭網站2分之1權利及永久使用權,且該網站復有管 理人帳密無法進入後台、一般會員進入系爭網站後可瀏覽其 他會員資料、紅利回饋數字錯誤、不具物流功能及無法出貨 等疏失,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於1個月內修補瑕疵 ,被告拒不修補,伊已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合作契約,系爭 契約既經解除,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27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之系爭權利金90萬元,及106年9 月、10月人事費用25萬5,500元、56萬8,050元。又因系爭網 站無法如期使用,致伊無法舉辦教育活動說明會,伊需解除 伊與訴外人臺灣流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流通公司)所 簽訂之倉庫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而受有支出租 金11萬元之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之,若認租賃契約係存在被告與臺灣流通公司間,則伊 為被告支付解除租賃契約租金11萬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
㈡、被告另於106年10月20日向伊借款43萬元,未約定清償期限 ,經伊屢次口頭向被告催討,仍未獲償。為此,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兩造於106年11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向被告購買 如附表二所示「訂購數量」欄位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並 約定若伊未能於107年2月28日前銷售完畢,被告同意以原價 格買回。伊已給付11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被告則交 付如附表二「交貨數量」欄所示商品,惟迄今全數未售出, 爰依前開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6萬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網站係伊早已建置完成之網站,原告為取得 該網站之權利及供應商資料,始與伊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故 系爭合作契約並非承攬契約,且屬繼續性契約,原告無從依 承攬法律關係解除契約。又原告已持有系爭網站後台帳密, 縱未取得原始程式碼,亦不影響原告進入網站及編輯之權利 ,故伊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又原告指摘系爭網站之問題 ,僅係其主觀意見,並非網站缺失,且伊已依建議改進,原 告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亦無理由。又原告因決



定使用原廠房,始反悔解除系爭租賃契約,實與系爭網站建 置無關。又消費借貸款項部分,係伊之法定代理人王嘉妤( 下稱王嘉妤)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已從王嘉妤薪 資中扣抵,故原告向伊請求返還借款,並無理由。又兩造僅 約定就纖美人產品若無法於半年內售出,被告同意原價買回 ,原告竟自行在系爭買賣契約填載被告同意買回全部系爭商 品,兩造既未約定纖美人產品之商品需買回,原告主張買回 並無理由;又原告自始未銷售系爭商品,迄商品過期後,始 起訴請求伊買回,原告顯係以不正當之方法促使條件成就, 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且有權利濫 用之情,原告不得請求伊買回系爭商品。縱認原告得請求伊 買回,惟依上揭約定,兩造互負退貨與退款義務,原告請求 給付款項,卻未同時履行給付貨品義務,伊得依民法第26 4 條第1項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由伊為反訴被告代 為操作系爭網站,並約定費用係實報實銷,該費用包含系爭 網站人員之薪資。反訴被告迄未給付106年11月薪資52萬元 ,爰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反訴原告如數給付;又 依系爭買賣契約,反訴被告應以187萬5,825元向伊購買系爭 商品,迄今反訴被告僅給付110萬元,尚有尾款77萬5,825元 未為給付,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尾款等語。 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9萬5,825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已催告反訴原告修補瑕疵,反訴原告拒不 修補,伊已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合作契約,伊自不需再給付 106年11月薪資予反訴原告。又系爭網站未能使用,伊亦無 法銷售系爭商品,伊自無給付尾款之義務等語置辯。並答辯 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9月17日簽立系爭合作契約,由被告為原告建置 並經營系爭網站,該網站包含行銷、品牌開發、招商及倉儲 運輸等,並約定原告給付權利金90萬元予被告,得取得系爭 網站2分之1權利及永久使用權,有系爭合作契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19頁)。
㈡、原告分別於同年9月18日、同年10月31日給付權利金各45萬



元予被告,並於106年9月、10月給付人事費用25萬5,500元 、56萬8,050元予被告,有106年9、10月統一發票、支票、 請購(款)單、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7、63 -67頁)。
㈢、原告因解除系爭租賃契約,給付11萬元予臺灣流通公司,有 解除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
㈣、兩造於106年11月7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187萬 5,825元購買系爭商品,後被告交付如附表二「交貨數量」 欄所示商品予原告,原告給付110萬元予被告,有原告國內 成品採購單簽呈、被告產品報價單、支票、被告出貨單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81、317頁)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本訴主張被告未依約使伊取得系爭網站2分之1權利及永 久使用權,且該網站具有無法正常使用之瑕疵,伊以訴狀繕 本送達催告被告於1個月內修補瑕疵,被告仍不修補,伊已 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合作契約,該契約既經解除,被告應依 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27條第2項規定返還所收取之系爭權 利金,及106年9月、10月人事費用82萬3,550元,並賠償伊 因解除倉庫所受之租金損失11萬元,若認系爭租賃契約之承 租人為王嘉妤,則伊為王嘉妤給付租金,王嘉妤應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返還之。又被告應返還借款43萬元,及依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以110萬元買回系爭商品等情;反訴原告反訴依 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6年11月薪資52 萬元,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剩餘款項77萬5,825 元等情,各為對造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依系爭合作契約已付之系爭權利金90萬元及人事費用82 萬3,550元部分: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 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製造物供 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 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 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 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 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 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



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 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網站原 本由被告經營,本即有紅利分享機制等相關設計,嗣原告邀 同被告合作經營系爭網站,並簽立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被 告負責經營、管理及操作系爭網站,而被告需調整系爭網站 以符合原告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需求,包含需加入原告經 銷商客戶名單、調整網頁版面等,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227-228頁)。再徵諸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約定:「甲 方(即原告)貼補乙方(即被告及王嘉妤)新台幣玖拾萬元 整做為乙方所擁有88GO.TV(本網站)共同合作經營本網站 軟件及相關全部供應商資料等之費用,甲乙方擁有本網站各 二分之一權利,…」、第9條約定:「甲方(即原告)貼補 乙方(即被告)新台幣玖拾萬元整,於106年9月18日前預付 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整到位完成後,甲方即取得本網站1/2權 利及永久使用權,其餘肆拾伍萬元整於106年10月31日給付 完成,入乙方指定之帳戶,甲方才正式擁有88GO.TV網站一 半權利及永久使用權。」、第3條約定:「本網站委託乙方 代為操作,費用實報實銷,人員名單薪酬由乙方提供給甲方 。」、第2條約定:「王嘉妤擔任甲方(即原告)電商事業 部總經理負責經營88GO.TV網站、含行銷、品牌開發、招商 、倉儲運輸等營運。其權責依甲方權限核定表及聘任合約決 定,月薪新台幣壹拾捌萬元。」(見本院卷第15-16頁)。 可見原告委由被告建置系爭網站,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兩筆費 用,其中一筆為系爭權利金,原告給付該權利金予被告後, 可取得系爭網站一半權利及使用權費,另一筆則為王嘉妤及 其他員工之薪資,是已於契約中區分系爭網站建置完成後移 轉一半使用權之對價及被告提供勞務之對價,而非純以網站 內部資料本身之價值為對價,參以原告得要求被告更改網頁 頁面及加入原告客戶資料等,堪認被告需為原告建置符合原 告公司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需求之網站,顯然著重於一定工 作即設計、編輯網站之完成,並非僅側重系爭網站內部資料 所有權之移轉,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合作契約性質應屬承攬 契約,就該契約自應適用有關承攬契約之規定。被告辯稱不 應適用承攬契約之規定,並不足取。
⑵次按民法第494條所定之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與同法第227條 第1項所稱之債務人不完全給付責任,法律性質、構成要件 、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未盡相同。前者係一種法定責任,定 作人祇須就工作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 人有可歸責之事由,並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初



與後者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始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責任,迥然異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網站有管理人帳密無法進入後台、一 般會員進入系爭網站後可瀏覽其他會員資料、紅利回饋數字 錯誤、不具物流功能及無法出貨等瑕疵等節,據證人即原告 公司員工林元宏到庭具結證述:被告在106年10月2日曾交付 系爭網站帳號boss、密碼1159之後台權限予原告,伊持該組 帳密登錄2次,第1次登錄時,伊嘗試操作管理員之權限,包 含能管理其他使用者之權限及帳密、能對資料備份、複製、 修改及緊急處理系統錯誤之權限等,但發現無法使用完整功 能,第2次就無法登錄了。被告另於同年12月3日交付一般會 員之帳密予伊使用,結果伊進去想看自己的紅利,結果看到 所有1,302位會員之交易明細,該網站尚有結算會員紅利結 果錯誤、網頁操作不易及訂購後出貨時間不清楚等瑕疵等語 綦詳(見本院卷第304-305頁),並有與證人林元宏所述相 符之網頁翻拍畫面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34頁),審酌 系爭網站係為原告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所建置,原告若未能 取得管理者權限,則無從經營網路商店,又多層次傳銷之參 加人主要係藉由介紹他人加入及推廣或銷售商品取得紅利, 故網站有關商品瀏覽、訂貨流程及計算會員紅利甚為重要, 系爭網站既有原告無法行使管理者權限,會員無法計算紅利 、順利訂購商品等情,堪認系爭網站確有無法使用之瑕疵, 且係重大瑕疵。又被告抗辯業經改進,惟未能提出證據佐證 之,此部分即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做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 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 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網站有 不能使用之各項瑕疵乙情,業經認定如上。又原告以「民事 起訴狀」請求被告應於30日內修補瑕疵完成,該狀並經被告 於107年6月22日收受有民事起訴狀、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104-1頁),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業已修補,亦 經認定如上,是原告依據前揭民法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合作 契約,核屬有據。
⑷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承上所述,兩造間關於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權利金及 人事費用,因系爭網站有瑕疵,該瑕疵重大且被告拒絕修補 ,既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通知解除該等契約 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1頁),已生合法解除之效力,則 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 領系爭權利金90萬元及人事費用82萬3,550元,共172萬3,5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再本院既 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作契約為可採, 准許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 受領之系爭權利金及人事費用,則原告於本院併依民法第 227條第2項規定而為同一聲明請求,因屬選擇合併之請求權 競合,且未能受更有利之判決,自無庸再予審究。 ⒉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3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79條 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解除系爭租賃契約所受損害11萬元部 份: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因系爭網站建置有瑕疵,其因此需 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並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3條、民法第227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系 爭網站建置有瑕疵,與其解除系爭租賃契約因而受有給付租 金11萬元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惟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止,原告均未能證明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係因 系爭網站建置有瑕疵所導致,再考據證人陳為睿之證詞:原 告公司負責人林先生在電話中向伊表示因為原告公司股東對 於廠房花費有意見,故要解除系爭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 第254頁),益徵解除系爭租賃契約應與系爭網站建置有瑕 疵無涉,是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3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租金11萬元,洵屬無據。
⑵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據證人即臺灣流通公司 負責人陳為睿到庭具結證稱:一開始係原告公司負責人林先



生與伊接觸,商談合約內容均係由林先生與伊接觸,但簽合 約當日林先生沒有出現,係由王嘉妤以私人名義與伊簽約, 在法律上原告與伊之間沒有租賃契約,是王嘉妤私人與伊簽 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2頁),可知系爭租賃契約係存 在於王嘉妤與陳為睿間甚明。再據證人陳為睿證稱:因原告 與王嘉妤內部有爭議,故系爭租賃契約僅進行半個月進了一 批少量貨存放在該倉庫內。王嘉妤及林先生均向伊表示要解 約。當時一位鄭小姐與伊見面,系爭租賃契約有約定違約要 罰兩個月租金,因此伊與王嘉妤及林先生均有所爭執,最後 合意僅需支付半個月租金,並未要求其他罰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252-253頁),並有解除合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9頁),堪認原告確有支付租金11萬元予陳為睿。惟系爭租 賃契約係存在於王嘉妤與陳為睿間,業如上述,是原告代付 11萬元,因此受有利益之人並非被告,原告自不可向被告請 求返還,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 委無理由。
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3萬元部份: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20日向其借貸43 萬元,並據提出消費借貸契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 。考據該消費借貸契約固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惟細繹該消 費借貸契約記載:「本人王嘉妤向伊莉特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預支106年10月、11月、12月1日-15日共二個半月薪 水計43萬元,並以臉書來富國際有限公司王嘉妤所擁有股權 115萬5000股作為保證抵押,如未償還薪資,另自願將臉書 來富國際有限公司王嘉妤所擁有88GO.TV網站四分之一權 利無償轉移至伊莉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所借43萬 元,應王嘉妤要求匯至臉書來富國際有限公司帳戶…」(見 本院卷第69頁),契約內容記明借款人為王嘉妤,而非被告 ,並約明係由王嘉妤負清償之責,是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並不 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有43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是其本於返還 借款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3萬元,難認有據。



⒋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以110萬元買回如附表 二「交貨數量」欄所示商品部份:
⑴按本訂購單買方(即原告)所購之貨品,如未能再2018年12 月底前賣完,賣方臉書公司(即被告),同意無條件以原價 買回剩餘商品,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有明文。經查,原告 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被告交付如附表二「交貨數量」欄所 示商品予原告,原告則已給付價金110萬元予被告等節,有 國內成品採購單、臉書來富產品報價單、支票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1-73、77-81頁),並為兩造所無爭執,堪以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二「交貨數量」欄所示商品迄 今均未售出,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以110萬元買 回,被告則抗辯兩造間僅約定就纖美人商品有買回約定云云 ,並舉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鄭伃姍之證詞為佐,惟考據鄭伃 姍證述內容,並無敘及有關買回規定之相關內容(見本院卷 第283-284頁),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審酌證人即原 告前員工盧慧娟到庭具結證述:伊原係原告員工,有參與系 爭買賣契約附註之過程,系爭買賣契約上手寫的部分係伊所 寫,係在原告老闆蔡志弘辦公室寫的,當時有蔡志弘、王嘉 妤及伊共3人在場,當時在討論的時候,蔡志弘先提到產品 效期之問題,有些產品只到107年2月,所以要求在效期前沒 有賣完的話,被告同意無條件以原價買回剩餘商品,王嘉妤 同意,所以要求王嘉妤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伊有親眼看 到王嘉妤簽名,伊係照蔡志弘一字一句講撰寫的,他們當時 沒有針對哪些產品約定買回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78-280 頁),足認兩造係約定就全部商品買回。被告另抗辯原告自 始未銷售系爭商品,迄商品過期後,始起訴請求伊買回,原 告顯係以不正當之方法促使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 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且有權利濫用之情,原告不得請 求伊買回系爭商品云云。惟均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故意不 進行銷售商品之情事,是此部分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 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以110萬元買回如附 表二「交貨數量」欄所示商品,洵屬有徵。
⑵次按因契約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被告就 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 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 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 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 付於不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02號判決參照)。經查 ,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得請求被告以110萬元買回如附表



二「交貨數量」欄所示商品,業經判斷如上,而被告以如附 表二「交貨數量」欄所示商品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屬有據 ,依前說明,被告自應於原告交付該等商品之同時,給付原 告110萬元。又本件被告業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則在原 告提出如附表二「交貨數量」欄所示商品前,被告尚不負給 付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法遲延利息部分,即無從准許。二、反訴部分:
⒈按本網站委託乙方代為操作,費用實報實銷,人員名單薪酬 由乙方提供給甲方,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約有明文。由是可 知,被告需實際支付予員工薪資,始得向原告請領。經查,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106年11月薪資52萬元云云, 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61-38 3頁),惟稽以該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每月給付 之數額核與各員工之薪資不符,例如訴外人鄭伃姍投保薪資 額為4萬5,800元,其自106年7月至同年12月給付總額則為21 萬0,600元,有系爭合作契約檢附之電商部門人員薪資成本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36 1頁),職是,難以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認被告 確有支出106年11月薪資52萬元。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有支出106年11月薪資52萬元予員工,是其此部分請求,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以187萬5,825元向伊購買系爭商品 ,迄今反訴被告僅給付110萬元,尚有尾款77萬5,825元未為 給付云云。經查,反訴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得 請求反訴原告買回如附表二「交貨數量」欄所示商品,業如 上述,是反訴原告應買回該等商品,反訴被告自無再給付剩 餘價金之義務,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剩餘價金77 萬5,825元,洵屬無據,礙難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訴依民法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催告被告修補瑕 疵,被告拒絕後,解除系爭合作契約,並依回復原狀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權利金90萬元及人事費用82萬3,550元,共 172萬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在提出如附表二「交貨數量 」欄所示商品同時,得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至關於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租賃契約租金11萬元及返還借款43萬元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反訴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作契 約第3條約定給付106年11月薪資52萬元及系爭買賣契約剩餘 價金77萬5,825元,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伍、綜上所述,原告於本訴部分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72萬3,550元及自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提出如附表二「交貨數量 」欄所示商品同時,得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俱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兩 造各自聲請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反訴原告依 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129萬5,82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本訴及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一
┌─┬─────┬─────┬──────┬─────┐
│編│項目 │起訴金額(│原請求權基礎│追加請求權│
│號│ │新臺幣,下│ │基礎 │
│ │ │同) │ │ │
├─┼─────┼─────┼──────┼─────┤
│1 │返還權利金│90萬元 │民法第495條 │民法第227 │
│ │ │ │、第259條第2│條第2項( │
│ │ │ │款 │見本院卷第│
│ │ │ │ │190頁) │
├─┼─────┼─────┼──────┼─────┤
│2 │返還106年9│82萬3,550 │民法第495條 │民法第227 │
│ │月、10月人│元 │、第259條第2│條第2項( │
│ │事費用 │ │款 │見本院卷第│
│ │ │ │ │190頁) │
├─┼─────┼─────┼──────┼─────┤
│3 │租賃倉庫損│11萬元 │系爭契約第13│民法第227 │
│ │失 │ │條 │條第2項( │
│ │ │ │ │見本院卷第│




│ │ │ │ │190頁)、 │
│ │ │ │ │第179條( │
│ │ │ │ │見本院卷第│
│ │ │ │ │343頁) │
├─┼─────┼─────┼──────┼─────┤
│4 │返還借款 │43萬元 │無 │消費借貸返│
│ │ │ │ │還請求權(│
│ │ │ │ │本院卷第13│
│ │ │ │ │4頁) │
├─┼─────┼─────┼──────┼─────┤
│5 │買回商品費│110萬元 │系爭契約第7 │ │
│ │用 │ │條 │ │
│ │ │ │ │ │
└─┴─────┴─────┴──────┴─────┘
附表二
┌─┬──────────┬────┬─────┬──────┐
│編│ 商品名稱 │訂購數量│交貨數量 │ 價格 │
│號│ │ │ │(新臺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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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伊莉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臉書來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