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46號
原 告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糜以雍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劉長棣
被 告 邱創富
訴訟代理人 王尚勇
李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月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伍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伍仟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締結之期貨開戶 暨受託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中「貳、委託買賣期貨受 託契約」第十六條第三項之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 告)雙方就本契約或依本契約所從事之期貨交易所生之糾紛 或爭議,甲乙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一第27頁),足見兩造業已明文合意就系 爭契約所生之爭議由本院管轄,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有所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兩造所 簽立之開戶契約第10條第4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74萬6,705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變 更聲明如後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1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向 原告開立期貨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進行期貨交易,與原告辦理買賣國內、外交易所各項期貨 、選擇權、期貨選擇權等商品交易及交割事宜。又於103年8 月25日與原告簽訂「交易人採行整戶風險保證金計收方式( SPAN)約定書」,並自103年8月26日起生效,故被告帳戶以 「整戶風險保證金計收方式」(以下簡稱SPAN)計算所須繳 交之保證金。按SPAN係將帳戶內所有部位視為一個投資組合 計算保證金,透過情境模擬、相關性分析及風險折抵等原則 ,對於帳戶整體不畏風險衡量較為精準,尤其是選擇權契約 ;策略基礎(即各類價差組合部位即選擇權策略組合)則依 不同商品而有不同規定,風險折抵較為分散,且較不具精確 性。因此SAPN與策略基礎(即各類價差組合部位即選擇權策 略組合)保證金計收方式不同。系爭帳戶於107年2月6日大 盤下跌,致使總市值風險指標低於25%,原告遂依系爭契約 之約定進行代為沖銷,沖銷後系爭帳戶之整戶權益數為負37 4萬6,705元,原告遂於當日收盤後連續4日寄發簡訊通知被 告,請被告依約應於原告通知後3個營業日即同年月9日12時 前清償。詎被告未於期限內為清償,原告始依「臺灣期貨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8條及「臺 灣期交所期貨商申報委託人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之規定 向臺灣期交所申報被告違約,被告應自逾期限屆滿時起即10 7年2月10日負遲延責任,並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遲延利息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9萬5,696元,及自107 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2月5日所持有留倉部位於翌日即2月 6日遭原告「以市價平倉」,然被告所持有之B至I部位,乃 係經組合之「買權多頭價差(買低履約價賣高履約價)」及 「賣權空頭價差(買高履約價賣低履約價)」之情形,買進 的權利大於賣出的權利而為超額擔保,屬選擇權淨買方,或 稱為買入垂直價差,即風險應為有限(即已經付出之權利金 ),僅享有權利而無義務,對期貨商及期交所無風險,屬期 交所公告不需存放保證金之情形;另B、C部位已與D、E部分 共計組合成「買入」160口Call買權多頭價差,並經原告組 成價差部位,屬無需繳交保證金情形,即僅有權利而無風險 ;又F、G部位已與H、I部位共計組合成「買入」160口Put賣 權空頭價差,並經原告組合成價差部位亦屬無需繳交保證金
情形,即僅有權利而無風險;上開組合為臺灣期交所公告, 亦為期貨商事前所知,且原告業已於對帳單上所需保證金之 記載均為「零」,既無庸繳交保證金亦即為無風險,何來總 市值風險指標低於25%而需列入風險控管之問題。原告誤認 被告「風險值超過客戶保證金能承受範圍」而為平倉,致負 擔鉅額虧損。況被告為無風險之垂直價差單,故無庸計入風 險,原告卻逕自將垂直價差單以不明方式算入保險金,以致 計算風險指標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7年11月16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 下(見本院卷一第390頁至第392頁):
(一)被告於103年8月1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參本院卷一13至 36頁)。
(二)被告於107年2月5日留倉部位如下: A 買入 8口 小型大立光期貨
B 買入 8口 201802周台指10900Call C 買入 152口 201802周台指10950Call D 賣出 136口 201802周台指11100Call E 賣出 24口 201802周台指11150Call F 買入 136口 201802周台指11100Put G 買入 24口 201802周台指11150Put H 賣出 8口 201802周台指10900Put I 賣出 152口 201802周台指10950Put 後於107年2月6日遭原告以市場價格平倉。(參本院卷一第 91至92頁)
(三)依中華民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106年4月17日中期商字第1060 001707號函文,風險指標之公式為:風險指標=風險權益+未 沖銷選擇權買方風險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風險市值/(未 沖銷部位所需風險原始保證金+未沖銷選擇權買方風險市值- 未沖銷選擇權賣方風險市值+依「加收保證金指標」所加收 之保證金(參本院卷一第156頁)。
(四)依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3日臺期結字第10 603002750號函說明六、代為沖銷作業(一)期貨交易人經期 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或盤後保證金追 繳通知後,遇下列情形,期貨商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1 、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期貨商規定之風險指標不 得低於25%)(參本院卷一第128頁)。
(五)原告自107年2月6日16時45分起,至同年月9日19時58分止, 多次傳送簡訊予被告,傳送「國內交易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
敬啟者:台端之期貨交易帳號:8088XXX,2018年2月6、7、8 、9日一般交易時段收盤後整戶權益數-3,746,705,已低於 維持保證金,整戶追繳金額約當新臺幣3,746,705」之簡訊 內容予被告(參本院卷一第75頁)。
四、經本院於108年8月15日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 二第142頁):
(一)本案於107年2月5日之原始保證金為何?(二)107年2月6日本案風險指標為何?
(三)原告依前開風險指標,於107年2月6日代為沖銷,扣除手續 費減縮及已自被告另外帳戶扣抵部分,原告主張替被告代墊 329萬5,696元,故而請求被告給付329萬5,696元,是否有理 由?
(四)原告於107年2月6日代為沖銷時,有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案於107年2月5日之原始保證金為何?1、按投資人為台指選擇權時間價差組合交易,無庸先行繳交保 證金,即可下單。但倘因逆向市場,致使客戶之組合單部位 成交時,發生該部位為收取權利金而非繳交權利金之情形, 考量風險程度,期貨商得以選擇權市值進行盤中部位市場風 險控管,並得於必要時依臺灣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第55條規 定,對客戶加收保證金,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甲 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為風險控管之必要得依期貨 商管理規則第46條之規定,依甲方之信用狀況、交易性質及 相關財力證明或甲方買賣之商品種類等隨時訂定數額較高之 交易保證金,期貨交易保證金之額度經調整時,乙方應通知 甲方於期限內繳交差額(見本院卷一第25頁)。再依系爭契約 第10條第4項約定,甲方不履行與乙方基於本受託契約所約定 之結算交割義務,或甲方部位經乙方依本受託契約代為沖銷 後,其保證金專戶權益數為負數時,甲方經乙方通知後未於3 個營業日內清償全數債務或為適當處理者,為違約。乙方除 依「期貨商申報委託人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申報外並代 行交割、進行追償外,並得依違約金額之7%為上限向甲方收 取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26頁)。再依系爭契約「參、交易細 則知會書八、交易保證金追繳與代為沖銷作業」第1項約定, 委託人帳戶內權益數低於所有部分(position)所需之維持保 證金(maintenance margin)時,本公司將以口頭或書面或依 開戶文件約定通知方式或其他可通知委託人之方式,通知委 託人補足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initial margin)之額度,委 託人應即時繳交差額。若委託人未即時繳交差額或無法聯絡
到委託人時,只要委託人帳戶之風險指標低於25%時或符合受 託契約代沖銷條件時或追繳到期時或收盤前未維持於本公司 規定之最低水準時(但本公司有權視市場狀況及風險隨時調整 該比例),本公司將有權利而非義務反向沖銷委託人之全部或 部分部位,所有損失(包括over loss)均由委託人承受(見本 院卷一第29頁)。又期貨交易人經期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人辦 理高風險帳戶通知或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後,遇有帳戶風險 指標於期貨商規定(期貨商規定之風險指標不得低於25%),期 貨商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亦有期交所106年4月13日期 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8頁)。 綜合上述,因選擇權交易具有相當之風險,為控管風險,如 委託人持有部位後,因市場行情波動,導致其帳戶內之保證 金餘額低於維持保證金時,期貨商應即通知委託人補繳保證 金至原始保證金標準。委託人未能於限期內補足差額者,期 貨商即得代為沖銷。換言之,委託人交易帳戶內之權益總值, 低於維持保證金時,期貨商即得代為沖銷。
2、以本件而言,被告於107年2月5日留倉部位如下: A 買入 8口 小型大立光期貨
B 買入 8口 201802周台指10900Call C 買入 152口 201802周台指10950Call D 賣出 136口 201802周台指11100Call E 賣出 24口 201802周台指11150Call F 買入 136口 201802周台指11100Put G 買入 24口 201802周台指11150Put H 賣出 8口 201802周台指10900Put I 賣出 152口 201802周台指10950Put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期貨商對交易人收取未沖銷部位所需風 險原始保證金係依各期貨商本身建置之風控系統計算,至期貨 商風控系統洗價時點、計算保證金時點會因各期貨商本身資訊 系統規劃及業務規模有所不同。本件被告系爭帳號於107年2月6 日上午9時59分10秒未沖銷部位所需風險原始保證金,經送請期 交所計算,依前開時間點前期交所最新產生之SPAN參數檔計算 ,本件於前開時點前期交所最新產生(即同日9時53分)SPAN參 數檔及未沖銷部位價格,推算原始保證金為379萬4,820元,其 套用之計算公式說明如下:
依期交所106年4月27日台期結字第10603002320號函公告,SPAN 原始保證金計算方式為:SPAN原始保證金=SPAN風險保證金x原 始保證金比例1.35-淨選擇權市值公式顯示影響SPAN原始保證金 項目包括「SPAN風險保證金」及「淨選擇權市值」2項數值,本 件試算過程為:
(1)SPAN風險保證金
期交所每日定時產生SPAN參數檔,並透過交易系統傳送期貨 商,使期貨商據以計算SPAN風險保證金;倘市場行情大幅波 動,期交所將機動產生SPAN參數檔以反映市況變化。查本件 最接近107年2月6日9時59分10秒發布之SPAN參數檔為9時53分 SPAN參數檔,以該時點參數檔及系爭帳戶未沖銷部位,估算其 SPAN風險保證金為28萬400元。
(2)淨選擇權市值
淨選擇權市值為選擇權買方市值減選擇權賣方市值,依本件 未沖銷部位及價格計算買方市值合計557萬7,800元,賣方市值 合計899萬4,080元,淨選擇權市值為-341萬6,280元: ┌──┬──┬────┬────┬──┬──┬────┬─────┬─────┐
│商品│買賣│交割月份│履約價格│買進│賣出│未沖銷部│買方市值 │賣方市值 │
│代號│權別│ │ │餘額│餘額│位價格 │ │ │
├──┼──┼────┼────┼──┼──┼────┼─────┼─────┤
│OLF │ │201802 │ │8 │- │3480 │- │- │
├──┼──┼────┼────┼──┼──┼────┼─────┼─────┤
│TXO │C │201802W1│10900 │8 │- │10 │4,000 │- │
├──┼──┼────┼────┼──┼──┼────┼─────┼─────┤
│TXO │P │201802W1│10900 │- │8 │615 │- │246,000 │
├──┼──┼────┼────┼──┼──┼────┼─────┼─────┤
│TXO │C │201802W1│10950 │152 │- │5.5 │41,800 │- │
├──┼──┼────┼────┼──┼──┼────┼─────┼─────┤
│TXO │P │201802W1│10950 │- │152 │1150 │- │8,740,000 │
├──┼──┼────┼────┼──┼──┼────┼─────┼─────┤
│TXO │C │201802W1│11100 │- │136 │1.1 │- │7,480 │
├──┼──┼────┼────┼──┼──┼────┼─────┼─────┤
│TXO │P │201802W1│11100 │136 │- │690 │4,692,000 │- │
├──┼──┼────┼────┼──┼──┼────┼─────┼─────┤
│TXO │C │201802W1│11150 │- │24 │0.5 │- │600 │
├──┼──┼────┼────┼──┼──┼────┼─────┼─────┤
│TXO │P │201802W1│11150 │24 │- │700 │840,000 │- │
├──┴──┴────┴────┴──┴──┴────┼─────┼─────┤
│ 合計│5,577,800 │8,994,080 │
└──────────────────────────┴─────┴─────┘
(3)SPAN原始保證金(即系爭原始保證金) SPAN原始保證金=SPAN風險保證金x1.35-淨選擇權市值=280,400 x1.35-(-3,416,280)=3,794,820,綜上,估算系爭帳戶錠原始 保證金為379萬4,820元。
3、從上開期交所計算之結果,較原告所計算之379萬4,280元高540
元,之所以會有些許略差,係因期貨商對交易人收取未沖銷部 位所需風險原始保證金係依各期貨商本身建置之風控系統計算 ,至期貨商風控系統洗價時點、計算保證金時點自會因各期貨 商本身資訊系統規劃及業務規模有所不同,已於前述,故本件 期交所在計算本件原始保證金時,係依期交所前開時點前最新 產生之SPAN參數檔計算,有期交所108年4月18日台期結字第108 00008530號書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1頁),從而本件 原告主張依其計較結果,本案原始保證金為379萬4,280元,應 堪採信。
(二)107年2月6日本案風險指標為何?
1、依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106年4月17日中期商字第10600 01707號函文,風險指標之公式為:風險指標=風險權益+未沖銷 選擇權買方風險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風險市值/(未沖銷部位 所需風險原始保證金+未沖銷選擇權買方風險市值-未沖銷選擇 權賣方風險市值+依「加收保證金指標」所加收之保證金。依此 ,本案依前開公式計被告於107年2月6日之風險指標為-430.62% 【計算式:1,788,521+(5,577,800-8,994,080)/3,794,28 0+(5, 577,800-8,994,080)+0= -1,627,759/378,000 =-430.62 %】( 計算式參考數據見本院卷一第287頁至第289頁)。2、被告雖抗辯原告所計算之風險指標錯誤,然就被告所抗辯之計 算方式,被告並無舉出何證據證明原告有何錯誤之處,且本件 經送期交所計算,推估被告系爭帳號於107年2月6日上午9時59 分10秒未沖銷部位所需風險原始保證金為379萬4,820元,且期 交所所計算之買方市值為557萬7,800元,賣方市值為899萬4,08 0元,與原告前開計算式所代用之數字相符,足認於前開時點, 被告系爭帳戶之風險指標確已低於25%而有需繳納原始保證金之 情形,原告依前開計算式所得出之風險指標-430.62%為有理由 ,應堪採信。
(三)原告依前開風險指標,於107年2月6日代為沖銷,扣除已自 被告帳戶扣款38萬2,529元及減縮手續費6萬8,480元,原告 主張替被告代墊329萬5,696元,故而請求被告給付329萬5,6 96元,是否有理由?
1、本件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甲方(即被告)之 權益數,已低於維持保證金時,或甲方未於期限內繳交追加保 證金時,乙方(即原告)得不經通知甲方代為沖銷交易甲方交易 之部份或全部之部位,乙方代為沖銷之交易,其盈虧由甲方負 責,沖銷後如有超額損失(over loss),乙方得向甲方請求清償 (見本院卷一第25頁)。本件經送期交所計算結果,於107年2月6 日9時59分被告系爭帳戶之風險指標已低於25%,達需追繳原始 保證金情形,而原告計算系爭帳戶於107年2月5日之未沖銷部位
所需風險原始保證金為379萬4,280元,風險指標已低為25%,已 於前述。至同年月6日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為系爭帳戶代為沖 銷,沖銷後被告之交易帳戶整戶權益數為負374萬6,705元(計算 式詳被告於107年2月6日之買賣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290頁至 第293頁),而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自被告另外帳戶扣款38萬2,5 29元及減縮手續費6萬8,480元,從而,原告主張替被告代墊329 萬5,696元(計算式:3,746,705元-382,529元-68,480元=3,295,6 96元),請求被告給付329萬5,6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2、至被告抗辯依前開組合,在計算保證金時,因為BC部分與DE 部分組合成一組,屬於「買進低履約價call、賣出高履約價 call (call多頭價差)」之組合,而FG部分與HI部分組合成一 組,屬於「買進高履約價put、賣出低履約價put(put空頭價 差)」之組合,依「臺灣期交所『股價指數選擇權契約』各種 組合部位之保證金收取方式」,是不用收保證金等語,然查 ,現行期貨商與交易人之受託契約中約定與交易人收取保證 金計算方式分為二種:一種係約定以期交所公告之單一及組 合部位保證金計收方式計算;另一種係以SPAN保證金計收方 式計算,依期貨公會訂定之「期貨交易人採行整戶風險保證 金計收方式自律規則」,就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之交易人,經 簽署「交易人採行整戶風險保證金計收方式(SPAN)約定書 」後,即以SPAN方式計算保證金。期貨商依與交易人約定方 式,取前揭二種方式擇一計算保證金,倘交易人與期貨商簽 署前開使用SPAN方式計算保證金之約定書後,交易人之保證 金自應依約定書,以SPAN方式計算保證金,自不適用依期交 所公告之單一及組合部位保證金計收方式計算保證金。而本 件被告已與原告約定採SPAN方式計收保證金,並非約定適用 本公司公告之單一及組合部位保證金計收方式以計算其保證 金,故無被告所抗辯之保證金計收方式之適餘地,有期交所 前開函文內容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55頁至第457頁),從 而,被告前開抗辯,洵無所據,尚難採信。
(四)原告於107年2月6日代為沖銷時,有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期貨交易所與期貨 結算機構應設置專責單位執行市場監視,執行監視作業之人員 應為專任;期貨市場之監視範圍應包括下列事項:一、期貨交 易契約價格與期貨交易契約相關標的價格(包括不同交割月份 契約、不同交易市場同一或相關契約及期貨交易契約之現貨標 的價格等)及其變動。二、期貨交易契約交易數量、未沖銷部 位及其變動。三、期貨交易人、期貨業及結算會員之期貨交易
契約交易量、未沖銷部位、集中情形及其變動……八、其他有 影響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期貨市場監視準則第6條、第 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期貨交易所與期貨結算機構於執行市場監 視作業時,如發現有異常情事,除為必要之處置外,應即蒐集 相關資料進行分析、調查、製作監視報告,於事實發生後5日內 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申報,期貨市 場監視準則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證期會依前條監視報告 發現有期貨交易法第96條各款情事之一時,得依本法之規定以 命令調整保證金額度、限制期貨交易人交易數量或持有部位或 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其情況特殊者,並得停止一部或全部之期 貨交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 期貨市場或期貨交易發生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時,得以命令調整 保證金額度、限制期貨交易人交易數量或持有部位或採取其他 必要措施;其情況特殊者,得停止一部或全部之期貨交易:一 、期貨市場或期貨交易有被操縱或壟斷或其有此危險之虞者… …四、其他足以嚴重影響期貨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情事,期 貨市場監視準則第7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96條著有明文。綜 此,期交所對於期貨交易設有市場監視制度,如發現有異常情 形,應於事發後5日內向證期會申報;主管機關證期會、金管會 並得採取調整保證金額度、限制期貨交易人交易數量或持有部 位、停止一部或全部交易或其他必要措施。又期貨交易是利用 槓桿原理進行高風險、高利潤的保證金交易。高槓桿之特性, 可以期貨交易之獲利放大,同時也可能造損失倍增,為控制風 險,遂有隨時計算保證金是否足夠之規定,此為期貨交易之特 性。如果一經洗價(結算)後發現保證金不足,交易人必須於 期貨商規定的時間內補足保證金,否則期貨商有權結清交易人 的部位。是保證金分為「原始保證金」與「維持保證金」兩個 層次,交易人必須於交易前繳交原始保證金至期貨商指定之銀 行帳戶,如果行情不利於交易人,致使保證金水位低於維持保 證金,則交易人必須補足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水準。而此維持 保證金即為委託人之義務,其維持之方式即透過受託人通知繳 交保證金及保留代為沖銷之權利始得順利運作,確保契約雙方 之權利,降低風險所帶來之損失,且保證金制度之係為保障期 貨商及期貨交易人之相對人之利益而設,而屬期貨商之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2、本件被告抗辯於107年2月6日被告所承作之台指選擇權序列因市 場委賣供需暫時失衡,即流動性風險,導致選擇權價格偏離, 原告明知價格異常,卻未透過造市者制度解決影響或操控價格 之補救措施,卻仍逕自以異常且極差價格評價被告部位之權利 金價格,導致風險指標低於25%,再遽此逕自強制平倉,造成被
告巨額損失,顯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然風險指標 之設計者為期貨公會、期貨交易平台提供者為期交所,故風險 指標有無瑕疵一事,並非原告所致或原告所可操作。且被告並 未舉證107年2月6日期貨交易市場有何供需失衡情形,關於107 年2月6日選擇權市場價格,亦未見期交所向證期會申報發生價 格異常之情事,且證期會、金管會等主管機關亦無任何依前揭 規定而限制、停止交易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等相關舉措;被告 復未舉證原告有何以異常方式計算被告系爭帳戶之權利金價格 或風險指標之情形,被告僅提出個人推論及以自行演算結果, 主張原告所提相關數據、交易市場有有瑕疵,並未提出確實可 信之憑據。且本件經送請期交所計算結果,原告所計算之原始 保證金數額與期交所計算內容大致相同,甚至較期交所計算之 數額少540元,是此部分原告依相關規定辦理代為沖銷作業,設 定停損點控制風險,藉以維持整體期貨市場之穩定,自難認有 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被告所辯,洵無足採。3、至被告抗辯原告未透過造市者制度解決影響或操控價格之補救 措施等語,按「造市者制度」設置之主要目的在於提升市場流 動性,亦即由造市者於市場上進行報價促成市場交易,確保市 場功能正常發揮,以提升市場流動性;而造市者之資格係以期 貨自營商及符合法定條件者為限,此有期交所期貨商品造市者 制度簡介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7頁)。然查 ,原告係一般期貨經紀商,僅能從事期貨受託買賣業務,並無 自行買賣業務,被告未舉證原告有何造市者資格,自難認原告 有適用造市者制度之可能,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應適用 「造市者制度」解決影響或操縱價格之義務,尚屬無據。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分據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查原告於 107年2月6日依系爭契約逕行代為沖銷,沖銷後被告系爭帳戶 之整戶權益數為負374萬6,705元,原告依系爭契約通知被告於 3個營業日內補足,並以簡訊通知被告,有通知資料1份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一第75頁),從而被告應於107年2月9日前補足前 開款項,並自107年2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應可認定。因此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329萬5,696元,及自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 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被告雖於108年6月3日民事答辯補充 理由四狀中請求期交所說明「買進低履約價Call,賣出高履約 價Call」及「買進高履約價Put,賣出低履約價Put」之價差交 易是否實質無風險?若有風險,那採用價差組合方式為何就不 用砍單」、「若實質無風險,可有補救措施而不致超越風險控 管目的而砍單」等問題,並請求調閱原告「風控畫面產製之代 沖銷名單」,然本件情形,因被告系爭帳戶係採SPAN方式計收 保證金,並非約定適用單一及組合部位保證金計收方式以計算 其保證金,故無被告所抗辯之保證金計收方式之適用餘地,已 於前述,亦即本案並無被告所稱為實質無風險之情形,是此部 分被告請求函詢欲證明之事項,是否有憑,尚非無疑,而 本件結論業已論述如上,故就被告此份訴狀聲請如上事項,並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第1項第1款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9萬5,696元,並自107年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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