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王吉清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周奉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中
華民國107 年9 月18日106 年度北簡字第12730 號第一審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頌展有限公司(下稱頌展公司)向伊借 款,並將所持有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票據權利轉讓予伊,嗣頌展公司積欠伊本金新臺幣(下同 )5,665 萬5,42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伊於民國105 年 9 月30日提示系爭支票,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270 萬元,及自10 5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支票正面劃有普通平行線,依票據法第139 條第1 項、第 3 項規定,執票人應交由金融業者代為取款,而系爭支票係由 頌展公司交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代為提示,並將兌現後支 票款存入頌展公司名義之銀行帳戶,故票據權利人應為頌展公 司。且系爭支票背面僅有頌展公司名稱之長條戳章,並於「提 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填載頌展公司於被上訴人 開立之「00000000000000」備償專戶帳號(下稱系爭備償專戶 );且被上訴人有依系爭備償專戶之存款數額計算利息予頌展 公司,是系爭備償專戶內款項應屬頌展公司所有。又頌展公司 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支票,無論是過去於系爭備償專戶內兌現之 支票或本件未兌現之系爭支票,所兌現之票款並未於兌現時即 刻產生清償效力,須待將系爭備償專戶內款項轉出至頌展公司 之活期扣繳帳戶後,始生清償效力,顯見系爭備償專戶內款項
應屬頌展公司所有,則依票據客觀解釋原則,應認系爭支票之 票據權利人為頌展公司,被上訴人僅代頌展公司提示票據而已 ,故被上訴人不得依票據法律關係向伊請求給付票款。㈡縱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惟依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下稱金管會)105 年11月8 日金管銀控字第0000000000 0 號裁處書,可知被上訴人有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及辦理 授信業務徵審作業缺失,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確有惡意或 重大過失,伊得主張票據法第13條後段、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 抗辯,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借款予頌展公司,並以借貸之款項作為取得系 爭支票之對價,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資料,無法判斷被上訴人 係以何筆借款作為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被上訴人亦未說明其 主張頌展公司積欠5,665 萬5,428 元未清償,其中有多少金額 係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尚難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支付 對價。又頌展公司持有系爭支票,係因與伊換票而取得,而頌 展公司於105 年7 月20日後即未將款項匯至伊之支票帳戶,頌 展公司自無請求伊給付票款之權利,故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 規定,伊得以對抗頌展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 得向伊請求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55 、256 頁,並由本院依相 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頌展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下稱系爭總申 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並設立系 爭備償專戶。
㈡頌展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簽署撥款申請書,被上訴人於10 4 年7 月31日、105 年1 月29日、105 年4 月21日分別借款3, 000 萬元、3,000 萬元、2,160 萬元予頌展公司。㈢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頌展公司於105 年4 月20日交付系 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並出具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備償明細表 (下稱系爭明細表)予被上訴人
㈣系爭支票經提示後,於105 年9 月30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而退票。
㈤系爭支票正面未記載受款人,劃有普通平行線,且蓋有「永豐 商業銀行191-10」之特別平行線。
㈥系爭支票背面於「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 寫文字」欄位蓋有:「頌展公司」之長條戳章。於「提示人(
行)填寫存款帳號」欄位記載系爭備償專戶帳號。㈦被上訴人就系爭備償專戶內款項,曾於105 年間給付利息予頌 展公司。
㈧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5 、256 頁),並有 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系爭明細表、撥款申請書、系爭 約定書、系爭總申請書、系爭備償專戶往來明細及利息給付扣 繳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22至25、28至35頁背面、 73至76、142 至144 頁背面;院二卷第199 、201 頁),是上 開事實均堪認定。
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後,依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270 萬元,上訴人則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 頌展公司之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讓與背書?被上訴人得否主張 票據權利?㈡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抗辯被上訴 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 2 項規定,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頌展公司之權 利,故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票據 法第13條但書規定,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頌展公司之委任取款背書,被 上訴人不得主張票據權利:
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 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 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支票之背書, 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僅記載於支票 背面或其黏單上即可,並無一定之位置。又票據法上之背書依 其目的不同,可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與委任取款背書,而執 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此為 票據法第40條第1 項所明定,依同法第144 條之規定並為支票 所準用,是支票之背書有可能係以委任取款為目的之背書。執 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固應於支票上記載之,惟記 載之方式為何,票據法未設相關規定,原判決就票據上記載文 字,自得本於客觀解釋原則加以認定。且支票執票人以委任取 款為目的所為之背書,僅係授與被背書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 並不發生票據權利移轉之效果,票據權利仍屬背書人,此觀同 法第144 條準用第4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 3 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第 4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委任取款背書固應於票據上記載其 文義,惟應以何方式載明則無明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本於
客觀解釋原則,就票據之外觀及其上所載文字認定之。⒉經查,系爭支票為無記名票據,正面劃有普通平行線及蓋有「 永豐商業銀行191-10」之特別平行線,背面「請領款人於本虛 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位蓋有頌展公司之長條 章,及「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及代號」欄下方記載頌展 公司在被上訴人開立之系爭備償專戶帳號等情,為兩造均不爭 執,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 頁),頌展公 司既在系爭支票背面「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 勿書寫文字」欄內蓋用頌展公司名義之長條戳章,應認已在系 爭支票背面為背書之行為,且被上訴人係以頌展公司名義即利 用「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及代號」欄位所載系爭備償專 戶提示系爭支票乙節,亦有系爭備償專戶帳戶往來明細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99 頁),核與現行銀行實務上委任取款背書 ,均係由委任取款客戶在票背背書並載明帳號之作法相同,則 依票據外觀、客觀解釋原則,應認頌展公司係委任被上訴人取 款,而非將系爭支票權利讓與被上訴人甚明。
⒊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支票背面雖記載系爭備償專戶帳號,但 上開記載屬票據法未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 票據上之效力云云。惟查,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 ,固應於匯票上記載之,惟記載之方式為何,票據法未設相關 規定,自得本於客觀解釋原則加以認定;且系爭支票係由付款 人在支票背面事先印製「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欄位, 留待取款人填寫帳號以為取款證明之用,殊難謂該等字樣係票 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而否定其效力,被上訴人所辯上情,洵不 足採。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頌展公司就系爭支票若屬委任取款背書,應 可自由處分票據,然系爭約定書第17條卻約定頌展公司未經伊 同意,不得動用系爭備償專戶之金額,足見系爭備償專戶為伊 所有,本件應屬權利轉讓背書云云。然查,觀之系爭約定書第 三節「擔保物及保證條款」第16條記載:「(保證及擔保物權 )甲方(指頌展公司)…依本約定書於現在或將來所提供之任 何保證或擔保物,均同意作為甲方對乙方(指被上訴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 」;第17條則記載:「(擔保物為現金或票據)甲方同意依據 本約定書於現在或將來交付乙方作為擔保或備付款項之現金或 票據存入乙方為甲方開立之備償專戶,未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 動用/ 動支該專戶之金額,且乙方有權於本息清償期屆至或甲 方違約喪失期限利益時,逕就備償專戶之存款餘額抵付甲方之 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及系爭總申請書第9 條 第2 項記載:「備償專戶…帳戶之款項係屬債務人清償乙方之
款項,甲方並授權乙方得自行就上開帳戶內逕行扣抵以充償債 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43 頁),可徵若被上訴人欲以系 爭備償專戶內款項抵償頌展公司之借款債務,仍須獲頌展公司 授權始可為之。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備償專戶內款項,曾於105 年間給付利息予頌展公司,已如前述,並有系爭備償專戶往來 明細、利息給付扣繳資料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74、76 頁;本院卷第199 頁);參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11月14 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060040726號函載明:「…有關備償專戶 …如該專戶存款為債務人所有,銀行依約給付其存款孳息,自 屬債務人所得,應依法辦理扣繳申報。」等語(見原審卷第50 頁及背面),顯見系爭備償專戶應屬頌展公司之存款帳戶,帳 戶內之款項仍為頌展公司所有,僅依系爭約定書上開約定,作 為對頌展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一切債務之擔保,頌展公司非經被 上訴人同意不得動用而已;況倘系爭備償專戶屬被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本得自由動用該帳戶內之款項,何須與頌展公司訂 立系爭約定書、系爭總申請書始得動用該帳戶內之款項?再者 ,被上訴人供稱:頌展公司存入系爭備償專戶之支票兌現後, 是轉帳至放款帳戶,以此方式清償借款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 257 頁),倘系爭支票屬權利讓與背書性質,則被上訴人提示 系爭支票後,即可取得票據金額,何須將系爭支票存入系爭備 償專戶內以逕行轉帳抵償頌展公司之一切債務?綜上各情,系 爭備償專戶既屬頌展公司所開設,系爭支票之權利人仍為頌展 公司,且依系爭支票正反面及系爭約定書、系爭總申請書之記 載,足證系爭支票存入頌展公司名義之系爭備償專戶,確屬委 任被上訴人取款之目的,而非權利讓與背書,被上訴人此節所 辯,仍不足採。
⒌被上訴人又主張:依頌展公司於105 年4 月20日簽立之應收抵 押票據融資託收備償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載明頌展公 司同意將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8 紙支票票據權利及原因債權均 轉讓予伊,故伊因頌展公司之權利轉讓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之 權利云云。然基於票據文義性之外觀、客觀解釋原則,系爭支 票背面之頌展公司背書僅係委任被上訴人取款,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系爭明細表所載內容僅係頌展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內 部約定,尚不能據以認定系爭支票權利已經背書轉讓,對發票 人即上訴人亦無拘束力。況系爭明細表全名為:應收抵押票據 融資「託收」備償明細表,核與依英美慣例記載「託收」( For Collection)係表彰委任取款之意思相符(見王志誠著, 票據法,第338 頁,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8 月初版), 則被上訴人憑系爭明細表記載內容,主張其已自頌展公司受讓 系爭支票之權利,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票款云云,亦屬無據。
㈡本院既已認定被上訴人非系爭支票之權利人,不得主張票據權 利等情,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 及是否有支付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均與本件勝敗不生 影響,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系 爭支票票款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 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其他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自無逐一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附表:
┌─────┬────┬─────┬──────┬────┬───────────┐
│ 票 號 │ 發票日 │ 金 額 │ 付 款 人 │ 提示日 │交付支票者(交付時間)│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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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S0000000 │105/9/30│270 萬元 │安泰商業銀行│105/9/30│頌展公司(105/4/20) │
│ │ │ │永吉簡易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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