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37號
原 告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顯超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
周聖皓律師
被 告 明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朝芳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14,779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1,53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14,7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3日分別簽訂 之空調水管工程(大順站)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大順站工程契 約)、空調水管工程(民族站)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民族站工 程契約)第17條第2項均約定:「任何因本契約所引起之爭議 ,雙方應本誠信和諧,友好協商解決,未能達成協議者,於經 雙方書面同意後,得依中華民國仲裁法提付仲裁,並以臺灣臺 北為仲裁地。若採訴訟方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唯一及專 屬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7頁、第109頁),故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之請求額大寫國字所寫金額與阿 拉伯數字所寫金額不一致,原告於107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 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33,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9頁 ),核屬更正其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107年12月27日以本院民事準備 ㈢暨減縮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6,589,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3頁)。核其所為之變更,為 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
大順站工程部分:
㈠兩造於103年5月13日簽訂系爭大順站工程契約,由原告提供空 調水管工程之設備(包含冰水機組),被告則出工進行安裝定 位大順站(即科工站)之空調水管設備。
㈡被告始終有出工人數不足,甚至不出工,無故缺席兩造間之施 工會議之問題,導致系爭大順站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原告於10 5年6月28日催告被告立即派人進場施作,惟問題仍未獲改善, 嗣再於105年8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 改善出工人數問題,並趲趕工進,否則將依系爭大順站工程契 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損害賠償,然直至系爭大順站工 程逾完工期限,被告卻仍有諸多工項未施作完成,且其亦不再 進場繼續施作,原告僅得另行發包雙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雙 喜公司)於106年1月1日代為施作被告未完成工項,以求符合 業主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要求之工程進度 ,核被告已有系爭大順站工程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5款等原告得終止契約之事由,原告於106年8月7日通知被 告終止系爭大順站工程契約,原告自得依系爭大順站工程契約 第7條第1項第4款、第16條第2項約定,要求被告負擔原告僱請 雙喜公司施作之費用4,410,000元(含稅)與被告未施作完成 工作金額之價差損害2,465,174元(含稅),及依系爭大順站 工程契約第16第2項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但被告所交付之履 約保證金本票,經原告提示,卻因印文與印鑑章不符遭退票, 致原告無法依上揭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 另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292,045元。至於被告稱系爭大順 站工程已施作工程,尚有工程尾款124,306元未領取,爰主張 抵銷,原告對此抵銷金額之主張並無意見。
民族站工程部分:
㈠兩造於103年5月13日簽訂系爭民族站工程契約,由原告提供空 調水管工程之設備(包含4台冰水機組,下稱系爭冰機),被
告出工進行安裝定位民族站之空調水管設備。兩造原定於105 年8月16日安裝定位系爭冰機,原告已於該日將系爭冰機運至 工地現場,惟因被告表示天候不佳無法進行,原告同意延後安 裝,並由工地現場之被告工頭引領原告監工將系爭冰機挪往被 告位於高雄市林園區之倉庫暫放,以便日後進行安裝定位。詎 被告於105年8月26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民族工程契約, 原告於105年9月7日請被告進行安裝定位,被告於105年9月12 日函復因兩造間尚有其他工程款爭議,主張其對系爭冰機具有 留置權等語,非但不予施作安裝定位,且不返還系爭冰機予原 告。因系爭民族站工程之業主屢次催促原告安裝系爭冰機,並 表示若未於105年9月30日提出系爭冰機將自行採購,相關衍生 費用將從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萬般無奈下,分別於105 年9月23日、同年9月26日連續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立即返還系 爭冰機,並表示系爭冰機與其他給付工程款爭議並無牽連關係 ,被告不得據此行使留置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為趲趕 工進,避免被業主課予逾期罰款,不得已只好再行訂購4台冰 水主機,致生追加訂購金額共計3,832,500元之損害,原告自 得依系爭民族站工程契約第7條第5項「材料與機具」第4款約 定要求被告負責。又,被告故意以不存在且與系爭民族站工程 無涉之工程款債權為由,強占原告所有之系爭冰機,致生原告 另外追加訂購4台冰機而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對被告以其餘工程款主張抵銷抗辯之陳述:
原告對被告所提附表1編號1-10之工程款共計1,551,089元(含 稅)為抵銷之主張,並無意見。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89,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大順站工程部分: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另行代僱工施作價差損害2,465,174元部分 :
①兩造確曾簽立系爭大順站工程契約,依該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 :「完工期限:本工程全部工程期限於民國105年6月30日完工 。」,惟本工程自開工後,一直處於原告未提供材料進工地供 被告施作,卻又要求被告須派工至工地等待之狀況,造成被告 之嚴重人力支出損失,原告稱本件係被告一直有出工人數不足 之問題,導致大順站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等語,被告否認,原告 應負舉證之責。
②被告固有收受105年6月28日之原證2備忘錄,但被告前已於105
年6月21日寄發備忘錄予原告,表示系爭合約到期日為105年6 月30日,請原告儘速處理後續合約問題,以及空調循環泵及電 磁閥仍未到,被告無法進場施作。被告另再於105年6月29日寄 發備忘錄予原告,表示相關材料設備仍未到場。而本案已開放 之區域,被告均已安裝送風機及冰水機設備,因仍有部分區域 未能開放安裝,故被告才無法進場施作,是本件全係可歸責於 原告之因素,致被告無法施作工程。又因被告認系爭工程合約 至105年6月30日即已到期,故被告於105年6月30日即不再進場 施作,則原告於106年1月1日另行將未完成工程發包予雙喜公 司,即與被告無涉。
③依原證29工程標單總表,本件工程總價應為3,381,625元,但 最後兩造簽約之金額僅為3,066,467元,原告壓低被告可請領 之工程款,被告就算完成工作,也只能領得3,066,467元。而 原告自承被告未完成工項金額僅1,823,403元,但發包予雙喜 公司之工程金額竟高達4,410,000元,明顯超出甚多。原告明 顯灌水,全部要求被告負擔,亦明顯不公平。又原告稱其已支 付雙喜公司之金額為4,015,933元,扣除被告未完成工項之金 額1,823,403元,應為2,192,530元,惟原告竟請求2,465,174 元,明顯不符。
④原證26單價分析表項目雖與兩造合約所載之單價分析表項目皆 相同,惟依該單價分析表所記載之數量以觀,幾乎皆與兩造的 合約數量相差無幾,被告否認該數量的正確性。且更新附表一 (見本院卷第353頁)之損失金額,竟高達2,347,785元,與原 告主張之2,465,174元不同。
⑤依證人劉金湘證述可知,雙喜公司承攬系爭未完成工程,所陳 報之承攬報酬,有許多皆非原先被告所應有的成本。雙喜公司 承攬的工作內容,並無法證明與被告未完成的工作內容完全相 同。雙喜公司承接施作空調水管工程,不會依被告之報價承接 施作系爭工程,因被告報價太低等情,可知原告發包系爭工程 予被告本是賺到,再發包給雙喜公司,雖報酬提高,於原告無 損害可言。且原告明知單價分析表二、「空調水管工程」項次 12二家公司之價格相差480,961元、項次24二家公司之價格相 差589,670元、四、「五金另料」兩家公司相差579,039元,三 項合計相差1,618,916元(未稅,含稅即為1,699,862元),卻 仍同意接受由雙喜公司承攬,則該等工項之價差,自應由原告 自行吸收,而不能全部皆要求被告買單。
㈡原告請求履約保證金292,045元部分:①被告主張系爭大順站工程契約已於105年6月30日即告終止,則 原告遲至106年8月7日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為無理由,且被告 並無任何違約情事,則原告不得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保
證金。
②縱鈞院認原告之終止契約有理,原告可沒收被告之履約保證金 ,然被告早已依約交付履約保證金本票,原告本可予以逕行沒 收,而無庸再提起本件訴訟。至原告稱因印鑑不符而無法沒收 ,然被告原繳付保證金本票上所蓋印章為銀行專用印章,但原 告要求被告要改蓋被告公司印鑑章,原告提示時發票人簽章當 然不符,且此即與本案沒收保證金之標的無涉。㈢被告就本件工程共向原告領取1,118,758元,依原告所提被告 未施作完成工作之金額為1,823,403元。則兩造合約工程總價 含稅為3,066,467元,扣除已領取款項1,118,758元,應為1,94 7,709元,再扣除上揭1,823,403元,剩餘124,306元,此款項 即為原告尚未給付被告已施作工程之尾款,若被告於本案件須 給付原告款項,則被告爰以124,306元主張抵銷。民族站工程部分:
㈠兩造確曾於103年5月13日訂立系爭民族站工程契約,開工日期 與完工期限為103年5月30日與105年6月30日,但至105年間, 因民族站之土建工程仍未完成,故被告根本無法履約,被告即 於105年4月29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且合約期限本即至105 年6月30日即告終止。於105年8月16日原告公司忽運來系爭冰 機要求被告安裝,但被告表示兩造合約已終止,被告無安裝之 義務,原告表示希望被告可以點工計費之方式協助原告,原告 尚未決定,但因當日下雨,故原告希望可將系爭冰機暫存放於 被告之倉庫,因原告尚積欠被告多筆工程款項,故被告認為有 權利行使留置權,是迄今系爭冰機仍於被告倉庫存放中。原告 依系爭民族站工程契約第7條第5項第4款、第6款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惟該等條款規定與本件之情形不同,原告比附援 引應無理由。且兩造合約既已終止,而原告是在105年8月16日 才將系爭冰機存放於被告倉庫,則原告再引用兩造之合約條款 作為請求權依據,亦於法不合。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作為請求權基礎,惟被告既已主 張留置權,即無侵權之問題。縱被告主張留置權不符要件,惟 原告若即時給付積欠被告之款項,則被告早已返還系爭冰機, 原告即不會有任何損害,故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明 顯與有過失,請鈞院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且原告未扣 除目前系爭冰機之殘餘價值,即向被告請3,832,500元之損害 ,亦非適法。若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全部價值,則系爭冰機就應 屬於被告所有。
兩造間尚有其他工程契約,被告尚有如附表1編號1-10所列其 他工程之工程保留款及尾款未領,合計1,551,089元(含稅) ,茲以之與原告本案中之請求為抵銷。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大順站工程部分:
㈠兩造於103年5月13日簽訂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3,066,467 元。總價承攬。於103年5月30日開工,完工期限105年6月30日 (依工地現場指示為主)。
㈡本工程已支付工程款為1,118,758元。被告尚有未領工程款124 ,306元。
㈢被告自105年6月30日即未再進場施作。㈣被告退場時本工程尚餘未完成之工程項目總額為1,823,403元 (含稅)。
㈤被告已收受原證2的105年6月28日備忘錄。㈥履約保證金本票未兌現。
民族站工程部分:
㈠兩造於103年5月13日簽訂系爭民族站工程契約,由原告提供空 調水管工程之設備(包含冰水機組),被告則出工進行安裝定 位民族站之空調水管設備。約定工程總價2,926,385元(未稅 ),含稅總額3,072,704元,總價承攬。㈡被告留置系爭冰機,迄今未返還予原告。
兩造間尚有其他工程契約,被告尚有附表1編號1-10所列合計 1,551,089元(含稅)之其他工程保留款及尾款未領。本院判斷:
大順站工程部分:
茲依原告之請求項目分論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另行代僱工施作價差損害2,465,174元,有 無理由?
①系爭大順站工程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全部工程期於 105年6月30日完工(依工地現場指示為主)」(見本院卷第34 頁);第16條第1項、第2項約定:「1.乙方(即被告)履約有 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即原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 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而甲方因此所遭受之損 失,由乙方負擔。...②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 期限,情節重大者。③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者。...⑤未依 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日起未依限期內改善者。 ...。2.契約經依前款規定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所認定之 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承攬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因 此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並沒收其保證金,...。」 ;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本工程進行期間,因進度落後或 因施工需要必須趕工,乙方應自增加施工人員、機具或加班,
若經甲方或業主作上述要求時,則乙方應即照辦,不得推諉拒 絕,並不得脅迫要求加價。經甲方及業主要求後二日內仍未改 善者,甲方得將部分工作收回自理,其所需費用及因而造成甲 方之損失概由乙方負責償付。...。」(見本院卷第36、46-47 頁)。
②原告主張被告於履約期間出工人數不足,無故缺席施工會議, 導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經於105年6月28日要求派人進場施作 未獲改善,再於105年8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0 日內改善出工人數問題,並趲趕工進,否則將依系爭大順站工 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因被告未改善, 且逾完工期限仍有諸多工項未施作完成,亦不再進場繼續施作 ,原告乃於106年8月7日依系爭大順站工程契約第16條規定通 知被告終止契約等情,業據提出105年6月28日備忘錄、深坑草 尾郵局第000121號、第000102號存證信函、會議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第57-60、81-85、293-310頁),堪信為實。參之被告 不爭執其並未於105年6月30日前完成系爭大順站工程契約所約 定之全部工程,且於105年6月30日後即未再派工進場施作等情 ,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大順站工程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3、5款 約定,於106年8月7日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自屬合法有據。③原告主張因被告遲誤工進,經通知改善未改善,乃於106年1月 間將原告所未完成之工作交由雙喜公司承攬施作,因而須支付 工程款4,410,000元(含稅)等情,業據提出承攬契約、統一 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1-80、369-373頁),並經證人劉金湘 於108年5月20日到庭作證在案(見本院卷第423-430頁),亦 堪信為真。則原告主張扣除被告尚未完成而本應支付剩餘工程 款1,823,403元後,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另行發包之價差2,465,1 74元,尚在得請求之範圍內,自屬有據(4,410,000元–1,823 ,403元﹦2,586,597元)。
④被告雖抗辯:系爭大順站工程契約至105年6月30日即已到期, 故被告於105年6月30日即不用進場施作云云。然上開工程期限 之約定,係指被告原則上應於上開期限內將所約定之工作全部 完成,並非不論完工否,被告只須工作至105年6月30日,是被 告執此抗辯系爭大順站工程契約已於105年6月30日結束,其無 庸進場施作云云,並無可取。
⑤被告另抗辯:因空調循環泵及電磁閥至105年6月21日仍未到, 是被告無法進場施作全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等語,故亦據提 出備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21頁),原告亦不爭執上情。惟 空調循環泵及電磁閥嗣已進場,亦據原告提出送貨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313、315頁),而被告自105年6月30日後即完全不派 工進場施工,於渠時系爭大順站工程至少尚有1,823,403元之
工程項目尚未完成,已為被告所是認,被告自無從執此抗辯其 並未違反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
⑥被告又抗辯:原告重行發包予雙喜公司之單價分析表二、「空 調水管工程」項次12、24,二家公司之價格相差480,961元、 589,670元,另單價分析表四、「五金另料」,二家公司相差5 79,039元,三項合計相差1,618,916元(未稅,含稅即為1,699 ,862元),卻仍同意接受由雙喜公司承攬,則該等工項之價差 ,自應由原告自行吸收,而不能全部皆要求被告買單云云。惟 查,證人劉金湘證稱:一般我們估價的慣例就是到現場看,看 多少工加料多少錢能做。我們報價原來有多一些譬如施工難度 、從北部下去的差旅費住宿費及我們是接手未完成,很多看不 出來哪裡有問題要重新施作,原來有加新的欄位進去,但公司 說要分配到一式的欄位裡去,是把看不出來的一些危險係數加 進去。不是純粹材料。本件工程數量不是很大,而且被告報的 一般行情買不到,我有高報一點點,行情價約170、180左右。 我高報的原因是照他的估價單的米數不夠。因為我們去投標的 時候那些數據是不能變動的。不能增加新的欄位,我就從單價 去調整。且還有因為壹個區塊出來要趕工,都要用加班來計價 。有些區塊已經落後了,有把趕工的加班工資估算進去。我還 要租房子給桃園下去的師傅住,每天要貼給師傅伙食費,這些 費用一般的工不用給。一般還是要有自己人才信得過。如果全 部都是外面的工人會有怠工等語(見本院卷第423-429頁)。 系爭大順站工程既因被告在約定完工期限前仍未完成,渠時尚 有將近1/3以上之工程項目尚待施作,原告為避免遲延而遭其 業主扣罰,而須以較高之價格重行發包,自屬因被告違約所受 之損害,而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自行吸收云云, 並無可取。
㈡被告抗辯系爭大順站工程尚有工程尾款124,306元未領得,得 以之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等語,原告並無爭執,自屬有據。則 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2,340,868元(2,465,174元 –124,306元)。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292,045元,有無理由?①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其已依法終止契約,其得依系爭大順站工 程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等語,固屬有據。惟 被告業已依系爭契約約定交付履約保證金292,045元本票予原 告,是原告應依上開約定沒收該紙本票,並據以行使其票據之 權利,而不得依上開約定另請求被告再給付履約保證金292,04 5元。
②原告雖另稱:上述履約保證本票經屆期提示,因印鑑不符,遭 退票等語,固據提出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被
告亦無爭執,惟被告並不否認簽發票據,只是因印鑑不符,付 款人得拒絕付款,但並不因此妨礙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發票人 即被告給付票款之權利,是原告自不能以票據退票為由,請求 被告另行支付保證金。
民族站工程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定系爭民族站工程契約,其已將系爭冰機運至 工地現場,因天候不佳而未進行安裝定位,並將之挪往被告位 於高雄市林園區之倉庫暫放,被告嗣以兩造間尚有其他給付工 程款爭議為由,對系爭冰機行使留置權,而不施作安裝定位, 亦不返還予原告等語,業據提出被告105年9月12日函為證(見 本院卷第121頁),被告並無爭執,自堪信實。㈡而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 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 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被 告僅得以系爭民族站工程所生之債權,方得對系爭冰機主張留 置權,茲被告係以非系爭民族站工程所生之債權留置系爭冰機 ,自非法之所許。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無正當理由,扣留屬 原告所有之系爭冰機,經原告請求返還而拒不返還,致原告受 有損害,是原告主張其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而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述侵權行為,致其無法遵期將系爭冰機 完成安裝,遭業主催告後,為履行與業主間之承攬契約,而須 另行價購4台冰機,致其因而受有支出3,832,500元之損害等語 ,業據提出深坑草尾郵局第000171號、第000169號存證信函、 業主備忘錄、報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3-13 5、 319-320頁),被告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51頁),則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自屬有據。㈤被告雖抗辯:原告前揭請求未扣除目前4台冰機之殘餘價值, 並不適法云云,然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冰機返還,於原告而言 自無所謂受有殘值利益之可言。
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被告抗辯兩造間尚有如附表1編號1-10所列之其他工程保留款 及尾款合計1,551,089元(含稅)未結清等語,原告並無爭執 ,業如前述,則被告主張以之與原告之本件請求相抵銷,自屬 有據。則經抵銷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14,779元(2,3
40,868元﹢3,832,500元–1,551,08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2 月15日,見本院卷第147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 息,核屬有據。
綜合上述:㈠大順站工程部分: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大順站工程 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請求被告給付其另行僱工差額2,465,174 元,經與被告之工程保留款124,306元相抵銷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2,340,868元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以外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民族工程部分:本件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經與被告對原告之附表1編號1-10其他工程契約之保留 款及尾款1,551,089元相抵銷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14 ,779元,及自10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 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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