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大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永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隆豐智慧綠能股份有限
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12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肆拾陸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就本訴部分:依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日所提民事 聲明上訴狀所載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本院107年度建字 第17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主文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即原告隆豐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6,150, 384元,及自10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部分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前開原判決 命上訴人給付逾3,428,409元本息部分之上訴訴訟標的金額 為2,721,9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40元。㈡、就反訴部分:依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上開民事聲明上訴狀所 載之上訴聲明,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7項駁回其反訴部分 部分提起上訴。查上訴人就反訴聲明,請求廢棄前開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4,284,09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65,206元。
㈢、上訴人就本訴部分及反訴部分提起上訴應繳納之裁判費共計 107,246元(計算式:42,040元+65,206元=107,246元)均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 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 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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