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331號
TPDV,107,婚,331,201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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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331號
原   告 賴濬理 


被   告 湯雲秀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3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 94年6 月9 日在臺登記,被告於97年間因非法打工而遭強制 出境,被告解禁後入臺,仍擅自離家工作,被告自106 年間 取得臺灣身分證後,即不曾回家,兩造分居迄今。為此,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 (一)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他 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2 項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 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第2924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2月3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94 年6 月9 日在臺登記,被告於97年間因非法打工而遭強制出 境,被告解禁後入臺,仍擅自離家工作,被告自106 年間取 得臺灣身分證後,即不曾回家,兩造分居迄今等語,業據提 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憑,復有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10月



24日函暨結婚登記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9至40頁)、內政 部移民署107 年10月26日暨入出國日期紀錄(見本院卷第41 至43頁)、定居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7 年11月7 日函暨失蹤人口系統個案查 詢資料報表(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 之姊賴珪鍈於108 年7 月22日具結證述:伊每週周二都會回 娘家,有時候周末也會再回去,伊覺得被告是來臺灣賺錢的 ,被告遭遣返回大陸後又再入臺後就很少在家,伊已經六年 左右沒看過被告等語相符,足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五、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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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