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6年度,93號
TPDV,106,金,93,2019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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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93號
原   告 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全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複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巧元律師
      高志明律師
      駱建廷律師
      林金榮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林煒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榮錦、Denis Opitz、Inopha AG、宜諾法國際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黃淑芬、王素琦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原告並於本院追加
請求,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拾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原告原以林榮錦為被告,於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被 告林榮錦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請附帶民事訴 訟並聲明第㈠項:「被告林榮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除 特別註明幣別外,均同)57億7,122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6年9月2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原 告於106年11月29日具狀追加被告Denis Opitz、被告Inopha AG、被告宜諾法國際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淑芬、被告 王素琦等,並迭經變更聲明,嗣於107年5月25日,原告變更 聲明為:「先位聲明:㈠林榮錦、Denis Opitz、Inopha AG 、宜諾法國際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黃淑芬、王素琦,應連帶 給付原告57億7,122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或追加被告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出具之保證書、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㈠林榮錦、Denis Opitz、Inopha AG,應連帶給付原告57



億7,122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或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黃淑芬、林 榮錦、Denis Opitz、Inopha AG,應連帶給付原告於前開第 ㈠項聲明中歐元7,380,000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黃淑芬、王素 琦、宜諾法國際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林榮錦、Denis Opitz 、Inopha AG,應連帶給付原告前開第㈠項聲明中歐元2,489 ,745元之範圍內,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開第㈠、㈡項聲明之給付 ,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 付義務。㈤前開第㈠、㈢項聲明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 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㈥願以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出具之保證書、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或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 168頁)。原告嗣於108年8月7日變更上開聲明為:「㈠、林 榮錦應給付原告57億7,122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林榮錦、 Denis Opitz、Inopha AG、黃淑芬、王素琦、宜諾法國際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於前開第㈠項聲明範圍內 之9,050萬2,231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㈠項、第㈡項聲明 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 付義務。㈣、願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出具之保 證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本院卷㈥第39頁)。
二、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後,追加被告 Denis Opitz、Inopha AG、宜諾法國際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黃淑芬、王素琦為被告,除原先對被告林榮錦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林榮錦應給付原告57億7,122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 部分外,原告於107年5月25日所為其餘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 明,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屬訴之追加,經本院 前於108年7月26日裁定命原告應補繳上開追加之訴之裁判費 39,312,118元,於上開裁定補繳裁判費期限屆滿前,原告於 108年8月7日具狀減縮聲明如上,是以,原告於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原告另請求Denis Opitz、 Inopha AG、黃淑芬、王素琦、宜諾法國際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第㈠項聲明範圍內之9,050萬2,231元,核 屬訴之追加,茲依原告108年8月7日減縮聲明之金額,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08,4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系爭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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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諾法國際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