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426號
TPDV,106,重訴,1426,201908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426號
原   告 許文鼎

訴訟代理人 沈玉庭
      蘇美玲律師
被   告 賴林富美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 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 事執行處於民國106年1月18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106年2月 22日實行分配,復於106年3月28日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惟原告於106年2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6年3 月2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 起訴證明,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 原告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本院卷一 第5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06年3月2日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系爭執行事 件,於106年1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就被告次序22、23 、24、26,相對人之執行費債權各新臺幣(下同)8萬元; 分配表次序58、59、60、62,相對人之普通債權本金各 1,000萬元,及利息債權各2,164,932元、1,964,384元、



1,763,836元、1,566,575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本 院卷一第5頁);嗣於107年8月14日具狀更正聲明為:系爭 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中就被告次序22、23、24、25,相對 人執行之執行費債權各8萬元;分配表就被告次序59、60、 61、62普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本 院卷一第151頁);另於107年8月31日具狀更正聲明為: 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中次序22、23、24、25所列執行 費優先債權各8萬元,及次序59所列票款普通債權原本1,000 萬元,暨利息債權2,164,932元;次序60所列票款普通債權 原本1,000萬元,暨利息債權1,964,384元;次序61所列票款 普通債權原本1,000萬元,暨利息債權1,763,836元;次序62 所列票款普通債權原本1,000萬元,暨利息債權1,566,575元 ,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本院卷一第179頁)。核原告 所為上開聲明之更正,訴訟標的不變,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 律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本院102年司票字第8799號(即系爭分配表次序59債 權,下稱次序59債權)、102年司票字第14532號(即系爭分 配表次序60債權,下稱次序60債權)、103年司票字第1238 號(即系爭分配表次序61債權,下稱次序61債權)及103年 司票字第7950號(即系爭分配表次序62債權,下稱次序62債 權)金額各為1,000萬元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 上開本票裁定所載被告對原告共計4,000萬之債權均不存在 ,分述如下:
⒈次序59債權部分:
⑴被告主張其與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資公 司)就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5樓( 即無爭建案5B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成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並簽發美金296,010.40元支票,委託原告代向樺資 公司繳納款項云云,惟被告迄今未能提出其與樺資公司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且樺資公司係由何人代表與被告磋 商買賣契約條件?何人代表樺資公司與被告訂立買賣契 約?被告與樺資公司所約定之買賣契約標的、買賣價金 、付款條件與方式各為何?被告無一敘明,顯非真實。 ⑵被告於96年1月18日簽發上開美金支票,至97年5月原告 借用被告名義向樺資公司購買系爭建物以前,樺資公司 從未有被告之繳款紀錄,被告從未查問,樺資公司亦無 任何與被告訂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之任何文件、憑證,



甚或催促被告繳帳價款之文件,買賣雙方一體將買賣契 約遺忘長達一年餘,豈非怪哉?
⑶被告夫婦係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甫公司 )持股70%之大股東,樺資公司又係鼎甫公司100%轉 投資之子公司,系爭建物於97年9月18日完工,取得使 用執照,97年11月7日辦妥第一次保存登記,被告何以 從未請求樺資公司辦理所有權移轉?何以從未催索? ⑷被告稱其就樺資公司退款1,886,727元乙事並不知情, 直至100年7、8月查核公司帳務始發覺,惟樺資公司98 年5月撤回房屋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時,稅捐處即通 知被告;且98年8月樺資公司退款1,886,727元,該支票 背面係經被告背書,被告上開主張並非真正。
⑸樺資公司99年間提供系爭建物辦理抵押權設定,向合作 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借款750萬元,被告雖以本 院103年重訴863號判決否認該貸款有經董事會決議,惟 未否認樺資公司99年資產負債表,顯見被告明知貸款乙 事。
⑹被告主張「…鼎甫公司於100年9月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為保障被告權益即決議:『續辦第二順位抵押權 1,000萬元予被告』(下稱系爭決議,因原告未依系爭 決議辦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被告遂要求原告 簽發本票擔保被告已付價款、該建物日後可移轉至被告 名下,原告始簽發次序59本票交由被告之配偶賴健治簽 收,目的在保障被告債權」云云,惟系爭建物所有人乃 樺資公司,原告本即無法辦理設定予被告,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又樺資公司已辦理解約退款,與被告間無買賣 契約存在,何以股東會竟決議辦理前項設定以擔保該公 司名下所有之系爭建物移轉至被告名下?何以設定契約 書上所記載擔保之債權為「借款債權」?被告既稱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未依前揭決議辦理設定」,惟 系爭建物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之日期為100年10月4日 ,與簽發次序59債權之本票之日期相同,顯無「不辦理 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遂要求簽發本票」之情事,被告 說法與事實不符。
⑺另被告既辯稱原告於98年間辦理系爭建物解約退款,則 被告與樺資公司間應自98年解約時起不再存有買賣契約 關係,被告稱「應可解為102年5月6日前樺資公司與被 告間已無買賣關係存在」,所指買賣契約究竟於何時解 除?其與樺資公司究竟自何時起不再有買賣契約存在? 何以被告稱「…因原告未依上揭決議辦理,設定第二順



位抵押權予被告,被告遂要求原告簽發本票,擔保已付 價款、該建物日後可移轉至被告名下,原告始簽發次序 59債權之本票,乃係為返還被告已交付1,000萬元之款 項,在房屋無法過戶,轉變為價金返回或損害賠償」云 云,復又主張該本票於100年10月4日簽發時,係約定作 為「系爭建物無法過戶,轉變為價金返回或損害賠償」 之擔保用途,究竟100年9月6日股東臨時會召開時,被 告與樺資公司買賣契約尚存在否?100年10月4日辦理第 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及系爭本票簽發時,被告與樺資公 司買賣契約尚存在否?
⑻被告既主張次序59債權之本票係約定作為該「系爭建物 無法過戶,轉變為價金返回或損害賠償」之擔保用途, 則必系爭建物已確定無法完成過戶,被告依法解除契約 ,請求返還價金或損害賠償,被告方有提示系爭本票請 求給付票款之權利,否則被告有何給付票款之請求權存 在?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102年5月6日以前已經合法 解除契約,被告究竟有何請求返還價金或損害賠償之權 利可言?
⑼依證人陳玉圓於本院之證詞,足證該96年1月18日簽發 之美金支票,與97年5月間原告借用被告名義向樺資公 司購買房屋乙事全然無關,被告張冠李戴,移花接木, 無足採憑。
⒉次序60、61、62債權部分:
⑴被告於本件訴訟主張借款與原告之金額為「美金2,314, 884.30元(折合新臺幣為75,233,740元)」、於107年8 月17日掣發臺北光復郵局001164號存證信函稱:「本人 自93年2月起至96年12月止,陸續借款美金200餘萬元予 許文鼎(折合新臺幣至少62,230,000元)」、於102年9 月6日掣發臺北光復郵局001252號存證信函則載:「… 本人前分別自93年2月起至96年12月間陸續借款美金161 餘萬元(折合新臺幣5,152萬元)與許文鼎週轉」,對 於相同時間之借款,竟有三種完全截然不同之金額主張 ,顯非真正。被告提出附表所示之「許文鼎美金借款明 細表」,係被告自行製作,且附表編號1、3、4、5、6 、8、9、10、11、12、13被告所主張之金額與所附證物 不合;該明細表編號7所列美金249,976.28元,受款人 係樺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許文鼎,無論被告 之匯款原因為何,應與原告許文鼎無關;該明細表編號 14所列美金10萬元,被告並未提出原告受領款項之證據 ,僅主張係以「UPS國際快遞暨銀行本票」,惟該UPS寄



件證明,不僅其上收件人為誰,無法辨識,且其寄件內 容物為「TEA CUP 2 Pcs.」「MEDICATION」,完全與上 開美金支票無關,被告顯係胡亂拼湊,不足為採;該明 細表編號16所列美金291,200元,主張係現金美金借款 云云,全無證據可憑,原告否認之。
⑵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提出之各項證據,能作為金錢之交 付之證明,惟對於被告主張之各筆款項,究係逐筆分次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或係全部一起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兩造究竟於何時、何地成立消費借貸合意?消費借貸契 約約定之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償還方式、利率約定等 消費借貸契約必要之點全無探究,原告迄今亦未舉證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及金錢交付乙節。
㈡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次序59至62債權存在云云,並非真實, 次序59至62債權所載被告對原告共計4,000萬元債權均不存 在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 表中次序22、23、24、25所列執行費優先債權各8萬元,及 次序59所列票款普通債權原本1,000萬元,暨利息債權2,164 ,932元;次序60所列票款普通債權原本1,000萬元,暨利息 債權1,964,384元;次序61所列票款普通債權原本1,000萬元 ,暨利息債權1,763,836元;次序62所列票款普通債權原本 1,000萬元,暨利息債權1,566,575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 分配。
二、被告抗辯:
㈠樺資公司在建築系爭建物時,原告為樺資公司董事長,其以 樺資公司需要資金為由,遊說被告買受系爭建物,被告於96 年1月交付美金296,000餘元(約1,0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 ,請其按期繳付系爭建物價款,惟原告僅繳付數期款即拖延 未辦理。原告嗣後自行與樺資公司辦理解約退款,並於98年 8月間指示公司員工辦理退款,將退款款項存回自己在合庫 銀行光復南路分行之帳戶內號;原告既於98年間與樺資公司 辦理退款,樺資公司亦辦理退還全部買賣款項,即102年5月 6日前樺資公司與被告間已無買賣關係存在。又系爭建物被 設定9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銀行,向銀行借款750萬元, 鼎甫公司於100年9月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為保障被告權益 即為系爭決議,然原告未依系爭決議辦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 權予被告,被告要求原告簽發次序59債權之本票,以保權益 ,準此,原告簽發次序59債權之本票,乃係為返還被告已交 付之1,000萬元,在系爭建物無法過戶,為金錢返回或損害 賠償之擔保所開立,被告與樺資公司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



告為取回當初交付原告之金錢,行使本票權利,自於法有據 。被告於102年5月6日向原告提示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裁 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據之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 參與分配,列於次序59債權分配受償,並無不當。 ㈡原告借款時稱擬作臺北市政府之健康中心及萬芳捷運站大樓 ,被告即自93年2月起至96年12月間,如附表所示陸續借款 美金予原告週轉,並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然原告嗣後又稱 工程因故取消,經被告洽原告還款,原告無法一次還款,為 清償對被告之借款債務,乃開立每紙面額1,000萬元、到期 日分別為102年1月5日、102年5月5日、102年9月5日、103年 1月5日、103年5月5日共五紙本票予被告,其中三張本票即 次序60、61、62債權之本票。原告雖主張係因股權轉讓而簽 發上開本票,與借款無關等情,對被告提起確認股權不存在 訴訟,業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896號判決原告敗訴,認 定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存在股權轉讓之情事。是被告以次序60 、61、62債權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並據之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列於次序60 、61、62債權為分配受償,亦屬適法。
㈢綜上,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所列各次序債權均確實存在,原告 主張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22、23、24、25之執行費債權各 8萬元,與其中次序59之普通債權本金1,000萬元及其利息債 權、次序60之普通債權本金1,000萬元及其利息債權、次序 61之普通債權本金1,000萬元及其利息債權、次序62之普通 債權本金1,000萬元及其利息債權,顯無理由。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固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 配表外之形成判決,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 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 裁判意旨參照)。惟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 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 ,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者,因 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 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 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 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像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 ,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



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 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 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 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 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 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 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次序59、60、61、62 債權之本票既為債務人即原告所簽發,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 無因性,被告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而無須就關於給 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堅主張對被告有抗辯事由 存在時,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就次 序59、60、61、62債權之本票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顯不足採。
㈡被告主張於96年1月間寄美金296,010.40元支票予原告,作 為代購系爭建物之款項,原告支付數期價款即拖延辦理,原 告嗣後與樺資公司辦理解約退款,並於98年8月19日將樺資 公司開立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退款1,886,727元存入原告自 己合庫銀行光復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鼎甫公司復於100年9月6日為系爭決議將系爭建物辦理第2順 位抵押權予被告,因許文鼎未依系爭決議辦理,許文鼎乃於 100年10月4日簽發次序59債權之本票擔保被告已付價款、系 爭建物日後可移轉至被告名下,以保障被告債權乙情,有上 開美金支票影本、鼎甫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開退款支 票影本、上開退款支票兌領影本、樺資公司轉帳傳票、樺資 公司請款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第95至96頁 、第102頁反面、第103頁、第172至174頁),亦核與證人陳 玉圓證稱:伊為樺資公司之財務主管經理,系爭建物於快接 近完工時曾經出售予被告,手續都是原告辦理的,系爭建物 之款項都是原告用轉帳之方式代繳,大約繳了180多萬元, 這180多萬元就是簽約前預售屋的期數及後面一、二期的價 款,系爭房屋之貸款尚未辦理,報稅已完成,然原告即指示 鼎甫公司或樺資公司的業務、開發部門承辦人員撤銷報稅及 過戶的手續,樺資公司開立之退款支票即為原告代被告前開 所繳之180多萬元,原告指示這張退款支票不要禁止背書, 背書手續是原告指示伊蓋被告的章,原告簽發次序59債權之 本票予被告時,伊在場,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給銀行,所以 沒有辦法馬上過戶給被告,原告即簽發次序59債權之本票予 被告,但原告開票給被告之原因為何,伊不清楚等語(本院 卷二第151至153頁),大致相符,堪認原告確實將樺資公司



退款予被告之1,886,727元支票存入自己帳戶內,未還予被 告,原告即簽發次序59債權之本票作為對被告之擔保,是被 告對原告確存有次序59債權。
㈢又被告主張原告借款稱擬作臺北市政府之健康中心及萬芳捷 運站大樓,被告即自93年2月起至96年12月間,如附表所示 陸續借款美金予原告週轉,並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然原告 嗣後又稱工程因故取消,經被告洽原告還款,原告無法一次 還款,為清償對被告之借款債務,乃開立每紙面額1,000萬 元、到期日分別為102年元月5日、5月5日、9月5日、103年1 月5日、5月5日共五紙本票予被告,其中三張本票即次序60 、61、62債權之本票。原告雖否認有消費借貸一事,惟查: ⒈附表編號1係被告於93年2月18日由美國FIFTH THIRD BANK 匯款美金50,100元至原告PAN ASIA BANK(原泛亞銀行, 後改為星展銀行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000-000 -00000-0帳戶,經星展銀行交易明細記載「93年2月24日 存入50,050.95元」,有匯款單、星展銀行之原告住來明 細查詢報表可稽(本院卷一第129至130頁);附表編號2 係被告支付美金302,500元予美國FIFTH THIRD BANK,該 銀行即開立銀行本票(票號574068號),原告再於93年2 月19日以UPS國際快遞寄送至臺北市○○○路000號7樓予 原告簽收,有美國FIFTH THIRD BANK本票、UPS國際快遞 收據、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委託代收光票回單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128頁、第137頁);附表編號14係被告支付美金 100,000元予兆豐銀行芝加哥分行,該銀行即開立銀行本 票(票號39711號),原告再以UPS國際快遞寄送至臺北市 ○○○路000號7樓予原告簽收,有兆豐銀行購入外匯水單 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兆豐銀行芝加哥分行銀行本票、UPS 國際快遞收據可佐(本院卷一第139頁);附表編號15係 被告於96年11月14日開立美金3萬元美國FIFTH THIRD BANK支票,由原告存入合庫銀行光復南路分行帳號帳號 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於同年12月26日入帳美金 29,977.68元,有美國FIFTH THIRD BANK支票兌現查詢、 合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 至134頁),是原告確實有收受如附表1、2、14、15所示 被告匯款、銀行本票、銀行支票等款項。
⒉附表編號3至6、8至13係被告以美金匯款匯入原告之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後改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如附表編號3至6、8至13所 示金額,有兆豐銀行之原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31至132頁);且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抗字第262號事件提出民事抗告補充理由四狀中亦稱「相 對人(即被告)即陸續以國外借款、收回對外貸款、贍家 匯款、由國內他行轉入本行之外匯等名義,從93年3月8日 起至94年6月13日只,依序以美金匯款進抗告人(即原告 )兆豐銀行帳戶內,合計匯款美金1,301,153.45元,換算 新臺幣為52,048,548元。」等語,有該書狀及被告利用原 告帳戶匯款以及光票紀錄、兆豐銀行國外匯兌匯入匯款查 詢等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28頁),而該被告利用原 告帳戶匯款以及光票紀錄所載與本件附表編號3至6、8至 13所載金額、日期相符,亦與原告所自承合計匯款美金 1,301,153.45元相符一致,足認原告確實收受如附表編號 3至6、8至13所示被告之匯款。
⒊據上,原告收取被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5之美 金合計1,783,808.02元,約合新臺幣57,973,760.65元( 匯率以1:32.5計算),堪以認定。又參酌原告從事商業 活動多年,為有相當智識及社會歷練之商業人士,當知簽 立本票交付他人需負票據責任,原告亦於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抗字第262號事件提出民事抗告補充理由四狀中稱 「相對人(即被告)在上開期間總計交給抗告人(即原告 )美金1,603,653.45元,換算新臺幣為52,048,548元」等 語(本院卷一第115頁反面),復不爭執簽立本票五紙予 被告,每紙面額1,00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102年1月5日、 102年5月5日、102年9月5日、103年1月5日、103年5月5日 ,其中後三張本票即次序60、61、62債權之本票(本院卷 二第159頁、第165頁)等情以觀,被告抗辯次序60、61、 62債權之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附表編號1至6、8至15所示之 借款乙詞,洵堪採信。而附表編號1至6、8至15所示借款 原告既尚未清償,次序60、61、62債權自屬存在。 ⒋至附表編號7之受款人為樺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 非原告,被告亦未就匯款予樺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 係借款予原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而附表編號16部分,被 告主張以現金交付原告,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證 明確有交付現金予原告一事,是本院均無法就此做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準此,被告執有次序59至62債權之本票,即得依票據文義行 使權利,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取得次序59至62 債權之本票有抗辯事由存在;故原告以被告未舉證證明次序 59至62債權之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主張次序59至62債權不 存在云云,為不足採。次序59至62債權既均存在,系爭分配 表分別以次序22至25執行費、次序59至62債權列入分配,自



屬合法,原告請求剔除次序22至25、59至62分配金額,即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 配表上所列之次序22、23、24、25執行費及次序59、60、61 、62債權,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志騰
附表:許文鼎美金借款明細表(民國)
┌─┬──────┬──────┬──────────────┬───────┬────────┐
│編│借款日期 │受款人 │借款(匯款)過程 │金額(美金) │兌換為新臺幣 │
│號│ │ │ │ │(匯率1:32.5) │
├─┼──────┼──────┼──────────────┼───────┼────────┤
│1 │93年2月18日 │許文鼎 │由美國FIFTH THIRD BANK匯款至│50,100元 │1,664,823元 │
│ │ │Hsu Wen-Tin │星展銀行原告帳戶帳號014-007 │ │ │
│ │ │ │-55426-3 │ │ │
├─┼──────┼──────┼──────────────┼───────┼────────┤
│2 │93年2月18日 │許文鼎 │由美國FIFTH THIRD BANK開立銀│302,500元 │10,052,075元 │
│ │ │Hsu Wen-Tin │行本票(票號0000000號),於 │ │ │
│ │ │ │93年2月19日以UPS國際快遞寄送│ │ │
│ │ │ │至臺北市○○○路000號7樓給原│ │ │
│ │ │ │告 │ │ │
├─┼──────┼──────┼──────────────┼───────┼────────┤
│3 │93年3月5日 │許文鼎 │兆豐銀行芝加哥分行電匯至兆豐│100,100元 │3,344,373元 │
│ │ │Hsu Wen-Tin │銀行忠孝分行原告帳戶帳號005 │ │ │
│ │ │ │-00-00000-0 │ │ │
├─┼──────┼──────┼──────────────┼───────┼────────┤
│4 │93年3月17日 │許文鼎 │兆豐銀行芝加哥分行電匯至兆豐│100,100元 │3,324,600元 │
│ │ │Hsu Wen-Tin │銀行忠孝分行原告帳戶帳號005 │ │ │
│ │ │ │-00-00000-0 │ │ │
├─┼──────┼──────┼──────────────┼───────┼────────┤
│5 │93年5月21日 │許文鼎 │兆豐銀行芝加哥分行電匯至兆豐│10萬元 │3,355,100元 │
│ │ │Hsu Wen-Tin │銀行忠孝分行原告帳戶帳號005 │ │ │




│ │ │ │-00-00000-0 │ │ │
├─┼──────┼──────┼──────────────┼───────┼────────┤
│6 │93年6月25日 │許文鼎 │兆豐銀行芝加哥分行電匯至兆豐│99,022.92元 │3,330,299元 │
│ │ │Hsu Wen-Tin │銀行忠孝分行原告帳戶帳號005 │ │ │
│ │ │ │-00-00000-0 │ │ │
├─┼──────┼──────┼──────────────┼───────┼────────┤
│7 │93年10月22日│樺福資產管理│被告電匯至兆豐銀行忠孝分行樺│249,976.28元 │8,444,199元 │
│ │ │股份有限公司│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美金帳│ │ │
│ │ │HUAFU │戶帳號00000000000號(後改為 │ │ │
│ │ │ASSETMANAGE │帳號00000000000號)美金25萬 │ │ │
│ │ │MENT CORP. │元扣除手續費美金23.72元實際 │ │ │
│ │ │(94年3日30 │入帳美金249,976.28(當時被告│ │ │
│ │ │以前公司) │尚未正式投資該公司,原為許家│ │ │
│ │ │ │自設公司)隨即兌換成新臺幣後│ │ │
│ │ │ │轉匯至原告私設之鼎仁公司合庫│ │ │
│ │ │ │銀行帳戶100萬及原告合庫銀行 │ │ │
│ │ │ │帳戶500萬,另於93年12月至94 │ │ │
│ │ │ │年1月間陸續提領現金240萬,合│ │ │
│ │ │ │計840萬元。 │ │ │
├─┼──────┼──────┼──────────────┼───────┼────────┤
│8 │94年1月10日 │許文鼎 │兆豐銀行芝加哥分行電匯至兆豐│100,345.65元 │3,223,649元 │
│ │ │Hsu Wen-Tin │銀行忠孝分行原告帳戶帳號005 │ │ │
│ │ │ │-00-00000-0 │ │ │
├─┼──────┼──────┼──────────────┼───────┼────────┤
│9 │94年1月12日 │許文鼎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電匯至兆豐銀│30萬元 │9,547,755元 │
│ │ │Hsu Wen-Tin │行忠孝分行原告帳戶帳號005-53│ │ │
│ │ │ │-03128-2 │ │ │
├─┼──────┼──────┼──────────────┼───────┼────────┤
│10│94年1月14日 │許文鼎 │電匯至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原告帳│5萬元 │1,588,773元 │
│ │ │Hsu Wen-Tin │戶帳號000-00-00000-0 │ │ │
├─┼──────┼──────┼──────────────┼───────┼────────┤
│11│94年2月1日 │許文鼎 │兆豐銀行芝加哥分行電匯至兆豐│30萬元 │9,526,350元 │
│ │ │Hsu Wen-Tin │銀行忠孝分行原告帳戶帳號005 │ │ │
│ │ │ │-00-00000-0 │ │ │
├─┼──────┼──────┼──────────────┼───────┼────────┤
│12│94年5月16日 │許文鼎 │兆豐銀行芝加哥分行電匯至兆豐│10萬元 │3,136,770元 │
│ │ │Hsu Wen-Tin │銀行忠孝分行原告帳戶帳號005 │ │ │
│ │ │ │-00-00000-0 │ │ │
├─┼──────┼──────┼──────────────┼───────┼────────┤
│13│94年6月13日 │許文鼎 │兆豐銀行芝加哥分行電匯至兆豐│51,639.45元 │1,618,744元 │




│ │ │Hsu Wen-Tin │銀行忠孝分行原告帳戶帳號005 │ │ │
│ │ │ │-00-00000-0 │ │ │
├─┼──────┼──────┼──────────────┼───────┼────────┤
│14│95年6月8日 │許文鼎 │由兆豐銀行芝加哥分行開立銀行│10萬元 │ │
│ │ │Hsu Wen-Tin │本票(票號39711號),於95年7│ │ │
│ │ │ │月17日以UPS國際快遞寄送至臺 │ │ │
│ │ │ │北市○○○路000號7樓給原告 │ │ │
├─┼──────┼──────┼──────────────┼───────┼────────┤
│15│96年12月26日│許文鼎 │開立美金3萬元支票由原告存入 │3萬元 │ │
│ │ │Hsu Wen-Tin │合庫銀行光復南路分行帳戶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 │ │ │
├─┼──────┼──────┼──────────────┼───────┼────────┤
│16│92年12月26日│許文鼎 │歷次借美金現款之總計,至於新│291,200元 │ │
│ │ │Hsu Wen-Tin │臺幣借現未列算 │ │ │
├─┼──────┼──────┼──────────────┼───────┼────────┤
│合│ │ │ │2,324,984.3元 │75,561,989.75元 │
│計│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