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280號
TPDV,106,重訴,1280,2019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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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280號
 
原   告 黃種清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莊賀元律師
複代理人  潘宜靜律師
 
被   告 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雄 
被   告 黃壯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甘存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54,096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19,88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40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254,0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13,639,311元及其利息,嗣於108年7月26日具狀 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黃壯龍受僱於被告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店客運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駕駛工作,於105年4月25 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261-FU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 ),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289巷口(下稱系爭巷口)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前方原告騎乘之機車(下稱系 爭事故),致原告顱內出血併左側肢體偏癱,原告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於105年4月25日至 108年3月19日之醫療費用556,319元、105年4月25日至106年4



月及其後原告餘命34.97年間之看護費用5,958,624元、105年4 月25日至123年2月2日原告屆滿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 65歲間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6,769,651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227,599元,及其中 13,554,96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637,980元自準備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4,653元自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黃壯龍在內側車道直行,原 告驟然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未讓被告黃壯龍先行,又 突然減速、停車,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被告黃壯龍因無法 預見且閃避不及,致生系爭事故,系爭事故是原告之過失所致 ,被告黃壯龍並無過失,縱然有過失,原告亦有過失,應減輕 被告賠償金額,且原告之請求非全然有據,精神慰撫金亦過高 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黃壯龍受僱於被告新店客運公司,擔任營業大 客車駕駛工作,於105年4月25日上午11時許,駕駛系爭公車, 行經系爭巷口時,擦撞前方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顱內出血 併左側肢體偏癱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黃壯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 ,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 費用556,319元、看護費用5,958,624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6,769,651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茲就 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 前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 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 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機車 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 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 最外側二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 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 左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至第3 項、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1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被告黃壯龍駕駛系爭公車行經系爭巷口時,擦撞前方原告 騎乘之機車,致原告顱內出血併左側肢體偏癱等情,被告 並不爭執。被告雖辯稱:被告黃壯龍在內側車道直行,原 告驟然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未讓被告黃壯龍先行 ,又突然減速、停車,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被告黃壯 龍因無法預見且閃避不及,致生系爭事故等語,惟原告主 張:原告於11時46分59秒駛入內側車道,47分3秒開始顯 示左轉方向燈準備左轉,被告黃壯龍原有足夠距離可供煞 車,卻於47分2秒至5秒間仰頭喝水及低頭放置水瓶,直到 47分6秒始抬起視線,致煞車不及等語,核與系爭公車之 行車紀錄影片顯示:原告騎乘機車於46分58秒開始緩緩由 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47分2秒已在內側車道中央, 並緩緩靠近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47分4秒已顯示左 轉方向燈準備左轉,47分4秒至5秒間系爭公車與機車之距 離因機車減速而逐漸縮短,且對向車道近處未見來車,47 分6秒機車駛近分向限制線缺口(缺口左方正對系爭巷口 )、車身微偏向左前方之際,立刻遭系爭公車撞上,被告 黃壯龍則於47分2秒至4秒間手持水瓶仰頭喝水,47分4秒 至5秒間低頭放置水瓶,47分6秒方驚覺將撞上機車並轉動 方向盤,隨即煞車,47分8秒停車等情(見卷附光碟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0799號卷第5頁之106年 1月9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由被告黃壯龍煞車至停車 時間,可見當時系爭公車煞停所需時間在2秒內,且煞車 時系爭公車之車頭已近分向限制線缺口,停車時車頭略超 過分向線缺口,車身尚未越過分向限制線缺口,可見煞停 所需距離未及系爭公車之長度,被告黃壯龍未能及時發現



原告準備左轉並隨之減速或停車,應是於47分2秒至5秒間 持水瓶仰頭喝水及低頭放置水瓶所致。故原告主張:被告 黃壯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等語,並非無據 ,亦與新北巿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覆議結論相同(見卷一第8頁之原 證1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卷二第241頁之 新北巿政府交通局107年12月4日函),被告辯稱:系爭事 故是因原告驟然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又突然減速 、停車,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所致等語,難認可採。 ⒊被告黃壯龍駕駛系爭公車,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於前方原告騎乘之機車預先顯示燈光告知須減 速準備左轉時,應隨時注意機車之行動,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系爭事故發生於上午11時許,當時天氣晴 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0799號卷第52頁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被告黃壯龍 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前方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 顱內出血併左側肢體偏癱,則原告以被告黃壯龍受僱於被 告新店客運公司期間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為由,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損害6,152,985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3,820,821元, 為有理由: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 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被害以後始有之。另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害,係指被害以前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 入,於被害以後喪失或減少,得參酌被害人於受侵害前之 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情況酌 定之。
⒉原告以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顱內出血併左側肢體偏癱 ,須就醫治療及專人看護為由,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醫療及看護費用,其中 105年4月25日至108年3月19日之醫療費用303,171元(詳 見附表一)、105年5月7日至106年4月及其後原告餘命32. 48年間之看護費用5,849,814元(詳見附表二),合計6, 152,985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原告以其因系爭事故致左側肢體偏癱,迄108年3月間仍無



工作能力,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難有 復原之望為由,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105年4月25日至123年2月2日原告滿65歲間喪失勞動能力 所受損害,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卷一第9頁之原 證2、卷二第107、375、376頁之原證27、53、54),其請 求並非無據。其次,原告雖請求按每月45,000元計算損害 額,並提出其配偶所經營北晟商行於105年7月28日出具之 薪資證明書為證(見卷一第56頁之原證22),惟被告否認 之,且審酌該薪資證明書僅記載「黃種清君自86年3月起 在本公司任職迄今,目前月薪為45,000元」,尚難證明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曾按月受領薪資45,000元,爰參酌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滿47歲,應已工作多年,104年 間源自北晟商行之薪資所得總額為30萬元(見卷二第313 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堪認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相當於每月 25,000元(30萬元/年÷12個月),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原告請求賠償3,820,821 元{25,000×152.00000000+(25,000×0.00000000)×(153 .00000000-000.00000000)=3,820,821.0000000000,元以 下四捨五入,15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3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15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4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 比例(8/31=0.00000000)},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 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500萬元,為有理由: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酌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顱內出血併左側肢體偏癱,且終身難有復 原之望等情,原告以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為由,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再斟酌被告黃壯龍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害及其治療、復健 過程,以及原告經治療後仍因左側肢體偏癱而喪失工作能力 ,且無法自理生活,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非輕,並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資力(參見卷二第41至53頁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57頁之公司基本資料),堪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應為適當。
㈣被告辯稱:系爭事故是因原告驟然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 道,又突然減速、停車,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所致等語, 難認可採,已如前述,自難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



過失。故被告以原告與有過失為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請求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973,806元(6,152,985 元+3,820,821元+500萬元),扣除被告黃壯龍已給付100 萬元及保險給付24,855元、1,694,855元(見卷一第62至64 頁之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49號審判筆錄、卷二第412頁 之答辯㈣狀),被告尚應連帶賠償原告12,254,096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2,254,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19,888元,應由被告 連帶負擔,其餘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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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醫療費用(新臺幣) │
├──┬──────┬──────────────────────┬──────┤
│編號│原告請求金額│證據 │被告應付金額│
│ │ ├──────────────────────┤ │
│ │ │准駁理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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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14,783元 │耕莘醫院醫療單據105.4.25-108.3.19 │ 113,443元│
│ │ │(原證3、28、49) │ │
│ │ ├──────────────────────┤ │




│ │ │除證明書費1,340元(106.4.28.100元、106.6.16.│ │
│ │ │120元、106.11.3.1,000元、107.3.8.120元)未據│ │
│ │ │原告提出相對應之證明書,難認屬於生活所需費用│ │
│ │ │外,其餘請求,被告不爭執,應有理由。 │ │
├──┼──────┼──────────────────────┼──────┤
│ 2 │ 84,370元│⑴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證明 │ 133,351元│
│ │ │ 105.6.29-105.7.25(原證4) │ │
│ │ 9,341元│⑵振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 │
│ │ │ 105.7.25-105.8.21(原證5) │ │
│ │ 28,880元│⑶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 │
│ │ │ 105.8.23-105.9.17(原證6) │ │
│ │ 1,780元│⑷新北仁康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 │
│ │ │ 106.1.17-108.3.19(原證12、30、48) │ │
│ │ 8,980元│⑸聞容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 │
│ │ │ 106.8.16-107.5.4(原證29) │ │
│ ├──────┼──────────────────────┤ │
│ │共 133,351元│被告不爭執,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 │
├──┼──────┼──────────────────────┼──────┤
│ 3 │ 15,950元│計程車資105.6.14-105.9.17(原證7) │ 15,950元│
│ │ ├──────────────────────┤ │
│ │ │被告雖以原告未提出車資收據為由,否認此請求。│ │
│ │ │惟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左側肢體偏癱,就醫時│ │
│ │ │須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及住處等情,已提出診斷證│ │
│ │ │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證2至6),堪認原│ │
│ │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增加就醫之需要,且不便行走│ │
│ │ │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而須搭乘計程車,再參酌往│ │
│ │ │返距離及車資試算結果(見原證39、40之地圖網頁│ │
│ │ │、原證41之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原告請求之車│ │
│ │ │資金額亦未失當,應有理由。 │ │
├──┼──────┼──────────────────────┼──────┤
│ 4 │ 3,085元│洗澡椅統一發票及照片(原證8、42) │ 3,085元│
│ │ ├──────────────────────┤ │
│ │ │被告雖以統一發票之項目不明確為由,否認此請求│ │
│ │ │。惟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左側肢體偏癱,為便於洗澡│ │
│ │ │而購買洗澡椅,堪認是系爭事故發生後所增加生活│ │
│ │ │上之需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所提洗澡椅照片,則│ │
│ │ │原告此請求應有理由。 │ │
├──┼──────┼──────────────────────┼──────┤
│ 5 │ 23,000元│電動昇降護理床出貨單、統一發票及照片 │ 23,000元│
│ │ │(原證9、42) │ │




│ │ ├──────────────────────┤ │
│ │ │被告不爭執,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 │
├──┼──────┼──────────────────────┼──────┤
│ 6 │ 7,422元│醫療器材統一發票105.4.25-105.7.20 │ 7,342元│
│ │ │(原證10) │ │
│ │ ├──────────────────────┤ │
│ │ │被告雖以統一發票之項目不明確為由,否認此請求│ │
│ │ │。惟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於105年4月25日至6月 │ │
│ │ │14日、6月29日至7月25日在耕莘醫院、臺北榮民總│ │
│ │ │醫院住院治療(見原證3、27、4),審酌統一發票│ │
│ │ │之日期均在住院期間,賣方分別為杏一醫療用品股│ │
│ │ │份有限公司店新店耕莘門巿部、明曜醫療儀器有限│ │
│ │ │公司(設臺北巿北投區石牌路),且105年4月25日│ │
│ │ │至6月12日統一發票所載品名為棉棒、胃管、尿袋 │ │
│ │ │束帶、尿套捲、看護墊、紙尿片等醫療用品,105 │ │
│ │ │年7月20日統一發票所載品名為醫材,均堪認是原 │ │
│ │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除105年4│ │
│ │ │月25日統一發票之金額應為120元,原告誤以200元│ │
│ │ │計算,應扣除80元外,其餘請求為有理由。 │ │
├──┼──────┼──────────────────────┼──────┤
│ 7 │ 7,000元│輪椅統一發票及照片(原證11、42) │ 7,000元│
│ │ ├──────────────────────┤ │
│ │ │被告不爭執,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 │
├──┼──────┼──────────────────────┼──────┤
│ 8 │ 156,583元│World Gym會員合約書、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信 │ 0元│
│ │ │用卡簽帳單及扣款授權書、統一發票(原證31) │ │
│ │ ├──────────────────────┤ │
│ │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左側肢體偏癱,為復健所│ │
│ │ │需,於106年12月22日、107年1月11日購買健身課 │ │
│ │ │程等語,惟被告否認之。審酌WorldGym是健身俱樂│ │
│ │ │部,非醫療機構,且原告於106年1月17日至108年3│ │
│ │ │月19日間曾多次前往新北仁康醫院、耕莘醫院復健│ │
│ │ │(參見原證12、28、30、48),難認上開健身課程│ │
│ │ │是系爭事故發生後生活上增加之需要,此部分請求│ │
│ │ │為無理由。 │ │
├──┴──────┴──────────────────────┴──────┤
│ 合計303,171元│
└───────────────────────────────────────┘
┌───────────────────────────────────────┐
│附表二:看護費用(新臺幣) │




├──┬──────┬──────────────────────┬──────┤
│編號│原告請求金額│證據 │被告應付金額│
│ │ ├──────────────────────┤ │
│ │ │准駁理由 │ │
├──┼──────┼──────────────────────┼──────┤
│ 1 │ 128,310元│⑴105.5.19.委任合約書、105.5.19、105.5.31、 │ 119,708元│
│ │ │ 106.2.13客戶資料收送清單、105.5.7至105.6.1│ │
│ │ │ 看護費收據(原證13至18) │ │
│ │ 34,048元│⑵106.11.委任仲介招募外國人契約、107.5.7收據│ │
│ │ │ (原證50、51) │ │
│ ├──────┼──────────────────────┤ │
│ │共 162,358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左側肢體偏癱,需專人全日照顧│ │
│ │ │,迄108年3月間仍無法自理生活,108年4月間又因│ │
│ │ │水腦症接受手術治療(見原證2、27、53、54、58 │ │
│ │ │、被證4診斷證明書),故原告於105年5月以後聘 │ │
│ │ │僱看護工,堪認是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惟被告辯稱│ │
│ │ │:105年5月19日申辦費用24,000元與同年月31日申│ │
│ │ │辦訂金及尾款共3萬元重覆等語,且審酌兩者之性 │ │
│ │ │質相同,其中客戶簽認欄之簽名,後者為原告之配│ │
│ │ │偶,前者則非原告或其配偶等情(見原證13、15)│ │
│ │ │,難認前者得證明原告曾支出所載費用24,000元。│ │
│ │ │另被告雖以106年2月13日客戶資料收送清單無公司│ │
│ │ │大小章,且記載諮詢費不收為由,否認原告支出所│ │
│ │ │載費用,惟審酌105年5月31日客戶資料收送清單已│ │
│ │ │記載「外勞意外險1年650」,則106年2月13日客戶│ │
│ │ │資料收送清單所載「保險費第2年650元」應是僱用│ │
│ │ │外籍看護工第2年之意外險保險費,另所載「諮詢 │ │
│ │ │費1、2年2,000+2,000,滿3年諮詢費不收」之意,│ │
│ │ │應是僱用外籍看護工第1、2年須支付諮詢費,滿3 │ │
│ │ │年毋須支付,故原告據以請求4,650元,為有理由 │ │
│ │ │,至於原告重覆計算保險費650元部分,應扣除。 │ │
│ │ │另被告辯稱:原告自105年5月19日起僱用外籍看護│ │
│ │ │工,又於同年5月7日至27日、5月27日至6月1日僱 │ │
│ │ │用鄭淑嬌邱義順為看護,後者之費用2萬元、1萬│ │
│ │ │元應扣除等語,審酌除105年5月7日至18日共12日 │ │
│ │ │未重覆外,所辯並非無據(見原證15、17、18),│ │
│ │ │故原告於105年5月7日20時至27日18時僱用鄭淑嬌 │ │
│ │ │之看護費用2萬元,按平均每日1,000元計算,除其│ │
│ │ │中12,000元外,其餘8,000元連同僱用邱義順之看 │ │
│ │ │護費用1萬元均應扣除。綜上,扣除105年5月19日 │ │




│ │ │申辦費用24,000元、106年2月13日客戶資料收送清│ │
│ │ │單重覆計算之保險費650元及僱用鄭淑嬌邱義順 │ │
│ │ │之看護費18,000元後,其餘請求為有理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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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10,812元│⑴外籍傭工全民健康保險費105.7.-106.2. │ 24,824元│
│ │ │ (原證19) │ │
│ │ 14,012元│⑵外籍看護工就業安定費105.6. -105.12. │ │
│ │ │ (原證20) │ │
│ ├──────┼──────────────────────┤ │
│ │共 24,824元│被告不爭執,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 │
├──┼──────┼──────────────────────┼──────┤
│ 3 │ 141,178元│外國人薪資明細表105.7. -106.4.(原證21) │ 141,178元│
│ │ ├──────────────────────┤ │
│ │ │被告雖辯稱:薪資明細表無法證明原告曾支出所載│ │
│ │ │薪資等語。惟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曾自105年6月、7 │ │
│ │ │月起支出外籍看護工就業安定費、全民健康保險費│ │
│ │ │,應認原告確曾自105年6月起僱用外籍看護工,並│ │
│ │ │支付外籍看護工薪資,故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 │
├──┼──────┼──────────────────────┼──────┤
│ 4 │ 5,924,576元│105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原證32) │ 5,564,104元│
│ │ ├──────────────────────┤ │
│ │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左側肢體偏癱,需專人全日照顧│ │
│ │ │,迄108年3月間仍無法完全獨立自理生活,難有復│ │
│ │ │原之望,故原告請求賠償106年5月以後餘命32.48 │ │
│ │ │年間(見106年新北巿男性簡易生命表)之看護費 │ │
│ │ │用,為有理由。參酌勞動部於107年間核釋招募本 │ │
│ │ │國人從事看護工之合理勞動條作為每月3萬元至3萬│ │
│ │ │5千元(見原證43),可見原告請求按每月24,000 │ │
│ │ │元計算看護費用,未逾合理範圍,應有理由。至於│ │
│ │ │被告辯稱:僱用外籍看護工每月薪資至多19,500元│ │
│ │ │等語,縱然可採,惟加計招募費用、全民健康保險│ │
│ │ │費、就業安定費、食宿費等必要費用,原告需支付│ │
│ │ │之看護費用應不少於每月24,000元,尚難認原告因│ │
│ │ │僱用外籍看護工所增加之支出僅有外籍看護工之薪│ │
│ │ │資。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 │
│ │ │除),原告請求賠償5,564,104元{24,000×231.54│ │
│ │ │767766+(24,000×0.76)×(231.00000000-000.547│ │
│ │ │67766)=5,564,10 3.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2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89月霍夫曼累│ │
│ │ │計係數,2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90月│ │




│ │ │霍夫曼累計係數,0.76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 │ │
│ │ │比例(32.48×12=389.76)},為有理由,逾此之請 │ │
│ │ │求,為無理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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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5,849,8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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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店客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