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05號
原 告 詹前賢
蔡櫂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朝正律師
被 告 吳佩樺
兼訴訟代理
人 朱雪璋
被 告 郭大連豐
陳建豪
李世鈞
杜書豪
鄭學鴻
詹鴻昆
游鴻凱
邱義倫
洪齊隆
蔡承達
李東翰
陳韋翰
陳季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41
8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櫂全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元、原告詹前賢新臺幣柒萬參仟元,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蔡櫂全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原告詹前賢負擔百分之四十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朱雪璋、吳佩樺、陳建豪、游鴻凱、邱義倫、洪齊隆、郭大連豐、詹鴻昆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元、新臺幣柒萬參仟元分別為原告蔡櫂全、詹前賢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身體權 受侵害之醫療費、交通費及慰撫金等損害,而聲明:(一)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嗣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本院審理中變更第一項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詹前賢、蔡櫂全各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二第69頁);並就第一項聲明表明僅係請求身體權受侵 害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本院卷二第319 頁)。經核 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前後,均係本於被告於105 年2 月16 日共同傷害原告身體之事實而為主張(附民卷第1 至5-1 頁 、本院卷二第67、319 頁),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毓霖、原告蔡櫂全於105 年1 月間,將 其等在正心道場前所拍攝挖鼻孔及比中指之照片張貼在臉書 網頁上為挑釁之表示,被告朱雪璋因而心生不滿,乃指示具 訴外人蔣鎧名及被告朱家瑩,由蔣鎧名於105 年2 月16日下 午2 時許透過臉書即時通訊軟體,以切磋武藝比武之名義邀 約王毓霖、蔡櫂全當日晚間前來正心道場,並由朱家瑩於同 日晚間9 時4 分許以襪子套住朝向正心道場地下1 樓後門出 口處拍攝之監視器鏡頭,防止該監視器蒐證拍攝。朱雪璋並 於同日下午3 時47分許,與被告郭大連豐、賴兆陞(原名賴 志凱,下稱賴兆陞)在正心道場會面討論,決議分別以電話 聯絡、傳送訊息或當面告知等方式糾集眾人一同前來正心道 場助陣,經賴兆陞與受邀之被告李俊鴻、陳建豪、李世鈞、 杜書豪、郭為康、鄭學鴻、游鴻凱、邱義倫、洪齊隆、訴外 人吳鎮宇、被告蔡承達、李東翰、陳韋翰、詹鴻昆、訴外人 陳振碩,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至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段000 號、151 號「紐約全球當鋪」前與
駕車之被告陳季宏會合後,即分別駕駛及搭乘車輛前往正心 道場,並於105 年2 月16日晚間10時24分許、晚間10時47分 許陸續抵達正心道場外附近巷道,除陳季宏先行駕車搭載蔣 宗翰離去外,其餘人等經郭大連豐之指示前往正心道場鄰棟 之延吉街233 巷2 號門口集合,同時間於正心道場1 樓大門 外等待之被告陳俊錩、訴外人葉達和亦將眾人到場之情形以 無線電告知朱雪璋,朱雪璋乃開啟該延吉街233 巷2 號1 樓 大門門鎖,使眾人進入正心道場地下1 樓之防火逃生門外樓 梯間等待。105 年2 月16日晚間10時54分許,王毓霖、蔡櫂 全偕同其等指定之武術裁判即原告詹前賢及訴外人鄭文宏、 鄭琳、陳穎德等人,依約抵達正心道場1 樓大門口,僅蔡櫂 全、王毓霖、詹前賢經朱雪璋同意進入正心道場,其餘之人 則在1 樓大門外等候,朱雪璋則指示陳俊錩、葉達和繼續守 在1 樓大門外防止他人進入,並自內將道場1 樓大門反鎖。 俟王毓霖、蔡櫂全、詹前賢下樓走至正心道場地下1 樓,正 脫鞋走入該處鋪設之木質地板區域時,朱雪璋因見王毓霖持 用手機從事直播舉動,遂示意訴外人陳兆詳(原名陳人豪, 下稱陳兆詳)強行取走王毓霖所持手機並摔在地上;被告吳 佩樺則呼喊通知在防火逃生門外等待之賴兆陞、李俊鴻、陳 建豪、李世鈞、杜書豪、郭為康、鄭學鴻、游鴻凱、邱義倫 、洪齊隆、吳鎮宇、蔡承達、李東翰、陳韋翰、詹鴻昆、陳 振碩與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進入道場內,入內之眾人遂 與朱雪璋、陳兆詳分別以手腳或持鋁棒、木棒、木劍、木製 展示架接續下手實施攻擊,或以在場助勢及以擋住1 樓門口 防止外人進入等方式,共同傷害蔡櫂全、詹前賢之身體部位 ,致蔡櫂全受有左(右)側頭皮擦傷、下唇裂傷、輕微腦震 盪、左手第5 指瘀腫、頭皮輕微瘀腫,詹前賢受有左上肢挫 傷、左肩挫傷、背挫傷、左前額挫傷、左頸挫傷等傷害結果 (原告所受傷害結果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身體權受侵害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為此,爰請求被告吳佩樺、朱雪璋、郭大連豐、陳建豪、李 世鈞、杜書豪、鄭學鴻、詹鴻昆、游鴻凱、邱義倫、洪齊隆 、蔡承達、李東翰、陳韋翰、陳季宏等15人(下稱吳佩樺等 15人)連帶給付原告各50萬元精神慰撫金,併計付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吳佩樺等1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詹前賢、蔡櫂全各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朱雪璋、吳佩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於 前期日到場陳述則略以:案發當天吳佩樺只是單純在現場 ,現場是朱雪璋、吳佩樺之住家,吳佩樺聽到現場有很多 人來且有打鬥聲,才持手機站在旁邊,吳佩樺沒有參與當 天任何傷害原告之行為,也沒有拿任何武器。另案發當天 朱雪璋僅有與王毓霖有打鬥,造成王毓霖傷害,但就原告 部分,當天朱雪璋有向原告表示不要進入屋內,朱雪璋告 知詹前賢此事不關你的事,但詹前賢當天帶著麥當勞來, 並表示要來看好戲,朱雪璋也有向蔡櫂全表達不要進來, 但蔡櫂全卻向朱雪璋說要看朱雪璋死,所以原告就進入屋 內,但朱雪璋沒有邀約原告,且朱雪璋也在即將會有混亂 發生之前,要求原告不要進來,但原告還要進來,且從頭 到尾朱雪璋沒有碰到原告,也沒有與原告有任何肢體衝突 或打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由原告自己承擔主要責任。 且在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0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 上訴字第2237號被告所涉重傷害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 案)偵查中及第一審判決已經確定造成原告傷害之人是陳 兆詳,陳兆詳已經賠償原告5 萬元,原告請求朱雪璋、吳 佩樺及其他被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二)陳建豪、游鴻凱、邱義倫、洪齊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據其等於前期日到場陳述則略以:其等並沒有傷 害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郭大連豐、詹鴻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 於準備程序到場陳述則略以:願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 辯。
(四)上開被告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李世鈞、杜書豪、鄭學鴻、蔡承達、李東翰、陳韋翰、陳 季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佩樺等15人,與被告賴兆陞、郭為康、陳俊 錩、朱家瑩、李俊鴻等5 人(下稱賴兆陞等5 人,另經本院 以106 年度訴字第4605號裁定駁回原告對賴兆陞等5 人之訴 )及訴外人陳兆詳、葉達和、陳振碩、吳鎮宇、蔣鎧名(下 稱陳兆詳等5 人)於105 年2 月16日共同毆打原告導致系爭 傷害之前揭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 度偵字第6823、4218、10282 號起訴、系爭刑案判決(系爭 刑案之證據並由本院製成外放刑事證據影卷),有系爭刑案 判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國泰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查(外放刑事證據影卷第1 至33頁、第414 至445 頁、第337 至339 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 卷證查對屬實,且郭大連豐、詹鴻昆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並未爭執(本院卷一第113 頁);李世鈞、杜書豪、鄭學鴻 、蔡承達、李東翰、陳韋翰、陳季宏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 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至朱雪璋、吳佩樺雖抗辯:吳佩樺 沒有參與105 年2 月16日當天任何傷害原告之行為,朱雪璋 於同日也沒有與原告有任何肢體衝突或打鬥,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應由原告自己承擔主要責任云云(本院卷二第68頁); 陳建豪、游鴻凱、邱義倫、洪齊隆則抗辯:其等並沒有傷害 原告云云(本院卷二第68頁)。惟按: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後段、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復有明文。而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參照)。(二)朱雪璋部分:
陳俊錩、葉達和於系爭刑案偵查程序時陳稱:105 年2 月 16日當晚10點多,朱雪璋叫我們在道場外面等人到了再用 無線電聯絡,我們在延吉街235 巷看到一批人前來就通知 朱雪璋等語(外放刑事證據影卷第280 至289 頁);陳兆 詳亦於系爭刑案偵訊程序陳稱:衝突發生前,我有聽朱雪 璋說要給對方一個教訓,所以朱雪璋有安排一群人從後門 進入道場等語(外放刑事證據影卷第712 頁);李俊鴻、 詹鴻昆、陳建豪、游鴻凱於系爭刑案偵查、第一審程序陳 述表示:係朱雪璋開啟後門讓前來之眾人進入正心道場並 指示其等於樓梯間等候,以使眾人於衝突發生後得進入道 場內參與鬥毆,且另指示部分人員守住道場大門不讓他人 進入等情(外放刑事證據影卷第267 至273 頁、第349 至
355 頁、第373 至379 頁、第544 至560 頁、第715 至71 7 頁);朱家瑩於系爭刑案偵查程序陳述:朱雪璋確有指 示朱家瑩於105 年2 月16日晚間9 時許以襪子將朝向正心 道場地下1 樓後門出口處拍攝之監視器鏡頭套住,使該監 視器無法拍攝眾人於事發前後集結及退去之景象(外放刑 事證據影卷第509 至511 頁)。綜此,足認朱雪璋確有事 先安排陳俊錩、葉達和在外守門,於眾人聚集時先引導至 道場之樓梯間等候,待事發時得以衝入道場內進行群毆, 並事先遮蔽監視器以避免拍攝眾人來去等情形,顯見朱雪 璋僅是以比武為藉口,引誘原告前來正心道場,再預先安 排被告埋伏於樓梯間,待事發時衝入道場毆打王毓霖、原 告,堪認朱雪璋確有造意傷害原告之行為,並引導及夥同 陳兆詳、賴兆陞、李俊鴻、陳建豪、李世鈞、杜書豪、郭 為康、鄭學鴻、游鴻凱、邱義倫、洪齊隆、吳鎮宇、蔡承 達、李東翰、陳韋翰、詹鴻昆、陳振碩毆打原告,揆諸前 揭規定,朱雪璋係共同侵害原告身體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堪以認定。
(三)吳佩樺部分:
詹鴻昆於系爭刑案偵查、第一審程序陳稱:我們到了正心 道場後,朱雪璋就開大樓1 樓的大門及1 樓往地下室逃生 通道的門讓我們進去,到了地下室,朱雪璋又開了通往道 館的門,朱雪璋說等一下會有人過來,朱雪璋等他太太吳 佩樺過來後,朱雪璋就回去道館,吳佩樺跟我們其中的人 溝通,我看到吳佩樺拿了2 台無線電給其中的2 人,吳佩 樺叫我們在地下室樓梯口等,後來吳佩樺有透過無線電叫 我們下來,一開始大家都沒有反應,吳佩樺又透過無線電 喊「下來、救命、打起來了」,大家就往道館裡面衝,我 有看到有人徒手打人,也有人拿道館木製的架子打人,當 朱雪璋拿刀子下來時,吳佩樺拿著手機或攝影機在旁邊拍 攝等語(外放刑事證據影卷第349 至355 頁、第544 至56 0 頁);杜書豪於系爭刑案偵查程序亦陳稱:我們進入道 館後,吳佩樺請我們稍待休息,我們在樓梯間等待約10至 15分鐘後,吳佩樺便隔著門說「你們可以進來了」,我們 一群人就衝進到場內等語(外放刑事證據影卷第390 至39 4 頁);吳鎮宇於系爭刑案偵查程序陳稱:案發時,我們 聽到有人喊救命,是女生的聲音,大家就衝進去打起來, 我衝進去時有看到1 名女生一邊在錄影一邊在叫罵,叫罵 的內容是「不要在網路上再被我看到批評道場」這些話等 語(外放刑事證據影卷第274 至279 頁)。王毓霖於系爭 刑案偵查程序亦陳稱:當我與蔡櫂全、詹前賢3 人進入正
心道場1 樓大門後,我就拿著我的手機在做直播,我看到 吳佩樺從1 樓辦公室裡面走出來,吳佩樺帶我們3 人走下 地下室,吳佩樺走前面,朱雪璋、陳兆詳走在我們3 人後 面,當我們走到正心道場地下室時,陳兆詳突然出現在我 面前搶我的手機,就開始發生鬥毆,我在地下室道場跪地 求饒時看到吳佩樺用手機在攝影等語(外放刑事證據影卷 第651 至660 頁);賴兆陞於系爭刑案偵查程序陳稱:我 與郭大連豐在案發日下午去正心道場找朱雪璋時,朱雪璋 、郭大連豐和我在談話時,吳佩樺就在我們旁邊等語(外 放刑事證據影卷第145 頁)。堪認吳佩樺於105 年2 月16 日下午朱雪璋、郭大連豐、賴兆陞3 人會談時,在旁已知 悉當日晚間將糾眾到場助陣,而於晚間比武之前亦在現場 招呼到場之人,其後並交付無線電予在道場外樓梯間等待 之眾人,並於王毓霖在道場內遭陳兆詳強取手機後,即呼 喊通知眾人進入道場內對原告為傷害犯行,而於鬥毆過程 並負責拍攝。是吳佩樺確有呼喊賴兆陞、李俊鴻、陳建豪 、李世鈞、杜書豪、郭為康、鄭學鴻、游鴻凱、邱義倫、 洪齊隆、吳鎮宇、蔡承達、李東翰、陳韋翰、詹鴻昆、陳 振碩對原告實行傷害之行為,而有造意傷害原告之行為, 揆諸前揭規定,其亦為共同侵害原告身體權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至為明顯。
(四)陳建豪、游鴻凱、邱義倫、洪齊隆部分: 李俊鴻於系爭刑案偵查程序陳稱:我們到正心道場外後, 朱雪璋有從後門帶我們進入道場地下1 樓參觀,並稱對方 會帶人來,叫我們等在門外樓梯間等待召喚再出來壯聲勢 等語(外放刑事證據影卷第267 至273 頁);鄭學鴻於系 爭刑案偵查、第一審程序均陳稱:當天我是受陳季宏邀約 去正心道場幫忙,因有人要去搗亂,我們要去幫忙打架, 我並有持鋁棒前往,到正心道場後,朱雪璋有帶我們先進 入地下1 樓參觀,並說對方會帶人來搗亂,到時候會叫我 們出來幫忙,我就拿著鋁棒在樓梯間等待等語(外放刑事 證據影卷第177 至197 頁、第340 至348 頁);詹鴻昆於 系爭刑案陳稱:我是李俊鴻用臉書說有事要我去正心道場 支援,我下車後便看到有人持鋁棒,大概5 支,朱雪璋開 門讓我們參觀道場地下1 樓後,吳佩樺有拿2 台無線電給 我們,並表示若有事情會通知我們進去道場,我們就在樓 梯間等待,後來有人用無線電喊「下來、救命、打起來了 」,我們就衝進道場內等語(外放刑事證據影卷第349 至 355 頁、第544 至560 頁);陳建豪於系爭刑案偵查程序 亦陳稱:我在樓梯間等待時,看到有人帶2 支鋁棒進來,
後來是聽到有人喊警察來了,我們就沿著原路線離開現場 等語(外放刑事證據影卷第373 至379 頁);游鴻凱於系 爭刑案第一審程序亦陳稱:朱雪璋與王毓霖打起來的時候 ,因有人在踢踹道場1 樓之大門,故我和其他2 個在場之 人有依朱雪璋之指示去擋住1 樓的大門,不讓門外的人進 來等語(外放刑事證據影卷第715 至717 頁)。堪認陳建 豪、游鴻凱、邱義倫、洪齊隆,縱有未知本件鬥毆詳情者 ,經電話通知後亦可得曉係為助勢之目的而來,渠等前來 現場後見眾人聚集、持鋁棒等具有攻擊性之武器並藏匿在 樓梯間等候指示,亦可明瞭可能發生鬥毆之情事,其等非 但未及時離開,反參與正心道場內之圍毆事件,足認陳建 豪、游鴻凱、邱義倫、洪齊隆確有參與傷害原告之行為, 揆諸前揭規定,其等亦為共同侵害原告身體權之共同侵權 行為人。
(五)綜此,被告吳佩樺等15人、賴兆陞等5 人及訴外人陳兆詳 等5 人就原告於105 年2 月16日因遭毆打所致之系爭傷害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且原告 身體權確因遭朱雪璋、陳兆詳、賴兆陞、李俊鴻、陳建豪 、李世鈞、杜書豪、郭為康、鄭學鴻、游鴻凱、邱義倫、 洪齊隆、吳鎮宇、蔡承達、李東翰、陳韋翰、詹鴻昆、陳 振碩以金屬球棒及木頭製品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有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國泰醫院診斷證 明書可查(外放刑事證據影卷第337 至339 頁),此亦併 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身體權受侵害之非 財產上損害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茲審酌被告之加害行為 、蔡櫂全所受傷害為擦裂傷及輕微腦震盪、詹前賢所受之 傷害均為挫傷及原告精神痛苦程度,與其等之教育程度、 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本院卷二第7 頁、限閱資料卷),認蔡櫂全、詹前賢之身體權受侵害之 精神慰撫金分別以15萬元、10萬元為合理。(六)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連帶 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 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民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項、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言詞辯論終結前,連帶債務人倘未給
付所應允賠償之金額,他債務人無依民法第274 條主張免 責之原因,此時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 擔額時,法院應判命他債務人給付債權人所受損害範圍內 之全部請求金額;如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低於其依法 應分擔額時,其差額部分依前開說明,已因免除而消滅, 此部分債權人對他債務人之請求即失所依據,法院僅得就 其餘部分在債權人所受損害範圍內命他債務人給付(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1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9 號判決 參照)。
(七)查蔡櫂全、詹前賢之身體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分別為15 萬元、10萬元,已如上述,而共同侵害原告身體權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有被告吳佩樺等15人及賴兆陞等5 人、訴外人 陳兆詳等5 人,共計25人,且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就其 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內部分擔既無特別約定,法律又無 特別規定,亦無其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揆諸前揭 規定,該25人自應平均分擔其等對原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就應連帶給付蔡櫂全15萬元、詹前賢10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該25人應分擔額各為6000元、4000元。惟 共同侵權行為人賴兆陞等5 人、陳兆詳等5 人部分,賴兆 陞、郭為康、陳俊錩、朱家瑩、李俊鴻等5 人已分別與原 告成立調解,調解成立之賠償金額為賴兆陞等5 人各給付 原告2 萬元、3 萬元、3 萬元、3 萬元、2 萬元,陳兆詳 、葉達和、陳振碩、吳鎮宇、蔣鎧名已分別與原告成立調 解,調解成立之賠償金額為陳兆詳等5 人各給付原告2 萬 5000元、1 萬2500元、1 萬5000元、1 萬5000元、1 萬20 00元;且吳鎮宇已對蔡櫂全、詹前賢各清償1 萬5000元, 蔣鎧名已對蔡櫂全、詹前賢各清償1 萬2000元,故蔡櫂全 、詹前賢業已分別受領合計2 萬7000元之賠償,有本院10 6 年度北司調字第475 、234 、235 、817 、816 、814 、815 、813 、1726、186 、184 號調解筆錄、臺灣高等 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二第 73至88頁,外放刑事證據影卷第411 至412 頁、第439 頁 ),足認賴兆陞等5 人、陳兆詳等5 人於前揭調解成立時 願給付原告之調解成立金額均大於前揭其等應分擔賠償予 原告之金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吳佩樺等15人應 各連帶給付蔡櫂全、詹前賢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即應先分 別扣除吳鎮宇、蔣鎧名業已清償之2 萬7000元,扣除後被 告吳佩樺等15人應各連帶給付蔡櫂全12萬3000元、詹前賢 7 萬3000元。
四、從而,蔡櫂全、詹前賢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
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2萬3000元、7 萬3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見附民卷第7 至3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告連 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朱雪璋、吳佩樺、陳 建豪、游鴻凱、邱義倫、洪齊隆、郭大連豐、詹鴻昆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