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06年度,47號
TPDV,106,消,47,2019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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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字第47號
原   告 郭政賢 
      李佳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
      蔡承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時代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106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原告並於本院追加請求,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9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時代國際飯 店股份有限公司、翁如瑩郭建業余國豪蔡健和、林育 民、邱春晞、林金祥等8人(下稱被告時代國際飯店公司等 八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政賢新臺幣(下同)12,885,299 元、原告李佳穎12,679,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時代國際飯店 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郭政賢2,512,86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 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6年6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原告於 106年11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育民、邱春 晞、林金祥、翁如瑩郭建業余國豪蔡健和應連帶給付 原告郭政賢12,885,299元、原告李佳穎12,679,038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時代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林育民、邱春 晞、林金祥、翁如瑩郭建業余國豪蔡健和應連帶給付 原告郭政賢12,885,299元、原告李佳穎12,679,038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前二項被告其中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他向被告 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㈣、被告時代國際飯店股 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郭政賢2,512,865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 、上開聲明第㈠、㈡、㈢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上 開聲明第4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時代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㈥、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因前開 第㈣項聲明於107年3月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見本 院卷㈡第7、19頁),原告復於107年12月3日為聲明追加: 「一、被告時代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郭政賢 5,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時代國際飯店股份有限 公司應給付原告李佳穎5,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下稱系爭追加之訴, 見本院卷㈡第15頁)。
二、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追加聲明 1,000萬元部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屬訴之追加 ,原告應補繳上開追加之訴之裁判費100,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系爭追加之訴,特此裁定。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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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時代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