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415號
TPDV,106,建,415,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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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415號
原   告 齊崴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平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被   告 友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華 
訴訟代理人 許喜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96萬7,7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建字第152 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1頁),嗣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 求90萬1,6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㈡第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承攬被告發包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店鋪住宅—新建工程之連續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 並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以404 萬7,600 元(未稅)總價承攬。伊施作至105 年12月24日完工,結算工程款為424 萬7,825 元(含稅),



且大樓整體灌漿、連續壁抓漏等事項均已經完成,已符合系 爭契約第29條第1 項第21款退付所有保留款要件,故開立發 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僅給付327 萬5,766 元。縱一併扣除 估驗時已列累計扣款6 萬2,420 元、嗣後驗收時伊同意負擔 的開孔牆面油漆粉刷費8,000 元等款項計算,被告仍餘90萬 1,639 元【計算如附表原告主張欄的小計一所示】尚未給付 等語。爰依兩造系爭契約第29條第1 項第21款,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1,639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向業主華亞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華亞泰公司)承攬新北 市○○區○○段00地號店鋪住宅—新建工程後,將系爭工程 分包予原告。因原告施作數量未及系爭契約所約定數量,系 爭工程完工後,依原告負責人簽章之106 年1 月第6 期估驗 請款單記載,系爭工程剩餘保留款金額應為85萬3,908 元【 計算式:結算金額419 萬2,094 元- 代扣款6 萬2,420 元- 已付工程款327 萬5,766 元=85萬3,908 元】。另依系爭契 約第29條第1 項第21款約定,每期估驗請款保留款為30%, 但需原告完成開挖壁體不平整處打時完成退10%保留款、抓 漏完成退5 %保留款,惟原告皆未施作;且系爭工程尚未經 伊的業主華亞泰公司驗收,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款約定, 原告請款條件均尚未成就,不得請求剩餘保留款。 ㈡退步言,縱原告已可請求剩餘保留款,系爭工程之連續壁經 兩造與業主華亞泰公司多次會勘,至108 年8 月13日伊到現 場看時仍有漏水瑕疵,經被告數度告知,原告均未能修繕完 成。伊先前為修繕連續壁漏水瑕疵的相關工程,已支出40萬 9,023 元,又華亞泰公司因不耐多次修繕未改善,收回自行 修繕漏水,將來亦可能對伊扣款4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 、第21條之約定,前開款項應自原告保留款中扣除。又原告 遲未完成漏水修繕,應依系爭契約第20條給付逾期罰款,逾 期期間為108 年5 月30日至108 年7 月18日,共計50天,故 罰款為:607 萬1,400 元【計算式:4,047,600 元×0.03/ 天×50天=6,071,400 元】,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項約定 ,可從未給付尾款中扣抵上開金額。再者,108 年5 月30日 連續壁會勘會議時,原告另同意尾款扣除勘驗開孔牆面善後 油漆粉刷費用8,000 元。從而,原告之保留款債權與前開各 款項依約扣除或為抵銷後,已無金額可向伊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 :
㈠兩造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店鋪 住宅- 新建工程(下稱店鋪新建工程)之連續壁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04 萬7,600 元( 未稅),含稅為424 萬9,980 元(404 萬7,600 元x1 .05=4 24萬9,980 元)。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新北院卷第17 至33頁)。
㈡店鋪新建工程業已完工,已經於108 年1 月份取得使用執照 ,有業主華亞泰建設有限公司108 年1 月21日函文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
㈢至106 年4 月30日止,被告已給付系爭工程款327 萬5,766 元。
㈣系爭工程應扣之代扣款金額為6 萬2,420 元(見新北卷第59 頁、第102 頁反面、本院卷第78頁)勘驗開孔牆面善後油漆 粉刷費用8,000 元(被證22,見本院卷㈠第259 頁)。 ㈤系爭契約有記載下列約定:
⒈第4 條、合約總價:總價新台幣肆佰零肆萬柒仟陸佰元,總 價承包,概括承受。(未含營業稅5%)
⒉第5 條、付款辦法:……(2 )請款日:每月25日送計價單 ,領款時附全額發票,次月25日領款。(3 )付款項目及金 額:A . 本工程係以總價承包,每期請款以實作數量70% 計 算不超過估價待(「單」之誤)之總數量為計價基準。B.保 留款30% 於業主正式驗收完成後付款。C . 不論數量多寡或 夜間施工均不得要求加價。(4 )付款為50% 即期票50 %90 天期票。
⒊第7 條、工程變更:甲方(按,指被告,以下同)對本工程 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按,指原告, 以下同)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內之詳 細表所訂各項單價計算,倘因甲方變更計劃,致使乙方廢棄 已完成之數量或以到場之材料時,則由甲方驗收後,參照所 訂單價或其他補充說明辦理計價。
⒋第10條、工程監督:甲方及業主所派承辦本工程之工程師, 有監督施工即指示之權,甲方及業主之工程師如發現乙方工 人技能低劣或不聽指揮,得隨時通知乙方更換之,倘乙方所 作工程草率,不合規定時,得通知乙方於期限內或拆除重做 ,逾期未修正或重作者,甲方得逕交付第三人繼續為之,期 (「其」之誤)損失及因此而產生之一切相關費用均由乙方 負擔。




⒌第18條、工程驗收:1.乙方於每階段工程完成後,應即通知 甲方工地主任辦理階段驗收,驗收所需人工、器具、設備等 ,由乙方無條件配合提供。2.驗收時如發現品質不符要求或 未依甲方所訂之條件施工者,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時間內改善 完成,逾期未改善完成時,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自處理,所需 之費用得逕由工程中扣抵,如有不足概由乙方補足,其因乙 方逾期改善所致之其他損失亦由乙方負責賠償。(3 )總驗 收工程待業主正式驗收才算正式驗收完成。
⒍第21條、保固期限:本工程經甲方及業主辦理正式驗收合格 後之次日起,應由乙方負責保固期限按業主規定,乙方於請 領工程保留款前應提供工程結算金額百分之一之保固金支票 ,保固金支票於保固期滿後原票無息退還,在保固期限內, 倘工程發生裂損、塌陷或其他損壞時,經查明為乙方施作不 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負責無償於規定期限內 改善完成,否甲方得逕行動用該保固金辦理維修工作,乙方 不得異議。
⒎第29條、特別條款(一):……(21)每期估驗請款保留款 為30% ,開挖壁體不平整處打石完成退保留款10% 、6FL 灌 漿完成退10% 保留款、RFL 灌漿完成退5%保留款、抓漏完成 退5 % 保留款。………。
四、兩造爭點:
㈠系爭契約是否為總價契約?系爭工程有無工程變更?工程結 算含稅金額為何(424 萬7825元或419 萬2094元)?扣除被 告代扣款6 萬2420元、已付工程款327 萬5766元後,剩餘保 留款金額為何?
㈡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尚留有漏水瑕疵,抓漏未完成,且尾款尚 應扣除或以下列款項抵銷,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20條應給付逾期罰款,逾期期間為108 年5 月 30日至108 年7 月18日,共計50天,故罰款為:607 萬1,40 0 元【計算式:4,047,600 元×0.03/ 天×50天=6,071,40 0 元】,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項約定,從未給付尾款中扣 抵之。
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1條之約定給付被告修補瑕疵之已經 花費40萬9,023 元。
⒊系爭契約第10條、第21條之約定給付未來業主預估修繕漏水 花費40萬元。
㈢系爭契約就保留款之付款約定,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第5 條 第3 款或第29條第1 項第21款?原告剩餘保留款之清償期是 否已屆至?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結算含稅金額應認為424 萬7,825元: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是約定以工程款404 萬7,600 元(未稅) ,含稅價424 萬9,980 元為總價承攬,不能因實做數量增減 交求加價或減價,故除了伊承認系爭契約報價單第11項工項 「開挖面壁體高壓清洗整修工資」因實做數量僅有「1,048. 6 ㎡」,未達預估的「1,117 ㎡」,因此同意減少含稅金額 2,155 元之工程款外,否認有其他系爭契約第7 條調整價款 事由,依契約精神,本件結算工程款含稅金額應為424 萬7, 825 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頁反面、第105 頁)。被告則 以原告實做數量因現場狀況不同,除了前開「開挖面壁體高 壓清洗整修工資」實做數量有減少外,報價單項次3 「鋪面 施工費」合約數量為「600 ㎡」但實做數量僅為「554 ㎡」 ,又報價單項次10「開挖面壁體體接頭V 字端版打除3 ㎝及 1 :2 砂漿補平工資」的實做數量也減少65.25m,均應減少 工程款,依最後依其估驗時實做累積數量計價未稅價為399 萬2,471 元,含稅價為419 萬2,094 元(見本院卷㈠第78頁 、第107 至108 頁)。茲分述如下:
⒈按所謂總價契約,即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定 作人即支付固定金額之報酬。除有辦理變更設計(如工程範 圍變更)或契約所明訂調整工程款之事由等因素外,承攬人 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係屬固定,不因實做數量與詳細價目表 之預估數量不同而變動。詳細價目表內所列數量,僅為參考 ,如實做數量較工程價目表之數量有所差異,承攬人或定作 人俱不得請求追加或追減工程款,雙方對於實做數量之差異 不互為找補。
⒉查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合約總價:總價新台幣肆佰零肆 萬柒仟陸佰元,總價承包,概括承受。(未含營業稅5%)」 、第5 條約定:「付款辦法:……(2 )請款日:每月25日 送計價單,領款時附全額發票,次月25日領款。(3 )付款 項目及金額:A . 本工程係以總價承包,每期請款以實作數 量70% 計算不超過估價待(「單」之誤)之總數量為計價基 準。……」、第7 條約定:「工程變更:甲方對本工程有隨 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 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內之詳細表所訂各項單價計算,倘因 甲方變更計劃,致使乙方廢棄已完成之數量或以到場之材料 時,則由甲方驗收後,參照所訂單價或其他補充說明辦理計 價。」(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建字第152 號卷第43 至45頁),兩造並無爭執;又系爭契約報價單備註欄亦載明 「……2.估價單以總價承包付款。……」等語,足認系爭契 約係約定原告以總價承攬系爭工程,揆諸上開說明,則除非



有系爭契約第7 條之情形,否則不論原告施作數量為何,原 告均不得要求因數量超過系爭契約報價單預估數量而加價, 反之,被告亦不得要求減價。
⒊被告固抗辯原告就報價單項次3 「鋪面施工費」及報價單項 次10「開挖面壁體體接頭V 字端版打除3 ㎝及1 :2 砂漿補 平工資」的實做數量未達契約數量,應予扣減工程款;然查 ,經本院曉諭被告陳明上開情形是否為系爭契約第7 條所定 系爭工程變更之情況造成,如有請提出辦理變更之文件(見 本院卷㈠第101 頁),被告自承本件就是單純原告實做數量 未達系爭契約報價單數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正反面 ),其亦未提出辦理工程變更文件。是以,本件無從認定有 系爭契約第7 條所定因工程變更為工程款增減的情形,依系 爭契約第4 條約定,仍應以總價結算,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款 結算金額為424 萬7,825元等語,核屬有據。 ㈡原告未完成抓漏,惟被告以逾期罰款、已支出修繕費用及預 估修繕費用為抗辯抵銷或抗辯扣除均無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迄今就連續壁滲水瑕疵抓漏遲未完成,且先前 經通知不來修繕,是以被告自行修繕之費用40萬9,023 元自 應從工程款扣除或抵銷;又業主華亞泰公司預告系爭工程收 回修繕費用將向被告求償,所以業主預估修繕漏水花費40萬 元亦應扣除或抵銷;再者原告修繕漏水逾期,應再依系爭契 約第20條就108 年5 月30日至108 年7 月18日,共計50天逾 期罰款607 萬1,400 元,併為扣罰,扣罰及抵銷上開款項後 ,原告已經無款項可以請求。原告則反駁稱:歷次只要被告 有通知修繕,伊均有前往修繕完畢,至108 年8 月1 日,已 經無漏水情形,本件抓漏已經完成等語。經查: ⒈本件店鋪新建工程完工,於108 年1 月份取得使用執照後, 兩造曾會同業主華亞泰公司於108 年2 月25日、108 年4 月 11日、108 年5 月30日、108 年7 月16日會勘連續壁,歷次 會勘均有連續壁滲水之情形,原告多次修繕後,於最後一次 會勘時仍未能完全止水完成等情,有三方歷次連續壁會勘會 議紀錄及其附件公設驗收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 5 至117 頁、第186 頁至第188 頁、第259 頁,卷㈡第13至 14頁);業主華亞泰公司並於108 年7 月18日發函給被告, 表示因多次修繕無效果,故將現場收回自行修繕,不再讓被 告及被告之協力廠商(即原告)進行連續壁之修繕會勘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2頁),足見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仍有漏水瑕 疵,且最後原告並未完成抓漏等情,可堪採信。原告固提出 其於10 8年8 月1 日所拍攝現場照片主張之前會勘時滲水處 已經無漏水情形,其已經完成抓漏云云;然被告否認該照片



爭執其照片未針對漏水點拍攝呈現,不能證明抓漏已經完成 。審之兩造當事人自行拍攝照片時,確實拍攝時難免角度不 完整或有盲點,觀原告所提出於108 年8 月1 日所拍攝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㈡第23至28頁),色調偏暗,確實難以判斷 究竟是否仍有漏水痕跡,是以,本件連續壁於言詞辯論終結 時,是否有完成抓漏,仍應以兩造會同業主華亞泰公司之會 勘紀錄為準判斷,亦即,原告並未完成抓漏。
⒉被告請求已支出修繕瑕疵費用無理由:
⑴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0條及第21條,應由原告負擔其所支 出如其107 年8 月16日到院民事答辯(二)狀所列共計40萬 9,023 元修繕費用(見本院卷㈠第25至26頁、第158 頁), 該表所列費用分別為先前砌複壁、106 年4 月至107 年8 月 打掉漏水部分連續壁的複壁、106 年10月至107 年8 月清理 廢棄物以及104 年4 月至107 年8 月連續壁止水,107 年9 月重新砌複壁或粉刷連續壁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頁 )。按系爭契約第21條係約定:「保固期限:本工程經甲方 及業主辦理正式驗收合格後之次日起,應由乙方負責保固期 限按業主規定,乙方於請領工程保留款前應提供工程結算金 額百分之一之保固金支票,保固金支票於保固期滿後原票無 息退還,在保固期限內,倘工程發生裂損、塌陷或其他損壞 時,經查明為乙方施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 方負責無償於規定期限內改善完成,否甲方得逕行動用該保 固金辦理維修工作,乙方不得異議。」該條款是約定驗收完 成,保固期間起算後原告之保固責任。查,業主華亞泰公司 針對系爭連續壁工程之會勘驗收程序一直進行到108 年7 月 16日,業如前述,依被告主張,上開共計40萬9,023 元修繕 費用及其修繕行為均係108 年7 月16日最後一次會勘驗收, 亦即尚未進如保固期之前所發生,並非於保固期間內發生, 被告自無從適用系爭契約第21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負擔。 ⑵又按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工程監督:甲方及業主所派承 辦本工程之工程師,有監督施工即指示之權,甲方及業主之 工程師如發現乙方工人技能低劣或不聽指揮,得隨時通知乙 方更換之,倘乙方所作工程草率,不合規定時,得通知乙方 於期限內或拆除重做,逾期未修正或重作者,甲方得逕交付 第三人繼續為之,期(「其」之誤)損失及因此而產生之一 切相關費用均由乙方負擔。」是以,被告依本條款請求原告 負擔上開修繕費用,需就各該漏水瑕疵有先通知原告限期內 修補或拆除重做,原告逾期未修正或重作,被告方得自行交 付第三人修繕,改向原告請求因此增加的費用與損失。被告 主張自己之工務部劉章德經理有多次電話及口頭原告來修繕



漏水,還於106 年8 月3 日發函要求原告來修繕,但原告不 來修繕,要求被告自行施作修繕,同意費用從尾款中扣除云 云,為原告否認,原告稱並無收到通知未前往修繕或同意於 保留款即尾款扣除費用之情等語,被告應就其上開抗辯事實 負舉證之責。查,被告固有提出106 年8 月3 日函文影本及 正證人劉章德到庭證述;然查,被告就上開106 年8 月3 日 函文有送達原告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查,證人劉章 德雖到庭證稱有電話聯絡原告公司的吳青俊經理來修繕漏水 ,吳經理回答要被告公司先自行處理,錢再從尾款扣除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10 頁);然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到庭亦陳 述其向吳青俊經理確認過,只要有收到被告通知時都有去修 繕,並無收到通知沒去修繕反而同意扣除尾款的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1 1頁正反面)。兩造各執一詞,被告未能更 提出其他供述證據以外佐證,自難僅憑證人劉章德之證述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未能證明其在處理前開分別於 104 年4 月至107 年9 月間所為修繕漏水事項前有先通知被 告限期修正或拆除重做,其自不能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向 原告求償該共計40萬9,023 元漏水損失或修繕費,遑論於本 件為抵銷抗辯。
⒊被告以業主未來修繕漏水花費40萬元主張抵銷,亦無理由: 查被告自承其為此40萬元款項,僅為其依照先前修費用所預 估,業主華亞泰公司實際上尚未向其扣款或求償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31頁),此項損害既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發生 ,被告自無從向原告求償並為抵銷抗辯。
⒋被告以逾期罰款607 萬1,400 元為扣款,並無理由: 被告抗辯尚可依系爭契約第20條對原告扣罰修繕漏水逾期的 罰款等語。查系爭契約第20條固約定:「逾期罰款:(1 ) 乙方除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原因,經甲方書面同意展延工 期者外,如有逾期完工或不照施工計劃表施工,甲方概依下 列條款處理:1 、逾期一天扣總工程款百分之三。……(2 )對上述罰款,甲方得逕由應付給乙方之款項中扣抵或提兌 乙方交付之保證票據取償。」(見新北地院卷第47至49頁) 惟查,系爭契約就原告經被告通知後逾期未修繕瑕疵之效果 ,另於第10條已經有約定,且審酌系爭契約約定針對工程期 限與展延工期是約定在第6 條,其內容為「開工期限」、「 完工期限」及完工期限的展延工期之核定,核對條款用語, 系爭契約第20條的用語與第6 條用字更相符,故第20條顯非 約定瑕疵修繕逾期之效果,而是約定工程本身完工逾期的效 果。查被告對於原告於106 年1 月間已經將最後一期工程完 工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㈠第78頁),且觀該期經被告



工務經理劉章德簽認的估驗請款單上,並無逾期扣款的記載 (見新北地院卷第125 頁),足見原告並無逾期完工之情形 ,又其逾期未將漏水修繕完成,並非系爭契約第20條所指「 逾期完工」,被告自不能因此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項對原 告扣罰款項。
㈢本件保留款付款清償期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第29條第1 項第 21款:
⒈按工程規模越大,其相關契約文件及條款越多,越有可能出 現契約文件內容不一致,甚至互相矛盾或衝突的情形;此時 除契約有約定契約文件之優先順序可遵照的情形外,一般係 以較新的約定及文件優先於較舊的,特定的或特別的約定及 文件優先於一般或標準化的文件及約定。經查,系爭契約第 5 條第3 項約定:「(3 )付款項目及金額:A . 本工程係 以總價承包,每期請款以實作數量70% 計算不超過估價待( 「單」之誤)之總數量為計價基準。B.保留款30% 於業主正 式驗收完成後付款。C . 不論數量多寡或夜間施工均不得要 求加價。」,第29條第1 項第21款則約定:「特別條款(一 ):……(21)每期估驗請款保留款為30 %,開挖壁體不平 整處打石完成退保留款10% 、6FL 灌漿完成退10% 保留款、 RFL 灌漿完成退5%保留款、抓漏完成退5 % 保留款。……… 。」,二者互相衝突,無從併存,自應以特別條款為優先適 用。
⒉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開挖壁體不平整處打石云云,原告否認 之。被告雖提出照片為據(見新北地院卷第179 至180 頁, 本院卷㈠第29頁至第31頁反面),然查,前開照片中僅看得 出漏水瑕疵以及被告因此打鑿掉複壁,未見開挖壁體不平整 處。被告經本院詢問,亦陳稱該照片是有關漏水及止水修繕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0 至102 頁、第108 頁),故難認被 告就其抗辯原告未完成開挖壁體不平整處打石云云已經盡舉 證之責,其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1 項第21款約定不退開 挖壁體不平整處打石完成之保留款10% 云云,並無理由。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未抓漏完成等語,查原告確實迄未完成系爭 連續壁抓漏,業如前㈡⒈所述。又查,本件工程款總價應結 算為424 萬7,825 元,如前所述,是被告以此抗辯應依系爭 契約第29條第1 項第21款不退保留款其中5 %即21萬2,391 元【計算式:系爭契約第29條第1 項第21款×5 %≒21萬2, 39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68萬9,248 元(計算詳如附 表「本院判斷」欄位所示)。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1 項第21款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68萬9,248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9 日(見新北地院卷第11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 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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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亞泰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齊崴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信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