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高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樹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欽成即合益工程行間確認工程款債權存
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12日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33
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柒拾捌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外,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334 號第一審裁 判提出上訴,惟未具繳納裁判費,且僅略稱不服前開判決, 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提出繕本,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倘上訴人就於第一審判決敗訴 金額部分,即新臺幣(下同)147 萬5745元全部上訴,則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3478元,爰一併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 日內補繳之(若上訴範圍不同,請上訴人仍於5 日內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計算補繳)。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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