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保險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嚴雲虹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綋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增成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3,510,368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新台幣53,7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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