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5年度,75號
TPDV,105,保險,75,201908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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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保險字第75號
 
抗  告  人 李妙珍
        邱時霖
共同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相  對  人 黃秀媛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薛傅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一0八年
八月一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明上訴時尚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其後方委任者,需訴訟代理人確知悉上訴人未繳納上訴 裁判費,並有充分期間得自動繳納而仍未繳納,基於避免拖 延訴訟之意旨,始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之適用; 本件抗告人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一日、十八日聲明上訴時並 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年月二十二日方委任俞伯璋律 師為共同訴訟代理人,原裁定於同年八月一日即駁回上訴, 扣除週休二日,僅有八日,未考量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下 同)十二萬六千九百八十二元,非一時可以提出,亦未說明 有何延滯訴訟情事,且抗告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遞交委任狀當 日,曾由助理致電書記官,詢問法院是否裁定命補繳訴訟費 及裁定送達地係事務所或當事人住處?經書記官答稱會裁定 命補費及若有委任律師將寄送律師址,則抗告人係信賴法院 將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方未立即繳納裁判費,抗告人業於 同年八月八日補足上訴裁判費,原裁定逕駁回上訴,顯有不 當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於一0八年七月十一日、十八日就本院一0五 年度保險字第七五號損害賠償事件一0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第 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狀時,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但抗告人業 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委任俞伯璋律師為共同訴訟代理人,俞伯 璋律師並自一0五年五月間本件抗告人起訴時起即為該事件 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迄至本件訴訟終結、宣示判決猶未終止



委任,自知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而抗告人之上訴請求數額 與第一審請求數額相同,抗告人暨其訴訟代理人自知悉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上訴利益)為捌佰肆拾肆萬陸仟零柒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貳萬陸仟玖佰捌拾貳元,易言之,抗告 人自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抗告人於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後十日仍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院乃於一0八年八月一日依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逕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於 同年月八日送達抗告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抗告人於收受本院 駁回上訴之裁定後始補繳上訴裁判費,此觀卷附本院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即明,亦即抗告人於聲明上訴後二十八日、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後十七日方始繳納上訴裁判費,已難認無 延滯訴訟情事;惟抗告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確曾致電本股書記 官,詢問本院是否裁定命補繳上訴裁判費及裁定送達地係事 務所或當事人住處,經本股書記官答稱會裁定命補費及如有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將寄送律師址,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 書記官是項答覆固不拘束本院,但為維當事人之信賴利益, 抗告人本件抗告尚非無理由,爰撤銷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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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