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5年度,75號
TPDV,105,保險,75,2019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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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保險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李妙珍 住高雄市○○區○○路○○號六樓
        邱時霖 住同上
共同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被 上 訴 人 黃秀媛 住新北市○○區○○○路○段○○○
             巷○○○號十三樓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五樓
法 定 代 理 人 薛傅睿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八年六月
二十四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 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 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 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惟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 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亦有明定。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民事上訴狀請求廢棄本院民國一0五年度保險 字第七五號民事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李 妙珍新臺幣(下同)七百八十二萬一千八百八十六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上訴人邱時霖六十二萬四千一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訴訟標的金額(上訴利益



)為捌佰肆拾肆萬陸仟零柒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貳 萬陸仟玖佰捌拾貳元。
(二)上訴人於一0八年七月十一日、十八日提出上訴狀時,固 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業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委任俞 伯璋律師為共同訴訟代理人,俞伯璋律師並自一0五年五 月間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起即為上訴人本院一0五年度保險 字第七五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見本院調解 卷第十八、十九頁委任書),迄至本件訴訟終結、宣示判 決猶未終止委任,自知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三)上訴人於提出上訴狀後旋再次委任俞伯璋律師為上訴審之 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書可憑,上訴人仍未繳付第二審 裁判費,則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明知上訴要件 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本院自得不 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程序,逕予裁定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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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