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諺
選任辯護人 鄧敏雄律師
被 告 古楚均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
7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諺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各罪,各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古楚均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10所示之各罪,各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古楚均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不受理。
未扣案謝明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古楚均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柒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明諺於民國107 年8 月間,經由友人盧建宇(綽號「大頭 」,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之邀請,加入盧建宇等成年人所 組成之詐騙集團,並負責招募詐騙集團成員以擔任俗稱「收 水」之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或俗稱「車手」之提領詐騙款項 或把風等工作,謝明諺進而招募其友人古楚均以及湯錦霖、 徐紳鋼(上2 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加入該詐騙集團, 擔當「車手」角色,古楚均遂於同月25日前加入該集團後, 與謝明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以「易信」 、「微信」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功能聯繫成員提領詐騙款項, 其分工模式係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各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 所示電話詐騙手法,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對如附表二 編號1 至10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並詐得如各該編號所示 款項,隨即由盧建宇經由「易信」通信軟體指示古楚均至特 定地點領取各該編號所示入款帳戶,古楚均遂按照指示於各 編號所示提款地點提領所示款項,並將領得之現金交付集團 內成員即謝明諺、林鈺凱、李廷翰(上2 人均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古楚均則據以獲取提領金額1 %之報酬,謝明諺則 每次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 元作為報酬。謝明諺、古楚 均以此方法自107 年8 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共計提 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詐騙款項(其中古楚均就附表二 編號1 至3 所為,應公訴不受理)。嗣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
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 至10之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供述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謝明 諺、古楚均及其各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做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之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之反面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
㈠訊據被告古楚均就附表二編號4 至10之被害人經訛詐交予款 項後由其負責提領之前述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4 、484 頁),並就附表二編號1 至 4 部分,亦據被告謝明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274 、484 頁);然被告謝明諺 就附表二編號5 至10部分則否認有何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就附表編號5 至10部分是11月間古 楚均自己跟集團內的人所為,當時我已經沒有參與集團事務 ,我也沒有負責收取或實際收到古楚均當時提領之各被害人 款項等語置辯。
㈡經查:
1.被告謝明諺係於107 年8 月間,因友人盧建宇之邀請而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同月間招攬與其同就讀開南大學之同學 即共同被告古楚均、另案被告湯錦霖、徐紳綱加入集團,成 為集團成員,其中共同被告古楚均經分派工作擔任集團內之 取款車手,集團內係由成員間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使 用「易信」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功能聯繫提領款項訊息,並經 警翻拍之該群組內帳號「小楚」之人即為古楚均、帳號「W 」之人為另案即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628 號(下稱審訴62 8 號另案)之被告陳玉君、帳號「Kong」之人即為集團成員 徐紳綱,被告謝明諺係另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共同被告古 楚均聯繫,集團內成員並確實曾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 手法詐騙如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匯付所示款項至所示帳戶內, 且共同被告古楚均確實係親自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附表
編號1 至10之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各帳戶內之款項,被告謝 明諺並曾於同年8 月間收取共同被告古楚均所提領如附表二 編號1 至4 所示受詐騙之被害人款項等情,業被告謝明諺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自述在卷(見偵10788 卷 第28至29、32、77至79、331 至333 頁、本院卷第42至44、 274 至277 、484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古楚均於本院 審理中之結證情節(見本院卷第459 至461 頁)、證人即審 訴628 號另案被告湯錦霖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見偵10788 卷第99至104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玉君於審訴628 號另 案之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內容(見本院調卷節本卷第45至47 、109 至117 頁)均大致相符,並經如附表編號1 至10之被 害人於警詢中分別證述在卷,復有被害人所提出如上開編號 所示之匯付款項明細單據資料及各該入款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記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卷證位置詳附表二),及108 年 5 月1 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1 份、被告謝明諺經扣押之手機照片(見偵1078 8 卷第45至49、53至57、67、75頁)、被告謝明諺、古楚均 、審訴628 號另案被告湯錦霖分別製作指認集團成員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0788 卷第69至74、91至98、105 至110 、133 至138 頁)、現場提款照片、經古楚均確認之 詐騙提款帳戶、手法、地點之明細表(見偵10788 卷第139 至147 、149 頁)、「易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10788 卷第151 至179 頁)、截自被告謝明諺手機照片 檔案之「上班注意事項」照片(見偵10788 卷第83頁)附卷 為證,是上情均足以認定屬實,益見被告古楚均、謝明諺就 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關於被告謝明諺是否亦曾參與如附表二編號5 至10所示之11 月間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部分:
⑴被告謝明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本案提領贓款畫面之人 為我大學同學古楚均,確實是因為我,古楚均及大學同學 湯錦霖、徐紳綱才會加入以「大頭」為首的詐欺集團,並 擔任車手的這份工作,我當初也是透過「大頭」即盧建宇 知道這份工作,他在107 年4 月至5 月間跟我說有工作可 以做,要我加入一個微信APP 群組,後來一直到107 年8 月初時該群組內有個人發訊息說,過幾天有工作可以做, 要我們先加入易信APP 的群組,那裡面有「大飛」、「大 王」、「小王」、「小楚」即古楚均、「徐紳綱」及我, 群組的用途是讓裡面的成員可以知道麼時候做什麼事情,
用來指揮車手提款等語(見偵10788 卷第30、32、33、33 2 頁),是被告確實曾於107 年8 月間,經由群組內成員 要求,乃加入通訊軟體易信APP 之群組,且該群組內之成 員一度有如被告謝明諺所述之人。
⑵又被告謝明諺為警查獲後,曾由員警自被告之手機內107 年8 月26日相片資料夾內發現曾有一則記載「上班注意事 項」等文字之翻拍照片,該翻拍照片上記載共有8 點內容 ,包括其中第1 點要求上班請將手機、行動充電器也充滿 電,不要上班到一半說沒電,另第2 、3 點則要求上班穿 著,包括勿與平常穿著相同、需戴口罩或是帽子、眼鏡、 包包,並註記「這樣萬一出事時相片看起來不像能說這不 是我」,另第4 、6 點則要求移動時「勿騎乘自己或是朋 友的車,都搭大眾交通工具」、「上班時不管是洗車、提 款、轉帳,請勿在自己的戶籍地、居住地操作,若被安排 在戶籍地、居住地工作,請立刻反應」,並註記「別因為 懶惰而不照做,監視器一追就追到家裡」,及第5 、7 點 則要求使用機台的重複性最多2 次,並確認四周安全再進 入操作,操作時不要東張西望,別慌張害怕等內容(見偵 10788 卷第83頁),上述文字所述情節,顯然充斥保持聯 繫、偽裝成與日常不同、防範與住居所及車牌等之可得查 緝等資訊外露,及避免因重複操作機台增加可疑程度等內 容,與一般詐騙集團指示車手提款所需之與車手間持續維 持通訊聯繫以便隨時掌控關鍵任務即提款時之順暢度,並 避免車手提款時因留下足供檢警偵查之資訊等內容均一致 ,併經被告謝明諺於警詢中清楚供稱:我手機內107 年8 月26日相片檔案擷取之照片是我加入集團內的密聊群組後 ,成員叫我下載的,這個守則的用途就是在講車手提款的 注意事項等語(見偵10788 卷第32、83頁),足見被告謝 明諺於其所述加入詐騙集團成員之初即107 年8 月間,實 已透過成員間分享該則照片訊息查知其分工內容,甚將該 則訊息存取為手機內照片以便持續閱覽,益證被告謝明諺 對於本案詐騙集團之車手分工內容應已清楚可悉。 ⑶另被告謝明諺加入成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後,確實曾招攬 其斯時就讀開南大學所認識之同學,即共同被告古楚均、 另案被告湯錦霖、徐紳綱等人,亦如前述(見理由段二、 ㈡1.),且自被告謝明諺手機內107 年7 月29日之相片資 料夾檔案中,亦有被告謝明諺曾與帳號為「大頭佛」之人 以通訊軟體WeChat為以下對話之翻拍照片:「大頭佛:證 件正反面是一定的規矩,外面之前也有找人,結果都說不 會然後真的拿錢跑了」、「謝明諺:他很單純,交友圈就
那大學生,你要他給證件,他反而會想更多」、「大頭佛 :先叫他傳來,今天我相信你,這是別人規矩,沒差,號 碼叫他傳來,反正他把錢帶走,你要負責哦」、「謝明諺 :電話號碼嗎?嗯」、「大頭佛:重點是啊他要接哦」等 語(見偵10788 卷第84頁),並經被告謝明諺於警詢中確 認後供陳:這個聊天紀錄裡面的是在談論湯錦霖,並且要 我負責湯錦霖的行為等語(見偵10788 卷第84頁),是被 告謝明諺於其成為詐騙成員後,對於招攬擔任車手提款任 務之其他人選,尚得與該集團中負責篩選新成員之「大頭 佛」直接以文字訊息通訊聯繫,甚至在被告謝明諺上開與 「大頭佛」論及新成員即湯錦霖可否進入集團之情節後, 因「大頭佛」願意「相信」被告謝明諺,乃放寬其所謂之 「證件正反面是一定的規矩」,要求被告謝明諺提供湯錦 霖之聯繫方式以供作為進一步聯繫之用,足見被告謝明諺 本其於集團內之地位,尚可取得上層成員之信賴而招攬負 擔詐欺犯行環節中舉足輕重之取款任務一環之其他成員。 ⑷且證人古楚均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07 年8 月間加入本案 詐騙集團之後,9 月因為開學就沒有做,後來同年11月左 右,因為我欠錢,我又去找謝明諺,透過謝明諺介紹,就 說是跟上次做相同的工作,我就從107 年11月19日做到同 月底等語(見本院卷第459 頁),被告謝明諺亦供稱:我 是因古楚均欠錢,出於好心,想讓古楚均有錢,才讓古楚 均做這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是證人古楚均一 度中斷其於集團內所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後,持續欲再為 車手工作時,仍係聯繫被告謝明諺始可覓得集團成員,並 持續從事與107 年8 月間從事一樣之車手工作,足見被告 謝明諺自107 年8 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迄至107 年 11月間,均能輕易與集團內成員聯繫,並同樣擔任招攬成 員之分工任務,乃可再度將表達缺錢之證人古楚均拉入集 團中從事車手工作以賺取報酬。又證人古楚均於審理中證 稱:在107 年8 月下旬,我、謝明諺、徐紳綱就有在臺北 轉運站附近網咖討論分工的事情,這是我們曾經聚在一起 討論分工的第一次情形(見本院卷第466 頁),並證稱: 我在8 月至9 月間提領的錢是交給謝明諺及「大飛」,11 月間是交給4 個車手頭,其中有1 個就是謝明諺,另1 個 叫做李廷翰,我會知道11月間也是跟8 月一樣要把錢交給 謝明諺,是上手「大頭」指示,我把錢交給謝明諺時,謝 明諺不會問,應該是因為我們彼此都知道對方是按照指示 做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61 、462 、465 、467 頁),觀 諸證人古楚均上開證述係清楚描述其與徐紳綱經由被告謝
明諺介紹後,先曾在網咖面談討論分工,其後確認彼此於 集團中負責之「車手」或「收水」任務後,本此認識下, 在後續車手交水、車手頭收水之過程中,自無庸多為任何 交代或說明,核與一般詐騙集團之車手與車手頭間之分工 模式相當,益見被告謝明諺非僅於107 年8 月間加入集團 並參與詐取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被害人款項之情節,實係 以該行為持續至同年11月間,即附表二編號5 至10之訛詐 情節,仍負責與同年8 月間相同之分工任務。
⑸證人古楚均再於審理中證稱:107 年12月14日警察來開南 大學找我,因為沒有找到我,並經我媽媽傳簡訊跟我說不 要因為義氣做了一些不該做的事情,及跟我說警察來找我 的事情,我就把這件事告訴謝明諺,謝明諺就說不要急, 他會再聯繫大頭,隔天星期六,謝明諺打電話叫我搭車到 臺北松山站,我在那等了1 、2 小時都沒等到人,我就問 謝明諺什麼意思,謝明諺叫我開視訊轉一圈,怕有人跟蹤 我,後來又要我搭車回中壢,到中壢後約晚上9 點、10點 多,我就火氣很大,問謝明諺何時要出現,他就說快到了 ,11點多時徐紳綱就出現了,叫我跟他走,還要我把手機 交出來給他按了一下後還給我,徐紳綱就用機車載我到開 南大學附近,又等了快半小時,大概11點半時,謝明諺及 另1 名開南大學的男學生出現,還有一個不認識的男生, 我就問謝明諺這是什麼意思,談事情不用帶這麼多人,謝 明諺就說那個不認識的男生是大頭派的,後來主要的事情 都由該男生跟我說,其他人在旁邊看,我就跟他們說,警 察已經找上我了,現在該怎麼做,他們說要我跟警察說是 從報紙上找到工作,斷點做到我這裡就好等語(見本院卷 第462 至463 頁);被告謝明諺雖否認有做斷點、搜身之 事情,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我於107 年12月15日確 實有跟古楚均約碰面,我帶著這個友人叫「小黑」,他是 我現實中認識的人,但姓名不知道,只知道他也認識盧建 宇,在場的人還有徐紳綱等語(見偵10788 卷第36、333 頁),是證人古楚均證稱其曾因遭警察查獲後約被告謝明 諺見面,被告謝明諺乃帶同認識「大頭」即盧建宇之「小 黑」與證人古楚均見面一事,足堪認定與事實相符,益見 被告謝明諺自107 年8 月加入詐騙集團後,持續至107 年 12月15日因集團成員即證人古楚均遭警察先行查獲,仍與 認識「大頭」之人一起與證人古楚均見面;佐以詐欺集團 本其成員間分工,從開端之撥打電話或以其他多樣詐騙手 法訛詐被害人後,關鍵性任務係由車手出面以面交或臨櫃 、ATM 提款等方式取得被害人交予之款項,得款後尚需將
大部分款項繳回集團內上層成員手中,始足以完成全部犯 行,且因取款車手其外顯行動隨時負擔遭檢警查緝之風險 ,除行動時需掩飾樣貌、行蹤外,為免檢警查獲車手時追 查其他集團成員,車手自無可能向非屬集團成員之人暴露 或討論犯行,足見被告謝明諺自其參與集團之初,至107 年12月15日帶同「小黑」與證人古楚均見面之際,始終均 知悉其集團內係由成員施行詐術使被害人誤信後交予款項 ,並須由車手提款、車手頭收款等運作模式,仍實際參與 集團內與車手聯繫、管理車手等相關分工事務,甚於車手 為警查獲時,出面討論以處理各該問題等情節,至臻明確 。
⑹至被告謝明諺雖一再辯稱其於107 年8 月加入集團後,9 月初就離開了,11月間沒有參與集團事務等節,與上情顯 然不符;且被告謝明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108 年1 月8 日下午8 時許,當時是盧建宇先用微信加我好友,跟 我說有重要的事情要我過去載他,我就開車去羅斯福路一 帶載他,盧建宇叫我載他到在該路的律師事務所,要找律 師幫鍾衍立的朋友辯護,也是跟我們這一團有關的人,盧 建宇上車後跟我說如果有什麼遭警方查緝的事情,就什麼 都不要說,不要把集團的工作及運作透露給警方知道,死 都不要講說跟他有關係等語(見偵10788 卷第35、331 至 332 頁),是被告謝明諺實際於108 年1 月8 日為止,尚 可直接與集團內之「大頭」即盧建宇聯繫見面,甚至就盧 建宇欲處理與詐欺集團有關事務,即遭警查緝欲覓得律師 辯護一事,仍積極參與其中,足見其上開辯稱已經沒有參 與、已經脫離集團等節,均與事實截然不同。又被告謝明 諺及其辯護人雖再以證人古楚均係因曾與被告謝明諺之女 友有曖昧,乃與被告謝明諺發生不快,遽以誣指被告謝明 諺參與集團,尚無從僅憑證人古楚均之單一證述作為認定 被告謝明諺就附表二編號5 至10之各次犯行之依據等節; 然證人古楚均雖不否認曾與被告謝明諺之女友曖昧,遂與 被告謝明諺因為這樣有一段時間不聯繫之情(見本院卷第 464 頁),然其亦證稱其證述是據實回答(見本院卷第 460 頁),且證人古楚均就被告謝明諺參與集團內事務, 擔任招攬成員、收水工作一節,實有前揭各項證據足資佐 證,自與共同被告之單一指證情節迥然不同,是此部分抗 辯,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明諺、古楚均之犯行均堪 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1.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 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 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 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 ,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等既已在詐騙成員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之上開帳戶後, 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 現款前,犯罪集團成員實際上既得領取款項,對該匯入之款 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 2.經查,本件被告謝明諺、古楚均加入3 人以上之詐騙集團, 復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負責撥打電話向如附表編號1 至 10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並由各被害人匯付各該編號之款項, 再由被告古楚均親自提領被害人匯付之財物後,交由被告謝 明諺收取轉交詐騙集團成員,期間彼此均知悉係以前揭含集 團成員5 人之「易信」通訊軟體為聯繫取款、分工等事宜, 並由被告古楚均與被告謝明諺以「微信」通訊軟體作為彼此 互通消息之管道,最終致集團成員計畫以各該訛詐手法取得 他人財物之目的,足徵本案共同分擔、實行各詐騙犯罪行為 部分之人數達3 人以上;且縱被害人匯入之部分餘款未足額 遂未能順利提領一空(詳附表二編號1 、2 ),該款項亦已 進入被告謝明諺、古楚均所屬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之帳戶內, 自均屬犯行既遂無疑。是核被告謝明諺就附表二編號1 至10 、被告古楚均就附表二編號編號4 至10所為(不含附表二編 號1 至3 ,詳理由段「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㈡被告古楚均、謝明諺就上開所為部分,均與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說明:
1.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 、2 、3 、4 、10,雖就各編號係經分次提領各該被害人所 匯入之款項,然均係被告謝明諺、古楚均與前揭詐騙集團成 員,基於同一詐領款項之犯罪目的,於各編號所示密切接近 之領款時間,各在同一地點所為,且均分屬侵害各該編號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論 以接續之一行為。
2.被告謝明諺就附表二編號1 至10,及被告古楚均就附表二編 號4 至10與被告謝明諺共同所為,均係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 以各該編號所示手法,分別騙取各該被害人之款項,各次行 為均可獨立區分,且乃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被告 謝明諺、古楚均就上述數犯罪行為之間,犯意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明諺、古楚均正值少 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收入,竟鋌而走險加入成員3 人以 上之詐騙集團,與前揭盧建宇等人遂行前述詐騙犯行之分工 ,其中被告謝明諺招攬同校同學參與詐欺犯行,並向提款車 手收款,被告古楚均則負責親自至各提款處所提領被害款項 ,以此方式實踐其等詐取他人財物之犯罪計畫,約定從中析 分詐得款項一定比例以牟利,並利用部分民眾對於網路購物 及付款系統之不熟悉以訛詐被害人,使被害人於受騙當下擔 心財物損失而陷於心理急迫、不安,並終造成財產損害,亦 嚴重破壞政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及影響社會治安,且歷次準 備程序亦未能主動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以爭取告訴人諒解,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古楚均尚能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 之態度,被告謝明諺則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部分亦能坦白認 錯,並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被害人予以部分賠償之犯後態 度,再考量被告謝明諺、古楚均於本案中參與詐欺集團之程 度及分工角色;兼衡被告謝明諺、古楚均於警詢中自述其教 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如附表編號二所犯,量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
㈤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本院依加重詐欺罪之規範目的及被告 謝明諺就附表二編號1 至10、被告古楚均就附表二編號4 至 10之各次行為情狀,罪數依序共計為10次、7 次,上開罪刑 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刑原則; 衡以被告謝明諺、古楚均係按照集團內分派事務後持續從事 收款、提款之工作,被害對象及行為期間各如附表二所列, 乃出於相同犯罪動機,侵害同種財產法益類型,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不大,牟取不法利益非高,所參與之手段與程度 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亦均難與幕後主導之要角相提並論, 如未考量其等於該詐騙集團之分工角色輕重,亦與刑罰手段 相當性不符,故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 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 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 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無庸沒收。故如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 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又「有關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 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 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 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第3604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就被告古楚均、謝明諺之犯罪所得部分,卷查除被告 古楚均自述其收取之報酬為提款金額之1 %(見本院卷第46 5 頁),及被告謝明諺自述其收取之報酬為每次2,000 元( 見本院卷第484 頁)外,尚無其他關於各被告實際收取報酬 之相關證據,是應依被告謝明諺、古楚均上開供述,認被告 古楚均實際獲得如附表二編號4 至10之實際經提領金額之1 %為其犯罪所得無誤(金額詳附表一之「其他備註」,均無 條件捨去),另被告謝明諺就附表二編號1 至10各次之犯罪 所得各為2,000 元。又被告謝明諺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各 被害人已依序支付1 萬元、2 萬5,000 元、1 萬元作為賠償 (見附民417 卷第26頁),是自應將該數額扣除於被告謝明 諺就上開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犯罪所得數額內,經扣除後, 就此部分已無餘額,自無從再與沒收、追徵。是本件被告古 楚均就附表二編號4 至10之犯罪所得共計775 元,及被告謝 明諺就附表二編號4 至10之犯罪所得共計1 萬4,000 元(詳 附表一之「其他備註」),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明諺、古楚均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不含被告古楚均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為,詳理由段「肆」 ),除涉犯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者外,均尚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等節。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 條之 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 條第 7 款亦有明定。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 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 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 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 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 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 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 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 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 「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
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 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 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 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 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 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 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 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 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 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 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 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 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 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 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 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 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基於前述原則, 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 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 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 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謝明諺、古楚均所 參與之同一詐騙集團,就被告古楚均部分,係由該集團於10 7 年8 月25日訛詐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被害人,遂由各該 被害人匯付如各編號所示款項而受損害一節,於本案繫屬之 日前,即108 年4 月12日已將被告古楚均起訴在案(即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93 號案件);另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謝明諺、古楚均所參與之同一詐騙集 團,即含成員被告謝明諺在內,及審訴另案被告陳玉君、鍾 衍立、林鈺凱、湯錦霖、蘇志紘早於107 年8 月18日下午10 時37分,即另案被害人鐵哲瑋接獲詐騙電話額稱網路購物誤 植下單數量,需至ATM 操作更改等節,遂由被害人鐵哲瑋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