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11號
TPDM,108,訴,411,2019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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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偉




選任辯護人 徐豪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顧豐栩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姜怡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7451、8564、862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仕偉犯如附表一、三、四「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四「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顧豐栩犯如附表二、四、五、六「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四、五、六「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附表二、四「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附表五、六「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張仕偉顧豐栩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 非他命(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 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 得販賣、轉讓、持有及施用,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㈠張仕偉意圖牟取不法利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 繫毒品交易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一「行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如附表一「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即鍾敏正高長村、林 祐緯、莊奕華吳昆衡,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共14次。



顧豐栩意圖牟取不法利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向黃敏雄(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購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作為聯繫毒品交易工具,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二「行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即莊奕華佘長壽何家豪何朝晴,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2次 、未遂1次。
張仕偉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三「行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予鍾敏正1次。
張仕偉顧豐栩意圖牟取不法利益,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張仕偉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毒品交易工具,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四「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奕華1次。
顧豐栩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五「 行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持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安非他命。
顧豐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368號、106年 度毒偵續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六「行為方式」欄所 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依法對張仕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顧豐 栩持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8年 3月18日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4 樓顧豐栩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總淨重 8.18公克)、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藥錠 1顆(驗餘淨重0.14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夾鏈 袋1包、現金5,000元及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 告張仕偉顧豐栩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 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訴卷第123頁),並同意作為證據,復經 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 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仕偉(108年度偵字第8621號卷【 下稱偵8621卷】第545至553頁、第603至606頁、訴卷第114至 116頁、第257至258頁)、顧豐栩(108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 下稱偵8564卷】第11至42頁、偵8621卷第75至80頁、聲羈卷第 25至29頁、108年度偵字第7451號卷【下稱偵7451卷】第67至7 1頁、第303至307頁、第405至410頁、訴卷第65至71頁、第114 至126頁、第186至192頁、第257至258頁)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鍾敏正(偵8621卷第87至103頁、第397至401頁)、高長村 (偵8621卷第191至199頁、第337至339頁)、林祐緯(偵8621 卷第169至181頁、第407至411頁)、莊奕華(偵8621卷第141 至152頁、465至467頁、偵7451卷第173至190頁、229至233頁 、237至240頁、387至388頁)、吳坤衡(偵8621卷第115至128 頁、第511至513頁)、佘長壽(偵8564卷第163至178頁、第2 87至290頁)、何朝晴(偵8564卷第117至127頁、偵7451卷第2 95至298頁、395至397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相片4紙(偵8621卷第97至98頁)、被告 張仕偉與證人鍾敏正高長村吳昆衡莊奕華林祐緯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偵8621卷第51至59頁、第61至74頁)、被告顧 豐栩與證人何家豪(使用何朝晴之門號)、佘長壽莊奕華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7451卷第39至49頁、51至61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相片 (偵8564卷第203至206、208至209、215至221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108年北市鑑毒字第89號鑑定書(偵8564卷第315至 31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 卷卷第93、97頁)等附卷及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總淨重 8.18公克)、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藥錠 1顆(驗餘淨重0.14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夾鏈 袋1包、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SAMSUNG手機1支等扣案 為憑。




㈡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 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 定價格,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 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 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 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 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 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不易,苟無 利可圖,尤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或代為 取得之可能,是被告2人有從中賺取利益之意圖,當屬合理之 認定。本案被告2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等於附表一、二、 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顧豐栩 於偵查中供稱:賣安非他命2000元0.8公克,伊進價1公克3000 元等語(偵7451卷第40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有從中賺 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訴卷第258頁),本案雖未查得被告2 人實際販入毒品之真正價格,及販賣而獲取實際利潤之金額, 但被告2人有藉此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張仕偉顧豐栩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能非法持有及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 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 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 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 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 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淨重10公克 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 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張仕偉就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鍾敏正,衡常一般施用毒品者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要無可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淨 重10公克以上,且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前開轉讓之甲基安 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 張仕偉前開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未達淨重10公克公上, 且證人鍾敏正非未成年人或懷胎之婦女,是被告張仕偉所為, 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 處。另被告顧豐栩就附表二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何家豪何朝晴部分,證人何朝晴於警詢時證稱向被 告顧豐栩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好,嚐起來有甜味,疑似 為冰糖等語(偵8564卷第120頁),且嗣證人何朝晴之行動電 話與被告顧豐栩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亦確實提到:感覺有味 道、我要退等語(偵8564卷第124至125頁),顯見被告顧豐栩 交付證人何家豪何朝晴之物可疑為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然被告顧豐栩主觀上確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意圖,並與證人何家豪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宜,故此部分被告顧豐翉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此亦 業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108年6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更 正(訴卷第121頁),惟既遂、未遂並未涉及罪名之變更,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張仕偉就附表 一、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就附表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被告顧豐栩就附表二編號1、2、附表四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 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被告張仕偉犯附表一、四、被告顧豐栩犯附表二、四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被告顧豐栩犯附表六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張仕偉就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 本件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 純持有禁藥之行為,且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 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 張仕偉就附表三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轉讓行為 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張仕偉顧豐栩就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間及被告顧豐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 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張仕偉就附表一、三、四所示共16次犯行、被告顧豐栩就 附表二、四、五、六所示共6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張仕偉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0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93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④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 4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68號判決上訴 駁回而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29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上開⑤案 件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 付保護管束,於106年5月13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 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張仕偉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張仕偉前所涉犯均係違反毒品危 害條例案件之罪,猶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 法紀,再犯同為毒品類刑之本罪,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 刑、罰金刑及轉讓禁藥罪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顧豐栩就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實行,惟因所交付之物非第二級毒品而不遂,經衡酌其情節 ,惡性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 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 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所 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 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 所指為何,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仕偉就附表一、四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既遂之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偵8621卷第545至 553頁、第603至606頁、訴卷第116頁、第257至258頁),爰依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之部分,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顧豐栩就附表二編號1、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各1次之犯行,於偵、審中亦 均曾經自白(聲羈卷第26頁、偵7451卷第406、408、409、410 頁、訴卷第66、68、115頁、第257至258頁),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顧豐栩就附表二編 號3部分,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至被告顧豐栩就 附表二編號2、附表四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固自白犯行,然被告顧豐栩於偵查中均否認有參與前 開2次毒品交易,辯稱係友人「阿強」(附表二編號2部分)、 張仕偉(附表四部分)所為,伊非與阿強張仕偉共同販賣云 云(偵7451卷第407、410頁),參諸前揭說明,被告顧豐栩就 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不得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 有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故其所犯倘 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賣毒品之 來源,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 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 告顧豐栩為警查獲後,於108年5月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偵訊時,供稱其上游係李泓毅、黃敏雄等語(偵7451卷第408 至409頁),嗣於108年6月21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詢問時再供稱:係透過LINE通訊軟體及電話聯絡向黃敏雄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提供黃敏雄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復經警提示被告顧豐栩與黃敏雄前揭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



顧豐栩再明確指出並說明向黃敏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譯文 內容,此有被告顧豐栩該日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訴卷第186 至198頁);復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 被告顧豐栩供出上游黃敏雄前,是否即有掌握或合理懷疑黃敏 雄販毒之犯行,經函覆稱:「有關偵辦顧豐栩涉嫌販毒案,係 經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指揮偵查,並經法院核准通訊監察 始後續偵辦,於通訊監察期間僅發現被告顧豐栩與黃敏雄有多 次通聯紀錄,通話內容均係兩人約碰面之談話,案經被告顧豐 栩指認後,始得知黃敏雄係毒品上游」等語,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7月11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0830483 06號函存卷可參(訴卷第230頁);而黃敏雄因被告顧豐栩之 指認明確,且有通話譯文為憑,故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 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案偵辦,另因黃敏雄現另案羈 押在臺中看守所,待警訊問後將再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 辦,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2日北檢泰荒108偵7451 字第1080056490號函在卷為憑(訴卷第200、202頁);參以被 告顧豐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販賣之毒品來源都是黃敏雄, 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則不是跟黃敏雄購買,是向鴻義(即 警詢時稱之「阿義」)買的,搖頭丸跟誰買的伊忘記了等語( 訴卷第255、258頁),是被告顧豐栩就附表二、四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之減刑 規定,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前揭未遂、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依法遞減之。 至被告顧豐栩所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為 「阿義」,僅知為「李泓毅」或「呂泓毅」之人,且曾租居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等樓層,然被告顧豐栩無法確 認其真實年籍資料或行動電話門號供警方參辦,致警方後續查 證窒礙難行,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6月 28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0830095421號函在卷可稽(訴卷第184 頁);是被告顧豐栩就附表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並無 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㈨再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 減輕、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 性之原則而為適用,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適用 其他法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張仕偉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自白附表三所示轉讓第二級 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所為既已依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罪刑,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㈩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此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 2人所涉販賣、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所為不 惟危害國民健康,影響社會風氣,係助長毒品、禁藥流通之嚴 重不法行為,客觀上實未見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何犯罪之特 殊原因與環境,其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張仕偉所犯 附表一、四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被告顧豐栩所犯附表二編號1、 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附表二編號3部分)予以遞減 輕其刑,其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均無情輕法重之憾,足使被 告張仕偉顧豐栩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是被告2人就本案販 賣、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均無何科以最 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自均不宜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張仕偉顧豐栩2人均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律之 嚴禁毒品之擴散流通,而為前揭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轉讓 第二級毒品兼禁藥之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 而敗壞社會治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然其等各次販賣毒 品及轉讓禁藥、毒品之數量尚非巨大,另被告顧豐栩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因知所警愓,猶無法杜絕毒 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 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考量施用毒品乃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又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並未虛耗司法資源,尚有悔悟之心,參酌被告2人之素行紀錄 、其等之智識程度(被告張仕偉自陳高中畢業;被告顧豐栩自 陳高中肄畢業)、生活狀況(被告張仕偉自陳原擔任廚師、古 董鑑定師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父母、小孩需照顧 ;被告顧豐栩原係從事清洗外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六「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就附表五、六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 被告2人本案所涉犯行約在數個月內,其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及現年分別為46、 37歲,考量被告2人出獄時可能之年紀及對於未來再社會化之 影響,就被告張仕偉所宣告之全部刑、被告顧豐栩不得易科罰 金刑(即附表二、四所示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五 、六所示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 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 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 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 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 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原條文 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 要,爰刪除之。」是於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 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 19條,其餘情形仍應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經查: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驗餘淨重8.18公克)、綠色藥錠1 顆(驗餘淨重0.14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 驗後,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北市鑑毒字第89 號鑑定書附卷可,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外包裝袋8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與所盛裝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罊 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㈡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為被告顧豐栩所有,且係供被告顧豐栩為附表二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訴卷第122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顧豐栩附表二各次 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係供被告張仕偉犯附表一、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業經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在被告張仕偉附表一、四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吸食器1組、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則均係被告顧 豐栩所有,供其為附表六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



陳在卷(訴卷第1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顧豐栩附表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㈤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 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 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張仕偉就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 被告顧豐栩就附表二編號1、3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分 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其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被告2人就附表四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1,000元,係全數由被告顧豐 栩取得,為被告2人所供承(訴卷第1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顧豐栩該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併同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被告顧豐栩就 附表二編號2,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 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5,000元,被告顧豐栩供 稱係由「阿強」收取(訴卷第122頁),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 證明被告顧豐栩就該次犯行確有所得,該犯罪所得5,000元自 不得就被告顧豐栩宣告沒收或追徵。⒋至扣案之現金5,000元 ,為被告顧豐栩所有,然非被告顧豐栩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收受之金額,此據被告顧豐栩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訴卷第 122),衡以本案被告顧豐栩所涉附表二、四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係於107年12月3日至108年2月15日間,距警方於 108年3 月18日自被告顧豐栩住處扣得現金,已逾月餘,扣得之現金金 額復與本案認定被告顧豐栩之犯罪所得金額不符,又無證據可 認被告顧豐栩附表二、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款存在於扣案之 現金中,即難認前揭扣案現金為被告顧豐栩本案犯罪所得,無 法逕予宣告沒收。惟執行檢察官於日後執行被告顧豐栩如附表 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時,就此部分扣案之等 值現金為「追徵」,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張仕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編號│交易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交易金額│罪名與宣告刑 │
│ │對象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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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