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8年度,61號
TPDM,108,自,61,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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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92號
                    108年度自字第61號
                    108年度自字第62號
自 訴 人 李戡 



自訴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黃詠劭律師
被   告 李文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程子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犯如附表一至五十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五十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文李戡係同父異母之姐弟關係,其等因父親李敖之遺產 處理有所嫌隙,李文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至五十三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其申設之社群網站 「Facebook」(下稱臉書)或微博,發表如附表一至五十三 所示之文章、留言及合成照片,以如附表一至五十三所示之 內容辱罵李戡,足以貶抑李戡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二、案經李戡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文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於審理終結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自字第 92號卷【下稱自92卷】二第363至38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 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一至五十三所示之文章、留言及合成照 片,均係在其申設之個人臉書網頁或微博發表,惟矢口否認 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中文不好,連三歲小孩都不 如,所以很多文章的內容是小編、助理、粉絲完成的;我是 自訴人的姐姐,前開文章、留言及合成照片,都是我希望自 訴人可以調養自己的精神狀況,我是出於善意,且這都是家 務事;自訴人也有在網路上對我發表威脅的話語,我是自衛 自辯保護自己的權利。何況對於我所發表之文章、留言及合 成照片,我都能證明所述為真實;有些用語已經被判過了, 不應再處罰云云。
㈡經查:
⒈附表一至五十三所示之文章、留言及合成照片,均係在被告 申設之個人臉書網頁或微博發表等情,業據自訴人指訴明確 ,並有如附表一至五十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證據卷頁均詳 附表所示)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以:很多文章內容是小編、助理、粉絲完成的,我 的中文不好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是雙語教授 ,寫過11本書,都是我口述有人編輯,或是他們寫再由我看 等語(見自92卷二第385頁)。且由被告於本案審理時,經 本院一一提示附表一至五十三所示之文章、留言及合成照片 與被告閱覽,被告除就附表四十四之「濫五毛」用語表示稱 :這一定不是我寫的,我不會寫「濫」這個字等語(見自92 卷二第364至384頁)外,均能就本案之其餘文章內容逐一表 示意見等情觀之,足認除附表四十四之「濫」字用語外,均 顯係被告自行編輯,或係由被告口述再經他人編輯,而「濫 」字用語雖非係被告自行編輯,然因仍係在被告申設之個人 臉書網頁發表,則依被告前開所述及一般經驗法則,亦應係 由被告所稱之小編、助理、粉絲代擬後,再經被告審閱方發 表於被告個人臉書頁面,是附表一至五十三所示被告個人臉 書網頁或微博發表之文章、留言及合成照片,均可認係被告 明知其內容並故意為發表之行為,是其應就所發表之內容負 責,其此部分所辨,顯係為圖脫免刑責,並不可採。 ⒊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能共見共聞之場所, 對他人為辱罵、嘲笑、侮蔑之行為,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 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等方式,只需公然為之,而足使



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足以減損特定人之人 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查被告之個人臉書網頁及 微博,均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場所,均符合「公然」 之要件。又附表一至五十三所示文章、留言或合成照片之內 容,均帶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之意涵,並非一 般日常生活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對自訴人個人之 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之負面評論,並伴隨貶抑之意, 而此等言詞或照片對於遭謾罵之自訴人而言,自均足以貶損 其名譽及社會評價,並足使自訴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 或不快。況依前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本案文章與其表示意見時之語言表 達能力,亦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中文程度,應得以認知該等文 字均屬辱罵人之惡言,且觀被告所使用之文字,均非係以客 觀、中性之文字,僅單純發表言論就事論事,是其顯係為宣 洩情緒而為,被告主觀上各有對自訴人為公然侮辱之犯意, 而各以附表一至五十三所示之文章、留言或合成照片,對自 訴人為公然侮辱之行為甚為顯明。
⒋至被告雖以:我能證明所述為真實;我是自衛自辯保護自己 的權利;本案有些用語已經判過了等語為辯,然查: ⑴依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條 係處罰「公然侮辱」之言論,第310條則係處罰「意圖散布 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又刑法 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在於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 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足以損及他人名譽者。再事實陳 述有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 ,則因涉及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 。是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既謂可以證明為真實者,只有 「事實」方有可能,而刑法第309條之侮辱罪,係指未指摘 事實之抽象謾罵,既無事實,自無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且 刑法第310條第3項既與誹謗罪規定於同條項內,足認僅誹謗 罪有其適用,於侮辱罪原則上即無適用之餘地。查本案如附 表一至五十三所示之內容,均係被告以具有針對性之人身攻 擊文字或照片對自訴人為抽象謾罵之行為,顯非單純就具體 事實所為陳述,則依上開說明,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適用,是此部分被告所 辯,顯有誤會,並不足採。
⑵按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 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乃係指出於防衛自己之權



益,或為自己辯白,或為維護自己依法應享受之權利與法益 ,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而言;又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固 不以出於「不得已」為上述言論為必要,但「善意」者,即 無不法攻訐他人之意思,亦即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且所 為保護合法利益之言論,須未逾必要程度,始足當之。查本 案被告固係自訴人同父異母之姐,然自訴人與被告均為具有 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實難認被告在法律上有何訓斥或教 導自訴人之權利,並得以在不特定多數人所共見之被告個人 臉書網頁或微博,公然以如附表一至五十三所示之內容對自 訴人為抽象謾罵之行為。又縱被告不滿自訴人於微博上發布 或轉貼指摘被告之言論,惟被告自可逕就該事件加以澄清、 反駁,並以客觀、中性之文字單純發表言論就事論事即可, 實無須使用本案具有針對性、攻擊性、並帶有貶抑自訴人負 面評價意涵之文字及合成照片謾罵自訴人,是被告於本案所 為難認係「善意」發表言論,且所發表之言論亦難認對被告 己身「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一節有所助益。況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因為之前有另案已判決不能講「 屁孩」等用語,所以我就發明新的詞等語,亦顯見被告係基 於對於自訴人有所不滿,僅圖宣洩情緒而為本案之行為,自 無從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而能免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不足採。
⑶被告前因公然侮辱犯行,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7年度自字第60號刑事判決 各1份(見自92卷三第7頁、本院108年度自字第62號卷【下 稱自62卷】第77至89頁)在卷可稽。觀之該案被告發表文章 之犯罪時間分別係於民國107年9月5日上午6時許、同年月7 日上午2時52分許、下午4時23分許,實與本案被告各次發表 文章之時間均不相同,可認係不同之犯罪事實,且被告各次 之公然侮辱犯意亦屬有別,因此自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是 此部分被告所辯顯有誤會,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均洵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至五十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分別於附表一至三、六至九、十一、十 四至十八、二十至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九、三十一至四十 一、四十三至五十三所示之時間,為前開附表所示之內容, 各次所為均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自訴人之目的,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為數個侮辱自訴人之舉動,均侵害同一自訴人 之人格法益,而前開各侮辱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 一罪。再被告分別於附表一至五十三所示之時間,各發表如 附表一至五十三所示之文章、留言或合成照片之犯行,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自訴人之遺產分配問題 ,竟恣意在其所申設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個人臉書頁面 及微博,公然以本案文章、留言及合成照片侮辱自訴人,貶 損自訴人之人格,並使自訴人感受不堪,所為均實非可取。 且犯後自始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一再表示會以新的 詞彙發表於個人臉書頁面,足見毫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實 屬不佳,暨斟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 、造成自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 意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自92卷二第386、38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於本案所犯各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五十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拘役應執行刑部分依刑法第 51條第6款但書規定,不得逾120日),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 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附表一至五十三「罪名與宣告刑」欄 及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於107年5月9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章及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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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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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辱罵自訴人「陰險」│自證2-1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自以為是」各1 │(自92卷一第43│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次 │至59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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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於107年6月30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章及留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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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謊話連│自證3-1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天」、「可恥的他們│(自92卷一第│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無恥之人」、│79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小屁孩」各1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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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於107年7月12日下午11時許,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 之文章及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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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下三白│自證4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眼的讓人怕怕」、「│(自92卷一第│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最近看看有很多下三│139至145頁)│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白的“知名度人”,│ │ │
│ │通常這種眼睛是“犯│ │ │
│ │罪人”最常見的眼睛│ │ │
│ │比如說彭佳慧的男朋│ │ │
│ │友吳英杰Ken Wu,捷│ │ │
│ │運殺人犯鄭捷,還有│ │ │
│ │李戡。」各1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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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於107年7月12日下午8時許,發布於微博個人頁面 之文章及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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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陰險、│自證5-1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小人的行為會更可怕│(自92卷一第│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次 │147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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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被告於107年7月15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章及留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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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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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辱罵自訴人「特別不│自證6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聰明的小屁孩」1次 │(自92卷一第│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63至167頁)│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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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被告於107年7月17日下午9時許,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 之文章、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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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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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辱罵自訴人「老爸為│自證7-1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何生出個“法盲”」│(自92卷一第│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法盲李戡」各1 │169至177頁)│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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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被告於107年7月18日下午3時許,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 之文章、留言及合成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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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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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辱罵自訴人「法盲」│自證8-1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
│ │、「卑劣的行為」各│(自92卷一第│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次 │205至223頁)│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2 │上傳自訴人穿著牢服│自證8-1 │ │
│ │之犯人圖合成照片共│(同上卷頁)│ │
│ │4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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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八:被告於107年8月9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章及留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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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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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辱罵自訴人「李勘小│自證9-1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屁孩」、「屁小兒」│(自92卷一第│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法盲」、「小屁│245至251頁)│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孩」各1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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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九:被告於107年8月11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章、留 言及合成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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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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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辱罵自訴人「李勘屁│自證10-1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
│ │小孩」、「屁孩」、│(自92卷一第│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屁小兒」、「這小│263至271頁)│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子瘋了像個“野瘋狗│ │ │
│ │”亂咬」各1次 │ │ │
├──┼─────────┼──────┤ │
│ 2 │上傳自訴人穿著牢服│自證10-1 │ │
│ │之犯人圖合成照片共│(同上卷頁)│ │
│ │2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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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被告於107年8月12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章及留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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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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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辱罵自訴人「當五毛│自證11-1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黨」1次 │(自92卷一第│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297至309頁)│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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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一:被告於107年8月16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章及 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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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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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辱罵自訴人「小屁孩│自證12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1次 │(自92卷一第│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317至321頁)│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2 │辱罵自訴人「屁小孩│自證12 │ │
│ │」共3次 │(同上卷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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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二:被告於107年8月20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章、 留言及合成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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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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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上傳自訴人頭像與老│自證13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鼠之合成照片1張 │(自92卷一第│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323至335頁)│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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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三:被告於107年8月29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章、 留言及合成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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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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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上傳自訴人頭像與身│自證13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穿牢服之合成照片1 │(自92卷一第│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張 │337至343頁)│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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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四:被告於107年9月11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章、 留言及合成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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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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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辱罵自訴人「屁孩」│自證14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
│ │共3次 │(本院108年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度自字第61號│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卷【下稱自61│ │
│ │ │卷】第27至37│ │
│ │ │頁) │ │
├──┼─────────┼──────┤ │
│ 2 │上傳自訴人頭像與身│自證14 │ │
│ │穿牢服之人之合成照│(同上卷頁)│ │




│ │片共4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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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五:被告於107年9月13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章及 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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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屁孩」│自證15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五毛黨作為」各│(自61卷第39│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次 │至43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十六:被告於107年9月15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章、 留言及合成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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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屁孩」│自證16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
│ │共2次 │(自61卷第45│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至55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上傳自訴人頭像與身│自證16 │ │
│ │穿牢服之合成照片共│(同上卷頁)│ │
│ │3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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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七:被告於107年9月17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章、 留言及合成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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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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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辱罵自訴人「報馬仔│自證17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
│ │」、「五毛黨」、「│(自61卷第57│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超愛擋人財路小五毛│至83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屁孩」、「共諜」、│ │ │
│ │「屁孩不誠說謊」、│ │ │
│ │「濫五毛」、「報馬│ │ │
│ │仔」、「一派小人」│ │ │
│ │、「鼠輩」、「瘋子│ │ │
│ │」、「李戡屁孩」│ │ │
│ │、「五毛」、「撒謊│ │ │
│ │」「小五毛」、「小│ │ │




│ │屁孩」、「法盲」各│ │ │
│ │1次 │ │ │
├──┼─────────┼──────┤ │
│ 2 │辱罵自訴人「屁孩」│自證17 │ │
│ │共5次 │(同上卷頁)│ │
├──┼─────────┼──────┤ │
│ 3 │上傳自訴人照片並加│自證17 │ │
│ │註五毛、屁孩、五毛│(同上卷頁)│ │
│ │黨照片各1張 │ │ │
└──┴─────────┴──────┴─────────────┘
附表十八:被告於107年9月21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章、 留言及合成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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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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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辱罵自訴人「撒謊」│自證18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
│ │、「撒謊不眨眼」、│(自61卷第11│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陰險」、「卑鄙」│7至123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各1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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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上傳自訴人頭像與嬰│自證18 │ │
│ │兒圖結合之合成圖並│(同上卷頁)│ │
│ │加註五毛黨巨嬰合成│ │ │
│ │照片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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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九:被告於107年9月24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章及 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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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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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辱罵自訴人「屁孩」│自證19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1次 │(自61卷第12│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5至127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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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十:被告於107年9月26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章及 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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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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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辱罵自訴人「李敖大│自證20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師的屁孩李戡」、「│(自61卷第12│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自以為是的屁孩」、│9至142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滾去大陸當你的五│ │ │
│ │毛黨」、「屁孩」、│ │ │
│ │「五毛黨」各1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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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辱罵自訴人「陰險狠│自證21 │ │
│ │辣」1次 │(自61卷第14│ │
│ │ │3至14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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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辱罵自訴人「瘋狗亂│自證22 │ │
│ │咬人」、「屁孩」、│(自61卷第14│ │
│ │「文物屁孩」各1次 │7至15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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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十一:被告於107年9月28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章 及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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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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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辱罵自訴人「李戡屁│自證23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孩」1次 │(自61卷第15│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3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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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辱罵自訴人「屁孩李│自證24 │ │
│ │戡」共2次 │(自61卷第15│ │
│ │ │5至16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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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辱罵自訴人「屁孩」│自證24 │ │
│ │共2次 │(同上卷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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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辱罵自訴人「屁孩又│自證24 │ │
│ │撒謊了」1次 │(同上卷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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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辱罵自訴人「屁孩」│自證25 │ │
│ │1次 │(自61卷第16│ │
│ │ │3至16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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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十二:被告於107年9月30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章 及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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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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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辱罵自訴人「屁孩李│自證26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戡」、「法盲屁孩」│(自61卷第16│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五毛黨」、「陰│9至180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險」、「屁孩」各1 │ │ │
│ │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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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十三:被告於107年10月2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章 及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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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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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辱罵自訴人「屁孩」│自證27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共4次 │(自61卷第18│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至190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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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辱罵自訴人「屁孩李│自證27 │ │
│ │小戡」、「小屁孩」│(同上卷頁)│ │
│ │各1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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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