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吳亞宜
蕭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邱鼎恩律師
被 告 MORI HIDETO(中文譯名:森英人,日本籍)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6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862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
度調偵字第246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吳亞宜、蕭穎新以被告MORI H IDETO (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同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而提出告訴,此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2466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 ,具狀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0 8 年4 月16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862號處分書,以聲請 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收受該駁回處分書後 10日內之108 年5 月7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聲請人所提刑事
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則揆 諸前揭規定所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 載。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 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 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 制度」之虞。另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 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 ,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 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 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 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同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 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
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成立,須被 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 件;若被害人並未因之而生畏怖,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 危險,尚難以該罪相繩。而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 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 ,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 「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 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準此,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 之成立,行為人須基於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對於被害人為 惡害之通知,且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至於被 告之言語及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語言之前 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 ,暨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 罪。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 年5 月17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 號4 樓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臺北站前 分校(下稱地球村)教室內,與告訴人吳亞宜發生口角之事 實(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7259 號卷【下稱偵查卷 】第7 頁反面),然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誹謗犯行,辯 稱:當天上課時,其請吳亞宜唸課文,吳亞宜不願意,其向 吳亞宜稱「你這樣我很困擾」後,就跳過吳亞宜繼續課程, 中間休息時,吳亞宜上前說其過於關照特定學生,因其之前 與吳亞宜在課程進展中就是否要增加上課時數已有摩擦,其 認為自己一直都很照顧吳亞宜,所以其才會大聲反駁吳亞宜 的抱怨。爭吵過程中,其有大聲說話、丟東西,但其是把東 西丟在桌上,不是丟向吳亞宜,且其對話中提到因為要回答 吳亞宜的提問,自己有延後30分鐘回去,以及吳亞宜說要增 加課堂時間的事,都是事實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調 偵字第2466號卷【調偵卷】第53頁反面)。經查:㈠、依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與告訴人吳亞宜於107 年5 月17日在 地球村教室中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被告於地球 村六號教室課程進行中,先請告訴人吳亞宜唸課文,經告訴 人吳亞宜表示:「今天我不想參與」,被告回稱:「這樣我 們很困擾」,告訴人吳亞宜旋離開教室,被告因而請另一名 課堂學員唸課文,之後告訴人吳亞宜再次進入教室,後來中 間休息時,告訴人吳亞宜上前對被告稱:「所以是因為繞著 這兩個人而有這個課嗎」(手指中間不在座位之兩位成員) ,被告則大聲回稱:「沒有這樣的事,你在說什麼」,告訴 人吳亞宜又稱:「我有付錢」,被告則站起來大聲回稱:「 這邊都有付錢」,並丟東西怒吼:「那你不快點問」、「我
就針對你的問題上課」,告訴人吳亞宜則回稱:「為何都回 答那兩個學員的問題,而不回答我的問題」、「我沒有造成 其他人的困擾」,被告則拉出椅子並摔一下,回稱:「你應 該直接問問題」,告訴人吳亞宜回座,並稱: 「我不想問了 」,被告又稱:「你以前問過的問題,你忘記我回答過了」 、「我為了回答你的問題,有30分鐘沒有回去」,告訴人吳 亞宜則表示:「把問題寫在紙上問老師的人不是我」,被告 表示:「夠了」,告訴人吳亞宜又稱:「但是,你沒有回答 問題」,被告則大聲稱:「那你就應該直接問問題」、「你 要報警? 我到底為了誰上課」、「你一直說要增加課程時數 」,告訴人吳亞宜回稱:「不用」、「我沒有說」等語後旋 離開教室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參(見調偵卷 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觀諸被告在與告訴人吳亞宜在 發生爭吵前,已因告訴人吳亞宜是否朗讀課文有所摩擦,嗣 告訴人吳亞宜於休息時間,再次上前對被告表示被告刻意忽 略其,而僅獨厚其他上課學員,因此引發被告不滿情緒,爭 吵過程中,被告固有丟擲物品,並怒吼「那你不快點問」, 且有拉出椅子摔一下,對告訴人吳亞宜稱「那你就應該直接 問問題」等情事,然依被告對告訴人吳亞宜稱「我就針對你 的問題上課」,以及告訴人吳亞宜回稱:「為何都回答那兩 個學員的問題,而不回答我的問題」等情,堪認被告當時應 是為了反駁告訴人吳亞宜指責其對上課學員差別待遇,始對 被告稱「那你不快點問」、「你應該直接問問題」,欲澄清 自己並無刻意忽略告訴人吳亞宜上課之權益,並無暗示告訴 人吳亞宜若不依其要求提問,將可能遭受身體、自由或財產 安全之危害之意。再者,被告雖有丟擲物品或拉出椅子摔一 下之舉止,然被告並非係向告訴人吳亞宜丟擲物品或摔椅子 ,且審酌被告前於課堂中請告訴人吳亞宜朗讀課文而遭拒絕 ,之後告訴人吳亞宜又上前指責被告差別待遇,被告因此情 緒激動,大聲說話而至失控咆哮,或有丟擲物品以宣洩自身 不滿情緒,亦屬爭吵中所常見,實難僅以被告前開言詞舉止 ,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告訴人吳亞宜之犯意。此外,自前 開勘驗結果可知,兩人在爭吵過程中,告訴人吳亞宜也有不 斷回嘴、表達其個人想法,並無任何停頓或無法連續陳述之 情況,客觀上一般人應不致於認為被告之言詞舉止已足以構 成威脅,要難僅憑告訴人吳亞宜一己主觀感受,即遽論被告 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刻意使用「江戶腔」之語調,而該語調於 日本文化中代表威脅之意,被告刻意使用「江戶腔」對告訴 人吳亞宜咆哮,實有使告訴人吳亞宜心生畏懼之意。然「江
戶腔」僅是指江戶地區的日語方言之說話腔調,且卷內亦無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是以「江戶腔」與告訴人吳亞宜爭吵,自 難執此遽認被告有藉此威脅告訴人吳亞宜之意,而以恐嚇危 害安全罪名相繩。
㈢、另聲請意旨認被告明知告訴人吳亞宜未曾耽誤被告離場時間 ,竟故意大聲指責告訴人吳亞宜「因為你,有30分鐘沒辦法 回去」、「你一直要增加上課時數」,而散布告訴人吳亞宜 故意「每次拖延30分鐘」之情事,貶損告訴人吳亞宜之社會 評價。此外,告訴人吳亞宜固於偵查中稱:自己曾與其他學 員起鬨、開玩笑建議被告增加課程,欲以此方式讓被告有信 心等語,然此與被告所稱「你一直要增加上課時數」分屬二 事,被告所為已構成誹謗罪。然查:
⒈觀諸前開勘驗筆錄內容,被告係因告訴人吳亞宜先稱「為何 都回答那兩個學員的問題,而不回答我的問題」後,始向告 訴人吳亞宜稱「你以前問過的問題,你忘記我回答過了」、 「我為了回答你的問題,有30分鐘沒有回去」等語,足見被 告當時應僅是在駁斥告訴人吳亞宜指摘其沒有回應告訴人吳 亞宜之提問,並提及自己之前曾因為回答告訴人吳亞宜之問 題而有延遲離開,並無對告訴人吳亞宜所指之差別待遇一事 為解釋。況且,被告當時是陳述「我為了回答你的問題,有 30分鐘沒有回去」,亦無聲請意旨所稱「每次拖延30分鐘」 之情事,聲請意旨認被告故意散布告訴人吳亞宜「每次拖延 30分鐘」之情事,顯有誤會。
⒉至被告雖於爭吵過程中向告訴人吳亞宜稱「你一直要增加上 課時數」等語,惟告訴人吳亞宜於偵查中亦自承:其確實曾 要求被告加課,但那是因為被告當時對自己沒自信,渠等要 被告加課,以讓被告對自己有信心,那時是在開玩笑等語( 見調偵卷第17頁),然告訴人吳亞宜是基於何種原因而向被 告表示欲增加課程時數,被告與告訴人吳亞宜對此事之認知 ,實可能因陳述該言詞時之情境、雙方表達之方式而有不同 之解讀,自難謂被告陳述上開內容時,有何重大謬誤,或有 杜撰與誇大事實,而欲使告訴人吳亞宜因此受到社會一般人 負面評價判斷之誹謗犯意。
㈣、又聲請意旨認檢察官勘驗光碟時,仰賴與被告有利害關係之 地球村員工口譯,就翻譯內容之正確性,已屬有疑,且翻譯 內容刻意柔化被告語氣、語意,告訴人吳亞宜因此要求第三 方機構重行勘驗,惟該次檢察官並未要求翻譯人員逐句翻譯 ,僅要求翻譯人員核對偵查筆錄,恐有使用原潤飾過之語句 導致內容有誤之情事,難認檢察官已詳盡調查。惟檢察官於 偵訊時,已告知通譯鄭如茗通譯之義務及偽證處罰之諭知後
,並為具結,應認通譯鄭如茗無冒偽證處罰之風險而為不實 陳述之可能,且檢察官該次請通譯鄭如茗就地球村六號教室 內監視錄影畫面裡,針對被告與告訴人吳亞宜之對話內容進 行翻譯時,告訴人吳亞宜亦有在場,苟若告訴人吳亞宜就勘 驗結果有不同意見,當得即刻提出,然告訴人吳亞宜並未就 此提出質疑,且於108 年2 月13日偵查中,告訴人吳亞宜亦 未就該點有所爭執,自難僅因聲請人主觀臆測,即認翻譯內 容有誤有未詳盡調查之情事。
㈤、此外,聲請意旨固聲請調閱被告之打卡紀錄、傳喚證人秋場 老師,以確認告訴人吳亞宜並無耽誤被告離場時間,然交付 審判僅得由卷內事證為判斷其必要,而無從另行蒐查證據, 業如前述,聲請意旨雖泛稱偵查未盡調查能事,然本案依前 述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犯罪嫌疑,自無 從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恐嚇危 害安全或誹謗罪嫌,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 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 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 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 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 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 法,均無不當。聲請人徒憑己意,認被告構成恐嚇危害安全 罪、誹謗罪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違背證 據及經驗法則等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本件聲請人聲 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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