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8年度,33號
TPDM,108,聲再,33,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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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復華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於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6日
所為108 年度簡上字第2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
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32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
速偵字第33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復華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7 月12日在鈞院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 ,提出證據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市警松分督字第 107602478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居永和分局新北警永督字 第1083783247號書函(以下合稱警察局函覆文),證明本案 搜索程序違反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7條及 刑事訴訟法第89、124 條規定,顯失公平。然而,第二審法 院僅以「遍查全卷未見有任何搜索、扣押筆錄」等語,作為 回應並駁回聲請人的上訴。是以,原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 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第424 條規定請求再審等語。
貳、再審制度乃是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的 非常救 濟途徑,範圍不能過於擴張,其中所謂的「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乃指該證據實質的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一、再審制度,是為了發現確實的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的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錯誤。現代法治國家面對「法安定性 」及「法的公平性」間的衝突,雖承認確定裁判不容恣意推 翻,但在合乎嚴格要件的例外情形下,仍容許以再審排除裁 判的確定力。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的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將該條第1 項第6 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規定,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另增列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規定,以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



新規性的要件,至於新證據的「確實性」要件,則兼採「單 獨評價」或「綜合評價」的立法體例,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 證據的範圍。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 的「新證據」,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 該證據的成立或存在,是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至是法 院已發現的證據,如就其實質證據價值未曾加以判斷,均認 具有新規性,射程並包括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如新事實或 新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跨越新規性門檻,則須進一步檢 視是否具備單獨或與先前的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事實的確實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 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的餘地。基此,再審聲請 人所提出的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未經原確定判決就其 實質的證據價值加以判斷的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867 號刑事裁定同此意旨)。二、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其中所稱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實與同法 第420 條第3 項規定的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 實質的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抗 字第455 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再審聲請人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的要 件,應參照同法第420 條第3 項關於新證據的解釋,即聲請 人須提出在第二審判決前已提出或發現,而未調查或判斷取 捨的重要證據;或已提出之證據被捨棄不採用,而原判決並 未敘明其理由,且足以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據,始屬合法, 如聲請人提出的證據,已經法院依調查的結果,本於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為判斷,並據以認定事實後,而被捨棄,且於 判決內敘明捨棄的理由,就不是「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 聲請再審的理由。至於再審聲請人主觀上對於法院就證據的 取捨及據以認定事實所為的評價,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則屬 二事。
參、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分別 於107 年11月7 日凌晨2 時42分左右、同年11月14日凌晨1 時15分及1 時22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弄00號中崙福順宮、○○○路0巷00號旁敦中公園內應媽 廟及○○○路0段000巷0弄00號中崙福順宮,分別徒手竊取 香爐1個,得手後即行離去。再審聲請人上述所為,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383號),由本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46號受理後,認定再審聲請人所為, 符合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要件,共3罪,遂各判處拘 役20日,定應執行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再審聲請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 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以上乃原確定判決的訴訟過 程及結果,應先予以敘明。
二、原確定判決是依憑再審聲請人於偵查中的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方禎璋的指訴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相互 勾稽,因而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 的竊盜犯行。據此可知,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供檢視,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也無 未說明理由的違法情形。
三、再審聲請人雖指稱:原審法院就我所提出的警察局函覆文未 予重視,顯失公平云云(本院卷第7 頁)。惟查,原確定判 決就此已說明:「遍查全卷,未見有任何搜索、扣押筆錄, 本案既未以任何搜索程序所得為據,被告所辯搜索合法性前 詞,自無從作為指摘原判決不當之理由,是被告上訴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等內容(原確定判決第2 頁第10-13 行)。 準此,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指出,本案犯罪事實並不 是透過搜索、扣押所得的證據而認定的,再審聲請人執此證 據辯稱違法搜索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原審法院乃捨棄不 採,並駁回再審聲請人的上訴。是以,再審聲請人提出的警 察局函覆文,既經原審法院捨棄並說明理由,即不具「未判 斷資料性」,而非屬新證據。何況,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的 警察局函覆文內容可知,均是在說明員警並無如陳情人(即 再審聲請人)所稱違法值勤的行為,從形式上觀察,核與原 判決所確認的竊盜犯罪事實並無關聯,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 的結果,自不符合提起再審的要件。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僅就原確定判決已取捨判斷的 證據,重複提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再審的要件 不符,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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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