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允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482號、108年度罰執字第34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允昊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允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侵占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 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茲因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件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件所示 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 首揭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參酌刑事訴 訟法第370 條所揭櫫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就 各罪宣告之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並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胡允昊定應執行刑案 件一覽表資為附件。另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所宣告有期徒 刑1年6月部分,因未諭知多數有期徒刑之刑,是無定執行刑 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