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正仁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正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正仁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 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 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 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 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 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劉正仁因犯強盜等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又附表編號1至4部分業經本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 審核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 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另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3、5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2、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請
求檢察官就上述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署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檢察官依其 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子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劉正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