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642號
TPDM,108,聲,1642,201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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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DAO NGOC TU(中文姓名:陶育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08 年執聲
付字第1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O NGOC TU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DAO NGOC TU (中文姓名:陶育秀) 因竊盜等案件,經鈞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5 月、 8 月確定,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後,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 送監執行。其後,經法務部於108 年7 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並以驅逐出境代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107 年度聲字第252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 於107 年3 月20日送監執行,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 假釋,也有該署108 年7 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801749920 號 函及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證。聲請 人以本院是犯罪事實最後裁判的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三、「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 代之,乃規定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處分的職權時,究 依原判決宣告的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以驅逐出境方式替代 執行,是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衡情指揮執行的方法,其是 否替代執行,並無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的明文規定(最 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受 刑人為越南籍,檢察官自得依上述規定執行對受刑人的保護 管束處分,並依具體狀況,衡酌是否需以將受刑人驅逐出境 方式,以替代對受刑人保護管束的執行方法,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孟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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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