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607號
TPDM,108,聲,1607,201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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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齊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8 年度執聲字第1355號、108 年
度執字第5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齊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齊賢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藍齊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被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並審核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 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等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有宣告併科罰金,然因未宣告多數罰 金,故無依刑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金額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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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